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卓敏隆被 告 劉佳財訴訟代理人 王國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3,648元,及自民國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3,648元,及其中2,851,648元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5頁)。又於101年4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㈢及於本院10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648元,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81頁)。復於本院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自97年10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劉明賢於94年6月29日,邀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8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240期清償。

前24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至第240期依18年期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240期即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適用之基準利率,並機動調整,且利息採分段計息,第1期至第12期按前述基準利率加0.42﹪、第13期至第24期按前述基準利率加0.76﹪、第25期至第240期按前述基準利率加1.3﹪。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屆期時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屆期時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並於同日與劉明賢、劉美珠共同簽發8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劉明賢自97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貸款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斯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2.69﹪。又原告所持系爭本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1642號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嗣原告以之為執行名義,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67098號對劉明賢強制執行,並聲請併入該院97年度執字第20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00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劉明賢財產,並於98年2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分配案款後,尚有2,851,648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未獲清償。原告於98年2月13日,就上開2,851,648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之債權,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8年度執字第107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仍全數未受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0752號分配表

上記載原告債權種類為票款,與原告主張之借款無關等語。經查,原告曾以劉明賢、劉美珠及被告為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7年度票字第1642號本票裁定在案,並已確定。嗣原告持前揭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且已終結,此可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0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即明。

⒉又被告抗辯未曾於動撥申請書中簽名、蓋章等語。經查:

被告所爭辯之證據正本,係以一紙雙面方式制訂,且被告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末簽名、蓋章,又於動撥申請書上蓋章。今被告抗辯動撥申請書對其不生效力,實有違公平正義,且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利息部分,動撥申請書第4條第1款已約明:「依下列各段借款期間分段計息,且如適用基準利率調整時,願隨時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月付息適用)或自調整日次月撥款相當日起調整計息」等語,據此,被告起息日應為97年7月8日,利率為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97年6月21日至97年9月21日間距利息,即2.69﹪。再加上已還款期數為36期,故應加上1.3﹪,即為3.99﹪。

⒊另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保證債

務等語。經查:原告於拍賣程序終結後,續為執行扣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07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劉明賢因債務纏身而失聯中,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亦無法針對主債務人發動強制執行。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未曾間斷撥打至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查詢主債務人有無加退保紀錄,查知劉明賢目前仍退保中。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就主債務人財產未怠於執行。

⒋此外,被告復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等語。經查:原告已

於94年7月7日,依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匯款4,123,227元至劉明賢所指定、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辰芳之帳戶內,餘款扣除匯費、手續費等費用後,將4,421,450元撥入劉明賢於原告處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實。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648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主張本

件為借款債權。然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0752號分配表所載,原告之債權列為次序8,債權種類則為票款,與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相矛盾。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借據等件,亦難認劉明賢係為借款而簽發票據,故前揭分配表所載之票款與原告主張之借款無關。原告以前揭分配表不足清償之2,851,648元,張冠李戴於上開借款借據等件所示之借款債權,並向被告請求,應無理由。

㈡又動撥申請書中僅於最下方處,有記載借款人欄,而僅由主

債務人劉明賢簽名蓋章,其中並無「連帶保證人/保證人」欄,而動撥申請書右上方空白處雖蓋有被告印章,惟此處蓋章就動撥申請書並不具任何契約效力,故該動撥申請書,包含利息記載之內容,對被告均無拘束力。

㈢原告於98年間,聲請對劉明賢強制執行後,迄今已逾2年有

餘,均未見原告就主債務人劉明賢之其他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故在此之前,被告得拒絕清償。且為何原告未對劉明賢之太太劉美珠求償,而只對被告求償。

㈣縱原告能舉證證明本件債權係借款,則原告應就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提出原始出借金額及借款期間、還款金額等證明,以釐清劉明賢實際未償金額。否則,原告主張劉明賢尚欠2,851,648元未償,再轉向保證人即被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明賢前於94年6月29日,邀訴外人劉美珠及被告為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855萬元。被告並於同日與劉明賢、劉美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

