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石旺根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 代理人 劉德聲被 告 石坤保訴訟代理人 石圳田被 告 石陳茶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石龍富被 告 李阿亨特別代理人 李仁盛被 告 石蔡嫦娥
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石慶居石麗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陳阿味廖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俊中石漢結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王易潔石秀琴陳石秀梅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陳素貞陳素秋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阿亨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中遷出。
被告石坤保、石陳茶、石蔡嫦娥、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石慶居、石麗珍、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陳阿味、廖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漢結、石俊中、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王易潔、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石秀琴、陳石秀梅、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石龍富、陳素貞、陳素秋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四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點五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坤保、石陳茶、石蔡嫦娥、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石慶居、石麗珍、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陳阿味、廖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漢結、石俊中、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月、石茂
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王易潔、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石秀琴、陳石秀梅、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石龍富、陳素貞、陳素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阿亨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坤保、石陳茶、石蔡嫦娥、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石慶居、石麗珍、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陳阿味、廖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漢結、石俊中、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王易潔、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石秀琴、陳石秀梅、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石龍富、陳素貞、陳素秋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嗣發現:由被告石坤保、石陳茶所占有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石坤保曾祖父石成所出資興建,因石成死亡並發生繼承(詳細繼承說明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八所示),而於102年6月19日、102年11月18日、103年1月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及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就請求被告石坤保、石陳茶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追加石蔡嫦娥、林美雪、石秉弘、黃石英美、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石慶居、石麗珍、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陳阿味、廖文雄、廖麗雲、廖文榮、廖麗慧、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漢結、石俊中、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王易潔、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石秀琴、陳石秀梅、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石龍富、陳素貞、陳素秋為本件被告。原告前開當事人之追加,業據原告提出石成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241頁),而原告之請求均係本於所有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而有所主張,且係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石坤保之陳述,而認由渠占有之前述地上物原本為被繼承人石成所有,嗣因石成死亡,現由被告石坤保、石陳茶及前揭石蔡嫦娥等人所共同繼承,因而追加石蔡嫦娥等人為被告。又林美雪、石秉弘、廖麗慧、廖麗雲、黃石英美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卷二第279頁至第280頁、卷三第10頁),原告遂於102年8月29日、103年3月5日以民事聲請部分撤回狀及民事部分撤回狀(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三第108頁),撤回對林美雪、石秉弘、廖麗慧、廖麗雲、黃石英美部分之訴。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及撤回,其追加被告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現繼承地上物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亦不甚礙被告石蔡嫦娥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其具狀撤回對林美雪、石秉弘、廖麗慧、廖麗雲、黃石英美部分之訴,因林美雪、石秉弘、廖麗慧、廖麗雲、黃石英美均未曾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無須經林美雪、石秉弘、廖麗慧、廖麗雲、黃石英美同意,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及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石陳茶、李阿亨、石蔡嫦娥、黃石英美、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石慶居、石麗珍、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陳阿味、廖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漢結、石俊中、石翠玲、石秀娥、石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王易潔、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陳石秀梅、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石龍富、陳素貞、陳素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9.8
