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柯乃溫被 告 藍枝清 原住南投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部分共有人住所不明,兩造迄仍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臨路面小致協議分割困難,為此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有明文。另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藍枝清已於昭和2年9月即民國16年9月死亡,而原告係於101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藍枝清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及起訴狀內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被告藍枝清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依上說明,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被告藍枝清既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