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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陳宇國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被 告 陳鴻毅訴訟代理人 呂素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下均不引縣)南投市○○段○○○地

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同段二五四、二九七、二三六、

二三七、二九五地號土地所包圍,若欲通往鄰近道路,必需經過他人土地始能到達,為無適當之通路足以通往鄰近道路之袋地。

㈡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二三六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二三六(1)及編號二三六(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至新光路部分,業經南投縣政府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劃為現有巷道,原告向來即經由系爭土地通往鄰近之新光路。然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取得同段被告土地所有權後,即在系爭土地上築起鐵皮圍籬,禁止原告及相鄰土地所有人通行系爭土地至新光路。

㈢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係指綜合

考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本件系爭土地為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土地所有權人過大負擔,且無建築物存在,原告若經由南投市○○路○○○巷(下稱三0二巷)向東通往南投市○○路○○巷至中興國中後方接南投市○○路之距離為一百五十五公尺;若經由三0二巷向西經過系爭土地通往南投市○○路之距離為九‧五公尺,故原告向來以系爭土地通行至南投市○○路為直線之最近距離,且對被告土地整體利用之影響較小,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應符現存通行路線,並無窒礙,堪認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

㈣原告為通行權人,對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

人即被告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原告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系爭土地通行,應屬當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鐵皮圍籬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於法有據。

㈤原告土地位處都市計畫內,其分區使用為建築用地,原告得

為建築房屋,故原告如建築房屋使用,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之必要,才能使房屋為通常之使用,又原告土地為袋地,則原告欲設置、架設電信、水管、電力及瓦斯管等管線,勢必需通過他人之土地,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因此,以系爭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不僅得有效降低設置管線之技術成本,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㈥系爭土地通至新光路部分原係供人通行之用,原告土地若欲

通往鄰近之道路,自以經過系爭土地通往新光路為最近之距離,然被告無視於原告之通行狀況,刻意築起鐵皮圍籬不讓原告通行,其行使權利之目的,顯然係在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屬權利濫用,應予禁止。㈦綜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並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電信、水管、電力及瓦斯管等管線,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三六(1),面積四十七‧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二三六(2),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應將前項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三六(1),面積四十七‧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二三六(2),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附圖所示編號二三六(1),面積四十七‧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二三六(2),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上為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電信、水管、電力及瓦斯等管線。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土地固周連同段二五四、二九七、三三六、二三七、二

五五、二三八地號土地,然原告土地北方面臨同段二九七地號土地即為三0二巷既成道路,顯見原告土地並非屬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謂之「袋地」,原告自不得主張對於被告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對系爭土地既無通行權,亦不生被告有妨阻其通行之問題。

㈡再者,既成巷道之通行,乃係基於公法上公用地役權反射利

益之享受,與私法上通行權關係實屬二事,縱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起訴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排除侵害。

㈢又縱認原告土地為袋地,然原告土地及相鄰之同段二三七地

號土地等原均屬訴外人曾火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原告土地可經由同段二三七地號土地到達東側之新光路,因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訴外人曾火煉既將同段二四七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自不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擴張自己之所有權以致加重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是本件被告不負容許原告通行之義務,自亦不生妨礙原告通行之問題。

㈣本件同段三三一、三三二、三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業於一

百年四月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原告土地坐落位置為上開三筆土地前方毗鄰巷道即三0二巷正對面,自應依上開三筆土地指定建築線,直接由原設置於同段二九七地號土地即三0二巷下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延續至原告土地辦理,何必捨近求遠經過被告系爭土地,另設置各種管線,造成設置所需費更高。

㈤綜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南投市○○段○○○○號(原地號為南投市○○段○○

○○○○號),面積二百六十八‧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於一百年七月八日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即原告土地。

㈡坐落南投市○○段○○○○號,面積三百零五‧五一平方公

尺之土地,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移轉登記被告單獨所有即被告土地。

㈢原告土地係由南投市○○段○○○○號土地分割而出。

㈣原南投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訴外人曾火煉、

簡佑勳所共有,嗣分割為南投市○○段○○○○號土地(現為南投市○○段○○○○號土地)、二八一之一地號土地(現為南投市○○段○○○○號土地)、二八一之二地號土地(現為南投市○○段○○○○號土地)、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現為南投市○○段○○○○號土地)。