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99年7月12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增加同段436-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54.2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
19.6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4.5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集集鎮○○巷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本為石成所有,現由被告石坤保等人因繼承而共有,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正當權源,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拆屋還地。又被告石陳茶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出租予被告李阿亨,故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李阿亨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石坤保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建物由何人居住,與土地所有權無關,與是否具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必然關連。
⒉原告前就其與訴外人石季同共有之分割前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以石季同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受理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石坤保曾於該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其父均須支付原告及原告之父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直至921地震發生為止,支付期間約七、八十年,支付金額已不復記憶,亦無收據留存等語,惟事隔4、5年後,被告石坤保於本件則改稱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400元不等之地價稅,其前後所述不一,故被告石坤保所辯不實。
⒊原告於前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
,固曾提出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93年1月13日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然系爭調解書未經本院核定,且調解內容亦僅足證當時原告與石季同念及石王綢年老,同意石王綢無償使用土地至其死亡為止,並未立即請求拆除,而此地主與石王綢間之約定,並不當然表示原告亦同意被告石坤保得以無償使用土地,故被告石坤保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又本院前開99年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理由中,亦已認定被告石坤保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
⒋原告否認被告石坤保有地上權,且被告石坤保時而抗辯地
上權,時而抗辯所有權,時而抗辯支付地價稅,互相矛盾,抗辯顯然不實。
⒌石連(石銀才之子)住處雖與被告石坤保及其祖先門牌相
同,但位置不同,兩造祖先不同,不可能同財共居。系爭建物僅89.94平方公尺(約27.2坪),不可能由石銀才、石成子孫共同居住。
⒍被告石坤保於本院前開99年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履
勘現場時在場,業已明確表示其等所住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巷0號房屋,為被告石坤保曾祖父石成所遺,現由其家族約10人左右居住,並無土地所有權源。雖其又稱自原告之父在世起,即向現住之父執輩收取地價稅,約已收80年,每年約數百元等語,然66年3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政府始徵收地價稅,至今亦僅只37年,自無收取地價稅長達80年之理,故被告石坤保此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石坤保所述每年約繳數百元等語,並不明確,且亦與被告石福梓辯稱繳過100多元等語,有所齟齬,復未提出事證以佐,不足為採。
㈢對被告石永華抗辯所為之陳述:
否認被告石永華所提賣渡證之真正,且買賣標的係坐西向東之建物,非系爭建物,而與本案無關。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石坤保係以:
⒈南投縣集集鎮○○巷0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折舊
年數為98年,納稅義務人固為石水木即被告石坤保之父,然依戶籍資料所示,石姓家族至遲於明治23年(即民國前22年)即已居住於此,故系爭建物當時即已存在,係石成即被告石坤保之曾祖父出資興建,而非由大正2年(即民國2年)出生之石水木所興建。
⒉系爭建物自始即有兩造之直系、旁系血親、姻親居住其內
,因家族成員越來越多,陸續有人遷出,嗣居住在系爭建物者,僅餘訴外人石金、石官和、石金春、石水木、石旺枝、石旺朝、石文鳳等7人,繼由石季同、原告、被告石坤保、石三福、被告石福梓、被告石陳茶、被告石秀琴居住在此,期間由石官和及原告向同住之其餘6人收取地租(地價稅)平均分攤,每人收取兩百餘元至四百餘元不等之地租(即地價稅)至87年止,原告每次收取時,均有說明係收取地租(地價稅),被告石坤保、石季同、石三福、被告石福梓、被告石陳茶、被告石秀琴等6人均因親屬之信賴關係及支付分攤地價稅之習慣,而如數支付。87年後原告雖未再收取地租(地價稅),然已由此可證,系爭建物存於系爭土地為原告自始已知之事,且同意被告石坤保在此居住。
⒊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曾
提出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可知原告曾同意石王綢占用系爭土地,並與之成立調解。而系爭調解書雖係記載同意石王綢占用系爭土地至石王綢死亡為止,然石王綢係自其配偶石文鳳及原告曾祖父石銀才在世時,即共同居住在此。由此可知被告石坤保現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自始即得原告之同意,且為兩造世代相襲。
⒋兩造之直系、旁系血親、姻親自始即居住於系爭土地,通
