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張居財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被 告 廖寶輝訴訟代理人 廖博文被 告 廖寶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寶輝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八六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寶輝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林、面
積八六六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由被告廖寶輝向南投縣政府承租耕作。被告廖寶輝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專案承領系爭土地,並經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給「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下稱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准被告廖寶輝承領在案。嗣被告廖寶琳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出賣予原告,因系爭土地之承領人為被告廖寶輝,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於簽約時給付定金十萬元,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再給付十萬元,尾款三十萬元俟承領名義人即被告廖寶輝繳清地價,取得權狀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完畢日起三日內一次付清。被告廖寶琳並保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應負責繳清地價、地上林木價金及申請代辦之一切費用,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廖寶輝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後段訂立契約人欄,以「承領名義人」稱謂簽名,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應由出賣人即被告廖寶琳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已由被告廖寶輝與原告合意由被告廖寶輝承擔,亦即被告廖寶琳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廖寶輝與原告間則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
㈡嗣被告廖寶輝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向南投縣政府繳清地價,
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寶輝,原告已依約分別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十萬元,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給付被告廖寶琳十萬元及尾款三十萬元,買賣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及特約之約定,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屢經催告,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廖寶琳、廖寶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主張:本件買賣之標的確實為一七六之二四
0地號即系爭土地,故系爭買賣契約後附有系爭土地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影本。而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契約人」欄內之承領名羲人「廖寶輝」之簽名為被告廖寶輝所親為;另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影本上載明「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等語,並由被告廖寶輝蓋章。被告廖寶輝確實同意承擔被告廖寶琳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廖寶琳部分:確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擬將自父親分得種植麻竹筍之土地出售予原告,因系爭土地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為契約附件,且系爭土地之承領人為被告廖寶輝,故通知被告廖寶輝至代書處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對原告主張被告廖寶輝於系爭買賣契約承領名義人簽名,表示被告廖寶輝有承擔本件給付債務之承諾並無意見。原告確實已繳清買賣價款,被告廖寶輝不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被告廖寶琳也沒有辦法。嗣改稱,被告廖寶琳出售予原告之土地係種植麻竹筍,應為一六七之二四二地號土地,然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㈡被告廖寶輝部分:其父生前將所有土地分成三份,種植麻竹
筍部分土地由被告廖寶琳取得,種植桂竹筍部分土地由被告廖寶輝取得,另一份田地則由被告之弟取得,系爭土地係種植桂竹筍,應為被告廖寶輝所有。被告未打算處分系爭土地,亦不知悉被告廖寶琳已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且並未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未於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放領公有土地證書影本上蓋用印文之印章亦非其所有。至於證人陳亮顯代書留存契約書上之簽名為被告廖寶輝所為,然簽名時系爭買賣契約上並無手寫部分(即特約部分),倘當時看見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廖寶輝就不會簽名,確實未將身分證及印鑑交付他人或委託他人辦理任何手續。被告廖寶輝既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亦未收受任何價金,自毋庸承擔被告廖寶琳之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廖寶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照系爭買買契約之記載原告與被告廖寶琳於九十四年五月
三十日訂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五十萬元向被告廖寶琳購買系爭土地。上開買賣價金五十萬元業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交付被告廖寶琳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
㈡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土地,由被告廖寶輝向南投縣政府承租耕
作,經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發「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一件給予被告廖寶輝,准由被告廖寶輝承領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放領由被告廖寶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廖寶琳之買賣土地為一七六之二四0地號或一七六之二四二地號土地。
㈡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契約人」欄內
之承領名羲人「廖寶輝」是否為被告廖寶輝所親自簽名及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其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㈢被告廖寶輝與原告間,是否成立由被告廖寶輝承擔被告廖寶
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原告與被告廖寶琳於九十四年五
