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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葉欽銘訴訟代理人 葉俊和

涂朝興律師被 告 李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3,3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期限內對本院因此所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48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下之匝道,由臺中往舊正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丁台路之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6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訴外人江明達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原告,沿相交岔之丁台路由北勢往丁台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江明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前進,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江明達及原告均人車倒地,江明達因此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原告受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內、腦室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臉部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於89年3月14日以88年度交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並已確定。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並由臺中高分院民事庭以89年度訴字第43號(以下簡稱前案訴訟)受理此民事事件,前案訴訟於90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0年7月31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34元,及自8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而原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仍持續治療並須專人看護,現仍未痊癒,而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迄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已另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2,982,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前案訴訟係請求自事故發生時起至90年6月18日止之

損害,前案訴訟亦僅審理至此範圍;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自90年8月1日以後陸續發生之損害,與前案請求之範圍並不相同,應非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㈢本件請求之損害內容,均係因被告之過失而陸續衍生,且原

告因有腦部外傷致交通性水腦併亞急性譫妄(器質精神疾患),認知能力嚴重受創,因而逐漸出現老年性腦退化,原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術後併延遲癒合及螺釘斷裂,運動功能更形惡化,此外,長期藥物治療之結果,更致慢性腎衰竭,而仰賴洗腎,損害並逐漸顯在化,非接送醫療及看護等實無以維持。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對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關於「明知」之闡釋,則權利之發生或行使,如存在客觀上與主觀上之障礙,以致不能或難以被期待行使,自不能起算,而致罹於時效。故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主動告知曾向第三人臺灣中國航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航聯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未曾隱瞞。實因被告並未於前案訴訟中抗辯,前案訴訟承審法官方未就此進行調查。而前案訴訟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不足以賠償原告之損失,加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僅請求至90年6月18日止之工作能力損失,並未請求至65歲強制退休前約300餘萬元之工作能力損失,則無論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實際所生之損害,已超過本件請求之金額,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因兩造間所發生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於臺

中高分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977號過失傷害事件審理中,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身體傷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並於前案訴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仍為系爭事故,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同為上開民法之規定,所列聲明之內容,仍為前案訴訟已主張之醫療或看護費用損害,且於前案訴訟,原告並無一部請求之保留,則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則縱以原告於本案所主張醫療看護費用係自90年8月1日起至今,且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惟原告係於101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10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又如認該等醫療看護費用可與前案訴訟分別切割請求;惟原

告並未證明本案所列醫療看護費用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且101年1月16日往前回溯逾2年即99年1月15日前所發生之醫療看護費用,也已逾2年之時效,此部分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時,就系爭事故已受領有被告給付之5萬元賠償金,並於90年6月14日自臺灣航聯產險公司受領1,120,940元;然原告竟於前案訴訟90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審理之法官表明僅受有5萬元之賠償。則前案訴訟所認定之賠償金額,保險公司實已為被告清償完畢,保險公司給付之金額亦已超過前案訴訟判決之金額,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已全部賠償完畢,原告仍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然因原告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請求斟酌原告已有受領賠償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輕微等情,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7年8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下之匝道,由臺中往舊正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丁台路之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6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江明達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搭載原告,沿相交岔之丁台路由北勢往丁台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江明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前進,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江明達及原告均人車倒地,江明達因此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原告受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內、腦室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臉部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車禍事件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中高分院於89年

3月14日以88年度交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並已確定。

㈢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並由臺中高分院民事庭以89年度訴字第43號受理此民事事件即前案訴訟,於90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0年7月31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34元,及自8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中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規定?㈡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如本件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

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又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87年8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下之匝道,由臺中往舊正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丁台路之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6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江明達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原告,沿相交岔之丁台路由北勢往丁台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江明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前進,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江明達及原告均人車倒地,江明達因此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原告受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內、腦室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臉部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且被告因上開車禍事件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中高分院於89年3月14日以88年度交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並已確定,以及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並由臺中高分院民事庭以89年度訴字第43號受理此民事事件即前案訴訟,於90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0年7月31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34元,及自8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臺中高分院89年度訴字第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中高分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977號、8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在卷足佐,堪認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98年度台上5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同一事實前經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而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係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87年8月17日起至90年5月16日止之醫療費用、自87年8月17日起至90年6月18日止之看護費用、自87年9月10日起至90年5月16日止之交通費用、自87年8月18日起至90年6月18日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以及前案訴訟係於90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高分院89年度訴字第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之自96年3月30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之醫療費用、自90年10月10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之看護費用、自96年3月30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之交通費用(見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後附之醫療費用表),並未經原告於前案訴訟中為請求,且相關費用係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支出,則前案訴訟判決已確定而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前案訴訟所請求之範圍為限度,並不及於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部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原告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㈡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再者,倘請求權人於10年間皆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請求權人於10年後始知悉,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亦完成。

⒉原告主張權利之發生或行使,如存在客觀上與主觀上之障

礙,以致不能或難以被期待行使,自不能起算,而致罹於時效。故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原告於87年8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搭乘江明達之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下之匝道,與丁台路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頭部及身體多處因而受傷一情,此有臺中高分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977號、8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存卷可稽,足見上開侵權行為係屬一次性之加害行為,並非屬持續之加害行為,而原告係以上開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係為87年8月17日,且本件之侵害行為於87年8月17日即已終了;惟原告係於101年1月17日(見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狀戳)始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顯然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即已請求醫療、看護、交通費用,足見原告非但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並亦知悉受有損害,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而被告為本件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固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2,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