常係由長男繼為戶主,依當時習慣,家族成員代代以「分家」方式分配財產,長者以一家之主權威分配財產,尚不會待死亡後始由繼承人協議分配遺產,被告石坤保取得系爭建物亦遵循習慣而取得,另約定現住者現住期間由石官和及原告向其餘6人收取平均分攤之地價稅,幾十年來世代承襲並和平共處。原告之祖父石連於明治23年居住在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亦為石連所有,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尚不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而有訴請拆屋還地之問題。
⒌承前所述,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已建造於系爭土地上,
故當時土地及建物之法律關係應依日本國之相關法律而定,日本國之物權法採意思主義,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生效,且在他人土地為所有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之人推定為地上權人,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遲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即應取得地上權,石水木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日本國民法規定,就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使用權源,被告石坤保即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縱石官和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因石連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依物權之對世效力,被告石坤保自可對原告主張地上權,遑論被告石坤保均有支付基地租金予石官和及原告。
⒍此外,即便被告之地上權有自始或嗣後不存在之事由,然
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今已數十年,且原告於石官和死亡後,仍如往常向被告石坤保等人收取地價稅,被告石坤保等人亦一如往常認定所交付之地價稅為使用土地之租金,則被告石坤保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存有租賃關係,而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
⒎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南投縣○○鎮○○○段○○○段
00地號土地原同屬石連1人所有,石連死後,由石金及石官和取得各取得1/2,分別再由石季同及原告各自繼承取得石金及石官和部分,其後再經本院99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436-1地號土地。原告於分割前無反對之表示,系爭土地嗣又因原告繼承而取得,此與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無異,自應推斷原告默許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之被告石坤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石陳茶則以:系爭建物確係存於系爭土地上,然不清楚
原始起造人為何人,被告石陳茶並未居住於此,而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一名女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劉桂年辯稱:不識原告及其他被告,亦不知有系爭土地,本件與其無關等語。
㈣被告石永華則以:被告石永華之父執輩前於35年向訴外人陳
阿世購得「新高區集集鎮柴橋頭字吳厝六三番地籍地上建設之房屋」,自購入設籍居住至被告石永華使用為止,期間均未有人主張權利,且該屋自88年921地震傾毀拆除後迄今均為空地,尚無拆屋還地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陳稱: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陳阿味、廖文雄辯稱:原告應以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為被告等語。
㈦被告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辯稱:不知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存在等語。
㈧被告石福梓辯稱:系爭建物之土角厝已存在100多年,且渠均有繳納地價稅,其餘引用被告石坤保所為之答辯等語。
㈨被告石秀琴則以:原告父親石官和前曾向渠等收取地價稅,
不應請求拆屋還地,其餘引用被告石坤保所為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李阿亨、石蔡嫦娥、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
、林石碧霞、石碧珠、丁石珠雲、石慶居、石麗珍、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黃繡鑾、石漢宗、石漢結、石俊中、石翠玲、石秀娥、石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王易潔、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陳石秀梅、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石龍富、陳素貞、陳素秋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為石成出資興建,嗣因石成死亡,現由被告石坤保、石陳茶、石蔡嫦娥、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石慶居、石麗珍、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陳阿味、廖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漢結、石俊中、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王易潔、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石秀琴、陳石秀梅、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石龍富、陳素貞、陳素秋所繼承而共有。又被告石陳茶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出租予被告李阿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石成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21頁、卷二第82頁至第241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石坤保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且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9日水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二第3頁)及系爭建物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存卷可按,且為曾到場之被告石坤保、石陳茶、石福梓、石秀琴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則渠等就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不能無適當之舉證。經查:
⒈被告石坤保雖抗辯其及先祖自始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且
