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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上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侑君訴訟代理人 賴耀南被告兼下一 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人訴訟代理人被 告 洪寶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間自民國82年2月起,因被告張永馨欠缺資金而要求原

告將標得工程轉包被告施作,被告因同一時間有數件工程施作,以需給付施工材料費及工資為由,向原告借用工程施工週轉金,並由被告張永馨簽立同額之「借金」現金支出傳票為憑,待工程款入原告帳戶後,兩造約定以工程款抵扣借款,然被告向原告借款,從未還款,以工程款來抵扣亦僅扣除一部分借金而已,被告還欠原告很多,被告曾向公會檢舉原告有用高利借被告現金周轉,表示原告和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兩造曾多次會帳,亦於他案就金額有所爭執,如會帳至87年5月31日計算,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6,054元。

㈡本件被告分別於86年12月20日簽立會計科目「借金」、金額

1,800,000元及86年12月30日簽立會計科目「借金」、金額1,350,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下合稱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向原告借款3,150,000元,系爭現金支出傳票所示之金額即為被告尚欠原告上開數千萬元借款之一部分,迄未見被告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因無自有營造廠牌照,自81年起至8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

牌承包南投縣各項地方改建災修工程,由原告抽取10﹪酬金,所有工程承包作業自投標、得標、施工至完工驗收均由被告自行處理。亦即被告陸續向原告借牌,工程款撥下來後都先入原告帳戶,原告再從帳戶內將工程款給被告,就立借據。立借據的意思是被告向原告把工程款拿回來,以「借金」的方式表示。扣掉10% 的借牌費,90% 的工程費應為被告所有,故系爭現金支出傳票所示金額係原告要給付被告的工程款。對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之形式真正不否認。至於為何會計科目要寫「借金」,被告不清楚,可能因借牌本來就是犯法,支付工程款上面就故意寫借金,實際上係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

㈡被告以上述借牌方式標取工程之名稱及工程總價均如檢附工

程明細表,累計全部借牌工程之工程總額為232,292,330元,扣除應付原告之借牌佣金10﹪,被告應得之工程款總計為29,063,097元,然原告只給付被告172,986,000元,原告在被告借牌承包每件工程施作中,按施工進度受領之工程款支票(因工程款支票指定受款人為原告)兌領後原告再陸續以「借金」名義由被告簽收工程款,被告有簽現金支出傳票的部分是代表已領工程款,被告迄今已簽立200多張現金支出傳票,本件系爭現金支出傳票總額3,150,000元即為上開所稱200多張傳票之一部分,係原告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㈢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本院89年度訴字第483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68號)、92年度訴字第6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8號)、94年度建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15號)等確定判決,就200多張被告張永馨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均已確認非屬借貸關係,而是原告為支付予被告工程款之存證方式,而本院89年度訴字第483號卷第34、35頁傳票即為本件系爭現金支出傳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1號亦已認定系爭現金支出傳票是原告給付給被告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款,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於87年間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87年度投簡字

53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

㈡被告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曾於92年間向原告提起訴訟,

請求返還工程款,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399,981元及遲延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

㈢被告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曾於93年間向原告、經濟部水

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保固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被告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敗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被告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曾於94年間向原告提起給付工

程款之訴,業經本院以94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2,057,189元及遲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復提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審之訴,亦經駁回。

㈤原告所提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之被告張永馨簽名為真正。

㈥被告張永馨曾訴請原告給付鹿谷鄉清秀橋下游護岸災修工程

、清水溝圳寮橋災修工程(下稱甲工程)、秀峰村清水溝溪竹圍橋下游工程、初鄉村初鄉橋上游左岸災修工程(下稱乙工程)工程款7,443,20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其勝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將原判決逾7,294,805元本息部分廢棄;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告張永馨於第一審之訴;被告張永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㈦原告與被告張永馨即永裕包土木工業間返還工程款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1號將該案即本院96年度建字第9號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卷)及本院94年度建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15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影卷,共計10宗及原告於99年8月12日所提帳冊影本1宗(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7號外放卷),送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就兩造間是否有欠付工程款項予以鑑定。原告已經將所有借金資料送該次鑑定。

