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被 告 羅介鴻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一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植草停車格、編號B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編號C面積九九平方公尺之走道雨遮、編號D面積五二平方公尺之庭園造景、編號E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F面積四五八平方公尺之紅磚材空地、編號G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石板材走道、編號H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電機設備、編號I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J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石板材走道、編號K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之植草停車格、編號L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之庭園造景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一三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民國102年1月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施行後,其業務改隸並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相關函文及人事派令可稽(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170-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320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庭園造景、植樹、木造棚架、鋪磚通道、停車場、植草磚、土石雜草地、加磚平房架等地上物(以實測為準)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4元及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6元。③前開
1、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3月12日、102年4月3日、102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4頁至第145頁),迭次具狀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最終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70-11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3平方公尺之植草停車格、編號B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編號C面積99平方公尺之走道雨遮、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之庭園造景、編號E面積3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F面積458平方公尺之紅磚材空地、編號G面積45平方公尺之石板材走道、編號H面積6平方公尺之電機設備、編號I面積18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J面積33平方公尺之石板材走道、編號K面積83平方公尺之植草停車格、編號L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庭園造景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618元,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52元。④前開1、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1170-1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被
告於94年4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1170-11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3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耕地,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且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非約定用途使用,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並約定租期自93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於100年1月7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被告竟未依約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反而擅自在系爭1170-11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3平方公尺之植草停車格、編號B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編號C面積99平方公尺之走道雨遮、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之庭園造景、編號E面積3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F面積458平方公尺之紅磚材空地、編號G面積45平方公尺之石板材走道、編號H面積6平方公尺之電機設備、編號I面積18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J面積33平方公尺之石板材走道、編號K面積83平方公尺之植草停車格、編號L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庭園造景等地上物,面積共計1,326平方公尺,足見被告已不自任耕作甚明。原告遂通知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前恢復耕作使用。然被告屆期仍未改善,原告遂於100年10月14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是被告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㈡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1170-11地號土地至101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元,然自102年1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40元,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24日台產局管字第00000000號函釋,訴訟排除之侵害案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01年9月27日,無權占有系爭1170-1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5,500元〔計算式:1,326×56×10﹪×1/12×(8+27/30)=5,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後之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8元(計算式:1,326×56×10﹪×1/12=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2元(計算式:1,326×240×10﹪×1/12=2,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70-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3平方公尺之植草停車格、編號B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編號C面積99平方公尺之走道雨遮、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之庭園造景、編號E面積3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F面積458平方公尺之紅磚材空地、編號G面積45平方公尺之石板材走道、編號H面積6平方公尺之電機設備、編號I面積18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J面積33平方公尺之石板材走道、編號K面積83平方公尺之植草停車格、編號L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庭園造景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618元,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52元。④前開1、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要求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事實上應屬於程序違規案
件。因集水區內國有土地即將解除合併開發限制,屆時被告將可依規定重新提出合併開發之申請,且系爭1170-11地號土地現況亦多為透水性植草磚之公共停車空間及植樹景觀庭園,對水土保持之涵養功能要遠較依約完全種植農作物或果樹之功能為佳,因此並無公共安全問題。原告應以輔導合法使用代替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尤其若斷然拆除系爭1170-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必然對水土保持及既成道路之通行造成無可估計之危險及損害。本件應先令被告依規定重新循行政程序申請合併開發(或專案委託經營或專案讓售) 等,俟結果確認後再處理本案,以達政府與人民雙贏的結局。㈡原告於100年1月7日首次勘查並要求被告恢復耕作時,被告
即刻恢復種植高山蔬菜一千餘株,盼能維持租約。惟原告於同年4月1日再前往勘查時,雖種植有成,然結果仍未能符合期待要求。其後,被告向縣府主管機關提出「阿甘園林休閒農場計畫書」申請休閒農場,並同時依規定向原告申請系爭1170-1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169-2,1170-4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合併開發。水庫集水區內之土地雖自100年10月15日起禁止開發,然據聞即將取消,故被告先前所提合併開發方式將可重新進行。
㈢系爭1170-11地號土地除部分為公共使用之巷道外,均夾雜
於被告所有土地之間,於情於理尚盼原告同意提供毗鄰土地共同開發使用才能地盡其利。被告開發此片土地之初,因系爭1170-11地號土地三面夾雜於被告所有土地之間,高低落差極大,且水土流失嚴重,幾乎無法通行,附近居民亦多次連人帶車掉落邊坡,險象環生,亦讓被告私有土地之各項設施處於危險境地。為求工程期間方便施工,將水土保持及擋土措施一併處理,因此向原告承租系爭1170-11地號土地,並以最嚴謹之方式施作水土保持相關設施、安全的道路及種植大量本土高山樹種,餘則造景及庭園使用。被告施作具透水功能之植草磚停車格及植樹庭園造景等,與作為農作使用的功能無異,且亦無違反水土保持情事,其水土保持功能更優於高山農作。且以土地現況而言,如除去地上物,將對水土保持造成極大破壞,實非最佳處理方式。