此為原告自始即已知悉,故可證原告同意被告石坤保在此居住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石坤保就原告或其前手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同意被告石坤保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僅憑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石坤保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原告或其前手有默示同意被告石坤保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石坤保此部分之抗辯,殊無足採。
⒉被告石坤保復又抗辯原告及其父石官和前向被告石坤保、
石季同、石三福、被告石福梓、被告石陳茶、被告石秀琴等6人收取地價稅至87年為止,並說明係收取地租(地價稅),故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且被告石福梓、被告石秀琴亦辯稱有繳納地價稅等語。而被告石福梓於本件中雖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證稱:伊自出生起就一直住在系爭建物之前原告每年都會向伊、石貴同、被告石陳茶、石文鳳、被告石坤保、石三福、和伊大伯父收地價稅,大家一起分攤,收到88年921地震為止,自伊小時候有印象以來,每年都有繳納,至少繳納了幾十年。伊父親說要交地價稅給原告,伊就照辦,伊也沒有問伊父親為什麼要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270頁),惟關於原告及石官和收取地價稅之對象,被告石坤保及被告石福梓所述並不一致,且被告石福梓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在客觀上本難期其為公正無訛之證述,故在判斷其證述是否可採時,自應另有其他之具體證據如收據等為佐。況縱認原告及石官和確曾向被告石坤保、被告石福梓或其他人收取地價稅,然實務上亦常見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間約定由使用人負擔地價稅(並非以此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而與租金性質相同)而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無從僅以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即遽認原告或石官和與被告石坤保、被告石福梓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石坤保辯稱原告每次都有說明所收取者係地租(地價稅)等語,然未提出事證以佐,自難採憑。
⒊被告石坤保雖另以系爭調解書為據,而抗辯係有權占有等
語。惟該調解事件係原告、石季同請求石王綢拆屋還地,經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原告及石季同同意石王綢以現住之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石王綢死亡為止,石王綢就系爭建物不得增、擴建,而於93年1月12日與石王綢成立調解,嗣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將前揭成立調解之調解書送本院法官審核,審核結果為系爭建物因未經測量,標的物不明確而不予核定,此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所102年9月25日集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南投縣集集鎮93年度民調字第1號調解事件卷宗可核(見本院卷二第15頁)。成立調解之當事人僅限於原告、石季同及石王綢3人,而不包括本件被告,且原告、石季同僅同意石王綢現住之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石王綢死亡為止,而石王綢已於101年2月2日死亡,此有石王綢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故被告石坤保以系爭調解書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殊無足採。
⒋被告石坤保固再抗辯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已建造,依當
時之日本國民法在他人土地為所有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之人推定為地上權人,故石水木取得地上權,被告石坤保亦因繼承而取得石水木之地上權等語。惟被告石坤保所舉規定乃明治33年法律第72號「關於地上權之法律」,該條乃規範該法施行前既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為過渡條款,此觀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第1條之地上權人於本法施行後1年內,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可知,非謂依日據時期民法規定,凡在土地上擁有竹木或工作物者,縱未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地上權,即可推定為地上權人(我妻榮著、有泉亨修訂、李宜芬律師校訂,日本物權法,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88年3月初版,第321頁至第323頁參照)。申言之,於日據時代取得地上權,仍須當事人間有「地上權設定合意」,始有取得地上權之可言,並非單僅建築物在他人土地上,即當然取得地上權,亦即不包括「事實上占有」之情形。準此,被告石坤保就石水木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則其抗辯已取得地上權等語,即無可取。
⒌被告石坤保雖辯稱:原告祖父石連於明治23年居住在系爭
建物,且系爭土地亦為石連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尚不生拆屋還地之問題等語。然依石連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8頁),僅可得知石連之住所位在臺中州新高郡集集庄柴橋頭字吳厝六十三番地,無從證明石連係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況縱石連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亦不當然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被告石坤保此揭所辯,不惟欠缺事證以佐,且推論顯屬率斷,而無可採。
⒍至被告石坤保辯稱: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南投縣○○
鎮○○○段○○○段00地號土地原同屬石連1人所有,石連死後,由石金及石官和取得各取得1/2,分別再由石季同及原告各自繼承取得石金及石官和部分,此與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無異,自應推斷原告默許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之被告石坤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此部分之抗辯就系爭建物原屬何人、如何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等節均付之闕如,且未提出證據,尚乏所憑,不足採信。
⒎被告石永華雖辯稱其父執輩向陳阿世購入房屋,並提出賣
渡證1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59頁)。然同時自陳其父執輩所購入之房屋業已於88年921地震時傾毀拆除、現為空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且被告石坤保、被告石秀琴亦稱被告石永華所指之房屋於921地震拆除後,即為空地,並非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見之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故被告石永華所提之賣渡證與本件全然無關,不足作為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依據。
