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王思云訴訟代理人 林孝樹
邱勁豪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陳書煩訴訟代理人 邱琪仁
鄭振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段由西往東即富寮里方向行駛,行○○○鎮○○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被告所有之威虎枝八左十二左一之ㄧ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設置不當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驚嚇,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急性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車輛維修費用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及精神慰輔金二十萬元,總計為六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元。
㈡系爭電線桿設置於路面邊緣線及水溝蓋之內側,顯然足以妨
礙交通,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系爭路段並非被告所述八公尺寬,而僅有六公尺寬,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電線桿設置處距離道路中線僅有二點七公尺,以一般車輛之寬度約為二點四公尺計算,系爭路段於系爭電線桿之設置處,並不足使車輛安全通過,故通行時均須特別閃避,因此經常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係為經營電信事業而於系爭路段違法設置系爭電線桿以達其事業活動之目的,被告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顯有過失。
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即將系爭
電線桿遷移至系爭路段邊溝外側,益證被告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確有過失,原告之精神傷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才慢慢發生,顯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所有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且系爭交通事故係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發生,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電線桿於遷移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間配合南投縣草屯
鎮公所拓寬系爭路段,且依電信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公有道路、建物應優先使用而設置,而系爭路段路面寬度為八公尺,依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電線桿設置處,距系爭路段道路中心線為二點八公尺,距離邊溝一點二公尺,合於內政部六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台內營字第七六二一二0號函頒行之「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設置位置圖說明」所規定(下稱道路設置位置圖說明),面寬八公尺道路中心線至電線桿設置邊緣應為二點五七五公尺以上,電線桿設置邊緣距邊溝外側一點四二五公尺以內之規定,是被告對於系爭電線桿設置之位置並無不當,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縱如原告所主張,扣除邊溝後,系爭道路之面寬為六公尺,則依上開道路設置位置圖說明之規定,道路中心線至電線桿邊緣之距離,應為二點五七五公尺以下,而系爭電線桿設置處所距離道路中心線為二點八公尺,更與上開道路設置位置圖說明之規定無悖,被告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並無任何不當之行為。至於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將系爭電線桿遷移,係依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草鎮0000000000000號函辦理,並非因與系爭電線桿設置有何不當。
㈡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自稱於行駛
時為閃避動物而擦撞系爭電線桿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對被告當時之經理吳振忠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時復自承,係前往虎山路購買麵包返家途中經過系爭路段,因當時正在下雨,對向車道又有一部車經過,為閃避對向車輛,將方向盤向右打,方撞擊系爭電線桿。而系爭電線桿與道路中心線距離二點八公尺,系爭車輛之寬度則僅有一點七公尺,系爭交通事故顯係肇因於原告操控車輛不當所致,與被告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無關。縱原告患有之精神疾病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對被告當時之經理吳振忠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二0一號偵查後,認被告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過失,而對吳振忠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雖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三一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無任何過失。
㈢倘本院認被告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或管理有疏失,而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中,對醫療費用二千元沒有意見,而車輛維修費用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元,應扣除系爭車輛之折舊,至於原告請求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撞擊系爭電線桿,致系爭車輛之右前側受有損害,系爭電線桿斷裂,原告因環境適應障礙併交路情緒、急性壓力症候權等症狀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至草屯療養院就醫,原告嗣對被告當時之經理吳振忠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二0一號處分不起訴、臺中高檢署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三一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投草警交字第一0一00一一六八二號函附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八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