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李政信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被 告 李麗雲訴訟代理人 黃增榮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4年1月27日向原告之三姐即被告購買坐落南投
縣○○鎮○○段○○○○○○○○○○○○號土地(嗣合併為同段84之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0萬元,被告應於85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另同意以系爭土地由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共同興建公寓出售或出租,貸款本利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原告迄今已先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萬元,其中給付土地價金為657萬元,建築房屋工程款為190萬元,給付時間詳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合資興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於88年5月17日興建完成,兩造約定由原告分得南投縣○○鎮○○街○○○巷○○號1樓至5樓之房屋即同段建號6954、6957、6959、6961、6963建物全部及同段6964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則分得同巷56號1樓至5樓之房屋。然被告於房屋建造完成後,被告竟將應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58號房屋出租,除將租金用以支付原告所應負擔之貸款本息,其餘則供其使用,且迄今亦未依約將系爭土所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58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合資興建房屋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迄今僅支付其576萬元,然依原告提出之被
告記載之帳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0頁)所示,原告於84年1月27日、84年3月31日各給付其100萬元及300萬元,另零付838,577元,自86年3月至87年12月止給付67萬元,87年7 月給付90萬元,共計6,408,577元,顯然已逾被告辯稱之576萬元。且被告尚漏列原告於84年7月23日在家中給付其100萬元現金及87年12月21日轉帳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增榮(下稱黃增榮)帳戶之100萬元,是被告向原告迄今已至少收取8,408,577元。且原告與黃增榮於89年4月間,商討如何解決本件糾紛時,黃增榮原本主張要與原告解除契約,並交還原告800萬元,倘原告僅交付被告576萬元,黃增榮豈有同意交還原告800萬元之理。且被告兩造曾於89年10月至11月間,因本件糾紛至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調解委員調解,於前開調解會議中,被告自承原告已交付其830萬元,且願賠償70萬元。
足見原告至少已支付被告830萬元。是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847萬元,應為可採。且另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9.7坪為既成道路,並無雙方約定用以建屋之利用性,是原告嗣同意每坪再減價56,480元,系爭土地價金共計為6,821,644元,被告並將該金額記載於前開帳簿。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建築費用共計支付14,418,171元,然依
其提出之單據以觀,實有諸多不實之處。例如系爭56號與58號房屋之隔間費用、硫化銅門及浴室門費用、衛浴設備費用、生財器具費用,顯然不同;板模、水電、地基、托瓶、混凝土、雜支等費用,亦與被告於87年11月6日提示原告之報價單所載為高,足見被告提出之建築費用明細表,顯有浮增虛列之情形,並非實在,應以柏宇不動產估價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之建築費用。
㈣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時,即約定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以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有原告取得其中一棟,原告必須負擔其中一棟房屋之建築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間就系爭58號房屋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建屋出租之事宜,且由被告允為處理,因此被告因處理建屋出租之事務,因而取得系爭58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將此權利移轉於原告。又系爭58號房屋共有套房24間,每間租金4,000元,每月可收租金96,000元,系爭56號房屋則有套房16間,每間租金5,000元,每月可收租金80,000元,是系爭58號、56號房屋若全部出租,每月可收租金176,000元。再依91年5月份被告自行記載之租金收入表所示,該月租金收入共140,260元,換算出租率約為