⒏基上,被告石坤保、石永華、石福梓、石秀琴除上述抗辯
外,並未就渠共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提出事證以佐,則被告石坤保、石永華、石福梓、石秀琴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等語,即屬無據。另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或有為不知、非現居人之陳述,然均未提出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本院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石坤保、石陳茶、石蔡嫦娥、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石慶居、石麗珍、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陳阿味、廖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漢結、石俊中、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王易潔、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石秀琴、陳石秀梅、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石龍富、陳素貞、陳素秋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權源,又被告石陳茶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出租予被告李阿亨使用等情,均已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李阿亨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以及請求被告石坤保、石陳茶、石蔡嫦娥、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石慶居、石麗珍、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陳阿味、廖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漢結、石俊中、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王易潔、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石秀琴、陳石秀梅、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石龍富、陳素貞、陳素秋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石坤保、石陳茶、石蔡嫦娥、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石慶居、石麗珍、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陳阿味、廖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漢結、石俊中、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王易潔、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石秀琴、陳石秀梅、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石龍富、陳素貞、陳素秋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並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阿亨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以及請求被告石坤保、石陳茶、石蔡嫦娥、石英玲、石宗烈、石宗樹、石坤明、林石碧霞、石碧珠、張博翔、張榮華、張雪凰、丁石珠雲、石慶居、石麗珍、石永華、劉桂年、廖陳嬌、廖文鎬、廖文都、廖如鳳、陳阿味、廖文雄、廖文榮、陳英輝、陳英華、陳言能、陳素卿、陳素丹、陳素滿、陳金蒼、黃繡鑾、石漢宗、石漢結、石俊中、石翠玲、石秀娥、石福梓、石綉月、石茂己、石火白、石秀娟、張正吉、張吉田、張富村、王榮福、王泰裕、王易潔、王啓宏、王意秋、王曉芬、石秀琴、陳石秀梅、石新傳、石秀香、石烜銘、石輝能、石秀雁、石龍富、陳素貞、陳素秋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石坤保、石陳茶、石永華、石秀琴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其餘被告供反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附表一:石成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成 │石成與其配偶石陳招育有三男石連對、四男石和尚、││ │五男石連來。石陳招之長男石連與次男石連字為石陳││ │招與前夫石銀才之子,石成未收養石連與石連字,故││ │石成死亡後,由石連對、石和尚、石連來繼承(石連││ │對、石和尚、石連來死亡後之繼承情形詳如下述附表││ │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 │└────────┴───────────────────────┘
附表二之一:石連對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連對│石連對與其配偶石陳有、石田綢分別育有長女石慎、││ │次女林石怨、三女石採芹、長男石有餘、次男石金春││ │、三女廖石勤、三男石旺枝、四男石旺池、四女石汝││ │、五女張石絨、五男石文鳳、六男石麻。 ││ │石連對於35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陳有先於9年1月2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第二任配偶石田綢與石連對之子女共同繼承,石田││ │ 綢於66年12月24日死亡後,由石旺池、張石絨、石││ │ 文鳳繼承。 ││ │⒉長女石慎於民國前3年3月20日出養,無繼承權。 ││ │⒊次女林石怨於6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 │ 附表三之一。 ││ │⒋三女石採芹於民國前5年4月3日出養,無繼承權。 ││ │⒌長男石有餘於60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 │ 附表三之二。 ││ │⒍次男石金春於78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三之三。 ││ │⒎三女廖石勤於74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 │ 附表三之四。 ││ │⒏三男石旺枝於61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 │ 附表三之五。 ││ │⒐四男石旺池於80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三之六。 ││ │⒑四女石汝於9年6月5日出養,無繼承權。 ││ │⒒五女張石絨於47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三之七。 ││ │⒓五男石文鳳於76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 │ 附表三之八。 ││ │⒔六男石麻早於18年8月20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 ││ │ 承。 │└────────┴───────────────────────┘
