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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寰駿科技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 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新臺幣(下同)903,000元;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未成立,縱認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亦已解除或撤銷,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397,000元,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故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7,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嗣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7,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反訴原告上述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據前述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向原告購買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

以下簡稱系爭節電系統),價額含稅原為1,300,000元,扣除10,000元電線費用後,價額為1,290,000元。被告於同日交付發票日為101年2月28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票號為LC0000000號、面額為150,000元之支票1紙作為定金。嗣原告於101年1月間將系爭節電系統運送至被告處所時,被告再交付發票日為101年4月1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票號為LC0000000號、面額為237,000元之支票1紙,作為支付部分價金之用。其後,原告於101年2月3日裝機測試正常,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03,000元(計算式:1,290,000-150,000-237, 000=903,000元),詎被告開始藉故拖延,並一再要求反覆測試,最後於101年6月18日測試時,仍符合原告當初保證節電10﹪之品質。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後,被告則回函拒絕,並誣指原告曾保證省電15﹪至18﹪,而拒絕給付尾款。

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於100年12月9日購買系爭節電系統時,由其法定代

理人制作內容載有「應付帳款、寰駿科技能源有限公司1,300,000(含稅)」、「應付票據、集集合庫101 2/2

8 LC0000000、150,000」、「應付未付票據 0000000」、「應扣帳款電話線每米255 」等字樣之轉帳傳票(下稱系爭轉帳傳票)1紙交予原告。自系爭轉帳傳票之內容,即可知兩造已就扣除10,000元電線費後之價金1,290,000元意思表示合致,其中被告先支付前揭150,000元支票作為定金,且系爭節電系統亦已交付被告,則兩造既已就買賣標的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無疑。

⑵被告抗辯其同意原告先試行運作,若能達到省電15﹪至

18﹪,被告始願以1,30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節電系統,因未達約定之省電效果,被告始發函表示不願購買等語,惟兩造間並無試驗買賣之特別約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負舉證之責。再者,如僅為試驗買賣,被告無須大費周章將標的物所在地點加蓋屋頂,且土地部分亦配合該標的物作特別處理,大可於試驗完後再作處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有理。

⑶另被告抗辯原告保證省電15﹪至18﹪及受原告詐欺等語

,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被告公司人員於原告之節能機器省電效果測試單上,簽名為見證人,顯然被告並無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可言。又被告公司人員曾企圖撕毀檢驗測試表,益徵被告並無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⒊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前來推銷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等

機器,並詐稱系爭節電系統保證可省電15﹪至18﹪,如未達者,得全數退費,致被告陷於錯誤,同意原告先提供機器試行運作,並誤交387,000元作為試運作之押金(原告保證若未達省電15﹪至18﹪即退還押金)予原告。嗣被告發現系爭節電系統並無原告保證之省電15﹪至18﹪效果,被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願購買,因此兩造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此由兩造間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亦可證明。又原告所提試電表均係原告片面制作,未經科學儀器檢驗,無法證明系爭節電系統確有達到省電效果。

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節電系統成立買賣契約,然因系爭節電

系統有未達省電15﹪至18﹪效果之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及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並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被告自無須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另本件被告係因受原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387,000元之款項,爰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原告撤銷訂立買賣契約及交付387,000元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撤銷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須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而反訴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表達不願購買機器之意思,並請反訴被告取回機器,故反訴被告自應返還押金387,000元予反訴原告。縱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然反訴原告亦已向反訴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及撤銷買賣及支付款項之意思表示,則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387,000元。另因系爭節電系統使用反訴原告價值10,000元之電線,而反訴原告已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因此自無從由買賣價金扣除10,000元之情事,故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價值10,000元之電線受有利益,反訴被告則受有損失10,000元電線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97,000元(計算式:387,000+10,000=397,000),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7,000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故反訴被告收受定金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反訴原告並未說明係依何種法律關係交付押金,則其主張返還押金等語,不足採信。再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曾保證省電15﹪至18﹪之事實,自無解除權之存在,遑論有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適用。況依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成泰砂石行合約書中亦載明為省電10﹪,且依反訴被告過往合作廠商均因已達節能10﹪之效果,而依約給付反訴被告價金之履約情形,足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更高節電之保證,實與常理不符。此外,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範圍並未包含10,000元之電線費用,反訴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即反訴被告已收受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50,000元、237,000元之支票兩紙,並已提示兌現。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將系爭節電系統安裝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處。

