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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許江銀箱

許昭鏞許纘都許纘澄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纘融

許纘憙被 告 邱盈勳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被 告 陳榮霖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江銀箱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原告許昭鏞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許纘憙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許纘都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許纘澄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許纘融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江銀箱以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許昭鏞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許纘憙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許纘都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許纘澄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許纘融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依序為原告許江銀箱、原告許昭鏞、原告許纘憙、原告許纘都、原告許纘澄、原告許纘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邱盈勳係受僱於被告陳榮霖擔任挖土機駕駛員,於原告

許纘融委託被告陳榮霖就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時,被告陳榮霖遂指示被告邱盈勳前往作業。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被告邱盈勳在系爭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欲將系爭土地上經裁剪之檳榔樹殘留於地面之樹根、樹幹(突出地面約一公尺)以挖土機刨除時,依其本身操作挖土機已有

二、三十年之經驗,本應注意挖土機運作範圍內,有無不相干之人員逗留,若有無關人員在挖土機之運作範圍內逗留之情,即應停止運作,待該無關人員離開運作範圍後再繼續作業,以避免於挖土機運作時對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詎被告邱盈勳疏未注意,無視於被害人許西碧當時正站在挖土機之運作範圍內,其站立位置離挖土機僅約十餘公尺,被告邱盈勳卻仍繼續操作挖土機,而於挖土機之挖斗不慎撞擊未經裁剪之檳榔樹樹幹,導致樹幹細脆之檳榔樹傾倒時,該株檳榔樹之樹幹部分正好撞擊許西碧之頭部,致許西碧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許西碧仍於一百年三月九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許江銀箱為辦理許西碧之喪事,共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

許西碧生前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七萬零五百三十二元,其對被告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身故後自然由繼承人即原告許江銀箱、許昭鏞、許纘憙、許纘都、許纘澄、許纘融等六人繼承。原告許昭鏞、許纘憙、許纘都、許纘澄、許纘融等五人,均同意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許江銀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許江銀箱與許西碧於四十七年間結婚,迄今已逾五十四年,兩人育有四子一女。期間夫妻二人共同經歷人生起伏,並共同面對許多挫折,如今卻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夫妻無法白首偕老,徒令原告許江銀箱晚年形單影隻,每每思及與許西碧之種種過往,無不以淚洗面。原告許江銀箱所受之喪夫之慟實在無可言喻,故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一百萬元。原告許昭鏞、許纘憙、許纘都、許纘澄、許纘融則痛失永遠的慈父,再也無法享有天倫,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㈢許西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當時僅委託被告陳榮

霖把已經鋸掉的檳榔樹樹幹、樹頭推倒,但被告陳榮霖之受僱人即被告邱盈勳卻把不在委託範圍內高達三、四米之樹幹也一併推倒,推倒前亦未事先告知,才導致意外之發生。關於喪葬費用部分,均係依據禮俗之必要支出,雖有部分無收據,但仍屬喪葬必要費用。至於被告邱盈勳雖有給付五萬元,但該五萬元並非和解金。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江銀箱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二元、原告許昭鏞、許纘憙、許纘都、許纘澄、許纘融各二十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邱盈勳則抗辯略以:㈠同意給付有收據之喪葬費用部分十萬九千四百元,然原告所請無單據部分之喪葬費用應予駁回。

㈡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不爭執

,至於證書費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膳食費亦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應不予准許。此外,原告無法提出支出憑證或重複列舉之部分,亦應予刪除。又許西碧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期間,卻還有其他醫院之門診收據,是否有其他宿疾,由其家人代為前往取藥,該部分之費用,並無由被告邱盈勳支付之理。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邱盈勳為國中畢業,平日只能仰

賴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月薪約僅一萬元左右,卻是家中主要的經濟來源。被告邱盈勳之妻則從事家庭代工以分擔家計,然每月收入亦僅七千元至八千元不等。又被告邱盈勳夫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夫妻二人每月胼手胝足之收入所得,充其量僅足維持一家五口之溫飽,夫妻名下非但無任何恆產,猶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達十餘萬元。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邱盈勳從未迴避應負之法律責任,無奈因經濟甚為拮据,又求助無門,才無法與原告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但被告邱盈勳仍表達最大的誠意,窮盡一切努力勉強湊足五萬元,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交付原告,以略盡綿薄之力,被告邱盈勳已支付之該五萬元,當自賠償賠償額中扣除之。

㈣許西碧於被告邱盈勳施工前,甫與原告許纘融、許纘憙同至

施作現場拜拜,是在被告邱盈勳之認知上,許西碧係屬於對施作過程具有指揮、監督、決定權限之業主方面人員,被告邱盈勳自難將之視為「不相干之人員」而將之驅離。再者,許西碧既為業主方面人員,本得隨時依其指揮、監督、決定施作之細節等實際需要,自行決定是否或何時進入施作現場,此事尚非被告邱盈勳所得置喙。是渠等一旦決定進入工地,自應注意相關安全問題並配帶安全配備、保持安全距離。但許西碧既未戴安全帽,復未注意安全施作距離,即冒然進入施作工地,導致閃避不及,被傾倒之檳榔樹擊中頭部,實為肇事主因,許西碧就系爭事故顯然與有過失。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陳榮霖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陳榮霖僱用被告邱盈勳駕駛挖土機,係因被告邱盈勳自

