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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被 告 巫政威

巫懿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巫慶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應中央政府組織改造,於民國101年2月3日修正公布財政部組織法,其中第5條第5款規定,財政部之次級機關國有財產署,負責規劃、執行國有財產管理業務,該條文並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依前開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惟其同一性不變,原告聲請更名,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木造平台、水泥地、雜草地等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38元。㈢前開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430平方公尺之鋪水泥路面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5元。㈢前開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2年7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430平方公尺之鋪水泥路面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645元,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52元。㈢前開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100年3月24日及同年5月25日經原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內有被告巫政威、巫懿恩等二人所鋪設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下稱系爭水泥路面),因被告巫政威、巫懿恩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使用,嗣經催告自行騰空地上物回復原狀交還土地,迄今仍置若罔聞,僅繳付使用補償金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拆除系爭水泥路面後交還系爭土地,並返還占有系爭水泥路面面積430平方公尺土地最近五年內相當租金(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水泥路面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

公所)鋪設,非被告所有,被告無權拆除,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被告未能證明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施作之「9○○○鄉○○○村○路改善工程」包含系爭水泥路面,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況系爭土地核係被告家人於91年間從511之143地號之前手武家路併同其未承領之毗鄰511之156地號土地讓渡取得,旋擅自於該土地之地面整平土石地(上有木製平台)、水泥地等,進而向國有財產局申租該筆土地,經勘查結果地上物使用狀況,核與耕地放租規定不符,而註銷耕地申租。惟該耕地仍由被告等繼續占用,經原告發現通知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亦承認從93年2月1日即依原告通知按期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迄今,從未間斷或逾期未繳納,足見系爭水泥路面非屬既成道路,純係私設道路,其擅自鋪設,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符合法令規定,無權占用甚明。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0平方公尺之鋪水泥路面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645元,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52元。㈢前開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水泥路面一部分是仁愛鄉公所「9○○○鄉○○○村○路

改善工程」重新鋪設;另一部分則係前台灣省山地農牧局第三工程所整體規畫並於82年間施工鋪設。系爭土地前係行政院退輔會清境農場於61年間分配軍中退役之榮民武家路、孟永浩、郭鋼銅及章幼山等人耕作,因武家路耕地超出放領設定面積未能承領取得土地權狀,而後奉行政院88年6月11 日以院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號函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原告接管。可證明系爭土地在未交移原告接管前即有耕作通行既成道路。又原告曾於93年6月15日派員實地現勘,當時現場確有水泥路面道路。從61年起迄今道路已通行40多年,為不爭事實。是系爭水泥路面非被告私自鋪設,被告無權剷除。

㈡被告另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所屬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81年

10月22日拍攝航照圖,亦可證明上述土地在未移交原告接管前即為數戶農戶耕作通行之既成道路。

㈢又「9○○○鄉○○○村○路改善工程」施作前,南投縣政府

於99年5月24日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仁愛鄉公所,要求鄉公所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時應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始能辦理,南投縣政府上述公函係給仁愛鄉公所,未函發被告,因係舊有道路改善,鄉公所循往例辦理,亦未向被告索取土地同意書,即委託規劃設計並發包施作,應與被告無關。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

㈡前開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占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前開水泥路面是否為被告所鋪設?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路面並交還系爭土地,另給付自

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28日占用水泥路面之不當得利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地上物之剷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對系爭水泥路面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水泥路面為被告所鋪設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況查,系爭水泥路面為仁愛鄉公所以「9○○○鄉○○○村○路改善工程」所施作,此有該所102年4月24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0函文及函附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水泥路面非其等鋪設,尚非無稽。原告雖又主張:仁愛鄉公所前開資料無法確認前開工程範圍包含系爭水泥路面,且鋪設時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語。然經本院再函詢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系爭水泥路面是否包括在102年4月24日仁鄉0000000000000號函所載之「9○○○鄉○○○村○路改善工程」範圍內,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102年6月6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外人品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文函覆略以:本公司當初於測設會勘時,由縣政府提供陳情人姓名、電話,以此聯繫辦理會勘,測設時現場已有現有路面(未鋪設水泥),並未取土地同意書,故無法提供等語,足見系爭水泥路面應為仁愛鄉公所前開工程施作之範圍。○○○鄉○○○設道路有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乃係仁愛鄉公所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問題,與系爭水泥路面是否為被告鋪設無關。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泥路面為被告所鋪設,縱認系爭水泥路面非仁愛鄉公所前開工程範圍,亦無從以此認定系爭水泥路面即為被告所鋪設。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承認從93年2月1日即依原告通知按期繳

交土地使用補償金迄今,從未間斷或逾期未繳納,足見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甚明。被告亦承認:「…前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100年7月28日到庭說明本案時,被告當庭即表示同意一週內移除平台交還土地,不再使用。…」云云,惟迄今未辦理點交,亦顯示仍繼續無權使用等語,惟查,被告前曾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木造平台,供他人露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因此繳交原告土地使用賠償金,亦非無由,尚難以此認定系爭水泥路面為被告所鋪設。再查,前開木造平台業經被告移除,現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水泥路面外,別無其他地上物等情,業據本院於102年3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是故仍無法證明被告擅自鋪設水泥路面,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交還原告系爭土地全部等語,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水泥路面為被告所鋪設,及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430平方公尺之鋪水泥路面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645元,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5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