㈢系爭轉帳傳票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制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節電系統之買賣契約?㈡如認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尾款903,00

0元,是否有理由?㈢如認有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因系爭節電系

統有未達到保證省電15﹪至18﹪之瑕疵,依瑕疵擔保責任及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㈣如認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其因受詐欺,而

撤銷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㈤被告即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

付397,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節電系統安裝於被告處,而系爭轉帳

傳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制作,且原告已收受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50,000元、237,000元之支票兩紙,並已提示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轉帳傳票影本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節電系統訂有買賣契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節電系統之買賣契約?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所不爭之系爭轉帳傳票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其上已明確記載「應付帳款、寰駿科技能源有限公司1,300,000(含稅)」、「應付票據、集集合庫101 2/28 LC0000000、150,000」、「應付未付票據 0000000」、「應扣帳款電話線每米255」等字樣,堪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系爭節電系統價金為1,300,000元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其次,於被告法定代理人100年12月9日制作系爭轉帳傳票時亦在場之證人吳蔡麗卿於本院10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有,我有去過他們公司,因為原告公司的產品要賣給被告,所以我有跟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一起去那裡。其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去被告公司賣產品,當時有談定買賣,被告有開出傳票和支票出來,原告法定代理人那一次是表示,產品總價為1,300,000元,裝完機器後要付總價款30﹪,定金150,000元開支票,付款行好像是集集那邊的金融機構,發票日好像是一、兩個月之內,第二張支票是20幾萬元,裝完機器之後,沒有問題的話,尾款讓被告分期付款付,好像是一年至兩年的樣子。去被告公司時,都有帶一些產品的說明資料,當時解釋節電效果可以達到10﹪以上。寫轉帳傳票那一天,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特別要求要先試機,等確認效果後再付款。原告事後曾跟被告催促要簽書面合約,但被告法定代理人都一直拖,以致未簽書面合約,且裝機之後,原告公司有主動去被告公司那裡測試很多次,被告均未要求要試機之後,達到一定效果才願意簽立書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衡以證人吳蔡麗卿雖為原告之股東,然就價金、付款方式、支票付款人等細節均與系爭轉帳傳票所載互核相符,尚無瑕疵可指,其證詞復經具結,應堪採信。再者,苟被告所辯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其所交付原告之面額150,000元、237,000元支票係屬押金一詞為真,則被告法定代理人制作系爭轉帳傳票時,理應註明150,000元、237,000元為押金性質,當無捨此不為,反為上開記載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違常情,不足憑採。準此,兩造間就系爭節電系統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節電系統有無法達到省電15﹪至18﹪之瑕疵以及受原告詐欺為由,而拒絕給付尚欠貨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節電系統有瑕疵以及受原告詐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此雖提出原告機器型錄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原告機器型錄,其上記載:「AMI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HIOKI分析儀、保證省電10﹪至25﹪」之字樣,無從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買賣當時曾向被告保證可達省電15﹪至18﹪之效果。又被告固以全谷砂石行實際負責人廖俊哲也有與原告訂購節電系統,原告曾向廖俊哲聲稱可以節電達到15﹪之效果為由,而聲請傳喚廖俊哲為證人,惟縱使原告確曾與廖俊哲交易時,向其保證節電可達15﹪之效果,因非屬本件交易,而無從證明本件原告於買賣時,曾向被告保證可達省電15﹪至18﹪之效果。此外,被告就上開抗辯,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故被告辯稱系爭節電系統有瑕疵以及受原告詐欺一詞,即無足採。

⒋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節電系統之買賣契約既合法有效成立,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節電系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價金9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節電系統之買賣契

約,核屬有據,而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以及縱認契約成立,亦因系爭節電系統有瑕疵及遭原告詐欺,經被告解除契約、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等語,則不可採,故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903,000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㈡反訴部分:

兩造就系爭節電系統所為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有效成立,既如上述,則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所交付前揭面額150,000元、237,000元支票作為買賣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不符。又系爭節電系統已經反訴原告受領,而安裝於反訴原告處,為兩造所不爭,則由反訴原告提供並用於系爭節電系統之10,000元電線,並無使反訴被告受有何利益可言。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39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提起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