國中畢業起即操作挖土機為業,迄今逾三十年從未發生過失行為,故被告陳榮霖在選任僱用人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㈡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承租,自有維護工地安全之責任。原告

許纘融、許纘憙明知工地具有危險性,卻仍將年邁之許西碧帶到施工範圍內,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許西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中,無單據部分應予刪除,醫療費用僅

對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不爭執,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其餘意見同被告邱盈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二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均屬過高,均應刪減至五萬元以下。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邱盈勳受僱於被告陳榮霖擔任挖土機駕駛員,其操作挖土機之經驗有二、三十年。

㈡被告邱盈勳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系爭土地上

駕駛挖土機整地,工作內容為將系爭土地上,經裁剪之檳榔樹殘留於地面之樹根、樹幹(突出地面約一公尺)以挖土機刨除。

㈢被告邱盈勳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挖土機時,

許西碧在挖土機運作範圍內逗留,站立位置僅離挖土機約十餘公尺。

㈣被告邱盈勳駕駛挖土機之挖斗不慎撞擊未經裁剪之檳榔樹樹

幹,導致樹幹細脆之檳榔樹倒地,該株檳榔樹傾倒時,樹幹部分撞擊許西碧之頭部,導致許西碧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一百年三月九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死亡。

㈤許西碧之繼承人即原告許江銀箱、許昭鏞、許纘憙、許纘都、許纘澄、許纘融等六人。

㈥原告許江銀箱主張支出喪葬費二十萬元,被告對其中十萬零九千四百元部分不爭執。

㈦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七萬零五百三十二元,被告對其中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不爭執。

㈧原告已收受被告邱盈勳所給付之五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許西碧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許江銀箱請求二十萬元之喪葬費用,超過十萬零九千四

十元部分,有無理由?原告許江銀箱請求七萬零五百三十二元之醫療費用,超過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部分,有無理由?㈢原告許江銀箱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許昭鏞、許纘憙、許纘都、許纘澄、許纘融分別請求二

十萬元之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邱盈勳係受僱於被告陳榮霖擔任挖土機駕駛員

,於原告許纘融委託被告陳榮霖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時,被告陳榮霖遂指示被告邱盈勳前往作業。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被告邱盈勳在系爭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欲將系爭土地上經裁剪之檳榔樹殘留於地面之樹根、樹幹(突出地面約一公尺)以挖土機刨除時,其挖土機之挖斗不慎撞擊未經裁剪之檳榔樹樹幹,導致樹幹細脆之檳榔樹傾倒時,該株檳榔樹之樹幹部分正好撞擊許西碧之頭部,致許西碧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許西碧仍於一百年三月九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發敗血症、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死亡。而許西碧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許江銀箱、子女即原告許昭鏞、許纘憙、許纘都、許纘澄、許纘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號卷,下稱附民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第十一至十四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盈勳操作挖土機已有二、三十年之經驗,為駕駛挖土機為業之人,對於挖土機屬重型機械,具一定操作半徑,靈活度有限,運作過程中易生危害於周遭器物或人員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本應注意挖土機操作時有無操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操作半徑範圍內,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例如:於挖土機操作必要範圍內先預立警告或禁止進入之標誌,若遇有他人在挖土機之運作範圍內逗留之情,即應停止運作,待該他人離開運作範圍後再繼續作業,以避免於挖土機運作時對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被告邱盈勳既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理應具備上開關於駕駛挖土機應具備之常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邱盈勳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許西碧當時正站在挖土機之運作範圍內,其站立位置離挖土機僅約十餘公尺,被告邱盈勳卻仍繼續操作挖土機,而於挖土機之挖斗不慎撞擊未經裁剪之檳榔樹樹幹時,導致檳榔樹折倒撞及許西碧頭部而致生系爭事故,被告邱盈勳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許西碧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許西碧仍於一百年三月九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死亡,是被告邱盈勳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許西碧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而被告邱盈勳過失致許西碧死亡之行為,亦經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邱盈勳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二號駁回上訴,緩刑三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二三0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六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

㈢本件被告邱盈勳駕駛挖土機時,因其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

發生致許西碧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分別為許西碧之配偶及子女,渠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邱盈勳賠償,自屬有據。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盈勳為被告陳榮霖之受僱人,負責為被告陳榮霖駕駛挖土機,被告陳榮霖雖抗辯其選任被告邱盈勳已盡相當義務等語,惟被告陳榮霖為被告邱盈勳之僱用人,亦為整地工程之承包者,其未在工程施作範圍內設置安全阻絕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許西碧死亡,其選任監督亦難謂無過失,又被告陳榮霖未就其已盡相當義務監督被告邱盈勳進行職務之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陳榮霖抗辯為可採。從而,被告邱盈勳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挖土機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導致許西碧死亡,是被告邱盈勳因執行駕駛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陳榮霖應負僱用人之責,而與被告邱盈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許西碧受傷後曾於竹山秀傳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計算式:39,597+