㈤原告土地周連同段二五四、二九七、二三六、二三七、二五

五、二三八地號土地。㈥同段二九七地號土地即為三0二巷。

㈦同段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四二地號土地現為南投市○○路。

㈧原告土地若經由三0二巷可連接南投市○○路○○巷連接南

投市○○路對外通行,此段至南投市○○路之距離約一百五十五公尺。

㈨原告土地如經由被告土地至南投市○○路約九‧五公尺。

㈩被告於同段二三六地號土地上圍起波浪鐵板圍籬(鐵皮圍籬)一座,阻擋三0二巷延伸通往南投市○○路。

據南投縣政府表示三0二巷可接通南投市○○路,應為既成道路。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通

行被告所有同段二三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三六(1)及編號二三六(2)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七百八十八條袋地通行權請

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管線、鋪設道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周連同段二五四

、二九七、二三六、二三七、二五五、二三八地號土地,而同段二三六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二九七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謝美娟所有,現為三0二巷,又該三0二巷延伸經由被告土地通往南投市○○路○○○○○○○○○號二三六(1)及編號二三六(2)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且三0二巷延伸經由被告土地至南投市○○路部分為既成巷道,被告卻於該處圍起波浪鐵板圍籬(即鐵皮圍籬)一座,阻擋三0二巷延伸通往南投市○○路。原告土地若經由三0二巷可連接南投市○○路○○巷通往南投市○○路對外通行,該距離約一百五十五公尺;原告土地若經由三0二巷延伸至系爭土地通往南投市○○路對外通行,該距離約九‧五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同段二四七、二三六、二九七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府建都字第一0一0一四二三八0號函及其附件、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府建都字第一0一0二一九二三九號函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二頁、第一百三十六頁、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第一百二十三至一百二十六頁),亦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十二張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至七十一頁),復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他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告土地與同段二九七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二九七

地號土地即為三0二巷,原告土地可經由三0二巷連接南投市○○路○○巷對外通行至南投市○○路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土地並非對外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足堪認定。原告固主張同段二九七地號土地只有在一定寬度內視為既成巷道、凹入部分不是既成巷道等語,惟原告亦自承原告土地後段部分面臨三0二巷、凹入部分沒有任何障礙物、三0二巷得對外交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五頁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土地可連接三0二巷對外通行至明,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經由被告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距離僅有九‧五公尺,較以三0二巷連接南投市○○路○○巷至南投市○○路之一百五十五公尺短少許多,仍不得對被告系爭土地主張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再者,被告土地有部分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有南投縣政府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府建都字第一0一0二一九二三九號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建都字第一0一0二五二二一八號函、本院函詢資料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三至一百二十六頁、第一百六十一頁、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第一百三十九頁),則依上開說明,私有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成為道路,若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係基於公法上公用地役權反射利益之享受,本質乃公法關係,自不得以私法上有通行權關係存在為由而訴請判決確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訴請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確認通行權等語,難認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對系爭土地有管線安置之

權利等語,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法條文義解釋,必「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者」,或「需費過鉅者」,始有此請求權可請求通過他人土地而設置管線。經查,本件原告土地縱有設置管線之需要,然原告土地面臨三0二巷一側,三0二巷另一側土地即同段三三一、三三二、三三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於三0二巷上指定建築線,如三0二巷下方已埋設有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原告非不得使用該等設置於三0二巷下方之管線延續至原告土地使用,難認有何另需使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況原告並未舉證或說明有何如不通過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即需費過鉅之情形,是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築起圍籬禁止原告及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通行系爭土地至新光路為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以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土地圍起鐵皮圍籬,雖使原告無法經由系爭土地通往新光路,但原告並非無其他方法對外通行,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以言,原告既無從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行為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被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屬於權利濫用等語,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即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三六(1),面積四十七‧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二三六(2),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道路等節,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又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之通行部分,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在其所有之土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興建鐵皮圍籬等地上物,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難以准許。至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過系爭土地設置管線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有何「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花費過鉅」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