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余俊憲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被 告 莊中正
莊居正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莊秀雄賴來春鄭阿梅張玉秀陳阿蕊余妙凰余妙娌余淑眞余叔奇余宜玲余秀卿余寬和余寬仁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余有田余有為(兼余宗陽之承當訴訟人)余三江余三雄余三貴余文禎余色水即余東賢之繼承人余仙梅即余東賢繼承人余雪枝即余東賢之繼承人周寶惜即余東賢之繼承人余姿瑩即余東賢之繼承人余淩甄即余東賢之繼承人余依芳即余東賢之繼承人林茂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余秋杰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複 代理人 顏秀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賴來春、莊中正、莊居正、余寬和、余寬仁、莊秀雄、陳阿蕊、余淑眞、余秀卿、余宜玲、余妙娌、余妙凰、余叔奇、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鄭阿梅、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張玉秀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九七二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九八—A部分、面積六四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中正、莊居正、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莊秀雄、賴來春、鄭阿梅、張玉秀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所占編號九九八—A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九九八—B部分、面積三二四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陳阿蕊、余妙凰、余妙娌、余淑眞、余叔奇、余宜玲、余秀卿、余寬和、余寬仁、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所占編號九九八—B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余色水、余仙梅、余雪枝、周寶惜、余姿瑩、余淩甄、余依芳應就被繼承人余東賢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余色水、余仙梅、余雪枝、周寶惜、余姿瑩、余淩甄、余依芳、余有田、余有為、賴來春、莊中正、林茂雄、余寬和、余寬仁、余文禎、莊秀雄、陳阿蕊、余淑眞、余秀卿、余宜玲、余妙娌、余妙凰、余叔奇、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余三江、余三雄、余三貴、鄭阿梅、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張玉秀共有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六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九九—A部分、面積一三二點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中正、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莊秀雄、賴來春、鄭阿梅、張玉秀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所占編號九九九—A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九九九—B部分、面積一四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余有田、余有為、余三江、余三雄、余三貴、陳阿蕊、余妙凰、余妙娌、余淑眞、余叔奇、余宜玲、余秀卿、余寬和、余寬仁、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所占編號九九九—B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九九九—C部分、面積一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文禎取得;編號九九九—D部分面積二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色水、余仙梅、余雪枝、周寶惜、余姿瑩、余淩甄、余依芳公同共有;編號九九九—E部分、面積二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茂雄取得;編號九九九—F部分、面積一九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有為取得;編號九九九—G部分、面積一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余秋杰之遺產,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余秋杰遺產管理人管理。
被告余色水、余仙梅、余雪枝、周寶惜、余姿瑩、余淩甄、余依芳應就被繼承人余東賢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余色水、余仙梅、余雪枝、周寶惜、余姿瑩、余淩甄、余依芳、余有田、余有為、賴來春、莊中正、林茂雄、余寬和、余寬仁、余文禎、莊秀雄、陳阿蕊、余淑眞、余秀卿、余宜玲、余妙娌、余妙凰、余叔奇、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余三江、余三雄、余三貴、鄭阿梅、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張玉秀共有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四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0五二—A部分、面積八九點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中正、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莊秀雄、賴來春、鄭阿梅、張玉秀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所占編號一0五二—A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一0五二—B部分、面積一0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余有田、余有為、余三江、余三雄、余三貴、陳阿蕊、余妙凰、余妙娌、余淑眞、余叔奇、余宜玲、余秀卿、余寬和、余寬仁、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所占編號一0五二—B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一0五二—C部分、面積一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色水、余仙梅、余雪枝、周寶惜、余姿瑩、余淩甄、余依芳公同共有;編號一0五二—D部分、面積八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文禎取得;編號一0五二—E部分、面積八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余秋杰之遺產,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余秋杰遺產管理人管理;編號一0五二—F部分、面積一四點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有為取得;編號一0五二—G部分、面積一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茂雄取得。
