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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曾守品

曾守正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浣玉原 告 曾淑珍被 告 曾明賢

曾淑美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瑞環被 告 曾瑞益受 告知人 王金源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曾淵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蘇浣玉、曾守正、曾淑珍、曾守品、被告曾瑞環、曾瑞益、曾明賢、曾淑美各取得應有部分均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里鎮○○○○段○○○○○○○○○○號,其中面積76.45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四人各1/8。○○里鎮○○○段○○○○○○○○○○號,其中面積5266.49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蘇浣玉1/2+1/16,曾守正、曾淑珍、曾守品各1/16。○○里鎮○○段○○○○號,其中面積3436.02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蘇浣玉1/2+1/16,曾守正、曾淑珍、曾守品各1/16(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2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①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南投縣○里鎮○○段○○○號(重測前○○里鎮○○○○段○○○○○○○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下稱系爭9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為按兩造各1/8之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②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湳段924-46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46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為按原告蘇浣玉9/16,原告曾守正、原告曾守品、原告曾淑珍、被告曾瑞環、被告曾瑞益、被告曾明賢、被告曾淑美各1/16之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③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珠子山段367-3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158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為按原告蘇浣玉9/16,原告曾守正、原告曾守品、原告曾淑珍、被告曾瑞環、被告曾瑞益、被告曾明賢、被告曾淑美各1/16之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71頁準備程序筆錄)。其更正之聲明,旨在補充先前聲明之不足,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起訴聲明法律陳述之更正,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即系爭91、469、1583地號土地原為

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淵煌所有。原告蘇浣玉為曾淵煌之妻,並育有原告曾守正、曾淑珍、曾守品三名女兒。被告曾瑞環、曾瑞益、曾明賢、曾淑美則為曾淵煌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曾淵煌於87年10月2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前開土地而公同共有,並於92年1月15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將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㈡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系爭91地號土地為曾家祖產,原告主

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系爭469地號土地,係原告蘇浣玉向娘家借款於77年9月3日出資購買,並因曾淵煌不為原告蘇浣玉娘家家人所接受,且系爭469地號土地為旱地,當時需具有自耕農身分方能成為登記名義人,故初始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蘇浣玉弟媳蔡春玉名下,嗣曾淵煌於82年2月24日要求將之登記於其名下,迄至曾淵煌死亡前,原告蘇浣玉亦均未要求登記至原告蘇浣玉名下,故請求按原告蘇浣玉為9/16、原告曾守正、曾淑珍、曾守品及被告曾瑞環、曾瑞益、曾明賢、曾淑美各1/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系爭1583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鍾金山於86年6月11日以建廟為目的而捐獻予曾淵煌,然曾淵煌當時要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1583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86年6月11日簽訂價金583,780元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原告蘇浣玉繳納移轉登記相關規費新臺幣(下同)8千餘元。曾淵煌死亡後,目前已無建廟計畫,原告蘇浣玉欲將大部分土地歸還予鍾金山,故請求按原告蘇浣玉為9/16、原告曾守正、曾淑珍、曾守品及被告曾瑞環、曾瑞益、曾明賢、曾淑美各1/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便原告蘇浣玉至少得歸還系爭1583地號土地之3/4。

㈢綜上,原告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9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為按兩造各1/8之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②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46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為按原告蘇浣玉9/16,原告曾守正、原告曾守品、原告曾淑珍、被告曾瑞環、被告曾瑞益、被告曾明賢、被告曾淑美各1/16之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③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158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為按原告蘇浣玉9/16,原告曾守正、原告曾守品、原告曾淑珍、被告曾瑞環、被告曾瑞益、被告曾明賢、被告曾淑美各1/16之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曾瑞環、曾瑞益、曾明賢、曾淑美均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分割方法應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淵煌所有。曾淵煌於87年10月2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92年1月15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①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91地號土地之土地分割