㈡劉明賢借得上開款項後,嗣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

㈢原告所持系爭本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16

42號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嗣原告以之為執行名義,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67098號對劉明賢強制執行,並聲請併入該院97年度執字第20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00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劉明賢財產,並於98年2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分配案款後,尚有2,851,648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未獲清償。

㈣原告於98年2月13日,就上開2,851,648元及程序費用2,000

元之債權,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8年度執字第107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仍全數未受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1,648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劉明賢於94年6月29日,邀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240期清償。前24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至第240期依18年期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240期即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適用之基準利率,並機動調整,且利息採分段計息,第1期至第12期按前述基準利率加0.42﹪、第13期至第24期按前述基準利率加0.76﹪、第25期至第240期按前述基準利率加1.3﹪。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屆期時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屆期時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並於同日與劉明賢、劉美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詎劉明賢自97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貸款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斯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2.69﹪。又原告所持系爭本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1642號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嗣原告以之為執行名義,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67098號對劉明賢強制執行,並聲請併入該院97年度執字第20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00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劉明賢財產,並於98年2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分配案款後,尚有2,851,648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未獲清償。原告於98年2月13日,就上開2,851,648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之債權,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8年度執字第107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仍全數未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還款明細查詢、利率資料、撥款傳票及單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1075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0752號、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642號、97年度執字第67098號(含97年度執字第20061號卷宗)等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

10752號分配表所載,原告債權種類為票款,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借據等件,亦難認劉明賢係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故前揭分配表所載之票款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惟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642號、97年度執字第67098號卷宗,並將之提示予被告後,被告業已自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642號卷附之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其上印文為真正,係因劉明賢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並叫伊擔任保證人,所以才與劉明賢、劉美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是被告與劉明賢、劉美珠三人,係為系爭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至屬明確,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又辯稱:動撥申請書中僅於最下方處記載借款人欄,而

僅由主債務人劉明賢簽名蓋章,其中並無「連帶保證人/保證人」欄,而動撥申請書右上方空白處雖蓋有被告印章,惟此處蓋章就動撥申請書並不具任何契約效力,故該動撥申請書,包含利息記載之內容,對被告均無拘束力等語。經查: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與貴行借款往來有關之利率、還款方式及其他約定等,均依立約人填具並經貴行核定之「動撥申請書」為憑,立約人並願依貴行之要求提供符合貴行要求之有關文件。』(見本院卷第5頁),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自承原告所提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之簽名係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則依前揭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1款約定之內容,被告已然同意系爭借款有關之利率、還款方式及其他約定等,均依動撥申請書之內容,且動撥申請書復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印文蓋於其上,故被告抗辯動撥申請書之內容對其均無拘束力等語,殊無可採。

㈣再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8年聲請對劉明賢強制執行後,迄今

未見就劉明賢之其他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故在此之前,被告得拒絕清償。且為何原告未對劉明賢之太太劉美珠強制執行,而只對被告求償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未怠於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等語。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ㄧ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被告),應就權利障礙,及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實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被告為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自應由其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針對上述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已難採信。況原告前以被告及劉明賢、劉美珠三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7年度票字第1642號本票裁定,嗣持前揭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67098號對劉明賢強制執行,並聲請併入該院97年度執字第20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00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劉明賢財產,並於98年2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分配案款後,尚有2,851,648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未獲清償。而原告於98年2月13日,就上開未能受償之2,851,648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債權,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劉明賢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8年度執字第107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為全數未受償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642號、97年度執字第20061號、97年度執字第67098號、98年度執字第10752號卷宗查明屬實。又兩造就上開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暨結果、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暨結果等過程,均不爭執。職是,堪認原告已就主債務人劉明賢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其得拒絕清償一節,尚無足憑。再原告有無對系爭借款之另一保證人求償,與被告是否應負保證責任,係屬二事,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㈤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等語。經查:原告已於94年

7月7日,依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匯款4,123,227元至劉明賢所指定、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辰芳之帳戶內,餘款扣除匯費、手續費等費用後,將4,421,450元撥入劉明賢於原告處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撥款傳票及單據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21、12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51,648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論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