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傅琇鶯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被 告 蔡季玲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季玲、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季玲、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1)先位聲明:被告蔡季玲、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9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間就要保日期97年6月30日、保險金額200萬元「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之保險關係存在。核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為有其共同性,且其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備位之訴審理時利用,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利於紛爭一次解決;又其所為請求被告給付方式變更為連帶給付、請求金額之減少及利息起算日之延後,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蔡季玲前自民國88年3月9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代收客戶繳交之保險費等工作。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7年6月30日,前往南投縣○里鄉○○路○○號之原告住處,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佯向原告招攬「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商品,總保費為1,995,400元,使原告陷於得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成立保險關係之錯誤,允諾投保而簽署「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壽險簡易要保書1份(受理號碼:BW01A022480號),並於同日前往址設南投縣○里鄉○○路○○○號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自其所有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5萬元後,將其中1,995,400元交付被告蔡季玲,致原告受有1,995,400元之損害。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於本件96年6月30日事發時,為被告蔡季玲之僱用人,就被告蔡季玲即受僱人因執行招攬保險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所致損害,應與被告蔡季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蔡季玲、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9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若先位聲明無理由,惟被告蔡季玲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有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之職權,其於97年6月30日向告招攬「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商品,經原告允諾投保,並簽署「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壽險簡易要保書1份(受理號碼:BW01A022480號),且於同日將總保費1,995,400元交付被告蔡季玲收受,原告所為投保表示及交付保險費之效力,應直接及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故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於97年6月30日成立「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契約。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間就要保日期97年6月30日、保險金額200萬元「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之保險關係存在。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季玲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二)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則以:被告蔡季玲固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惟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被告蔡季玲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就被告蔡季玲對原告詐欺取財行所生損害,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被告蔡季玲間為僱傭關係,惟被告蔡季玲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係個人犯罪行為,非執行其受僱人之職務,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應非可採;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對被告蔡季玲之選任及其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蔡季玲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處所,在原告住處,而非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辦公處所,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97年6月30日遭被告蔡季玲不法侵害後,遲至100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2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間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季玲自88年3月9日起任職訴外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瑞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瑞泰人壽公司將包括其與被告蔡季玲間在內之全部法律關係,於96年10月31日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概括承受,嗣被告蔡季玲於99年10月14日自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離職。
(二)被告蔡季玲於97年6月30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招攬「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經原告同意投保並簽署上開壽險簡易要保書後,收取原告所交付之1,995,400元,但被告蔡季玲並無將原告簽署之壽險簡易要保書送交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核保,亦無將1,995,400元交付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並無就原告表示投保之「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製發保險單與原告。
五、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間爭執事項:
(一)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就被告蔡季玲所為本件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僱用人責任?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二)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間就要保日期97年6月30日、保險金額200萬元「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之保險關係是否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季玲於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所為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3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蔡季玲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蔡季玲給付1,99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季玲於97年6月30日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至原告住處,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佯向原告招攬「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商品,總保費為1,995,400元,使原告陷於得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成立保險關係之錯誤,允諾投保而簽署「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壽險簡易要保書1份(受理號碼:BW01A022480號),並於同日前往址設南投縣○里鄉○○路○○○號之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自其所有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5萬元後,將其中1,995,400元交付被告蔡季玲,致原告受有1,995