0.79693,以此計算,系爭58號房屋每月租金收入應為76,505元。而系爭58號房屋於89年3月28日完工,計算至100年12月30日止,共計138個月,乘以每月可得之租金收入,則原告應收取之租金為10,557,690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收取之系爭58號房屋租金交付原告。另依被告所記之91年5月之電費記錄15,100元,換算40間套房及每度電費約3.5元後,可以得出每間房間每月用電量,以此計算出系爭58號房屋24間套房,迄101年8月1日之出租月數及總租金,亦可計算為約12,964,000元。況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號原告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亦已自承系爭58號房屋自90年9月至99年8月之租金收入已有4,726,827元。原告爰以此部分之租金收入,與原告應負擔之貸款本息為抵銷。
㈤原告於90年1月10日回覆被告存證信函中,只稱土地價金金
額為646萬元,此乃因為原告當初誤信如原證六所示被告記載之帳冊內容,原告嗣始發覺前開帳冊漏未記載二筆各100萬元之款項,且前開款項並未計算到建屋款。另原告亦否認被告辯稱原告曾取回70萬元一事,被告提出之傳票乃係其自行記載,無從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且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會帳筆記(見本院卷一第61頁),亦未將前開70萬元之資金往來列入前開會帳記錄,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據。被告之態度始終反覆無常,對於原告所給付之金額亦多所反覆,並不承認原告所稱之金額,並堅稱原告僅給付被告576萬元,並僅同意返還576萬元予原告。原告因經濟發生困難,本想先拿回被告所稱之576萬元,其餘部分再以訴訟方式要回,故與被告書立委託書及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68頁),載明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兩間委託原告出售,如有出售,則被告不得拖延給付原告576萬元,及被告同意若原告起訴後取得勝訴之判決,即依法院判決之金額給付。然被告之後並未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出售,原告因經濟壓力沈重,迫於無奈,本想以被告所稱之576萬元以被告認賠和解,然原告懼怕再遭被告無理毆打,始邀友人一同前往被告家中協議,然於協議中又覺不妥,故原告並未於協議書中簽字,嗣被告亦未依約給付原告576萬元。原告始萌生以訴訟解決之念頭。倘兩造就576萬元沒有爭執,原告又豈會於協議書另外載明「本人同意若經訴訟之判決李政信為勝訴,則依照判決之裁定」等語之理。是兩造並未以576萬元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受此被告片面主張之金額拘束。況被告已於101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向原告收到之款項共計為668萬元,足見其所稱之576萬元,實無所憑。
㈥被告雖否認曾於84年7月23日在原告家中收取現金100萬元,
並辯稱該筆為被告於84年4月24日向原告所借之押標金100萬元等語。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押標金日期為86年4月24日,且所借之100萬元乃以匯款交付,與前開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乃屬二事。又原告提出之前開兩造會帳筆記記載「94年12月27日雲代支五信30萬」等字,係原告依被告所述而寫,此為兩造另一筆消費借貸關係,然該行之後所記載之「+40萬還農會空地」等字,則為被告所自行書寫,並非與原告商討之後之結論,此可由雙方計算後後之總金額記載為931萬元,減去30萬元,尚餘901萬元可明。
㈦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730萬元,原告應負擔之
建屋款部分為356萬元,減去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款項845萬元(將附表69萬元依被告辯稱之67萬元計算後之結果),原告對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部分,應負擔241萬元。另依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回覆之函文附件,被告於89年5月間曾新貸210萬元,每月應繳利息為12,863元,如以此計算,貸款年息約為百分之7.35。因此,如本金為241萬元,則每月利息約定14,761元,則自89年9月至102年12月止之159個月,利息應計為2,346,999元,加上本金241萬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貸款之本利和,至多為4,756,999元。而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自承其自90年9月至99年8月止,系爭58號房屋之租金收入為4,726,827元,與前述原告至102年12月止應給付之貸款本利和僅差距30,172元。而系爭58號房屋仍在出租,租金仍為被告收取,是被告迄今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早遠逾原告至102年12月應給付被告貸款本利和之金額,是原告確未積欠被告土地款及建屋款。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建號6954、6957、6959、6961、6963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6964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就系爭土地雖訂有買賣契約,然原告迄今尚未付清土地