㈧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34、35頁、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6號卷一第132、13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7號外放卷第112、113頁及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1號卷一第210正面及反面所示之2紙現金支出傳票(日期分別為86年12月20日,金額1,800,000元、86年12月30日,金額1,350,000元)。

㈨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內容所指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

建上字第76號卷一第12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7號外放卷第109頁及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1號卷二第39頁被告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所提帳冊影本及第43頁原告所提帳冊影本,其帳冊影本記載日期分別為86年12月20日,金額1,800,000元、86年12月30日,金額1,350,000元之借金。

㈩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1號民事判決理由的內容沒有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張永馨分別於86年12月20日、86年12月30日,簽名於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其金額分別為1,800,000元、1,350,000元,合計為3,150,000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為該第三人履行清償之義務,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86年12月20日、86年12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1,350,000元,並提出系爭現金支出傳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於前開日期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曾於102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是被告夫妻到

我公司借的,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日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卻又稱兩造約定工程周轉金(即借金)每10,000元日息5元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就借款是否約定利息等攸關貸與人權益事項,前後所述不一,尚非無疑,難以遽認原告為貸與人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又依系爭現金支出傳票觀之,其上除「86年12月20日」、「86年12月30日」、「借金」、「1,800,000元」、「1,350,000元」為原告書寫外,其餘文字「張永馨」、「壹佰叁拾伍萬元正」、「壹佰捌拾萬元正」、「86/12/20」、「86/12/ 30」均由被告張永馨書寫,為被告張永馨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僅有被告張永馨之簽名,被告洪寶珠並未簽名;而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交付借款予被告洪寶珠抑或被告洪寶珠為共同借款人之事實,難認被告洪寶珠與系爭支出傳票所示之金額有何關連,是原告主張被告洪寶珠應為共同借款人等等,已非可採。再者,依原告自承兩造每3個月會帳一次(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復稱用借金抵扣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176頁背面),縱原告所述被告張永馨向原告借款情節為真,然依原告所述之會帳抵銷情節,系爭現金支出傳票所示之「借金」是否未經會帳「抵銷」,尚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就原告所述會帳抵銷情節,詢問原告可否特定系爭現金支出傳票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於哪一個工程施工期間向原告所借?原告答稱:因為被告在這段期間有好幾件工程在施工,我不知道是哪一件工程,因為當時工程好多件,我不知道被告用在哪一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會帳結果固載有25,606,054元,然並無詳細計算之項目,難認包含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之金額在內(見本院卷第91頁、第178頁),則原告既不知系爭借金係因何工程而借,亦未證明系爭「借金」未經兩造以工程款為「抵銷」,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永馨有系爭現金支出傳票所示借款債權存在一情,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於本院94年度建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曾自承:其