月三十日訂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五十萬元向被告廖寶琳購買系爭土地。上開買賣價金五十萬元業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交付被告廖寶琳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又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土地,由被告廖寶輝向南投縣政府承租耕作,經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發「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一件給予被告廖寶輝,准由被告廖寶輝承領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放領由被告廖寶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投簡字第二八九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參照),亦有書寫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即證人陳亮顯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參照),並經本院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調取該所九十五年竹普資收件字第二五五三0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含附件)資料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以五十萬元向被告廖寶琳購買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為證(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投簡字第二八九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參照),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頁有關土地標示部分係記載:○○○鎮○○段○○○○○○○○號,地目:林,面積八六六九平方公尺,出賣權利範圍:全部,備註:含地上物在內。」,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承領公地附表記載相同;復參酌書寫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即證人陳亮顯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本件買賣是南投縣專案放領土地,土地的地號如契約書所載且有附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影本,買賣標的就是指承領的公地,本件買賣買受人是原告,出賣人是被告廖寶琳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與陳亮顯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關於買賣土地之記載為一七六之二四0地號土地等情相符(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參照)。足見,原告向被告廖寶琳買受之土地應為一七六之二四0地號即系爭土地,並非一七六之二四二地號土地,應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廖寶琳購買之土地為一七六之二四0地號土地,堪值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有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影本,被告廖
寶輝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契約人」欄內後段訂立契約人欄,以「承領名義人」稱謂簽名,而被告廖寶輝於本件審理中,原抗辯之前未曾見過系爭買賣契約,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表示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投簡字第二八九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參照)「訂立契約人」欄內之承領名羲人「廖寶輝」之簽名非其所為,惟嗣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上的廖寶輝筆跡應該不是我簽的,但是代書(即證人陳亮顯)所留存的那一份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經查:
⒈本院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與證人陳亮
顯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參照)相互對照,兩份契約書除原告提出之契約文字框上下及契約第四條前一行,有被告廖寶琳另行書寫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受十萬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十萬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尾款三十萬元之字樣外,其餘契約書內容之條文打字與手寫部分之條文記載與筆跡完全相同,二份契約書後均附有系爭承領證書影本,契約內文與承領證書影本之騎縫處,均蓋有被告廖寶琳之印文與原告之指印,至於二份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內之承領名羲人「廖寶輝」簽名部分,原告所提出契約書上被告廖寶輝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審視立據之簽名,其運筆自然,毫無修飾、補筆,應屬正常狀態下所書寫;再將之與證人陳亮顯提出之契約書上被告廖寶輝之簽名比對,二者關於「寶」字書寫之方式雖有不同,然二者整體簽名之字型結構、字體特徵、筆順之勾勒,非常相似,應為同一人所為。
⒉復參酌證人陳亮顯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論期日到庭證
述:「(問:提示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投簡字第二八九號卷第
十一、十二頁,你有無看過此件契約書?)有,我也有留存一份,影印後再由雙方原告張居財及廖寶琳蓋章簽名的契約。」;「(問:此買賣契約是你經辦及代書?)是的,除當事人簽名部分外都是我所書寫。」;「...買賣契約是由張居財與廖寶琳簽立,總共簽了三份,三份都留在我這邊,訂金十萬元也當場交付,再由廖寶琳連絡廖寶輝到我事務所簽名,所以他也是同時簽了三份,三份的筆跡略有不同。」;「(問:你拿契約書給廖寶輝蓋章的時後,是否有將契約書訂好?)有,當初我是用複寫紙寫,一份是原本,一份是複寫紙寫的,另一份我是拿原本去影印。這三份都已經是裝訂好,然後讓張居財、廖寶琳簽名蓋章或蓋指印,廖寶琳及張居財有蓋騎縫章或指印。這三份都裝訂好才交廖寶輝簽名的。廖寶輝簽名的時候文字部分都已經記載完成,並非空白。」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認該二份契約書應係由證人陳亮顯於打字契約條文完成手寫部分條文,再以影印或複寫方式重製並裝訂完成後,先由原告與被告廖寶琳簽名蓋章並蓋手印後,再由被告廖寶輝至證人陳亮顯處簽名,且係同時於三份契約簽名。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內之承領名羲人「廖寶輝」,應為被告廖寶輝所親自簽名無訛。被告廖寶輝辯稱未於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簽名,尚不足採。
⒊至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明影本部分,經本院
向竹山地政函調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辦理權移轉登記時,當事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原本,可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買賣契約後所附之系爭土地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影本,與竹山地政以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竹地一字第○○○○○○○○○○號函檢送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相同(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五十三頁),亦與證人陳亮顯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相同(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參照),則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影本應為真實,亦可認定。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有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影本及