原告與被告賴來春、莊中正、莊居正、余寬和、余寬仁、莊秀雄、陳阿蕊、余淑眞、余秀卿、余宜玲、余妙娌、余妙凰、余叔奇、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鄭阿梅、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張玉秀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九0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0八0—A部分、面積二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余寬和、余寬仁、陳阿蕊、余妙凰、余妙娌、余淑眞、余叔奇、余宜玲、余秀卿、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所占編號一0八0—A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一0八0—B部分、面積六0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中正、莊居正、鄭阿梅、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張玉秀、莊秀雄、賴來春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所占編號一0八0—B部分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由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宗陽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2年2月5日將其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99、10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0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有為,有系爭999、105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9頁),被告余有為並於102年4月11日具狀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且經原告同意,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余秋杰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隆,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偉政,並經其於102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繕本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本件被告莊中正、莊居正、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莊秀雄、賴來春、鄭阿梅、張玉秀、陳阿蕊、余妙凰、余妙娌、余淑眞、余叔奇、余宜玲、余秀卿、余寬和、余寬仁、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余有田、余有為、余三江、余三雄、余三貴、余文禎、余色水、余仙梅、余雪枝、周寶惜、余姿瑩、余淩甄、余依芳、林茂雄均經合法通知,而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98、1080地號土地,與系爭999、1052地號土地則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告所共有,系爭999、105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999、105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余秋杰已於起訴前之95年4月6日死亡,無人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乃起訴請求准予分割。
又系爭999、10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余東賢已於起訴前之74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余色水、余仙梅、余雪枝、周寶惜、余姿瑩、余淩甄、余依芳等7人(下稱被告余色水等7人),被告余色水等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①被告余色水等7人,就其被繼承人余東賢所有系爭999、10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5,應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依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2年6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茂雄陳稱:希望不要分割,因為土地過小等語。
㈡被告余寬仁陳稱:同意原告分割,對於原告所提出分割分式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余秋杰遺產管理人則以:
余秋杰亦為毗鄰之同段1001、105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前開土地共有人刻正陸續訴請分割共有物,如經原物分割,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致余秋杰所遺土地分散、畸零,且依地籍圖謄本觀之,系爭999、1052地號土地原係雙面臨路,坐落位置頗佳,倘以原物分配,則各共有人受分配後之土地臨路面向減少,將較原土地狀態不利土地利用及整體開發,恐大幅減損土地價值。又倘地上占用狀況複雜,縱經原物分割,各土地所有權人仍須續行日後之排除占用事宜,甚須以訴訟方式辦理,致衍生無謂之糾葛,徒增管理負擔。如採變價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可為整體之土地利用,始符土地法「提高土地價值、期能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亦有利爾後之管理、處分,可謂最符經濟效用及公平。