附表二之二:石和尚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和尚│石和尚與其配偶吳樣僅育有長女石緊快,長女石緊快││ │於3年10月1日出養,無繼承權。石和尚於民國前5年3││ │月6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吳樣繼承,吳樣於25年4月25││ │日死亡。 │└────────┴───────────────────────┘
附表二之三:石連來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連來│石連來與其配偶石黃不育有長男石水木、次男石樹欉││ │、長女石勸、三男石旺朝、次女石奇香。 ││ │石連來於59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黃不先於44年5月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長男石水木於66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三之九。 ││ │⒊次男石樹欉於7年6月2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連 ││ │ 來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⒋長女石勸於10年9月21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連 ││ │ 來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⒌三男石旺朝於76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三之十。 ││ │⒍次女石奇香於16年6月28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 ││ │ 連來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附表三之一:林石怨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林石怨│林石怨與其配偶林萬發育有長男林文、長女陳林玉花││ │、次男林清惠、三男林清蘭、四男林清溪、五男林逢││ │樹、次女林金、三女林玉輝、六男林益塗、七男林慧││ │明、八男林壁源、四女林順,並收養林雀為養女。 ││ │林石怨於6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林萬發先於31年5月3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長男林文於13年6月30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林石怨 ││ │ 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⒊長女陳林玉花於33年8月1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林││ │ 石怨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⒋次男林清惠於17年4月25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林 ││ │ 石怨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⒌三男林清蘭於17年4月25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林 ││ │ 石怨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⒍四男林清溪於18年3月19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林 ││ │ 石怨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⒎五男林逢樹於19年3月19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林 ││ │ 石怨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⒏次女林金於21年11月7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林石 ││ │ 怨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⒐三女林玉輝於22年11月3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林 ││ │ 石怨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⒑六男林益塗於83年1月31日死亡,絕嗣,無人繼承 ││ │ 。 ││ │⒒七男林慧明於28年6月28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林 ││ │ 石怨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⒓八男林壁源於30年7月6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林石││ │ 怨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⒔四女林順於34年11月16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林石││ │ 怨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⒕養女林雀於75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 │ 附表四之一。 │└────────┴───────────────────────┘
附表三之二:石有餘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有餘│石有餘與其配偶石陳其梅育有長女丁石珠雲、次女石││ │素珠、長男石壹順、次男石兩安、三女石慶居、四女││ │石滿、五女石麗珍。 ││ │石有餘於60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陳其梅先於30年8月29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 ││ │⒉長女丁石珠雲為石有餘之繼承人。 ││ │⒊次女石素珠於21年7月16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 ││ │ 有餘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⒋長男石壹順於22年5月16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 ││ │ 有餘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⒌次男石兩安於41年10月31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 │ 有餘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⒍三女石慶居為石有餘之繼承人。 ││ │⒎四女石滿於27年9月29日出養,無繼承權。 ││ │⒏五女石麗珍為石有餘之繼承人。 │└────────┴───────────────────────┘
