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陳朝舜被 告 劉石德
劉安翔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劉石德、劉安翔間就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建物,於民國94年11月18日經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第二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石德所有。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上開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第二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石德所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屬確認訴訟,應以所確認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500元(房屋現值224,5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劉安翔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而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之情形,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52,9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709,466元(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900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252,9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稱之簡易事件。本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且兩造已於準備程序中,多次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