㈣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7項第1款「違背約定之用
途使用」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系爭租約已約定限於同條第14項第1款及第2款之9項事由,原告始得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4條第7項第1款僅約定承租人之使用限制,尚不得作為終止租約之違約事由。自租約條款整體以觀,被告縱有系爭租約第4條第7項第1款之事由,其違約程度尚未達同條第14項得終止租約之條件。準此,原告以違背約定之用途使用為由主張終止租約,尚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況從衡平法則來看,原告主張終止租約與否,均不影響原告之收益,亦即,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前,得收取租金,終止系爭租約後,則收取使用補償金。只要被告並無系爭租約之第4條第14項各款之重大違約事由,原告即無需以終止租約方式收回土地。
㈤嚴格以言,被告於系爭1170-11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
應僅有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泥建造物、編號E面積3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H面積6平方公尺之電機設備,所占比例甚微。被告其餘之地上物,主要為庭園造景、花圃及通路。若從寬解釋,上開使用情形應認仍屬「廣義之農牧使用」及「農牧之通路」。故原告認定上開地上物或設施係違背約定用途之使用,尚待斟酌。
㈥原告於片面終止租約後,曾向被告收取100年1月份至12月份
之使用補償金。兩造間原存有租賃關係,即所謂私經濟行為,原告並依系爭租約收取租金。而原告依土地法租金規定計算,並收取使用補償金,亦屬私經濟行為,其性質仍為「承租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若以此而論,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收取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關係。
㈦退步而言,如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理由,則其主張溯及自
100年1月7日為終止日,尚非適法。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定有出租機關得解除契約收回非公用財產之規定,第2款之事由即為「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然該條款為「解除契約」條件之規定,非「得終止租約」之規定;且亦無得溯及既往「終止租約」之規定。再從契約終止之「嗣後生效」法律效力來看,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溯及之效力。承上,原告以前揭函文為「溯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合法,亦不生效力。
㈧系爭1170-1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1
,446平方公尺,地表呈坡、崁狀,高低落差極大,得供承租使用目的之面積極小,且為一條通路所間隔,地形非完整。又其三邊與同段1169-2、1170-4、372-1及1170-10等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均為私有土地,系爭1170-11地號土地無法與其他國有地連接成大區塊之農牧用地,且其西南側與1170-5地號土地相鄰,依履勘現場結果可知兩地間約相差有5至6公尺之垂直斷面,無法連接利用。其次,系爭1170-11地號如須對外聯絡,須藉由西北側之同段1169-2地號私有土地以通行,本身並無對外聯絡之通路。準此,系爭1170-11地號土地,面積小、四周呈不規則形、地表呈坡崁狀、三邊為私有土地所包圍及無對外之聯絡通路,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非常低,則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並收回土地,並無任何經濟效用。再者,被告花費千萬元以上在系爭1170-11地號土地上及鄰地同段1170-4、1170-5地號土地間,均設有擋土牆及相關水土保持設施,若拆除地上物,必然會有即刻之公共安全問題,甚至發生危害水土保持之危險,此舉顯然違反公共利益。又系爭1170-11地號土地中間通路延伸之東南方,為東南側農人之通路,故若回復原狀,地表將呈斜坡狀,必生交通安全問題,妨害農人之通行利益。況以系爭1170-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0元計算,其價額僅只347,040元,則土地價值不高,原告尚須擔負收回後之水土保持之修建義務及日後維護之責,兩相比較並無獲利。又系爭1170-11地號土地若依公告現值計算,價額雖逾200萬元,然此乃地政主管機關為因應該區域目前在進行變更地目為特定風景區審議程序,事先大幅調高公告現值所致,尚不能認為實際價額。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收益為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亦即無論有無出租,原告所受之利益均相同,則縱認原告終止租約合法,惟其仍然按月計收相當於租金額之補償金,則原告起訴請求交還土地並無實質上之利益。基上,系爭1170-11地號土地價值不高,收回後亦無經濟效益,且其依法計算之租金與終止後之使用補償金相當,縱使收回土地並無明顯獲利。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170-11地號土地雖為農牧用地,然其現狀不利供作農牧使用,縱使供農牧使用利益甚微,是原告本件請求,堪認其行使權利對於原告無正當利益。再者,被告目前已在系爭1170-11地號土地上或相鄰土地施作之水土保持設施,並將系爭1170-11地號土地中間之通路整平,若貿然予以拆除,必生水土崩塌、流失之危險,有違公共利益。且上開水土保持設施計花費千萬元以上,若再加計其他地上物總計花費約3千萬元(不含拆除費用),被告因而得以在鄰地經營民宿而年繳千餘萬元之稅捐,則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及國家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之直接或間接損失,比較衡量後,得認原告在本件之請求,其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故原告本件請求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㈨原告主張以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24日台產局管字第00000000
號函釋之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尚非正確。本件應適用土地法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計算依據。又被告就系爭租約業已繳清10年之租金,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並未退還預繳之租金,此部分被告為抵銷之抗辯。
㈩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170-1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
㈡被告占用系爭1170-11地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設置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53平方公尺部份之植草停車格、編號B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編號C面積99平方公尺之走道雨遮、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之庭園造景、編號E面積3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F面積458平方公尺之紅磚材空地、編號G面積45平方公尺之石板材走道、編號H面積6平方公尺之電機設備、編號I面積18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J面積33平方公尺之石板材走道、編號K面積83平方公尺之植草停車格、編號L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庭園造景。
㈢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嗣於100年10月17日收受原告
100年10月14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之終止租約函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占用系爭1170-11地號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㈡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1170-1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
管理。被告於94年4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耕地,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且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非約定用途使用,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租期自93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於100年1月7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被告未依約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並在其上設置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原告遂於100年10月14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租約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100年10月14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收件回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100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45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53頁、第54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92頁至第19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拍攝照片18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7頁),且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79頁)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第7項訂有租賃耕地,應作種植農