附表三之三:石金春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金春│石金春與其配偶石曾森育有長男石永華、次男石清居││ │、三男石永章、長女石點、次女劉石淑嬌、三女石永││ │雪。 ││ │石金春於78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曾森於90年1月13日死亡後,由石永華、劉 ││ │ 桂年繼承。 ││ │⒉長男石永華為石金春之繼承人。 ││ │⒊次男石清居於27年7月21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 ││ │ 金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⒋三男石永章於30年11月25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 │ 金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⒌長女石點於34年12月21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金││ │ 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⒍次女劉石淑嬌先於59年5月13日死亡,由其長女劉 ││ │ 桂年代位繼承。 ││ │⒎三女石永雪於42年12月14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 │ 金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附表三之四:廖石勤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廖石勤│廖石勤與其配偶廖清標育有長男廖秋芳、次男廖秋和││ │。 ││ │廖石勤於74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廖清標先於26年1月17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長男廖秋芳於94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四之二。 ││ │⒊次男廖秋和於100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述附表四之三。 │└────────┴───────────────────────┘
附表三之五:石旺枝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旺枝│石旺枝與其配偶石黃雲育有長女陳石猜、次女石秀、││ │三女陳石秀春、長男石三福、次男石福順、四女石貴││ │美、五女石秀娥、三男石福梓、六女石秀女、七女石││ │秀英、四男石福地。 ││ │石旺枝於61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黃雲於87年5月30日死亡後,由長女陳石猜 ││ │ 、三女陳石秀春、長男石三福、五女石秀娥、三男││ │ 石福梓繼承。 ││ │⒉長女陳石猜於95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述││ │ 附表四之四。 ││ │⒊次女石秀於32年7月2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旺枝││ │ 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⒋三女陳石秀春於91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 ││ │ 下述附表四之五。 ││ │⒌長男石三福於101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 ││ │ 下述附表四之六。 ││ │⒍次男石福順於37年8月18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 ││ │ 旺枝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⒎四女石貴美於40年7月26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 ││ │ 旺枝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⒏五女石秀娥為石旺枝之繼承人。 ││ │⒐三男石福梓為石旺枝之繼承人。 ││ │⒑六女石秀女於50年12月1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 ││ │ 旺枝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⒒七女石秀英於50年12月1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 ││ │ 旺枝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⒓四男石福地於53年10月22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 │ 旺枝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附表三之六:石旺池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旺池│石旺池與其配偶石陳冰育有長男石上全、長女石綉月││ │、次男石茂己、三男石火白、四男石清白、次女石秀││ │娟。 ││ │石旺池於80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陳冰早於73年12月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長男石上全於34年7月31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 ││ │ 旺池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⒊長女石綉月為石旺池之繼承人。 ││ │⒋次男石茂己為石旺池之繼承人。 ││ │⒌三男石火白為石旺池之繼承人。 ││ │⒍四男石清白於56年8月1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石旺││ │ 池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⒎次女石秀娟為石旺池之繼承人。 │└────────┴───────────────────────┘
附表三之七:張石絨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張石絨│張石絨與其配偶張連成育有長男張正吉、次男張吉田││ │、三男張富村、長女王張綉美、四男張富昌。 ││ │張石絨於47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張連成於75年2月11日死亡後,由長男張正吉 ││ │ 、次男張吉田、三男張富村、長女王張綉美繼承。││ │⒉長男張正吉為張石絨之繼承人。 ││ │⒊次男張吉田為張石絨之繼承人。 ││ │⒋三男張富村為張石絨之繼承人。 ││ │⒌長女王張綉美於84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述附表四之七。 ││ │⒍四男張富昌早於44年8月9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張││ │ 石絨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附表三之八:石文鳳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文鳳│石文鳳與其配偶石王綢育有長女石秀琴。 ││ │石文鳳於76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王綢於100年2月2日死亡後,由長女石秀琴 ││ │ 繼承。 ││ │⒉長女石秀琴為石文鳳之繼承人。 │└────────┴───────────────────────┘