價金,且亦未依約付清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被告自無從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迄今僅支付576萬元予被告,除於83年1月27日、83年3月31日各支付被告100萬元及300萬元外,另自84年3月30日起至86年8月1日止因雙方金錢往來,被告共計收取原告89萬元,並約定作為土地價金之支付,此與原告主張之88萬元實為同筆收受款項,因兩造前會帳時,曾同意將原告交付被告之傳真機9,000元以1萬元計入原告交付之金額中而為89萬元,而原告漏未計入。又原告於87年間施工期間,亦多次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為67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69萬元。另原告曾於87年12月20日匯款被告1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建築費用,嗣又抽回10萬元,共計被告收受90萬元,至此共計為646萬元。嗣被告於89年3月27日又將40萬元匯入原告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另以30萬元現金存在原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戶,原告既已取回70萬元,是被告收受之款項應減為576萬元。被告收受前開90萬元後,尚按月支付利息予原告,嗣於88年7月間,被告向原告催告付清系爭土地價金,原告方將前開90萬元及67萬元款項作為系爭土地價金之給付。是原告迄今僅支付土地價金576萬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84年7月23日在其家中向其收取現金100
萬元等語,而證人鄧素貞亦到庭為相同證述。然兩造與兩造二姐李美嬌曾於87年5月18日會帳,當時兩造已確認系爭土地價金尚餘241萬元未付清。而以系爭房屋總價金730萬元減餘額241萬元之489萬元,應即為原告於87年5月18日前已交付予被告之土地價金,而該筆489萬元乃包含原告於83年1月27日、83年3月31日共支付之400萬元及前開89萬元之款項,並未包含前開100萬元。倘原告確曾於84年7月23日曾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且含百元鈔、五百元鈔及一千元鈔,而以該筆款項鈔票數目之多,兩造記憶應屬深刻,則兩造與兩造之二姐於前開日期會帳時,兩造豈有漏將該100萬元現金計入之理。原告又辯稱該款項是土地增值稅,然原告當時既未付清價金,被告豈有辦理登記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事實。
㈢況原告於90年1月10日時,曾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其親自
書寫其投資金額為646萬元,扣除前開70萬元,原告支付之金額應為576萬元無誤。且原告於97年12月5日又帶其友人至被告家會帳,製有前開原告提出之會帳筆記一紙。嗣於98年1月1日原告與其兩位友人又到原告家中會帳,經被告側錄雙方之談話內容,原告當時自承其支付之購地款為576萬元,此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業經系爭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勘驗屬實。之後原告又手持自行書寫之委託書及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68頁)與其兩位友人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簽字保證,投資憑證金額為576萬元,並不得沒收其投資金額,原稿由原告取回只留下未簽字影本給被告。足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資金僅576萬元。
㈣又依兩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85年12月30日
交付尾款330萬元,如未履行,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被告無庸催告,原告願將所交價金悉數由甲方沒收充為處罰違約金。原告迄今未付清系爭土地價金,則原告已支付之價金,應予沒收,契約亦為自然解除之,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契約真意乃係原告應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時付清尾款330萬元,然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7日完工,並於88年9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完成,原告至遲應於88年9月16日付清土地價金,然原告於被告先後於90年1月8日、90年5月31日、90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然原告皆置之不理。而系爭房屋雖有工期延宕之情事,然非可歸責於被告。㈤被告已提出系爭房屋建築費用之支出傳票,應以該傳票記載
之支出金額計算系爭房屋之建築費用。估價報告未詳列各項支出標準,且部分項目估價並不合意且有漏估,尚難以估價報告之金額認定之。
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民國84年1月27日以73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㈡兩造另約定以前開土地向銀行貸款,以貸得款項在前開土地
上興建房屋,貸款本息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嗣房屋於88年8月17日領照、90年9月完工,兩造約定由原告取得坐落同段6954、6957、6959、6961、6963建號即南投縣○○鎮○○街○○○巷○○號1樓至5樓房屋及同段6964建物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㈢原告已於84年1月27日給付被告100萬元,於84年3月31日給