自81年起至87年間將得標工程交予被告張永馨施工,約定工程內容即原告得標工程,工程款即原告得標工程款百分之90,完工日期依照原告與發包業主所簽訂工程合約書,如有逾期,罰鍰由被告張永馨負擔,驗收由被告張永馨自行與發包業主接觸,保固期間由被告張永馨負責,兩造每隔3個月會帳1次等語(見該案卷第108、109頁),足認兩造就工程之承攬施作,係由被告自行與發包業主辦理驗收,原告與被告間未再辦理驗收,且逾期罰款保固期間均由被告自行向發包業主負責,原告就此並未再與被告作任何約定。原告雖於本院主張兩造間為轉包關係等等(見本院卷第212頁),然如兩造間為轉包關係,何以原告從未說明兩造間有何完工日期、保固期間、工程驗收、次承攬價金等重要事項之約定?綜上,難認有事實顯示原告有自任定作人之意思,自與承攬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轉包關係等語,並不可採。又原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6號返還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曾陳稱其與被告張永馨間自80年間起之57項工程,實際上為「借牌」關係等語(見該案卷二第3頁背面),且被告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自81年間起至86年間陸續以原告公司牌照名義承包南投縣之各項地方改建災修工程,並由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0﹪,其所有承包作業,自投標至得標後之施工及完工驗收,均由被告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自行處理,並於承攬工程完工驗收後,提供保固金,包括現款或定期存款單。原告僅於須協同用印或得標後繳付工程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時,由原告提供資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等情,亦為本院89年訴字第483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從而,被告張永馨抗辯伊係借原告公司的牌去承攬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堪認為真,應認原告與被告張永馨間就工程之承攬應存有借牌關係。再者,原告於其與被告張永馨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57 號、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1號返還工程款事件中,請求將連同本件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在內(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7號外放卷宗第112頁、第113頁)之200餘張現金支出傳票及帳冊送會計師鑑定,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及帳冊可知,帳冊內支出項目除各工程之押標金及保證金外,悉為「借金」,且前揭現金支出傳票之會計科目均記載為「借金」,是以,依原告與被告張永馨間前揭「借牌」關係之契約,兩造因認借牌屬違法行為,為避人耳目,而均由被告張永馨以會計科目為「借金」之現金支出傳票,向原告請領或預支工程款等節,應堪認為真實,故上開會計科目均記載為「借金」之現金支出傳票,實為被告張永馨前揭借牌關係所請領或預支之工程款,而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所簽立一節,堪以認定,此亦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4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68號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6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有各該判決書足核,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現金支出傳票為被告已向原告領取之工程款等語,堪可採信,準此,系爭現金支出傳票無從作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佐證,原告以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主張其與被告二人間分別於86年12月20日、86年12月30日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非屬可採。

㈣而原告雖提出被告於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62號給付票款事件

89年6月21日之開庭筆錄之陳述,主張:被告張永馨自陳向其借款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前開筆錄影本之記載,被告張永馨於該期日係陳稱:「…借款另有借據。我拿工程款回來,拿借據。」等語,並於原告陳稱:「我將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利息一萬元一個月一百五十元。」等語後,復陳稱:「保證金利息是這樣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92至93頁)。然上開陳述,僅足認定其等就上開工程借牌關係中,就原告墊付保證金部分之利息已有約定,尚不及於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張永馨於該案中所稱「借款另有借據」等語,經被告張永馨於本院補稱略以:「我沒有跟原告借款,如果是借錢的話應該會立借據,所以我沒有跟原告借款,沒有借據,只有原告要我簽的現金支出傳票。「我拿工程款回來拿借據」意思是我拿工程款原告就叫我簽一張現金支出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1頁背面)、「我上次有講上面寫借款另有借據指的是有拿工程款寫的借金,如果真的是借款的話應該要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被告張永馨未曾承認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自不足以此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況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特定時間、特定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所提出之他案筆錄,並無本件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之描述,自無從作為系爭現金支出傳票所示借款關係確係存在之證明。

㈤另觀以上開被告張永馨之檢舉函,其上記載「賴耀南任南投

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十幾年來伊雖有營造廠牌照,卻未從事營造工程,營造廠牌照僅為伊謀利工具,專門出借牌照給從事土木營造而沒有營造廠牌者,同時出借予多人,抽取百分之十之費用,並以高利借予現金週轉。從中又剋扣應給付借牌者之工程款,致使借牌者週轉失靈、無法繼續施工,賴耀南再使出殺手鐧,將剩餘工程收歸入己。以如此惡毒手段,迫使多人財務陷入困境。如劉青安、張永馨、湯清吉」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94至95頁)。依該檢舉函內容,被告張永馨僅係指出原告有借牌予土木營造業者、借牌關係之交易方式,並以此交易方式高利借予現金、剋扣借牌者工程款、被告張永馨因原告將剩餘工程收歸入己而身受其害等事,隻字未提及有關於原告與被告張永馨於86年12月20日、86年12月30日之借貸情形。是原告執此主張其與被告張永馨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非可採。

