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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賴俊瑋

太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民國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足參。其重點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次按,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該事業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司法院73年12月14日(73)廳民一字第943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有獨立之組織章程及會計制度,並已依法為營業登記,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登記證、組織規程、組織系統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99、100頁、第119至123頁、第124至133頁),其就營業區域內供電設施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乃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並非可採。

㈡次按,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

司法第1條),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未可據此,即謂分公司亦有權利能力,惟分公司與本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上開關於分公司權利能力之說明於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之獨立分支機構,應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既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分支機構,其無權利能力,但本判決之效力及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故其實體法上所得主張之權利,均應歸屬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告受讓自訴外人陳石仙觀、陳裕擇、陳裕憲、陳秋諭之債權,亦應歸屬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若得勝訴判決,其權利亦歸屬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抗辯原告無權利能力,不得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應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緣訴外人陳佳宏於99年12月20日13時許僱請被告太成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對外或稱「太成吊車行」,下稱:被告太成公司)至南投縣○○鄉○街村○○巷○○道路平生枝23分電線桿附近,進行貨櫃吊掛作業,由其受僱人即被告賴俊瑋駕駛被告太成公司之吊車到場進行貨櫃吊掛作業。被告賴俊瑋於操作吊桿升起吊掛貨櫃時,貨櫃不慎碰撞帶電高壓線,致導線內部損傷。該平生枝23分電線桿變壓器產生爆響狀況後斷電。原告於同日13時27分接獲中部客服中心通報該平生枝23分電線桿附近住家無電乃派遣員工即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前往查看。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於同日13時50分,至上開平生枝23分電線桿處,依標準作業流程在地面以目視查看並無異狀,乃沿線目視檢查,並在平生枝第14號電線桿,目視發現熔絲掉落導致斷電,而其二人當時未被告知上述被告賴俊瑋吊掛貨櫃碰撞電線之情事,且附近係空曠地,並無樹木等外物可能碰觸電線,另外表巡視亦未能發現電線有內部損傷情形,而研判斷電可能係因鳥類經過或樹枝造成,遂將平生枝14號保險絲予以更換,於同日14時45分許送電,導致平生枝23分電線桿高壓電線不堪負荷燒斷而掉落地面。適有訴外人陳呈鈍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該處時感電而休克死亡。

㈡本件於第一次斷電的時候保險絲會因為流量過大而斷電,係

因被告太成公司員工即被告賴俊瑋在吊掛貨櫃(金屬材質)過程中,該貨櫃不慎同時碰撞帶電高壓導線及中性線之瞬間,形成線路短路,產生大電流,達熔絲熔斷標準,致高壓保護熔絲(保險絲)因此燒斷而斷電。嗣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檢修更換保險熔絲後送電,並未發生如上述之短路情形,而上述高壓線因貨櫃碰撞受損,導線斷股,電線受損部位耐張力減低,送電導線受負載影響,受損部位逐漸地耐張力不足,導致導線於1個多小時後斷落。導線斷落後因水泥路面電阻阻抗過大,線路電流小未達熔斷標準,故高壓保護熔絲未燒斷,即未生斷電情形。

㈢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因執行上述斷電搶修作業,於恢復送

電約1小時後因被告賴俊瑋上開已損傷高壓電線內部導線行為致高壓電線不堪負荷而燒斷掉落地面,致訴外人陳呈鈍意外死亡等情,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0號起訴書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無罪,公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而被告賴俊瑋於上述平生枝23分電線桿變壓器產生爆響狀況前,有在該處進行吊掛貨櫃,且貨櫃吊移過程中確有碰觸該高壓電線等情,乃有證人陳佳宏於上揭刑案偵查中99年12月20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可資證明。另有現場略圖,及原告調查本件事故現場情形、高壓電線因貨櫃吊掛觸電損傷情形、吊掛貨櫃碰觸高壓導線燒灼情形等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平生枝23分電線桿高壓導線燒斷掉落地面,確與被告賴俊瑋上述操作吊掛貨櫃不慎碰撞該電線有因果關係存在。

