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林俊强被 告 李文淵
簡珮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歐連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2人間於民國99年9月7日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94建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則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應予撤銷。並就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辦理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書狀)。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1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最後於10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2人於99年9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簡珮綺應將系爭房地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文淵所有(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文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文淵前因不法侵害訴外人李麗眞之前配偶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原告不提出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為條件,而於99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其上載有:「一、茲因甲方(被告李文淵)與乙方(原告)之妻李麗眞發生不倫戀及有多次於車上及汽車旅館發生姦情,今東窗事發,乙方找甲方會談後,甲方願於今立本票乙張(票號WG0000000、99822開立)到期日99年9月30日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賠償不提告了事。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林俊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內容之和解書1紙(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99年9月30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嗣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汪文輝,委託汪文輝代為取款,由汪文輝向本院聲請核發並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本票裁定,被告李文淵雖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然仍迭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原告於101年3月間,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文淵財產預作準備時,始發現被告李文淵已於99年9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贈與予其妻即被告簡珮綺,並於99年9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淵所有。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雖於101年4月12日撤銷對汪
文輝之委託取款背書,並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李文淵強制執行其每月應領薪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25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7月25日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就被告李文淵於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臺大林管處)之每月應領薪津其中3分之1於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該薪津債權移轉予原告。然至102年1月10日止僅扣薪4個月,共計受償約4萬多元,而被告李文淵是否得繼續任職於臺大林管處未可而知,且原告每月僅能因前揭移轉命令受償1萬多元,如須將被告李文淵所積欠原告之100萬元清償完畢,需時甚久。故被告2人間無償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仍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2人於99年9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簡珮綺應將系爭房地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文淵所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文淵係以:原告於99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告知被告
李文淵原告已發現被告李文淵與李麗眞有多次通姦情事,並已掌握事證,而脅迫被告李文淵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李麗眞前為原告之妻,任職於美商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秀水分處之主任,其係於99年4月初在網路偶然認識李麗眞,嗣李麗眞一直邀同被告李文淵參加保險公司之活動,均係李麗眞主動打電話邀約。然其與原告根本未曾見面,原告如何知悉其住處,又原告於99年8月22日表示有請私人徵信機關調查其基本資料,且手上所握之文書,即為通姦之證據,而未交予其細閱,其於事後始發覺似有預謀,情節有如「仙人跳」一般。其後,被告簡珮綺心生不滿與不悅,欲與被告李文淵離婚,經家人出面協調後,慮及小孩年紀尚幼,被告簡珮綺即向被告李文淵要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作為賠償與不向其提出告訴之對價。被告簡珮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李麗眞提出通姦告訴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6號、99年度偵字第4647號偵辦過程中,李麗眞不僅堅稱與被告李文淵並無任何通姦之行為,且原告經檢察官當庭具結後,亦未提出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予檢察官。另被告李文淵目前因原告聲請而遭本院執行處強制扣薪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珮綺則以:
⒈李麗眞原為原告之妻,渠二人已於100年3月28日離婚。起
初據被告李文淵向被告簡珮綺表示被告李文淵與李麗眞係於99年4月初在網路上認識,後來李麗眞一直要被告李文淵參加李麗眞保險公司之活動,並要被告李文淵去考保險執照當李麗眞之下線,因李麗眞常常不分晝夜撥打電話至被告李文淵手機及家裡電話,顯已超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嚴重造成被告簡珮綺婚姻上之困擾與爭執。尤有進者,李麗眞還曾多次撥打電話至被告簡珮綺手機,言稱被告簡珮綺不會管老公,不會顧家,管不住老公等語,令被告簡珮綺益發無可忍讓。當時被告簡珮綺本欲同時對李麗眞與被告李文淵二人提出刑事之通姦告訴,並請求離婚,嗣經被告李文淵之母李蔡純及李蔡純之胞弟蔡宏益協調下,被告李文淵保證不會再與李麗眞往來,且被告李文淵願將其上設定有抵押權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簡珮綺,作為賠償與安撫被告簡珮綺之對價,而被告簡珮綺亦同意承擔該抵押債務追及之可能,並以贈與之方式為之,然被告簡珮綺仍無法釋懷李麗眞之行為舉止,遂於99年10月4日向李麗眞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6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被告李文淵前向受原告委託取款之汪文輝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0年度投簡字第380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文淵敗訴,故被告簡珮綺約於101年3月間始自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80號判決書中,得悉被告李文淵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且判決內容係認李麗眞與被告李文淵有不倫之關係,至此,被告簡珮綺更為火大難忍,遂以該民事判決之認定與該民事案卷內之新證據為由,再於101年3月1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就前開99年度偵字第4647號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繼續偵查,並經該署以101年度他字第215號、101年度偵字3971號妨害家庭案件偵辦。而原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第4647號期間,均未提出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故被告簡珮綺於斯時確實不知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存在,自無詐害債權之可言。申言之,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實係因李麗眞不斷騷擾被告簡珮綺之家庭,而侵害被告簡珮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李文淵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作為對被告簡珮綺之精神賠償,及對其不提出通姦告訴之代價,當屬有償行為,與系爭本票並無任何關聯。
⒊被告李文淵於99年移轉系爭房地時,尚有其他薪資財產存
在,顯然系爭房地當時並非被告李文淵之唯一財產,且被告李文淵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扣薪中,故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不符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又縱認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亦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係被告李文淵於99年9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簡珮綺。
㈡被告李文淵、簡珮綺為夫妻,91年12月30日結婚。李麗眞與
原告原為夫妻,於81年3月28日結婚,嗣於100年3月28日兩願離婚。
㈢被告李文淵於99年8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予原告。
