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柯乃溫被 告 藍萬主
曾建福劉芳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部分共有人住所不明,兩造迄仍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臨路面小致協議分割困難,為此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可資遵循。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1年1月5日向本院訴請本件分割共有物,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而為被告之藍枝清早於原告起訴前之昭和2年9月即16年9月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藍枝清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在卷可稽,藍枝清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並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則原告以本件藍萬主等人為被告部分之訴,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藍枝清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以其餘共有人藍萬主等人為被告此部分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