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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清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余海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27日101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證,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