付被告300萬元,自84年12月24日至86年7月31日給付被告88萬元。
㈣原告曾於87年12月21日匯款被告100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應支付之土地價金及房屋出資額為何?㈡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得依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於房屋完工後出租前開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收入?㈣原告以其已付清系爭土地價金及系爭房屋工程款為由,依買賣契約及合資建屋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同段建號6954、6957、6959、6961、6963建物全部及同段6954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號1樓至5樓房屋之所有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1月27日以730萬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就系爭土地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於原告付清價金時,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
㈡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是各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即成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須合夥解散,且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共同進行清算程序後,方得分析合夥財產。原告雖主張:兩造另約定各自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二間房屋,兩造各分得一間,興建目的是將來出售或出租,房屋興建完成後各自取得所有權,各自使用收益,是被告應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將系爭58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查:
⑴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14條所載:「買賣雙方同意
共同投資興建公寓,並以賣方(即被告)名義提供本買賣標的物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貸款本利由買賣雙方共同負擔」、「買賣雙方約定於民國84年7月1日前申領建築執照,預定於民國85年12月30日完工領得建物使用執照」等語。足見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公寓式房屋,並以共同負擔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之本利為兩造出資方式。而參以兩造於簽約當時並未約定何時辦理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出資金額亦隨房屋營造費用而變動,並非確定或可預估之金額。又衡諸興建公寓式房屋之營造工程,規模非小,細部工程項目及資金出入亦屬繁雜,且兩造係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作為建屋資金,須有專人負責管理工程進度,並統籌資金之收支及帳務,工程方能順利完成。足見系爭房屋起造工程之事務對兩造而言應屬特定事業之經營,是兩造前開共同出資興建房屋之約定,其性質應非屬買賣契約之性質。
⑵又參以原告提出之兩造及黃增榮於87年11月6日對話錄音譯
文如下(見原告101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建物跟847萬款項交付過程」書冊):
25: 25原告:「我們要什麼行業,這大家要講一下」
31: 27原告:「乾脆就整棟做滿月中心就好」
(以上見書冊第13頁)
44: 27原告:「那我們分多條路線,咱來做滿月中心,有多
出來的房間再用套房出租」被告:「那就對了」黃增榮:「但不要花太多錢」原告:「那你廚房要怎麼弄,大家都要先講好」
45: 51原告:「咱就一人一半,大家利潤一人一半,大家都
分一樣多,假設收50萬,就大家25萬」黃增榮:「對了,那40萬一人就20萬,那要看誰出比
較多錢吧,你現只出100萬,就跟人分一樣多,怎麼有道理」
46: 18原告:「我們不是說好,剩下的要跟銀行貸款,貸款
出來,我們算利息錢,我又不是不算利息錢」
48: 01黃增榮:「咱現在蓋房子,蓋到好看要多少錢,銀行
貸來看要多少錢,到時候結算起,如果有差額,不夠的錢你要還喔」
48: 07原告:「當然是這樣子,這樣子好不好,這樣統統交
你去發落,要怎麼蓋,到時我再跟你建議就好了」黃增榮:「好了,好了」(以上見書冊第21頁)
51: 18被告:「咱蓋屋,第一施工第二價錢第三時間,看誰
便宜,看誰速度快,這樣來比較划算」
52: 10原告:「我剛剛跟你講,你去發落即可」
52: 59原告:「我跟你這樣講就對了,咱們一個月算一次帳
」被告:「帳的問題沒關係,我又不會跟你黑錢」(以上見書冊第22頁)
55: 39原告:「這樣啦,姐夫你去打算,如果不懂你再問我
即可,不然我是認為六樓比較好」
56: 16原告:「我是說再拿100萬出來,其他等營業,等貸
款出來,我們再大家來結帳」被告:「這100萬等於是公司借,這樣你了解嗎?」原告:「好,這一些到時,大家再來結算即可」
56: 47被告:「到時,談要還你要還我」
56: 57黃增榮:「到時貸款出來,大家營業,大家再分回來
,這樣即可,這樣好嗎?」被告:「到時候如果你要賣也比較好賣」
57: 06原告:「這樣就不用賣房子了,要賣也可以,一樓一
間就一等分,到時賣就賣那一些等分就可以」
57: 33黃增榮:「如果要,那一間就變成一家公司,到時招