㈣上述平生枝23分電線桿高壓電線燒斷掉落地面致人於死乙事

,係因被告賴俊瑋操作吊掛貨櫃時不慎碰撞該高壓電線且有走火樣之聲音,被告賴俊瑋事後未通報原告俾進行檢查,業據證人陳佳宏於前述警詢筆錄中供述明確。嗣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未能發現該高壓電線已有內部損傷而恢復送電,嗣後致高壓電線不堪負荷燒掉而掉落。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案件於101年12月21日勘驗時,依當時諮詢專家即證人王醴教授到場表示之意見,堪明本件上開高壓電線確有遭被告賴俊瑋駕駛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時不慎碰撞損傷之情形;且該案刑事判決理由內認定:上開高壓電線應係肇因於遭被告賴俊瑋操作吊車所吊貨櫃碰觸而斷股,並因內部斷股,電流通過不堪承載,乃燒斷並掉落地面,造成訴外人陳呈鈍因感電而休克死亡。

㈤證人楊聰章、陳盛鴻於上揭刑事案件102年4月10日審理時證

述:於高壓電線附近作業,應先向台電公司陳報,並申請台電公司於高壓電線上加裝防護線管,以避免碰觸高壓電線所發生觸電之危險,或避免損傷電線;而依證人陳佳宏於上開刑案審理時之證詞,被告賴俊瑋應已明知其當時所吊起之貨櫃有碰到高壓電線,並有閃了一下,乃竟未向台電公司通知,而逕自離開吊掛作業現場。其後原告員工吳朝新、李芳松不知有上開高壓電線有可能被吊車所吊之貨櫃碰觸而有內部斷股之情形,而於檢修後為送電行為,肇致訴外人陳呈鈍感電死亡事故。是被告賴俊瑋於上開高壓電線附近操作吊車吊掛貨櫃,並未事先向台電公司陳報並申請加裝防護線管,碰觸電線後亦未向台電公司通知等情,均足認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被告賴俊瑋執行被告太成公司業務駕駛起重機進行貨櫃吊掛作業、不慎碰觸高壓電線之行為,與本件高壓電損害、不堪負荷燒斷而掉落地面間,確具有因果關係,且本件高壓電線損害、不堪負荷燒斷而掉落地面,與訴外人陳呈鈍死亡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賴俊瑋、太成公司即應對被害人本件被害人陳呈鈍之配偶陳石仙觀及子女陳裕憲、陳裕輝、陳秋諭等四人(下稱訴外人陳石仙觀等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合計被告賴俊瑋、太成公司應對訴外人陳石仙觀等四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訴外人陳石仙觀等四人業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予原告,並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事由通知被告賴俊瑋、太成公司,是原告自得基於上開所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賴俊瑋、太成公司連帶賠償予原告。

㈥又退一步言,本件倘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270號起訴書認定事實參酌以觀,被告賴俊瑋與上開起訴書所認定原告員工上述行為,應係被害人陳呈鈍意外觸電休克死亡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太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並應與被告賴俊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外人李芳松、吳朝新與訴外人陳石仙觀等四人已達成和解,並已由原告給付賠償金320萬元予訴外人陳石仙觀等四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訴外人李芳松、吳朝新行使求償權。又被告賴俊瑋與訴外人李芳松、吳朝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太成公司為被告賴俊瑋之僱用人,均因原告之清償,而同免連帶債務之責任,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賴俊瑋、被告太成公司請求連帶清償其應分擔之部分。茲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已將其對被告賴俊瑋、被告太成公司之求償權讓與原告,並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事由通知被告賴俊瑋、太成公司;至於被告賴俊瑋及被告太成公司與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其應分擔之比例乙節,衡諸被告賴俊瑋吊掛貨櫃碰撞損傷電線內部,致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無從檢查及之,自無法預見恢復送電後,該內部損傷之高壓電線將不堪負荷而燒掉,堪認係被告賴俊瑋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致生本件被害人意外死亡之損害,故原告受讓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對被告賴俊瑋、被告太成公司之求償權,得請求被告賴俊瑋、被告太成公司連帶償還上開全部賠償金320萬元。

