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楊金鎮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被 告 楊金正訴訟代理人 楊堂森被 告 楊平順訴訟代理人 康西妹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四五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八九之十五地號,面積四五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協同原告辦理合併分割登記,由被告楊平順取得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由被告楊金正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二六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六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金正負擔六七一分之二七一,餘由被告楊平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57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89之15地號,地目田,面積4,5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依兩造協議之方式合併分割,分別由被告楊平順、楊金正及原告取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79.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628.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618.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俟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依兩造占有部分及應有部分分別測量後,原告依據上開測量結果更正分割土地之面積,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核其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1年7月2日就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分別為原告941分之270、被告楊金正941分之271、被告楊平順941分之400)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分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並約定各共有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資料、印章等相關文件,應於同年月5日前備齊交付地政士石世亮收執,以辦理分割登記事宜。詎被告2人事後竟拒絕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楊金正陳稱:兩造前往地政士事務所前,已將分割方案
談妥,且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無人有異議,簽名蓋章後各自帶回協議書。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案,本即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及使用現況而分配。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楊平順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伊去地政士石世亮
事務所時,其他人已將分割方案圖寫好,並表明分割方案是依目前使用狀態來分割,伊雖看不懂,但仍當場簽名蓋章,嗣後才發現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原告、被告楊金正之說法不同,故簽約當日下午就去地政士事務所取回協議書、委託書及印章。又稱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沒意見,伊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編號I部分之土地。嗣又稱伊簽完協議書之後,回家與子女討論,伊子女均表示反對,因為依照該協議書,伊祖先留下的土地,使用至今已有五代,還要還給別人,且因為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將近一層樓高,伊可能沒有道路出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分別為原告
941分之270、被告楊金正941分之271 、被告楊平順941分之400。
㈡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於101年7月2日當場簽名、蓋章,一式三份,嗣各自帶回。
㈢系爭協議書第1、2條載明,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
分法為:按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87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平順所有;編號B、面積262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金正所有;編號C、面積261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載明分割後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之複丈結果為準。
㈣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載明,各共有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身分資料、印章等相關文件,應於101年7月5日前備齊交付地政士收執,若有逾期限未繳齊者,經限期通知後,於期限屆滿仍不繳付時,該共有人視為違約,地政士得終止全部委任後停止或暫緩辦理。
㈤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之結果,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3,8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平順所有;編號H、面積2,6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金正所有;編號G、面積2,6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日就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簽訂系
爭協議書,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而由被告楊平順取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79.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由被告楊金正取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28.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618.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楊金正、楊平順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為被告楊平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重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是否成立土地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被告2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無理由?以下析論之。
㈡按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係以消滅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之
債權契約,由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有效成立,且成立後所發生之債權,於全體共有人相互間有對價關係,非僅部分共有人間各別有對價關係,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時履行始能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係債權契約,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認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分別為
原告941分之270、被告楊金正941分之271、被告楊平順941分之400,而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於101年7月2日當場簽名、蓋章,一式三份,嗣各自帶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協議書顯係由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簽訂,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協議書第1、2條載明,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其
分割分法為:按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87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平順所有;編號B、面積262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金正所有;編號C、面積261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載明分割後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之複丈結果為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已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認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楊平順固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他人已將分
割方案圖寫好,並表明分割方案是依目前使用狀態來分割,伊雖看不懂但仍當場簽名、蓋章等語。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各共有人於為協議分割時,固僅就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達成合意即可,其分割結果不必一定須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參照)。惟依社會生活常情而言,各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時,通常均要求應為公平之分配,若共有土地各部之價值差距不大,各共有人通常將應有部分換算成分割後之面積後,依其現在分管或占有使用之位置,以該面積分割予各共有人,若僅以其現在分管或占有使用之位置為分割方法時,於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較而差距過大時,則分得較多之共有人通常應對應有部分分配不足之其他共有人為補償,始符公平。然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其面積分別為4,576平方公尺及4,551平方公尺,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分別為原告941分之270、被告楊金正941分之271、被告楊平順941分之400換算結果,被告楊平順、楊金正及原告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分別為3,880平方公尺、2,628平方公尺、2,619平方公尺(均計算至整數);然被告楊平順占有使用面積達4,594平方公尺,若依其占有使用現狀分割,則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多出714平方公尺,對被告楊金正及原告而言,即甚不公平,是若無相當之補償,被告楊金正及原告並無可能同意以占有現狀為分割;且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以應有部分換算為分割後之面積,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分割前後因面積增減致權利價值有差額時,係應使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之面積相差在1平方公尺以內,均並未約定有補償,足見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依目前使用狀態來分割之可能;況且,系爭協議書既為被告楊平順所親自簽名、蓋章,對於如何分割之文字記載,要不能委為不知;又況,系爭協議書之附圖,以肉眼觀察,即知被告楊平順所分得面積斷無可能大於2分之1,顯然小於其現占有使用之面積。是以,被告楊平順辯稱其他共有人向其表明分割方案是依目前使用狀態來分割以及伊看不懂系爭協議書乙節,洵非事實,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既已合意依應有部分
之比例合併分割,並由被告楊平順、楊金正及原告分別取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土地所有權(即附圖所示編號I、H、G),而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則兩造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協同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已成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協同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由被告楊平順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所有權,由被告楊金正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