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為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1/8。②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469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為原告蘇浣玉取得應有部分9/16,原告曾守正、曾守品、曾淑珍、被告曾瑞環、曾瑞益、曾明賢、曾淑美各取得應有部分1/16。③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1583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為原告蘇浣玉取得應有部分9/16,原告曾守正、曾守品、曾淑珍、被告曾瑞環、曾瑞益、曾明賢、曾淑美各取得應有部分1/16。是否有理由?㈡承前,如否,則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淵煌所

有。原告蘇浣玉為曾淵煌之妻,並育有原告曾守正、曾淑珍、曾守品三名女兒。被告曾瑞環、曾瑞益、曾明賢、曾淑美則為曾淵煌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曾淵煌於87年10月2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92年1月15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曾淵煌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6頁、第137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17頁至第23頁),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2年3月13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曾淵煌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以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2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2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包含切結書、繼承系統表、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109頁至第12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原告業已表明僅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暫不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且被告曾瑞環、曾瑞益、曾明賢、曾淑美亦均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應認此情已符合前揭法文規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得逕就此部分遺產維持由各繼承人分別共有。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分別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9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

1/8等語,被告曾瑞環、曾瑞益、曾明賢、曾淑美亦表示同意等語,查兩造之應繼分依上開規定各為1/8,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469地號土地係原告蘇浣玉向娘家借款於77

年9月3日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其弟媳蔡春玉名下,其後再於82年2月24日登記至曾淵煌名下,故應按原告蘇浣玉9/16,原告曾守正、原告曾守品、原告曾淑珍、被告曾瑞環、被告曾瑞益、被告曾明賢、被告曾淑美各1/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異動契約書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惟觀諸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異動契約書,僅能證明曾淵煌於77年8月24日向林有源購買系爭469地號土地,以及曾淵煌、原告蘇浣玉與林有源之代理人林晃照於77年9月3日訂約將系爭469地號土地權益異動予原告蘇浣玉之事實,無法證明曾淵煌與原告蘇浣玉於77年9月3日訂約後,因何將之登記於蔡春玉名下,繼之再因何登記於曾淵煌名下等事實。再者,系爭469地號土地確於82年2月24日登記曾淵煌為所有權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就曾淵煌於82年2月24日並未取得所有權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可採。況衡諸常情,如原告蘇浣玉主張當初係由其出資購買一節為真,則原告蘇浣玉當無僅請求取得系爭4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6之理。是原告據此請求按原告蘇浣玉9/16,原告曾守正、原告曾守品、原告曾淑珍、被告曾瑞環、被告曾瑞益、被告曾明賢、被告曾淑美各1/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難認可採,而應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按兩造各1/8之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為適當公允。

⒊原告主張系爭1583地號土地係鍾金山於86年6月11日以建

廟為目的而捐獻予曾淵煌,曾淵煌死亡後,目前已無建廟計畫,原告蘇浣玉欲將大部分土地歸還予鍾金山,故應按原告蘇浣玉9/16,原告曾守正、原告曾守品、原告曾淑珍、被告曾瑞環、被告曾瑞益、被告曾明賢、被告曾淑美各1/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觀諸前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未見鍾金山以建廟為目的而捐獻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鍾金山移轉系爭15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曾淵煌時,其二人間有土地用以建廟、土地如未建廟應負返還義務之約定,以及系爭1583地號土地事後有無建廟等事實,況縱令原告此部分陳述屬實,然曾淵煌有無返還義務與兩造應分配之比例亦屬二事,是原告據此請求按原告蘇浣玉9/16,原告曾守正、原告曾守品、原告曾淑珍、被告曾瑞環、被告曾瑞益、被告曾明賢、被告曾淑美各1/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難認可採,而應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按兩造各1/8之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為適當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

,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固屬有據,然本院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1/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本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 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1│南投縣│埔里鎮 │北澤 │91 │建 │152.91 │1/2 │├─┼───┼────┼───┼───┼──┼────┼───────┤│2│南投縣│埔里鎮 │九芎林│469 │旱 │5,266.49│全部 │├─┼───┼────┼───┼───┼──┼────┼───────┤│3│南投縣│埔里鎮 │珠格 │1583 │林 │3,636.02│全部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