㈦本件上開高壓電線為原告所有之工作物,該高壓電線被吊車

所吊貨櫃碰觸而有內部斷股之情形,原告員工未能發現而為送電,致斷股處不堪負荷電流熔斷掉落致生被害人陳呈鈍感電死亡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已於101年3月1日賠償訴外人陳石仙觀等四人320萬元。又被害人陳呈鈍感電死亡事故乃係被告賴俊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1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賴俊瑋行使求償權。以本訴狀聲明追加此項請求權基礎,並與原請求權基礎為選擇訴之合併。又按民法第191條第2項所定「別有應負責之人」,須對於被害人亦構成侵權行為,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工作物所有人始能對其行使求償權。是被告賴俊瑋既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對本件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原告對其行使求償權時,當亦得適用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其僱用人即被告太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㈧另原告之高壓電線為被告太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賴俊瑋於

執行業務時所毀損,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俊瑋、被告太成公司連帶損害賠償。原告前已核算其修復費用為5,355元,經多次發函向被告賴俊瑋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一併起訴請求。

㈨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賴俊瑋進行貨櫃吊掛作業、不慎碰觸高壓電線之行為,

與高壓電線損害、不堪負荷燒斷而掉落地面間,二者之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應就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由訴外人陳佳宏99年12月20日之偵訊筆錄可知,被告賴俊瑋所操作之吊車於吊掛貨櫃過程中,雖有碰觸電線而發生聲響,然依陳佳宏所述「吊的時候有閃了一下」,可證被告賴俊瑋吊掛貨櫃時意外碰觸電線之情狀應屬輕微,且現場未見火花,期間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至現場依其專業查看,亦僅有發現熔絲熔斷,且至訴外人陳佳宏、吳朝新、李芳松等人離去時,上開高壓電線均無異狀。是以,縱使係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等專業人員第一時間之現場勘查,亦無法判斷遭被告賴俊瑋不慎輕微碰觸之電線是否內部已生損害,則原告何以遽認被告賴俊瑋執行吊掛作業時碰觸電線,即為事後上開高壓電線損害、不堪負荷燒斷而掉落地面之直接原因?原告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就被告賴俊瑋進行貨櫃吊掛作業與上開高壓電線損害、不堪負荷燒斷而掉落地面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經本院分別送請國立成功大學、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等機關鑑定,亦無法認定二者間之因果關係。

㈡本案導致訴外人陳呈鈍感電而休克死亡之直接原因,應係原

告員工吳朝新及李芳松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檢查並且確認熔絲掉落之原因,排除故障後,再送電所致:

⒈本案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未依標準作業程序確實查出故

障原因並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送電,為導致訴外人陳呈鈍死亡之原因,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0號起訴書論述甚詳,且檢察官就本案已詳盡調查,必然知悉於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到場之原因,係因被告賴俊瑋曾有執行吊掛作業不慎碰觸電線之事實,然檢察官卻未就被告賴俊瑋之行為提起公訴,完全未論及被告賴俊瑋執行吊掛作業意外碰觸電線是否亦為導致訴外人陳呈鈍感電死亡之原因,益證被告賴俊瑋執行吊掛作業與訴外人陳呈鈍感電死亡之事實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賴俊瑋執行吊掛作業時縱有不慎碰觸電線之事實,然

依事物之本旨及社會經驗上之一般觀念,實難認被告賴俊瑋之行為有導致電線內部損傷、原告之員工未依標準作業程序確實查出故障原因隨即更換保險絲後送電,最終電線不堪負荷燒斷而掉落地面致第三人感電而休克死亡之結果,被告賴俊瑋之行為既與訴外人陳呈鈍感電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賴俊瑋、太成公司應對被害人之妻、子女等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㈢被告賴俊瑋未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無與原告員工吳朝新、李芳松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⒈縱認本案原告受讓訴外人陳石仙觀等四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行為有效,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賴俊瑋執行吊掛作業時不慎碰觸電線之事實與訴外人陳呈鈍感電死亡之結果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賴俊瑋即未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與原告員工吳朝新、李芳松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賴俊瑋、太成公司連帶償還賠償金320萬元,並無理由。

