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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江國文訴訟代理人 張敏娥

林恒立被 告 徐益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兄陳雲章於民國88年1 月12日及88年

9 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130 萬元,45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89年7 月12日,另130 萬元借款部分清償期係90年3 月20日,分別約定利息為年息9.2%、9%,以每兩個月付息1 次,並約定陳雲章如未能依照本借據規定日期償還本借款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隨時收回本借款全部餘額,陳雲章除應按原訂利率計算償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本借據未償還本金總額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原訂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 計付。而陳雲章已於94年

12 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上開合計

175 萬元借款已屆清償期,其中本金45萬元部分自88年9 月12日起,本金135 萬元部份自88年10月20日起,均未依約繳納利息,是被告迄今尚有175 萬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 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

88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暨自

88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30 萬元自8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雲章於88年1 月12日及88年9 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及130 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而陳雲章於94年12月6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其中本金45萬元部分自88年9 月12日起,本金135 萬元部份自88年10月20日起,均未依約繳納利息,是被告迄今尚有175 萬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農貸借據2 紙、陳雲章戶籍謄本1 份、本院函文

1 紙、陳雲章之繼承系統表1 紙、被告戶籍謄本1 份、(本院卷第8-15頁參照)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陳雲章於88年1 月12日及88年9 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及130 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本金45萬元部分自88年9 月12日起,本金135 萬元部份自88年10月20日起,均未依約繳納利息,是陳雲章迄今尚有175 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已如前述。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

22 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甚明,是以上開法文之適用除存有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外,仍須符合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情形此要件,繼承人始得依法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雲章於94年12月6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96年6 月26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3115 號函附卷可憑,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為陳雲章之繼承人,且係於98年5 月22日前開始繼承,復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堪認為真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舉證其於繼承時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從知悉被繼承人陳雲章之債務,或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況被告於87年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亦邀同其兄陳雲章為連帶保證人,且於斯時同住於南投縣中寮鄉○○村○○巷00○0 號,此有借據可佐(本院卷第40頁參照),足認由被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即陳雲章債務,應無顯失公平之處,綜上,本件被告自無從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而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8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告係於94年12月6 日開始繼承,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為借款人陳雲章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無法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而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且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依法繼受被繼承人陳雲章對原告所負返還借款之義務。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陳雲章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為陳雲章之繼承人,依法承受陳雲章對原告所負清償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又依統一農貸借據所載違約金之計算,係依年息9.2%、9%計算,而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45萬元、130 萬元分別自88年9 月12日、88年10月20日起未繳納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參照),則45萬元部份之利息起算日應自88年9月12日起算,違約金起算日應自88年10月13日起算,130 萬元部份之利息起算日應自88年10月20日起算,違約金起算日應自88年11月21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僅係違約金中極小部分之請求被駁回,仍應由被告負擔全訴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書慶┌────────────────────────────────────────────────────┐│附表:101年度訴字第232號 ││(自違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編│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 約 起 算 日 ││號│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 %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1 │450,000元 │88年9月12日 │9.2 │88年10月13日 │├─┼────────────┼────────────┼───────────┼────────────┤│2 │1,300,000元 │88年10月20日 │9 │88年11月21日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