附表三之九:石水木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水木│石水木與其配偶石沈阿綢育有長男石金周、次男石金││ │益、三男石坤保、四男石坤和、五男石坤明、長女林││ │石碧霞、次女石碧珠。 ││ │石水木於66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沈阿綢於97年2月23日死亡後,由三男石坤 ││ │ 保、四男石坤和、五男石坤明、長女林石碧霞、次││ │ 女石碧珠繼承。 ││ │⒉長男石金周於89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 述附表四之八。 ││ │⒊次男石金益早於29年12月29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 │ 石水木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⒋三男石坤保為石水木之繼承人。 ││ │⒌四男石坤和於97年9月11日死亡,未婚絕嗣,由其 ││ │ 兄石坤保、弟石坤明、妹林石碧霞、石碧珠繼承。││ │⒍五男石坤明為石水木之繼承人。 ││ │⒎長女林石碧霞為石水木之繼承人。 ││ │⒏次女石碧珠為石水木之繼承人。 │└────────┴───────────────────────┘附表三之十:石旺朝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旺朝│石旺朝與其配偶石陳茶育有長女陳石秀梅、次女石秀││ │鳳、長男石新傳、三女石秀香、次男石烜銘、三男石││ │輝能、四女石秀雁、四男石龍富。 ││ │石旺朝於76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陳茶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⒉長女陳石秀梅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⒊次女石秀鳳於43年7月31日出養,無繼承權。 ││ │⒋長男石新傳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⒌三女石秀香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⒍次男石烜銘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⒎三男石輝能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⒏四女石秀雁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 │⒐四男石龍富為石旺朝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一:林雀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林雀 │林雀與其配偶張啟明育有五男張博翔、六男張榮華、││ │四女張雪凰。 ││ │林雀於75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張啟明早於73年12月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五男張博翔為林雀之繼承人。 ││ │⒊六男張榮華為林雀之繼承人。 ││ │⒋四女張雪凰為林雀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二:廖秋芳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廖秋芳│廖秋芳與其配偶廖陳嬌育有長男廖文鎬、次男廖文都││ │、長女廖如鳳。 ││ │廖秋芳於94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廖陳嬌為廖秋芳之繼承人。 ││ │⒉長男廖文鎬為廖秋芳之繼承人。 ││ │⒊次男廖文都為廖秋芳之繼承人。 ││ │⒋長女廖如鳳為廖秋芳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三:廖秋和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廖秋和│廖秋和與其配偶陳阿味育有長男廖文雄、長女廖麗雲││ │、次男廖文榮、次女廖麗慧。 ││ │廖秋和於100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陳阿味為廖秋和之繼承人。 ││ │⒉長男廖文雄為廖秋和之繼承人。 ││ │⒊長女廖麗雲拋棄繼承,非廖秋和之繼承人。 ││ │⒋次男廖文榮為廖秋和之繼承人。 ││ │⒌次女廖麗慧拋棄繼承,非廖秋和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四:陳石猜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陳石猜│陳石猜與其配偶陳明育有長男陳英輝、次男陳英華、││ │次女陳素貞、三女陳素秋。 ││ │陳石猜於95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陳明早於93年10月16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⒉長男陳英輝為陳石猜之繼承人。 ││ │⒊次男陳英華為陳石猜之繼承人。 ││ │⒋次女陳素貞為陳石猜之繼承人。 ││ │⒌三女陳素秋為陳石猜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五:陳石秀春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陳石秀│陳石秀春與其配偶陳言能育有長女陳素卿、次女陳素││春 │香、三女陳素丹、四女陳素滿、長男陳金蒼、五女陳││ │素惠。 ││ │陳石秀春於91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陳言能為陳石秀春之繼承人。 ││ │⒉長女陳素卿為陳石秀春之繼承人。 ││ │⒊次女陳素香早於55年6月1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 │ 承。 ││ │⒋三女陳素丹為陳石秀春之繼承人。 ││ │⒌四女陳素滿為陳石秀春之繼承人。 ││ │⒍長男陳金蒼為陳石秀春之繼承人。 ││ │⒎五女陳素惠於62年4月25日出養,無繼承權。 │└────────┴───────────────────────┘附表四之六:石三福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三福│石三福與其配偶黃繡鑾育有長男石漢宗、次男石漢結││ │、三男石俊中、長女石翠玲。 ││ │石三福於101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黃繡鑾為石三福之繼承人。 ││ │⒉長男石漢宗為石三福之繼承人。 ││ │⒊次男石漢結為石三福之繼承人。 ││ │⒋三男石俊中為石三福之繼承人。 ││ │⒌長女石翠玲為石三福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七:王張綉美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王張綉│王張綉美與其配偶王榮福育有長男王泰裕、長女王易││美 │潔、次男王啓宏、次女王意秋、三女王曉芬。 ││ │王張綉美於84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王榮福為王張綉美之繼承人。 ││ │⒉長男王泰裕為王張綉美之繼承人。 ││ │⒊長女王易潔為王張綉美之繼承人。 ││ │⒋次男王啓宏為王張綉美之繼承人。 ││ │⒌次女王意秋為王張綉美之繼承人。 ││ │⒍三女王曉芬為王張綉美之繼承人。 │└────────┴───────────────────────┘附表四之八:石金周死亡之繼承說明┌────────┬───────────────────────┐│被繼承人:石金周│石金周與其配偶石蔡嫦娥育有長男石宗賢、長女黃石││ │英美、次女石英玲、次男石宗烈、三男石宗樹。 ││ │石金周於89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 │⒈配偶石蔡嫦娥為石金周之繼承人。 ││ │⒉長男石宗賢於99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偶││ │ 林美雪、長男石秉弘,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 │⒊長女黃石英美拋棄繼承,非石金周之繼承人。 ││ │⒋次女石英玲為石金周之繼承人。 ││ │⒌次男石宗烈為石金周之繼承人。 ││ │⒍三男石宗樹為石金周之繼承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