⒉原告一方面既主張被告賴俊瑋、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賴俊瑋、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即應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多僅內部應分擔部分比例不同之問題;然原告另一方面卻主張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其應分擔之比例,被告賴俊瑋應單獨負責,該三人既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何以訴外人李芳松、吳朝新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而僅被告賴俊瑋應單獨負責?又如訴外人李芳松、吳朝新既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又如何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對被告賴俊瑋請求?又如何將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求償權讓與原告?其論述即顯有前後矛盾之處。

⒊又本案依原告主張之被告賴俊瑋與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

共同對訴外人陳呈鈍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則被害人陳呈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賴俊瑋、太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與被告賴俊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被告賴俊瑋、被告太成公司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被害人陳呈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即同免其責任,其等間應論以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本案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是以縱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將民法第281條之求償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僅得向被告賴俊瑋個人行使求償權,而無請求被告賴俊瑋、太成公司連帶給付之理。

㈣原告於101年3月1日經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且賠償被害人家屬320萬元,該調解既未經被告二人參與,且內容對被告二人甚為不利,依民法第275條對於被告二人應不生效力。

㈤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賴俊瑋係被告太成公司之受僱人。

㈡訴外人陳佳宏於99年12月20日13時許僱請被告太成公司至南

投縣○○鄉○街村○○巷○○道路原告所設立之平生枝23分電線桿附近,進行貨櫃吊掛作業,由被告賴俊瑋負責操作起重機吊掛貨櫃,於吊掛過程中貨櫃有碰觸高壓電線。

㈢原告中部客服中心於99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接獲訴外人

陳憲邦電話,表示平生枝23分電線桿有爆響聲音,並發現電線桿保險絲掉下來,造成停電,原告中部客服中心即通報原告赤水所,由該所所長廖阿有指派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前往查看。

㈣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於99年12月20日14時10分許抵達現場,經檢查後更換保險絲,於同日14時45分送電。

㈤嗣後平生枝23分電線桿高壓電線因不堪負荷燒斷而掉落地面

,適遇訴外人陳呈鈍於99年12月20日16時5分許行經該處,因感電休克死亡。

㈥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270號起訴書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無罪,公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佳宏於99年12月20日13時許僱請被告太成

公司至南投縣○○鄉○街村○○巷○○道路原告所設立之平生枝23分電線桿附近,進行貨櫃吊掛作業,由被告太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賴俊瑋負責操作起重機吊掛貨櫃,於吊掛過程中貨櫃有碰觸高壓電線;嗣原告中部客服中心於99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接獲訴外人陳憲邦電話,表示平生枝23分電線桿有爆響聲音,並發現電線桿保險絲掉下來,造成停電,原告赤水所所長廖阿有乃指派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前往查看,外人吳朝新、李芳松於99年12月20日14時10分許抵達現場,經檢查後更換保險絲,於同日14時45分送電,嗣後平生枝23分電線桿高壓電線因不堪負荷燒斷而掉落地面,適遇訴外人陳呈鈍於99年12月20日16時5分許行經該處,因感電休克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0號起訴書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無罪,公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卷節本(下稱本院刑事卷節本)附於本院卷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76至83頁),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石仙觀等四人就訴外人陳呈鈍之死

亡,業以320萬元成立調解,且訴外人陳石仙觀等四人、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均已將對其等對於被告賴俊瑋及被告太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亦據原告提出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第32頁、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度民調字第9號調解事件卷宗,上開調解書亦經本院101年度核字第424號審核,准予核定,亦均堪認定。