,400元之損害等情,有97年6月30日壽險簡易要保書、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院一卷8至9頁,院二卷55至56頁),且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又被告蔡季玲因本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1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所不爭,應可採認。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於97年6月30日被告蔡季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為被告蔡季玲之僱用人,此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所爭執,並抗辯其與被告蔡季玲間為承攬關係等語。經查,被告蔡季玲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間於96年8月30日訂定契約,其中第5條、第1條第1項分別約定,其法律關係為勞僱關係,有效期間自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瑞泰人壽公司依「資產買賣及概括承受合約」訂定完成概括承受交割之日起生效(即被告蔡季玲之聘僱起始日,簡稱到職日),並於生效日後屆滿1年之日自動終止;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瑞泰人壽公司依上開「資產買賣及概括承受合約」所訂概括承受交割日為96年10月31日等情,有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業務人員定期合約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及被告瑞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之電腦網路公開資料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採認。可見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被告蔡季玲間之法律關係,依上開業務人員定期合約書所定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之有效期間內,應為僱傭關係。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抗辯,依上開96年8月30日業務人員定期合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蔡季玲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簽訂其他形式之業務招攬契約時,該合約效力立即終止,且於同日被告蔡季玲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另訂業務員承攬契約書,故上開業務人員定期合約書之效力因其另訂業務員承攬契約書而終止,並提出96年8月30日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為證。惟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蔡季玲於96年8月30日訂定上開業務人員定期合約書後,於同日另訂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其第1條第1項約定,該承攬契約自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被告蔡季玲所簽訂「業務人員定期合約書」依其第1條第1項之約定期間屆滿終止之翌日生效,有上開96年8月30日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2頁);參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蔡季玲之業務人員定期合約書,約定期間屆滿終止日為97年10月30日,已如上述,可見上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應於其始期即97年10月31日屆至時始生效力,於其始期未屆前時應未生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蔡季玲間法律關係,仍應為上開業務人員定期合約書所定之僱傭關係。是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抗辯於97年6月30日被告蔡季玲為本件侵害事實時,其與被告蔡季玲間為承攬關係云云,應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為被告蔡季玲之僱用人,應屬可採。
2、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受僱人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查被告蔡季玲於97年6月30日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以招攬「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商品之方式為詐術,使原告陷於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訂定保險契約之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蔡季玲,致原告受損害,已如上述。可見被告蔡季玲所為招攬「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商品之詐術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依上開說明,被告蔡季玲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應屬因執行其招攬保險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抗辯,被告蔡季玲於97年6月30日對原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即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應非可採。
3、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抗辯其與被告蔡季玲所定上開業務招攬契約,已明定被告蔡季玲於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所有相關法令之規定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所訂業務人員辦法及其他相關內部規章、辦法、公文通知之內容,不得有損害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或客戶之行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客戶或第三人因被告蔡季玲違反上開規定而受有任何損害時,被告蔡季玲應負擔一切法律責任,故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對被告蔡季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蔡季玲侵害原告權利之處所,在原告之住處,非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辦公處所內,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就被告蔡季玲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蔡季玲間上開業務招攬契約之內容,僅見其間之法律關係內容,難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對被告蔡季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又被告蔡季玲之招攬保險職務,其執行之處所非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辦公處所為限,此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所明知,故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對被告蔡季玲執行職務之監督範圍,本不以其辦公處所為限,尚難以被告蔡季玲在其辦公室以外處所,因執行招攬保險職務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監督之疏懈間無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認其對被告蔡季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原告之損害,是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抗辯其對原告本件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4、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抗辯原告自於97年6月30日遭被告蔡季玲詐欺取財而發生損害,至100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惟查原告遭被告蔡季玲詐欺取得而交付財物後,被告蔡季玲以偽造原告名義填載「金喜年年保險甲型」壽險簡易要保書(受理號碼分別為:BW01A022480號),持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使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因誤信上揭保險經原告同意,審核後同意承保上述保險,並據以製作「金喜年年保險甲型」(保單號碼:BW01A022480號)之保險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並於97年7月7日交與被告蔡季玲,被告蔡季玲於97年7月7日,擅自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名義,將前揭「金喜年年保險甲型」(保單號碼:BW01A022480號)之保險單及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內容,均予以變造為「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之保險單及預收第一次保險相當金額送金單,接續變造完成用以表彰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已與原告締結「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契約且原告已繳交1,995,400元保險費用意之文書後,繼於同日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原告等情,有上開偽造之「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之保險單及預收第一次保險相當金額送金單在卷可參(見院一卷3至7頁、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蔡季玲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以偽造「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之保險單及預收第一次保險相當金額送金單,並持以向原告行使之方式,使原告仍陷於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錯誤,尚不知於97年6月30日其遭被告蔡季玲詐欺取財,而發生1,995,400元之損害。此外,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並無其他舉證,足證原告於98年12月1日以前已知悉其因本件於97年6月30日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995,400元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包括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蔡季玲於97年6月30日因執行其招攬保險職務,以詐欺取財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995,400元之損害,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於97年6月30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為被告蔡季玲之僱用人,依前開法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與被告蔡季玲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就本件被告蔡季玲侵權行為所生原告之損害,被告蔡季玲、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抗辯其不負僱用人責任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蔡季玲、中國人壽公司連帶給付1,99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中本於被告蔡季玲認諾所為判決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經核均無不合,爰准原告供一定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預供一定擔保後,並依職權准被告蔡季玲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