作物之用,且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之約定。又同條第8項訂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租約書影本)。查本院於102年1月4日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老英格蘭民宿之停車場,含其下之水泥構造物、工作屋、庭園造景、私人鋪設路面及民宿建物一小部分、熱泵、鍋爐、觀景台等地上物,然未見有何農作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7頁),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79頁)可核,被告復自承系爭土地上確實有庭園造景、植樹、木造棚架、鋪磚通道、停車場、植草磚、土石雜草地、加磚平房架等地上物,其亦知悉此舉不合於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所為,確屬違反兩造間之租約約定及上開規定無訛,被告徒以系爭土地確實不適合種植高麗菜,現有地上物對水土保持之涵養功能遠較種植農作物為佳,日後若取消禁止開發集水區土地,被告所提合併開發方式或可重新進行等語置辯,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而無足取,是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租約。又原告前已於100年10月14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函釋暨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第53頁),且經被告確認已於100年10月17日收受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前揭所為兩造間租約終止權之行使,即屬合法有效。
㈢被告雖又抗辯:其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有支付土地使用
補償金,故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等語。然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不得僅憑曾代繳稅課或占有事實,而逕行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倘當事人就基地範圍、租金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尚未合意,租賃契約既未訂立,即難認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被占用不動產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者,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係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繳納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因違反租約約定,原告自100年1月7日起終止租賃關係,終止租賃關係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使用期間所受之利益,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有別於「租金」之性質,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102年10月8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8頁)。足徵被告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向原告繳交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核屬不當得利之性質,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不能以被告有繳納土地補償金之事實,即逕行認定其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之契約關係,被告除提出上開繳款書外,復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所辯自無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約明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正產物為甘薯、每公頃收穫量2,940公斤,如不自任耕作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此有系爭租約書影本1份足核(見本院卷第12、13頁)。
被告復自承系爭土地上有庭園造景、植草磚等地上物,而未為農作使用,則被告既有違反系爭租約之事由,原告依約本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騰空交還土地至為明確。又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1170-11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侵害所有權人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干涉權能,自不得以其繼續侵害他人所有權之行為,對抗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主張。至被告抗辯以系爭1170-11地號土地之地形、面積,原告收回土地利益極微,以及原告依法計算之租金與終止租約後所收取之使用補償金相當,故原告收回土地應無實質上之利益等語,應非的論,如得以此否定所有權人就所有物之完整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干涉權能,無異准許無權占有人得以藉由所占用土地之客觀條件不佳及所有權人得收取使用補償金為由,繼續占有土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另被告抗辯如拆除地上物將有即刻之公共危險、日後或有可能准許被告合併開發案之申請,及其因而得以在鄰地經營民宿並年繳千餘萬元之稅捐等節,均未提出事證以佐,且被告在鄰地經營民宿並繳交稅捐,亦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關,所執陳詞均無理由。原告為系爭1170-11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就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依上開說明,要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可言。
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170-1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地租不得
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1170-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及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觀光景點民宿區,周邊旅遊業發達,對外藉由省道台14線公路聯絡,距此400公尺處有清境國小、700公尺處有統一企業經營之商圈,約900公尺處為國民賓館等情,有本院102年1月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7頁)。再參以原告前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向被告所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係以系爭1170-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此有被告所提繳納通知書暨後附之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44頁)。則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1170-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5﹪計算,始稱妥適。
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170-1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26
平方公尺(計算式:53+17+99+52+33+458+45+6+18+33+83+429=1,326),而系爭1170-1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迄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56元,自102年1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08頁)。又被告先前所繳交之使用補償金,係繳納至100年12月止,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102年10月8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8頁)。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01年9月27日,無權占有系爭1170-1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2,754元〔計算式:1,326×56×5﹪×1/12×(8+27/30)=2,7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後之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9元,合計927元(計算式:1,326×56×5﹪×1/12=309;309×3=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6元(計算式:1,326×240×5﹪×1/12=1,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⒋另被告雖抗辯其系爭租約業已繳清10年之租金,原告於終
止租約後並未退還預繳之租金,而為抵銷之抗辯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見本院卷第217頁),且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57條規定,國有耕地年租金係於每年第二期稻穀收穫時一次繳納,其繳納日期由放租機關按實際情形決定。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係於每年3月請承租人繳納上一年度應納租金,爰被告無預付一次租金之情形,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102年10月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2頁),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1170-1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兩造間雖曾訂有租約,然已經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170-11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54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後之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7元,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就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