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幸志偉複 代理人 蔡瑞琪被 告 錢維國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複 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地上物測量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一點四五四九公頃之菜園(含零星果樹)剷除、編號B所示面積○點○○○五公頃之水塔、編號C所示面積○點○○○二公頃之流籠基座、編號D所示面積○點○○○三公頃之流籠基座移除後,將上開編號A、B、C、D部分合計面積一點四五五九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陳奕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炎壽,並經其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繕本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錢維國、高進明及劉俊龍即劉澄明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高進明起訴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而高進明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高進明同意原告撤回對其所提之訴。又原告於本院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劉俊龍即劉澄明起訴之部分,且經劉俊龍即劉澄明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對其所提之訴(見本院卷二第71頁),依上開規定,均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高進明、劉俊龍即劉澄明及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6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②高進明、劉俊龍即劉澄明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於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3日、102年3月27日、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24日、102年6月10日,迭次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第200頁、本院卷二第6頁、第95頁、第100頁、第111頁),其變更後最終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1年11月9日地上物測量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1.4549公頃之菜園(含零星果樹)剷除、編號B所示面積0.0005公頃之水塔、編號C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流籠基座、編號D所示面積0.0003公頃之流籠基座移除後,將上開編號
A、B、C、D部分合計面積1.4559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559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緣訴外人楊漢彥
於72年3月間,向原告(前身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編定前為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00號土地,面積2.2公頃,下稱系爭假22號土地),並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土地之利用需符合契約之約定及政府相關水土保持之政策,並限制種植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檜及赤揚等樹種,土地上現有之果樹則不得增植或補植,租期自68年10月1日至77年9月30日。楊漢彥於75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上開土地分割承受事宜,系爭假22號土地內之其中0.6公頃土地(後編定為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00號土地,下稱系爭假10號土地)由楊漢彥向原告承租訂約、系爭假22號土地內之其餘1.6公頃土地(後編定為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00號土地,下稱系爭假11號土地)則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訂約。原告於75年6月12日以七五甲梨業字第0743號函,行文予被告,詢問被告就楊漢彥申請與被告分割訂約承租一事,有無異議,被告則於75年6月20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承租系爭假11號土地,是被告於75年6月20日起,承受原楊漢彥與原告間之定期租賃契約,而向原告承租系爭假11號土地,且租期至77年9月30日止,其餘相關權利義務內容均與系爭租約相同。
㈡兩造間之租約既為定有期限之租約,並訂有租約屆滿後如欲
續租時,須另提出申請之約定,已生阻卻租約默示更新之效力。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前揭租期屆滿時,即已當然消滅,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用。縱認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然因被告積欠二期(即二年)以上之租金共計331,910元,顯已符合民法第458條第4款終止租約之要件,且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土地未依規定恢復造林,並於其上違規種植農作物、搭蓋水塔、流籠,亦有違反租約約定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原告前已於93年11月1日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又被告既否認曾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則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再次以民事準備㈠狀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就所承租之土地,已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㈢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者,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以此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10﹪為計算基準。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14,55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559元(計算式:14,559×10×10﹪=14,559)。
㈣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549公頃之菜園(含零星果樹)剷除、編號B所示面積0.0005公頃之水塔、編號C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流籠基座、編號D所示面積0.0003公頃之流籠基座移除後,將上開編號A、B、C、D部分合計面積1.4559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559元。
二、被告則以:楊漢彥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假22號土地,嗣於75年間,將部分承租之土地分割轉讓予被告,故兩造間以口頭訂定租賃契約,租約內容僅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交租金,租賃期間則未約定,為一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並未承受原楊漢彥與原告間之定期租賃契約,故不受原告與楊漢彥間之系爭租約內容所拘束,又被告嗣後亦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雖主張於93年11月1日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然被告並未收受此存證信函。又被告雖有積欠租金,但原告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故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自5、60年間起,即委託高進明再指示劉俊龍即劉澄明管理土地持續至今,並指示劉俊龍即劉澄明安裝水塔、種植農作物。一開始種植蘋果,自95、96年間起,開始種植蔬菜,但農作物部分屬於間作,並無違反租約之問題。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流籠基座、編號D所示面積0.0003公頃之流籠基座,為被告與各鄰地所有人於約30年前所共同出資建造,被告並無單獨所有權或處分權。且因年代久遠,被告已無從得知共同出資之人為何,故原告請求被告單獨一人拆除流籠基座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漢彥於72年3月間,向原告前身大甲林管處承租系爭土地
內其中一部分土地即系爭假22號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68年10月1日起至77年9月30日止。㈡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承租
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㈢楊漢彥於75年3月11日以梨山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辦理楊漢彥前向大甲林管處所承租系爭假22號土地之分割事宜,其中0.6公頃土地即系爭假10號土地由其向大甲林管處承租訂約、其餘之1.6公頃即系爭假11號土地則由被告向大甲林管處承租訂約之相關事宜,並於75年4月2日簽立切結書予大甲林管處。