㈢惟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賴俊瑋執行被告太成公司業務駕駛起重

機進行貨櫃吊掛作業、不慎碰觸高壓電線之行為,與本件高壓電損害、不堪負荷燒斷而掉落地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高壓電線損害、不堪負荷燒斷而掉落地面,與訴外人陳呈鈍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第294條、第297條之規定,或依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賴俊瑋與被告太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電力設備修復費用5,535元,及連帶賠償原告受讓自訴外人陳石仙觀等四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2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告賴俊瑋執行被告太成公司業務駕駛起重機進行貨櫃吊掛作業、不慎碰觸高壓電線之行為,與本件高壓電損害、不堪負荷燒斷而掉落地面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⒉若是,本件高壓電線損害、不堪負荷燒斷而掉落地面,與訴外人陳呈鈍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⒊若前兩項均是,則原告請求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賴俊瑋與被告太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05,535元,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論之。

㈣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並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闡明在案。

㈤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賴俊瑋執行被告太成公司業務駕駛

起重機進行貨櫃吊掛作業、不慎碰觸高壓電線之行為,與本件高壓電線損害、不堪負荷燒斷而掉落地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原告應就被告賴俊瑋損傷上開高壓電線之程度,以及在通常狀態下,該程度之損傷通常均造成電線熔斷之結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固均依該案證人廖阿有、楊聰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而認定:而上開高壓電線之所以熔斷,應係肇因於本件高壓電線先受到前述吊車吊貨櫃時碰觸之外力作用,因而導致上開高壓電線內部斷股,然因上開高壓電線外表有被覆外皮,無法看出內部有斷股,故在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其後因為受派前往現場處理上開停電事故時,因不知上開高壓電線內部有斷股情事,經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為上開處理後而為送電行為,因而在送電後,通過上開高壓電線之電流量超出未斷股之承載量,因而導致上開高壓電線熔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書第6頁第16至30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書第6頁第27行至第7頁第11行)。惟該案證人廖阿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係證稱略以:電線熔斷是因為電線(先前)經過碰觸有斷股,送電後用電量增加,電流通過後,該斷點產生熱就斷掉等語;該案證人楊聰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係略以:斷股之後,可以承受的電流就減少了,這時候又繼續供電,有用戶在用電,可以承受的電流又減少了,當然會發熱,時間一久一定會斷的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節本第342頁、第349頁),上開證詞係指稱電線經過碰觸後,若有斷股,而繼續供電時,電線將因電流通過產生熱,時間一久就可能熔斷,但以該二名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認定上開被告賴俊瑋駕駛起重機進行貨櫃吊掛作業所碰觸之高壓電線,業已因而產生斷股之損傷,故以該等證詞既不能認定上開高壓電線已有受損至斷股之程度,則自不能認定上開高壓電線係因電線內部斷股後,繼續供電而熔斷,進而推論被告賴俊瑋之碰觸上開高壓電線之行為即與該電線之熔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訴外人陳佳宏於99年12月20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新佳派出所之警詢陳述,固稱於被告賴俊瑋吊貨櫃當時聽到有走火樣的聲音等語;而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是吊起來以後碰觸到的,當時電線閃一下沒有火花,不清楚所看到閃光的地方是不是那一截電線掉落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0號卷第33頁、本院刑事卷節本第302頁);而訴外人陳憲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伊那一天有看到隔壁在吊車,在那裡吊東西,然後就聽到一聲爆炸聲很大聲,就沒電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節本第304頁),上開證詞所得證明之事項,除了被告賴俊瑋負責操作起重機吊掛貨櫃,於吊掛過程中貨櫃有碰觸高壓電線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外,亦不能證明上開高壓電線是否已受損至斷股之程度。