㈣被告李文淵99年度之財產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為臺中市政府薪資所得79,108元、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薪資所得2,560元、鹿谷鄉公所薪資所得2,717元、臺大林管處薪資所得147,439元,合計404,643元。
㈤被告簡珮綺前對被告李文淵及李麗眞提起刑事妨害家庭之告
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簡珮綺提出新事證對李麗眞提出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971號對李麗眞提起公訴。
㈥被告李文淵前就系爭本票向本院對汪文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投簡字第380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被告李文淵之訴確定。
㈦原告於101年4月12日撤銷對汪文輝之委託取款背書,並以本
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李文淵聲請強制執行其每月應領薪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25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7月25日發給移轉命令,將被告李文淵就職於臺大林管處之每月應領薪津,自101年8月起其中3分之1於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該薪津債權移轉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李文淵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簡珮綺,為有償行
為或無償行為?㈡被告李文淵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簡珮綺,有無損害
原告之債權?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應撤銷,被告簡珮綺並應就系爭房地辦理塗銷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文淵於99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
被告李文淵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予原告。嗣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予汪文輝,委託汪文輝代為取款,由汪文輝向本院聲請核發並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本票裁定,被告李文淵雖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然仍迭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又被告李文淵於99年9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簡珮綺,並於99年9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均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3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100年度抗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3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53號、100年度投簡字第380號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6號、99年度偵字第4647號、101年度他字第215號、101年度偵字第397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簡珮綺雖抗辯縱認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亦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惟查:依原告、曾受原告委託取款之汪文輝及本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魏克仁律師三人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6日止經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領系爭房地謄本之紀錄顯示,渠三人最早係由魏克仁律師於101年9月18日申請系爭房地之謄本,此有南投縣政府102年1月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而原告係於101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日戳可核(見本院卷第4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本院復審酌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之規定,被告簡珮綺辯稱已罹1年除斥期間等語,不足為採。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就其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一情,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乃係作為被告李文淵對被告簡珮綺之精神賠償,及被告簡珮綺同意不對被告李文淵提出通姦告訴之代價,且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李文淵唯一財產,移轉系爭房地之舉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李文淵之母李蔡純到庭證稱:之前李麗眞常打電話來
騷擾被告夫妻,被告簡珮綺就一直說要離婚,還說要告被告李文淵,後來伊出面協調,被告簡珮綺就要求要將不動產過戶給她,她才願意對被告李文淵不提出告訴。被告簡珮綺有對李麗眞提告,但是沒有對被告李文淵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又李麗眞前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每日均有數次甚至十餘次撥打至被告李文淵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此有被告李文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9年6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受話明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為李麗眞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列印畫面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6號偵查卷宗可核,則被告簡珮綺辯稱其認李麗眞與被告李文淵過從甚密,逾越一般社交範圍,而嚴重造成其婚姻上之困擾,並與被告李文淵為此屢起勃谿等語,應屬可取。其後,被告李文淵於99年9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簡珮綺,嗣被告簡珮綺於99年10月4日以李麗眞密集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文淵為由,對李麗眞提起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又雖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對李麗眞提起告訴,效力及於共犯被告李文淵,而於刑事告訴狀上將被告李文淵一同列為被告,然同時於刑事告訴狀內表明對被告李文淵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簡珮綺固於刑事告訴狀上同列被告李文淵為被告,惟同時於刑事告訴狀上記載就被告李文淵部分撤回告訴,此舉就一般不諳法律之民眾而言,結論實與不提起告訴無異,故被告二人辯稱被告簡珮綺因李麗眞不斷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文淵,致被告二人為此常起爭執、夫妻關係產生裂痕,被告李文淵遂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作為對被告簡珮綺之精神賠償,及對其不提出通姦告訴之對價,屬有償行為等語,尚堪採信。又系爭房地於99年9月14日所有權移轉之發生原因固記載「夫妻贈與」,但此僅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發生原因所使用之詞語,不能僅以之認定被告簡珮綺受讓系爭房地係屬無償,仍應以被告李文淵轉讓系爭房地是否取得對價,以為判斷。至被告二人間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與民法所規定之贈與係屬無償之意義不同(民法第406條規定參照),但被告二人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否涉及其他法律責任,係屬另一問題。
⒉被告李文淵99年度之財產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為臺中市政府薪資所得79,108元、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薪資所得2,560元、鹿谷鄉公所薪資所得2,717元、臺大林管處薪資所得147,439元,合計404,643元,是以,被告李文淵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尚有前揭薪資所得,堪以認定。又原告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李文淵聲請強制執行其每月應領薪津,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7月25日發給移轉命令,將被告李文淵就職於臺大林管處之每月應領薪津,自101年8月起其中3分之1於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該薪津債權移轉予原告,迄至102年8月16日臺大林管處函覆本院之日為止,被告李文淵因系爭執行事件被扣薪俸合計163,883元,並已由原告收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100年度抗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3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53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大林管處102年8月16日實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則原告之債權額本金為100萬元,現既仍按月受償中,且迄至102年8月16日止,已受償163,883元,以原告每月可受償金額及執行債權額而言,縱認被告二人間所為屬無償行為,亦難認原告債權有何因此而受損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屬有償行為,且難認原告債權有何因此而受損之情,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簡珮綺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