㈣大甲林管處於75年6月12日以七五甲梨業字第0743號函,行
文予被告,詢問就楊漢彥申請分割訂約承租一事,有無異議。被告則於75年6月20日回覆表示同意。
㈤被告指示高進明,高進明再指示劉俊龍即劉澄明於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549公頃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附圖之名稱為菜園,並含零星果樹),在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05公頃土地設置鐵皮水塔1座。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其管理。楊漢
彥前於72年3月間,向原告(前身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假22號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土地之利用需符合契約之約定及政府相關水土保持之政策,並限制種植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檜及赤揚等樹種,土地上現有之果樹則不得增植或補植,租期自68年10月1日至77年9月30日。楊漢彥於75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上開土地分割承受事宜,系爭假22號土地內之其中0.6公頃之系爭假10號土地由楊漢彥向原告承租訂約、系爭假22號土地內之其餘1.6公頃即系爭假11號土地則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訂約。原告於75年6月12日以七五甲梨業字第0743號函,行文予被告,詢問被告就楊漢彥申請與被告分割訂約承租一事,有無異議,被告則於75年6月20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承租系爭假11號土地,是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假11號土地訂有租約。被告指示高進明,高進明再指示劉俊龍即劉澄明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549公頃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附圖之名稱為菜園,並含零星果樹),在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05公頃土地設置鐵皮水塔1座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楊漢彥寄發予被告之75年3月11日梨山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暨附圖、楊漢彥75年4月2日立具之切結書、被告75年6月20日書函、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相關函稿、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78年5月2日78林人字第13473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78年6月16日78林人字第19943號令、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統計表、臺灣省政府(農糧類)組織調整對應圖等件均影本為證(附本院卷㈠第8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47頁、第48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171頁至第176頁、卷㈡第28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受被告指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劉俊龍即劉澄明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拍攝照片5張在卷足稽(附本院卷㈠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1年11月9日地上物測量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1年1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㈡第70、71頁,本院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㈡第9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則就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不能無適當之舉證。
㈢原告主張楊漢彥前與原告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
甲林區管理處就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假22號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自68年10月1日至77年9月30日。其後,楊漢彥向原告申請就系爭假22號土地與被告分割訂約承租,經原告函詢後,被告於75年6月20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承租系爭假22號土地其中之1.6公頃土地即系爭假11號土地,兩造間因此而訂有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2頁),業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租約內容係承受原楊漢彥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租期至77年9月30日止,其餘相關權利義務內容均與系爭租約相同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係成立一口頭租約,內容僅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交租金,租賃期間則未約定,為一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並未承受原楊漢彥與原告間之定期租賃契約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①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75年5月21日七五甲梨業字第0632號函(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略以:因楊漢彥(函文內容誤為被告申請)租地申請與被告二人分割訂約承租,請被告如有異議,於5月31日前提出,逾期將依楊漢彥原共同承租合約書、被告承租證明書及75年3月11日存證信函內容報請辦理分割手續等語,②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再以75年6月12日七五甲梨業字第074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61頁、第67頁)重申上旨,略以:因楊漢彥租地申請與被告二人分割訂約承租。該站經於75年5月21日甲梨業字第0632號函問請被告若有異議於75年5月31日前提出。
迄今未見提出,該站為慎重起見,再函請被告於75年6月25日前提出。逾期將依楊漢彥原共同承租合約書、被告承租證明書及75年3月11日存證信函內容報請辦理分割手續等語,及③被告75年6月20日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77頁)略以:
七五甲梨業字第0743號函敬悉,楊漢彥名下承租面積共計為
2.2公頃,內被告名下計有1.6公頃,過去曾申報登記有案,現在既依法分割無訛,被告敬表同意等語觀之,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2次函文均已表示依原楊漢彥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辦理分割手續,且被告75年6月20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七五甲梨業字第0743號函文內容,復未表示租約內容須另行議定,足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租約內容係承受原楊漢彥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租期至77年9月30日止,其餘相關權利義務內容均與系爭租約相同一節,實屬信而有徵,而為可採。反之,被告所為兩造間係成立一口頭租約,內容僅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交租金,租賃期間則未約定,為一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並未承受原楊漢彥與原告間之定期租賃契約之抗辯,未見被告就此提出事證以佐,況原告為一公家機關,與民眾訂立租約應依法辦理,並簽奉核准始可,當無與被告訂立一僅僅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交租金、而未約定租賃期間、且全未約定其他權利義務之口頭租約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惟欠缺事證可佐,更違背常情甚鉅,殊無足採。準此,兩造間之租約內容係承受原楊漢彥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租期至77年9月30日止,其餘相關權利義務內容均與系爭租約相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約內容係承受原楊漢彥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租期至77年9月30日止,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其曾繳交88年、89年之租金,業據提出公有土地租金(代金)租地造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納聯單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8、6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0頁),則被告於77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仍續就系爭假11號土地為使用收益,原告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反更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租約既為定有期限之租約,並訂有租約屆滿後如欲續租時,須另提出申請之約定,已生阻卻租約默示更新之效力等語,然兩造間之租約內容係承受原楊漢彥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而遍觀系爭租約內容均未見有如原告上開所述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至第176頁),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自難採信,故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㈤承前,兩造間之租約於77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仍為繼續