⒋又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王醴教授,於本件刑事案件

於101年12月21日勘驗時,到場表示:「就被告(即本案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告訴我們巡視的過程來看,依照一般的檢測程序,被告二人的檢視程序應該是有符合一般的程序。導線斷掉應該是有受到外力的傷害,但是無法馬上以肉眼檢測出來,需要一段時間後受到其他外力的拉扯才會斷掉。而且這一段時間會多久,無法評估,需要看個案的情況。因為電線是由好幾股導線所纏繞組成,當有壹個導體受到傷害,其他的導線會無法承受拉力,就會慢慢的斷掉,最後就會掉落。被告二人無法立即自外觀上察覺電線內部有異,應該是很正常的情形。」依此陳述,固可認定「導線斷掉應該是有受到外力的傷害」,但尚難認定上開高壓電線所受外力的傷害,係因被告賴俊瑋之貨櫃碰觸行為所致。且經本院檢送本件熔斷之高壓電線兩截,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王醴教授鑑定該高壓電線斷落之原因以及是否與被告賴俊瑋所吊掛之貨櫃碰觸該高壓線有無因果關係,經其以本院檢送之高壓電線早已與當初發生事故時之斷落的短暫瞬間條件不同,在空間及時間上已有明顯之差異,無法鑑定其原因,且欠缺碰觸時之錄影資料、高壓電線斷落端與吊車接觸端有無明顯熔化痕跡、原告有無記錄到第一次瞬間停電之情況、再送電的電流情況及發生斷落的情況等內容,而無法鑑定斷落的因果關係,有國立成功大學102年12月17日成大電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7日成大電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86頁、第128至129頁),故鑑定人王醴教授於上開刑事庭勘驗時之陳述或其鑑定結果,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賴俊瑋之吊掛貨櫃碰觸到上開高壓電線之行為,與該電線之斷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又經原告聲請,本院將同一內容再囑託台灣區用電設備檢

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其以103年3月13日電檢維會字第103031號函答覆如下:「依據貴院寄下證物說明如下:㈠所附電線為台電公司外線架空高壓11.4KV供電系統專用配線。㈡發生火燒斷落一定有外來非絕緣物體碰觸才造成接地短路而發生火花,以致將架空線熔斷掉落。㈢本會僅以客觀視證物推理說明供貴院參考。」,依其說明二似認本院檢送鑑定之上開二截高壓電線係因碰觸產生火花而熔斷掉落,與本件高壓電線斷落係於碰觸後之逾1小時45分至3小時5分間之某時才斷落之事實,顯然不同,亦無法以之認定被告賴俊瑋之吊掛貨櫃碰觸到上開高壓電線之行為,與該電線之斷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將同一內容再囑託台灣區電氣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並檢送前開兩位鑑定人之意見,請其表示意見,嗣經其以103年6月17日電程會總字第0936號函覆本院,略以:本院所提供之證物及卷宗未於第一時間對相關車輛進行蒐證,致其無從鑑定該高壓電線斷落原因及相對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卷二第157頁)。

⒎又原告依證人楊聰章、陳盛鴻於本件刑事案件102年4月10

日審理時證述,主張被告賴俊瑋於高壓電線附近作業,應先向原告陳報,並申請原告於高壓電線上加裝防護線管,以避免碰觸高壓電線所發生觸電之危險,或避免損傷電線,然被告賴俊瑋明知其當時所吊起之貨櫃有碰到高壓電線,並有閃了一下,乃竟未向原告通知,而逕自離開吊掛作業現場,故其有過失等語。惟查,並無法令規定,被告賴俊瑋於高壓電線附近作業,有向原告陳報或申請之義務,而被告賴俊瑋所吊起之貨櫃有碰到高壓電線並閃了一下,但因無異狀而離開,亦據訴外人陳佳宏於99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陳述在卷,況且,以訴外人吳朝新、李芳松為原告聘用之專業人士,尚不能以肉眼檢查出上開高壓電線有受損之情狀,更無從苛責被告賴俊瑋應以肉眼察覺上開高壓電線有受損情狀。故原告以此指責被告賴俊瑋有過失而與本件感電至訴外人陳呈鈍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等,並無可採。

⒏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賴俊瑋損傷上開高壓電線之程度

,以及在通常狀態下,該程度之損傷通常均造成電線熔斷之結果;此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賴俊瑋執行被告太成公司業務駕駛起重機進行貨櫃吊掛作業、不慎碰觸高壓電線之行為,與本件高壓電損害、不堪負荷燒斷而掉落地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認被告賴俊瑋之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亦不能認被告賴俊瑋之行為,對訴外人陳呈鈍之死亡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281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規定,以及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賴俊瑋、被告太成公司連帶賠償修復費用5,355元及清償予訴外人陳石仙觀等四人之賠償金320萬元,均為無理由。

七、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