草療精字第一0一000五九四0號函附門診繳費資料、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五頁、第三十九至四十五頁、第十頁、第八十五頁),復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二0一號、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0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及臺中高檢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三一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過得推定其為有過失而已,被告既獲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無過失時,即得推翻上開法律上之推定,自已不能按該條項規定令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電線桿設置不當,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以系爭電線桿遷移前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其設置位置固位於邊溝內側,然緊鄰邊溝水溝蓋緣,並無特別突出於道路中間,又依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道路中心線距離邊溝內側路面邊線為三點一公尺,系爭電線桿距離邊溝內側路面邊線為零點三公尺,邊溝寬則為零點九公尺,而經本院向交通部函查回覆略以:本國道路之寬度設計是否包含邊溝,經交通部以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交路字第一○一○四一三七八五號回函則以:「本國道路包括公路系統、市區道路系統及其他道路系統,公路系統設計依據本部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辦理,其中第二章『橫斷面』2‧1『橫斷面構成要素』,有關公路橫斷面係由行車道、路肩、分隔帶、邊坡、以及交通工程、停車、排水、擋土或其他附屬設施組成,其邊溝應屬排水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九頁),顯見本國道路之寬度設計應包含邊溝之寬度。則依上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計算結果,原告行進方向之車道面寬應為四公尺(計算式:3.1+0.9=4 ),雙向車道之總面寬應為八公尺無訛,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六公尺寬路面等語,則不可採。再依內政部六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台內營字第七六二一二0號函頒行之「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設置位置圖說明」即上開道路設置位置圖說明⒉規定面寬八公尺道路之圖例第五十四頁所示(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頁),建築線至邊溝內側寬度應為一一0公分即一點一公尺以下,建築線至電線桿應為一四二點五公分即一點四二五公尺以下,則可供車輛通行之面寬距離道路中心線即電線桿至道路中心線至少應為二點五七五公尺始為合法(計算式:4-1.425=2.575 ),而就本件被告未遷移前所設置之系爭電線桿位置觀之,系爭路段建築線至邊溝內側寬度為零點九公尺小於上開一點一公尺,建築線至系爭電線桿為一點二公尺(計算式:0.9 (邊溝寬度)+0.3(電線桿寬度)=1.2)亦小於上開一點四二五公尺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則系爭電線桿與道路中心線距離二點八公尺(計算式:4-1. 2=
2.8 ),足認可供車輛通行之寬度即系爭電線桿距離道路之中心線較上開規定尚寬約零點二公尺有餘(2.8-2.575 =
0.225 ),是被告對於系爭電線桿設置之位置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可認定。
㈣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自稱:「
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六八一六-ZK於○○鎮○○路○段威虎八左支十二電線桿處前,閃避動物,我車輛往右側偏移自撞中華電信之電線桿,將電線桿撞斷,造成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對被告當時之經理吳振忠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時自承:「發生交通事故之前我去虎山路路上買麵包(麵包店名不詳),買完麵包又去朋友家坐聊天,事後要返家路途經過富林路一段交通事故地點,因當時天氣有在下雨,對向車道又有一部車經過,我要閃避對向車輛,而方向盤向右打,才自撞電線桿。」一節(見南投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0號卷第六頁),而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又自承:「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當時我在富林路要往東行駛,當時有下雨,路燈沒有亮,視線不佳。當時對向有來車,我發現對向來車有比較偏向我的車道,我就往右閃,就撞到電線桿。」等情(見南投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0號卷第七十三頁)。則原告對於駕車行經系爭路段係為閃避車輛或動物而往右撞上系爭電線桿,前後供述已有不同,況當時係夜間、下雨,駕駛人更應小心駕駛注意車前狀況,依原告自陳內容,顯然無法排除其駕駛行為不當而肇事之可能。再觀諸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在村里道路,為直路坡道、無障礙物,速限四十公里以下,而系爭電線桿之設置處所,距離道路中心線為二點八公尺,且系爭電線桿漆有明亮之黃色條紋,亦有照片可佐(南投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0號卷第九至十頁),雖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然原告駕駛之車輛寬度並不足二公尺,並無不可通過之理,參以原告自承係因閃避動物(後改稱閃避車輛)始撞及系爭電線桿,是衡諸常理,足認並非任何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系爭電線桿設置處,依一般駕駛注意程度均會撞及系爭電線桿,從而,難認系爭電線桿之設置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原告固提出草屯鎮山腳里辦公室、草屯鎮公所發函予被告
請求辦理系爭電線桿遷移改善之文書及系爭電線桿遷移前後之現場照片等件稱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不當等語,惟山腳里或草屯鎮公所並非認定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是否合法之主管機關,該等函文自不足作為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憑據。
㈥綜上,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並未違反相關設置法規,難認有
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設置有欠缺之處,且系爭交通事故與系爭電線桿設置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