若認為以原物分配為妥,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就余秋杰之應有部分期能以金錢補償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本件被告莊中正、莊居正、莊雯淑、莊雯嵋、莊雯琁、莊秀
雄、賴來春、鄭阿梅、張玉秀、陳阿蕊、余妙凰、余妙娌、余淑眞、余叔奇、余宜玲、余秀卿、余寬和、余學隆、余昇紋、余周紋、余有田、余有為、余三江、余三雄、余三貴、余文禎、余色水、余仙梅、余雪枝、周寶惜、余姿瑩、余淩甄、余依芳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998、108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
21所示之被告所共有,系爭999、105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32頁、本院卷一第18頁、第28頁、第38頁、第46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999、105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余東賢(應有部分分別
為2/30、2/30)已於本件起訴前之74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余色水、余仙梅、余雪枝、周寶惜、余姿瑩、余淩甄、余依芳等7人。
⒉系爭999、105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余東賢之繼承關係,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89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余色水等7人,就其被繼承人余東賢名下系爭999、10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2/30、2/3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
㈢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到
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無分割限制,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致不得分割情事,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準此,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限制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林茂雄雖辯稱: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因為土地過小等語,惟其業已自承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被告林茂雄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⒉系爭998、999地號土地呈不規則狀,但二筆土地合在一起
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系爭998地號土地上有雜草及錏管搭建而成之菜園、一層樓高之鐵皮倉庫及南投縣埔里鎮○○巷0號房屋之一角。系爭999地號土地上以一水泥路面及南投縣埔里鎮○○巷0號房屋部分。系爭1052、1080地號土地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系爭1052地號土地上有一磚造建物,其內無人居住、堆滿雜物,門窗殘破不堪。系爭1080地號土地上有南投縣埔里鎮○○巷0號房屋,其旁有搭建之鐵皮倉庫。南投縣埔里鎮○○巷0號房屋為一層樓高之木造房屋,其旁有鐵皮搭建之增建部分。系爭土地係經由狹窄之既有巷道對外聯絡南投縣○里鎮○○○街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13張以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2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法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且不另相互找補其價額,業經原告及到場被告均表示同意依此方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80頁),又系爭土地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無分割限制,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致不得分割情事,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再者,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後,各宗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各共有人間便於利用,顯然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堪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平、合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余秋杰遺產管理人固抗辯應採變價分割方式,惟本件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情事,故無採行變價分割方式之必要。
⒋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共有人余東賢之繼承人即被告余色水等
7人就共有人余東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各共有人 │ 南投縣埔里鎮 │ 南投縣埔里鎮 │應負擔訴訟費用││ │ │ 忠孝段998地號 │ 忠孝段1080地號 │比例 ││ │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1 │賴來春 │ 5/90 │ 5/90 │九0分之五 │├──┼──────┼─────────┼─────────┼───────┤│ 2 │莊中正 │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分之一一一五││ │ │ │ │五一二五 │├──┼──────┼─────────┼─────────┼───────┤│ 3 │莊居正 │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分之三000││ │ │ │ │0000 │├──┼──────┼─────────┼─────────┼───────┤│ 4 │余寬和 │ 1/15 │ 1/15 │一五分之一 │├──┼──────┼─────────┼─────────┼───────┤│ 5 │余寬仁 │ 1/15 │ 1/15 │一五分之一 │├──┼──────┼─────────┼─────────┼───────┤│ 6 │莊秀雄 │ 5/180 │ 5/180 │一八0分之五 │├──┼──────┼─────────┼─────────┼───────┤│ 7 │陳阿蕊 │ 1/105 │ 1/105 │一0五分之一 │├──┼──────┼─────────┼─────────┼───────┤│ 8 │余淑眞 │ 1/105 │ 1/105 │一0五分之一 │├──┼──────┼─────────┼─────────┼───────┤│ 9 │余秀卿 │ 1/105 │ 1/105 │一0五分之一 │├──┼──────┼─────────┼─────────┼───────┤│ 10 │余宜玲 │ 1/105 │ 1/105 │一0五分之一 │├──┼──────┼─────────┼─────────┼───────┤│ 11 │余妙娌 │ 1/105 │ 1/105 │一0五分之一 │├──┼──────┼─────────┼─────────┼───────┤│ 12 │余妙凰 │ 1/105 │ 1/105 │一0五分之一 │├──┼──────┼─────────┼─────────┼───────┤│ 13 │余叔奇 │ 1/105 │ 1/105 │一0五分之一 │├──┼──────┼─────────┼─────────┼───────┤│ 14 │余學隆 │ 1/45 │ 1/45 │四五分之一 │├──┼──────┼─────────┼─────────┼───────┤│ 15 │余昇紋 │ 1/45 │ 1/45 │四五分之一 │├──┼──────┼─────────┼─────────┼───────┤│ 16 │余周紋 │ 1/45 │ 1/45 │四五分之一 │├──┼──────┼─────────┼─────────┼───────┤│ 17 │鄭阿梅 │ 1/144 │ 1/144 │一四四分之一 │├──┼──────┼─────────┼─────────┼───────┤│ 18 │莊雯淑 │ 1/144 │ 1/144 │一四四分之一 │├──┼──────┼─────────┼─────────┼───────┤│ 19 │莊雯嵋 │ 1/144 │ 1/144 │一四四分之一 │├──┼──────┼─────────┼─────────┼───────┤│ 20 │莊雯琁 │ 1/144 │ 1/144 │一四四分之一 │├──┼──────┼─────────┼─────────┼───────┤│ 21 │張玉秀 │ 5/90 │ 5/90 │九0分之五 │├──┼──────┼─────────┼─────────┼───────┤│ 22 │余俊憲 │ 1/15 │ 1/15 │一五分之一 │└──┴──────┴─────────┴─────────┴───────┘附表二:
┌──┬──────┬───────┬───────┬───────┐│編號│各共有人 │ 南投縣埔里鎮 │南投縣埔里鎮 │應負擔訴訟費用││ │ │ 忠孝段999地號│忠孝段1052地號│比例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1 │余東賢之繼承│ 2/30 │ 2/30 │三0分之二 ││ │人余色水、余│ │ │(應由余東賢之││ │仙梅、余雪枝│ │ │繼承人即被告余││ │、周寶惜、余│ │ │色水等7人連帶 ││ │姿瑩、余淩甄│ │ │負擔) ││ │、余依芳(公│ │ │ ││ │同共有) │ │ │ │├──┼──────┼───────┼───────┼───────┤│ 2 │余有田 │ 5/90 │ 5/90 │九0分之五 │├──┼──────┼───────┼───────┼───────┤│ 3 │余有為 │ 1/9 │ 1/9 │九分之一 │├──┼──────┼───────┼───────┼───────┤│ 4 │賴來春 │ 5/90 │ 5/90 │九0分之五 │├──┼──────┼───────┼───────┼───────┤│ 5 │莊中正 │ 5/30 │ 5/30 │三0分之五 │├──┼──────┼───────┼───────┼───────┤│ 6 │林茂雄 │ 2/30 │ 2/30 │三0分之二 │├──┼──────┼───────┼───────┼───────┤│ 7 │余寬和 │ 1/30 │ 1/30 │三0分之一 │├──┼──────┼───────┼───────┼───────┤│ 8 │余寬仁 │ 1/30 │ 1/30 │三0分之一 │├──┼──────┼───────┼───────┼───────┤│ 9 │余文禎 │ 1/30 │ 1/30 │三0分之一 │├──┼──────┼───────┼───────┼───────┤│ 10 │財政部國有財│ 1/30 │ 1/30 │三0分之一 ││ │產署北區分署│ │ │ ││ │即余秋杰遺產│ │ │ ││ │管理人 │ │ │ │├──┼──────┼───────┼───────┼───────┤│ 11 │莊秀雄 │ 5/180 │ 5/180 │一八0分之五 │├──┼──────┼───────┼───────┼───────┤│ 12 │陳阿蕊 │ 1/210 │ 1/210 │二一0分之一 │├──┼──────┼───────┼───────┼───────┤│ 13 │余淑眞 │ 1/210 │ 1/210 │二一0分之一 │├──┼──────┼───────┼───────┼───────┤│ 14 │余秀卿 │ 1/210 │ 1/210 │二一0分之一 │├──┼──────┼───────┼───────┼───────┤│ 15 │余宜玲 │ 1/210 │ 1/210 │二一0分之一 │├──┼──────┼───────┼───────┼───────┤│ 16 │余妙娌 │ 1/210 │ 1/210 │二一0分之一 │├──┼──────┼───────┼───────┼───────┤│ 17 │余妙凰 │ 1/210 │ 1/210 │二一0分之一 │├──┼──────┼───────┼───────┼───────┤│ 18 │余叔奇 │ 1/210 │ 1/210 │二一0分之一 │├──┼──────┼───────┼───────┼───────┤│ 19 │余學隆 │ 1/90 │ 1/90 │九0分之一 │├──┼──────┼───────┼───────┼───────┤│ 20 │余昇紋 │ 1/90 │ 1/90 │九0分之一 │├──┼──────┼───────┼───────┼───────┤│ 21 │余周紋 │ 1/90 │ 1/90 │九0分之一 │├──┼──────┼───────┼───────┼───────┤│ 22 │余三江 │ 4/90 │ 4/90 │九0分之四 │├──┼──────┼───────┼───────┼───────┤│ 23 │余三雄 │ 4/90 │ 4/90 │九0分之四 │├──┼──────┼───────┼───────┼───────┤│ 24 │余三貴 │ 4/90 │ 4/90 │九0分之四 │├──┼──────┼───────┼───────┼───────┤│ 25 │鄭阿梅 │ 1/144 │ 1/144 │一四四分之一 │├──┼──────┼───────┼───────┼───────┤│ 26 │莊雯淑 │ 1/144 │ 1/144 │一四四分之一 │├──┼──────┼───────┼───────┼───────┤│ 27 │莊雯嵋 │ 1/144 │ 1/144 │一四四分之一 │├──┼──────┼───────┼───────┼───────┤│ 28 │莊雯琁 │ 1/144 │ 1/144 │一四四分之一 │├──┼──────┼───────┼───────┼───────┤│ 29 │張玉秀 │ 5/90 │ 5/90 │九0分之五 │├──┼──────┼───────┼───────┼───────┤│ 30 │余俊憲 │ 1/30 │ 1/30 │三0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