且未定期限。而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3年11月1日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按:應為豐原十支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租約,推測被告應已於93年1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惟被告否認曾收受此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57頁),原告又未能提出前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之證明,難認兩造間之租約已於93年11月3日終止。
㈥復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訂有土地之利用需符合契約之約定及政府相關水土保持之政策,並限制種植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檜及赤揚等樹種,土地上現有之果樹則不得增植或補植之約定,第7條訂有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出租人得不經催告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之約定,第9條訂有該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承租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至第175頁)。再按,租地造林人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89年12月21日廢止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點第6款及因前開辦法廢止而於89年7月25日公告發布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點第7款均有明文規定。是被告自應依所承受原楊漢彥與原告間系爭租約之約定,種植契約所約定之樹種,並不得將原有之林木予以砍除,改種蔬菜或其他果樹,若違反上開約定,原告即得依約終止其造林契約甚明。查本院於101年11月9日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土地上種有高麗菜,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1年11月9日地上物測量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可核,被告復自承自95、96年間起,即開始種植蔬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71頁),則被告所為,確屬違反兩造間之租約約定及上開規定無訛,被告徒以農作物屬於間作,並未違反租約等語置辯,顯與上開約定及規定不符,而不可採,是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茲原告已於101年3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101年3月30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第203頁),且經被告確認已於101年3月30日收受無誤(見本院卷㈡第72頁),則原告前揭所為兩造間租約終止權之行使,即屬合法有效。
㈦基上,兩造間之租約既經原告終止,則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關於地上物部分,被告業已自承係由其指示高進明,高進明再指示劉俊龍即劉澄明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549公頃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附圖之名稱為菜園,並含零星果樹),在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05公頃土地設置鐵皮水塔1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流籠基座、編號D所示面積0.0003公頃之流籠基座,為被告與各鄰地所有人於約30年前所共同出資建造,被告並無單獨所有權或處分權,且因年代久遠,被告已無從得知共同出資之人為何,故原告請求被告單獨一人拆除流籠基座無理由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9日履勘現場時,並未到場,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1年11月9日地上物測量圖後,猶未為前述之抗辯,迄至訴訟後階段之102年5月30日,始以民事答辯㈡狀,為前述之抗辯,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被告所辯係他人與其共同出資,僅不知係何人與其共同出資一節,亦與常情不符,況上開流籠基座如確為被告與他人所共同出資興建,則以被告不知係何人與其共同出資之情形下,被告如何得以單獨管理、使用?矧系爭假11號土地為被告一人所承租,被告得單獨就系爭假11號土地為使用收益,其他鄰地所有人豈有就非自身所能使用收益之土地,與被告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流籠基座、編號D所示面積0.0003公頃之流籠基座,以供被告使用之理?再者,苟其他鄰地所有人確有此隆情高誼,則被告何能就該或該等「其他鄰地所有人」全已不復記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未合,不足為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具有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流籠基座、編號D所示面積0.0003公頃之流籠基座之權能,而請求被告將前揭流籠基座移除後,將上開編號C、D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1.4549公頃之菜園(含零星果樹)剷除、編號B所示面積0.0005公頃之水塔、編號C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流籠基座、編號D所示面積0.0003公頃之流籠基座移除後,將上開編號
A、B、C、D部分合計面積1.4559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已於101年3月3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業如前述,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劃定為國家公園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兩造間之租約就系爭土地係約定造林使用,系爭土地與耕地應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與此相較,林業用地與建築房屋之基金,則性質殊異,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10﹪之上限,不宜在準用之列)。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偏遠山區等情,有本院101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另斟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後詳),某程度而言,已適度反映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交通阻隔之特殊因素。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始稱妥當。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55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核(見本院卷㈡第9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占有面積14,559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7,280元(計算式:14,559×10×5﹪=7,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兩造間雖曾訂有租約,然已經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合法終止前揭租約,則被告占有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549公頃之菜園(含零星果樹)剷除、編號B所示面積0.0005公頃之水塔、編號C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流籠基座、編號D所示面積0.0003公頃之流籠基座移除後,將上開編號A、B、C、D部分合計面積1.4559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7,28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