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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陳淑燕被 告 張美英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所更正,應認為無礙,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7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43建號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143建號係誤繕,應為143之1建號,並以言詞更正聲明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7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43之1建號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於92年4月2日向訴外人黃天進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

○○巷00號木造房屋、鐵架等建物(下稱○○巷00號建物),經營溫泉旅館,原告除整修該承租之建物外,還在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鳩工興建同段143之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但原告既為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自然為原告所有。

⑵原告其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

外人即債務人楊清順名義。楊清順於95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前手劉淑芬(下稱系爭抵押權),劉淑芬再將系爭抵押權讓予被告,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77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於執行程序經3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由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聲明承受。

⑶債務人楊清順僅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淑芬,並

不包括系爭建物。被告未察,誤以為系爭建物亦為債務人楊清順所有,併予聲請查封拍賣,但系爭建物既然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

㈡爰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①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7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43之1建號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系爭土地上並無系爭建物存在,原告

雖提出木材、建材、鐵材、防水施工、鋁門、鋁窗確認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但尚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將系爭建物讓與第三人黃淑玲,縱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亦已非原告所有。㈢系爭房屋經本院拍賣程序由被告依法聲明承受,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拍賣程序已終結。

㈣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執本院99年度司執謙字第629號債權憑證、99司拍字第

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高吉勝、楊清順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774號受理。

㈡前開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17日行第3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由被告承受。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7號准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原告並未供擔保停止執行,前開執行事件定於102年4月3日實施分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㈡原告可否撤銷前開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債務人楊清順於95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劉淑芬,劉淑芬再將系爭抵押權讓予被告。被告執本院99年度司執謙字第629號債權憑證、99司拍字第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774號受理,嗣於101年10月17日行第3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由被告聲明承受而取得所有權,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等語;惟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開判例意旨,對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全部或一部獲得滿足,始得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系爭建物被告雖以債權人之身分聲明承受,然尚未實施分配,分配期日為102年4月3日,俱如前述,可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並未獲得清償,是其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容有誤會。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前開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是否可採,爰說明如次。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此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建人,雖據提出木材

、建材、鐵材、防水施工、鋁門、鋁窗確認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均影本,附本院卷第5至9頁)。惟查,訴外人黃淑玲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案,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1號,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時(於該案系爭建物暫編建號為同段143號),曾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系爭建物已因抵償消費借貸債權,經原告讓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權之事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核(附101年5月24日被告聲請除去使用關係之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101年6月26日除去黃淑玲之使用關係,並將拍賣條件變更為點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訴外人黃淑玲在99年度司執字第871號有提出狀紙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建物其已經原告讓售而取得全部產權,原告有何意見?)是的,因為我財務有困難而讓渡予黃淑玲,但時間我忘記了,待查明後陳報,黃淑玲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系爭建物產權屬於她與事實相符,我沒有意見。」等語(參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30頁),可知原告為抵償債務,已將系爭建物讓與並交付於訴外人黃淑玲。參諸前揭說明及判例,原告既因讓與而失去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處分之權源,即無確認所有權之法律上利益,更無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可言。是其以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縱為原告原始起造,惟其既已將系爭建物讓與且交付於訴外人黃淑玲,自不得再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774號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