被告廖寶輝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契約人」欄內後段訂立契約人欄,以「承領名義人」稱謂簽名等情,均堪信為真實。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至於第三人係因與債務人有何原因關係同意承承擔其債務,及第三人是否實際因之享用利益,原非所問,第三人自不得以其與債務人間內部關係,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再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被告廖寶琳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債務,已由被告廖寶輝與原告合意由被告廖寶輝承擔一節,為被告廖寶輝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三條係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本
件原告)給付甲方(即本件被告廖寶琳)定金新臺幣十萬元正充為價金之部份,經由甲方親收足訖是實,不另立收據,以本契約書代替之,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第一次款: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乙方應付十萬元正;尾款:三十萬元正,俟承領名義人(即被告廖寶輝)辦理繳清地價,取得權狀,隨即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於登記完畢日起三日內,乙方應一次付清。」特約事項則記載:「一、本出賣土地確係甲方所有之土地,甲方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與乙方。二、甲方應負擔繳清地價、地上林木價金及申請代辦之一切費用。三、本筆現為承領土地,承領名義人為廖寶輝,甲方負責向名義人取其一切證件辦理提前繳清之手續」等情,並將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則原告與被告廖寶琳均知悉,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仍屬國有,惟業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准由被告廖寶輝承領,待被告廖寶琳繳清地價、地上林木價金及申請代辦之ㄧ切費用,且以被告廖寶輝名義繳清系爭土地之地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應由被告廖寶琳向被告廖寶輝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由被告廖寶輝負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又被告廖寶輝確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欄以「承領名義人」
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業如前所述,而證人陳亮顯復證稱:「(問:廖寶輝在買賣契約上簽名時,你有再提示買賣的內容給他知悉嗎?)答:有,我們都有將契約書給他們看,因為身為代書也要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既然要他到事務所來簽名當然要保護他的權益,所以有將契約書給他看讓他確認,且廖寶輝還有問他哥哥廖寶琳是否這塊土地就是廖寶琳應該取得的土地。」、「(問:當你將契約交給廖寶輝簽名之前,你有無告訴廖寶輝為何要他簽名?)答:是由廖寶琳聯絡廖寶輝的,廖寶輝來我事務所之時我有告訴他,我有告訴他名義上他是承領人,日後辦理過戶都要他的印章等,我都有敘述清楚,所以在契約特約事項的第三點有載明」、「(問:本件放領土地的手續,去申請放領給廖寶輝是否委託你去辦理?)答:土地放領取得所有權,是由縣政府發函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要向縣政府申請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地上林木價金證明,放領取得所有權前置作業是由我來辦理,這些相關資料是由廖寶輝提供」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⒊綜上以觀,被告廖寶琳對原告負有以被告廖寶輝名義繳清系
爭土地之地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向被告廖寶輝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出賣人契約義務,而被告廖寶輝則於承辦代書陳亮顯告知特約條款規定,及日後辦理過戶均其印章等情,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欄以「承領名義人」名義簽名,並提供相關資料辦理土地放領取得所有權等事宜,則被告廖寶輝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欄以「承領名義人」簽名,顯係知悉並且同意與買受人即原告簽訂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承擔被告廖寶琳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於被告廖寶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之事實,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寶琳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已由被告廖寶輝與原告合意由被告廖寶輝承擔一節,尚堪採信。
⒋雖被告廖寶輝抗辯其未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或尾款等價
金,自不必承擔被告廖寶琳之債務一節,然而,被告廖寶輝基於何原因關係願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同意承擔被告廖寶琳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出賣人義務,係屬被告間內部關係,不得執之對抗原告,被告廖寶輝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免責,仍應履行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
㈥而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買賣價金五十萬元業經原告
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交付被告廖寶琳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完畢;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由被告廖寶輝以放領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寶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復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
,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廖寶輝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時,被告廖寶輝與原告間即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告廖寶琳就系爭契約所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債務,即移轉於被告廖寶輝,依上開說明,被告廖寶琳對原告已不復負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債務,原告仍請求被告廖寶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非屬正當,況被告廖寶琳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廖寶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寶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廖寶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部分,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命被告廖寶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係命被告廖寶輝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影本(本院卷第三十頁參照)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此爭點所為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