150 +1,975 =41 ,722 )、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計算式:19,099+450 =19,549)、四百四十七元、三百六十七元,並支出自竹山秀傳醫院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救護車資八千元,有原告提出各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二十五頁至三十二頁),堪信為真。

②被告邱盈勳固抗辯竹山秀傳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申請費用共計一千零十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等語,惟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關於作成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不得請求之決議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許西碧因系爭事故至竹山秀傳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支出證書費用共計一千零一十元,有竹山秀傳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七頁),依一般社會觀念,許西碧申請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係為證明其損害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邱盈勳抗辯應扣除一千零一十元之證書費用,並不可採。

③被告邱盈勳另抗辯許西碧於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

膳食費五千零七十元,非屬醫療費用,亦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等語。查許西碧自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一日於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含膳食費在內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亦有該院住院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二十五頁);復受傷者之伙食與一般不同,若無系爭事故之發生,許西碧不必住院治療並支出伙食費用,故此部分之膳食費用,應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無訛,被告邱盈勳抗辯膳食費用應扣除等語,亦不可採。

④被告邱盈勳又抗辯許西碧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期間,卻還有

其他醫院之門診收據,是否有其他宿疾,由其家人代為前往取藥,該部分之費用,並無由被告邱盈勳支付之理等語。惟被告邱盈勳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⑤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許西碧生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經渠等繼承後讓與予原告許江銀箱,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及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依法核無不合,綜上,原告許江銀箱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七萬零八十五元(計算式:39,597+150 +1,975 +19,

099 +450 +447 +367 +8,000 =70,085),應屬有據。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許江銀箱主張支出靈骨塔費用二萬三千元、殯儀館費用七萬七千四百元、火化規費一千元、公祭所需雜費八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各項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二十頁至二十四頁),堪信為真。故原告許江銀箱請求已支付之喪葬費用於十萬零九千四百元(計算式:23,000+77, 400 +1,000 +8,000 =109,400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原告許江銀箱就超過十萬九千四百元之其餘喪葬費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許西碧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分別為許西碧之配偶及子女,其驟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故渠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經查:原告許江銀箱不識字;許纘融大學畢業,經營工廠,收入不固定;原告許纘憙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原告許纘都學歷高商畢業,目前就任臺北市環保局,月薪約三萬五千元;原告許纘澄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原告許昭鏞學歷高商畢業,為家庭主婦。被告邱盈勳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生,平均月薪約一萬元等情,為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邱盈勳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九十頁),又原告許纘融一百年度有股利、薪資、租賃所得共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名下有房屋一棟、汽車一部、投資三筆,財產總額為一百八十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原告許江銀箱、許昭鏞、許纘憙、許纘都、許纘澄則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陳榮霖一百年度則有所得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部、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被告邱盈勳一百年度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頁至二十三頁),本院衡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江銀箱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許昭鏞、許纘憙、許纘都、許纘澄、許纘融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適當。

4.綜上,原告許江銀箱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七萬零八十五元、喪葬費用十萬零九千四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金額為一百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之損害(計算式:70,085+109,400 +1,000,000 =1,179,485 );原告許昭鏞、許纘憙、許纘都、許纘澄、許纘融則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之損害。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許西碧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許西碧於被告邱盈勳施工之時,並未與其保持相當之距離,致因系爭事故閃避不及而死亡,應有過失,然被告邱盈勳於駕駛挖土機施工時,依其本身操作挖土機已有二、三十年之經驗,本應注意挖土機運作範圍內,有無非工作人員逗留,若有非工作人員在挖土機之運作範圍內逗留之情,即應停止運作,待該他人離開運作範圍後再繼續作業,以避免於挖土機運作時對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詎被告邱盈勳無視於未著任何防護措施之許西碧當時正站在挖土機之運作範圍內,其站立位置離挖土機僅約十餘公尺,仍繼續操作挖土機,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邱盈勳之過失顯然較大,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邱盈勳與許西碧之過失比例,應以

八:二為當,即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邱盈勳賠償責任百分之二十。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邱盈勳之過失,應視同為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榮霖之過失。從而,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計算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許江銀箱之金額為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計算式:1,179,485 ×(1-20% )=943,58 8);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許昭鏞、許纘憙、許纘都、許纘澄、許纘融之金額各為十六萬元(計算式:200,000 ×(1-20% )=160,000 )。

㈥又原告許纘憙以代理人身份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

被告邱盈勳所給付之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故該五萬元經分予原告六人後,應由原告許江銀箱受領八千三百三十五元,原告許昭鏞、許纘憙、許纘都、許纘澄、許纘融分別受領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而該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應受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江銀箱九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計算式:943,588 -8,335 =935,253 )、原告許昭鏞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160,000 -8,33

3 =151,667 )、原告許纘憙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告許纘都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告許纘澄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告許纘融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