㈥又原告固提出由被告洪寶珠簽發,被告張永馨背書,到期日

分別86年7月30日、86年8月30日、86年9月30日、86年6月5日之支票影本4紙及退票理由單3紙(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96至99頁)為憑,然經本院詢問:這些支票哪一張與本件借款有關?原告答稱: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亦無從以上開支票證明於兩造間於86年12月20日、86年12月30日成立借貸關係。至於原告所舉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15號準備程序筆錄節本(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第100至117頁),細繹其內容,係兩造各自就會帳過程表示意見,且被告並未同意會帳之結果,而原告固以該案95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曾載有「被上訴人張永馨稱:會帳後我欠他二千多萬元,我也開二千多萬元之發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4頁)作為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款項之依據,然被告張永馨於該案隨即亦稱「結果會帳結果是他欠我,結果今日他拿出來的帳冊,變成我欠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115頁),且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24日勘驗錄音光碟結果更正略以:他欠我一千多萬,我也開一千多萬元的發票給他,他也收去等語。原告當庭表示「今天所聽到與今日所載的一樣,我沒有意見」(見該案卷二第122至123頁),是上開他案之準備程序筆錄並無被告承認欠款之情形,應可認定,自無從作為被告與原告間成立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依據。

㈦原告雖提出93年度訴字第1015號之民事準備書狀、民事答辯

二狀、帳冊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號準備程序筆錄、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第118 至14

1 頁),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均認定截至87年2月雙方會帳結果,被告張永馨尚積欠原告32,518,620元等語。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張永馨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1號返還工程款案件中自述「我同意87年9月會算的帳目我承認已經清楚了」等語為基礎(見上開判決第5頁),惟被告張永馨於該案中實係稱「我同意87年2月間最後一次會帳,到86年9月間之帳目我承認已清楚了」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1號卷一第171頁),堪認被告張永馨並未承認87年間之會帳有結果,此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綦詳(見該案判決第4頁),自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可採。而兩造於各前案中均對會帳結果各執一詞,始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1號返還工程款事件中,將連同本件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在內(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7號外放卷宗第112頁、第113頁)之200餘張現金支出傳票及帳冊送會計師鑑定之情事,然據該鑑定結果略以:「本會計師無法確認帳冊所載張永馨應負上壹營造工程款項餘額之正確性。本會計師建議,雙方若未提供更明確之證據,任何一方對他方提出債權請求,皆予否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1號卷一第119頁),既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誰負欠誰款項,亦無從證明兩造於上開「借牌」關係外,尚有何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固於本院提出餘額欄為「25,606,054」之帳目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第178頁、第202頁)主張被告張永馨欠款,惟該帳冊僅有1頁,資料不完整,亦無年份,尚難以此殘缺不全、可信性堪疑之帳冊,遽以認定該帳冊為原告與被告張永馨間會帳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永馨尚積欠其25,606,054元,乃屬無據。

況原告與被告張永馨間「借牌」關係中之帳目結果如何,均不能證明兩造於上開「借牌」關係外,尚有何其他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所舉均無從作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依據。

㈧至於原告固以82年間之現金支出傳票早於工程開工時,以及

被告於82年間施作之7 件工程由土木包工業即可承攬,主張借金並非工程款以及被告張永馨並無借牌之必要等等(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然原告所舉82年情事與其主張86年借款事實,時間點相差4年有餘,縱原告所述為真,亦難以82年間之事實推論86年間之借貸關係是否成立。又原告固提出被告於本院94年度建字第1號之補具理由狀(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142至147頁)以及被告洪寶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15號準備程序期日所陳稱:87年5月16日的會帳,應更正為87年5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116頁),主張兩造曾有會帳之事實,然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張永馨間「借牌」關係中,兩造係於每3個月會帳,尚不能證明於上開「借牌」關係外,尚有何其他借貸關係存在。故無論兩造間究竟於何時會帳及會帳之結果如何,兩造間既存有借牌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兩造會帳之基礎事實未必即為借款,原告上開舉證,均未能就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為證明,即難認本件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洪寶珠間有何借貸契約存在,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張永馨間於上開「借牌」關係外,尚有何其他借貸關係存在。是以,本件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記載「借金」之系爭現金支出傳票,遽認兩造間有何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請求被告應給付3,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