股份,以後公司就可開很大」(以上見書冊第14頁)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僅約定共同經營興建房屋之事業及出資方式,尚未約定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用途。然依前開兩造與黃增榮之對話,堪認其三人於87年間曾就系爭房屋之用途,及依房屋用途應如何規劃興建之方式積極協商,兩造並協議由被告及其夫黃增榮負責系爭房屋之興建事宜,並由被告統籌資金收支並紀錄帳目,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如因商業經營而產生利潤者,則由兩造平均分配。足見兩造之契約並非單純由原告給付金錢,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目的,而係兩造共同決定系爭房屋之興建之方式、用途及後續使用收益之分配。是兩造契約之性質應屬合夥契約。
㈢依前所述,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其契約性質既
屬合夥契約,自應適用民法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揆諸前開規定,是系爭房屋既屬合夥事業之財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須解散合夥,並共同進行清算程序後,方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及返還出資。經查,原告既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58號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亦有倘原告付清系爭房屋起造費用,即願移轉之意,足見兩造均無意願繼續合夥事業,應認兩造有解散之合意,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之規定,兩造之合夥應因此而解散。然本件兩造就原告已出資之金額、房屋起造之工程費用及被告收取系爭58號房屋之租金金額,均無共識,足見兩造尚未共同進行清算。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出資、合夥事業財產及收益既仍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58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得將被告應交還其出租系爭58號房屋收取之租金與原告應給付之系爭房屋出資額及系爭土地價金相互抵銷等語,尚非有據。
㈣原告固又主張:系爭土地價金原約定為730萬元,嗣被告同
意減為6,821,644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所記載之帳冊內容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原告要求土地買賣價金要減少,雖然我同意就路地部分減少價金,故為該內容之記載,但後來原告要求全部土地都要減少價金,我不同意,所以兩造就前開價金並未達成合意等語。再參以前開帳冊內容為被告所記載,並無原告之簽名,兩造又未更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是被告所辯帳冊內容為兩造協商時之初步計算草稿,亦不無可能,尚難以前開帳冊內容之記載,遽認該價金已獲兩造同意。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於84年1月27日、84年3月31日各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300萬元之系爭土地價金;另自84年3月30日至86年8月1日止,兩造有多筆小額資金往來,共計被告收取原告89萬元;嗣於87年系爭房屋施工期間,被告共計向原告收取系爭房屋工程款67萬元;末於87年12月21日原告匯款被告1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工程款後,原告又收回10萬元,被告共收取90萬元。嗣兩造同意將前開被告收取之89萬元、67萬元及90萬元之款項,作為系爭土地價金,加上已給付之前開400萬元,共計交付646萬元。嗣原告於89年3月間又取回70萬元,是原告實際支付之系爭土地價金為57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與其二姐於87年5月18日會帳筆記一紙(見本院卷二第90頁)、被告自行製作之帳簿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第106頁)、被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17頁)、原告書寫之協議書、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原告於90年1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為證,且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4、5、10之日期、金額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固否認曾先後收回10萬元及70萬元等語,然觀諸前開原告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之內容所載:「以此理由你應將本人詐得購地金錢新台幣陸佰肆拾陸萬元整,及其利息,一併付還本人,並請文到七日內出面解決」等語,此處原告所載之646萬元,核與被告前開抗辯之金額相符,足見原告匯款被告之100萬元,事後確已收回10萬元,雙方應同意以90萬元計算,原告方可計算出前開金額。再查,原告於96年1月間,持前開委託書、協議書至被告住處,要求被告在前開文件簽名,而該委託書內容為:「上開委託書內容為:「本人 現委任李政信代為販售本人 之南投縣○○鎮○○里○○街○○○巷○○號、58號壹至伍樓之混凝土建築物。壹、李政信可販售56號或58號其中之一建築物。
貳、李政信亦可同時販售56及58號兩建築物。參、販售56、58號之建築物之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整。肆、房屋買賣成交後,需提撥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元整於李政信之所得,且不得藉故拖延其金額之支付。……。」。另協議書內容為:「本人與李政信兩肇(應係兩造之誤寫)於民國捌拾肆年壹月貳拾柒日簽定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事。茲因兩肇之土地買賣事,無法達成共識而產生之財務糾紛,今達成協議。①本人 願同意李政信單方面提出法律訴訟之程序。②本人 同意若經訴訟之判決李政信為勝訴,則依照判決之裁定。③若經訴訟之判決,李政信為敗訴方,本人 同意保留李政信之投資金額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整之投資金額,不做沒入之手續。」等語,此為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所不爭。是前開委託書、協議書之內容既係原告事先草擬,原告亦載明其出資金額為576萬元,已較其前開存證信函所載之646萬元,減少70萬元。足見原告對被告將其給付之價金扣除70萬元,並無異議。況此為原告主動草擬並要求被告簽立之文件,原告理應記載對自己有利之條件,而無將自認與事實不符且無法接受之事項記載於前開文件之理。至前開協議書雖記載原告欲提出法律訴訟之程序,然並未記載原告欲提出之訴訟內容,尚難以此遽認前開記載之金額非兩造所合意。復參諸原告於98年1月1日偕同三名年籍不詳男子與被告及黃增榮兩人協調本件糾紛時,被告向擔任調解者之男子表示:「伊未欠原告錢,係原告投資」等語,原告向被告表示:「你不要說欠錢的事,你只要說570萬之事就好」等語,前開對話錄音光碟,業據系爭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9頁)。益徵被告前開辯稱原告僅支付其系爭土地價金576萬元等語,應非無據。
㈥原告雖又主張:其尚於84年7月23日在家中交付予被告現金1
00萬元,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6至9所示之日期,陸續交付被告系爭房屋之工程款90萬元等語。然查,原告既自承前開90萬元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且證人鄧素貞到庭證稱:被告於84年7月23日向原告拿現金100萬元,說是要當作系爭房屋工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頁)。則縱認被告曾收受原告前開100萬元及90萬元,該兩筆款項應屬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亦即為被告依合夥契約所為之出資,而與系爭土地價金無關,尚無從將前開190萬元計入原告已給付之系爭土地價金內。
㈦被告末抗辯:原告依約應於系爭房屋完工後,付清系爭土地
價金,然經被告屢次催告均拒絕給付,契約即依約解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得沒收原告已付之價金等語。惟查,依前開兩造於87年11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兩造已同意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並營業後,再結算原告應付或應收之款項。足見剩餘價金之給付期限係於兩造連同系爭房屋之合夥事業清算後方屆至,原告迄今雖未付清價金,尚不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兩造合夥事業財產,在未經兩造共同清算前,尚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自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58號房屋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6954、6957、6959、6961、6963建物全部及同段6964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另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成立買賣契約,然原告僅給付價金576萬元,尚餘154萬元未付清,而被告既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僅得在付清價金時,方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154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瑞璣附表:
┌──┬───────┬───────────┐│編號│ 日期 │ 金額 │├──┼───────┼───────────┤│ 1 │ 84年1月27日 │100萬元 │├──┼───────┼───────────┤│ 2 │ 84年3月31日 │300萬元 │├──┼───────┼───────────┤│ 3 │ 84年7月23日 │100萬元 │├──┼───────┼───────────┤│ 4 │84年12月24日起│ ││ │至84年7月31日 │88萬元 ││ │止 │ │├──┼───────┼───────────┤│ 5 │85年5月30日起 │ ││ │至87年8月12日 │69萬元 ││ │止 │ │├──┼───────┼───────────┤│ 6 │86年10月28日 │40萬元 │├──┼───────┼───────────┤│ 7 │86年11月8日 │15萬元 │├──┼───────┼───────────┤│ 8 │86年11月27日 │15萬元 │├──┼───────┼───────────┤│ 9 │87年8月12日 │20萬元 │├──┼───────┼───────────┤│10 │87年12月21日 │1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