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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清順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被 告 林金鳳

吳重誼即吳坤洲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鍾瑞敏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金鳳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告吳重誼即吳坤洲之繼承人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關於債權次序一被告林金鳳分配金額執行費新臺幣柒仟貳佰零肆元、債權次序十三被告林金鳳分配金額普通債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伍拾叁元、債權次序十六被告林金鳳分配金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吳重誼之父吳坤洲生前負欠其債務,經聲請對被告吳重誼即吳坤洲之繼承人(下稱被告吳重誼)於繼承吳坤洲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林金鳳持其聲請本院核發對被告吳重誼之確定支付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林金鳳係以其對吳坤洲之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票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前揭9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被告林金鳳不得聲明參與分配,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前揭90萬元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2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本院所核發、以被告吳重誼為債務人之99年度司執字第249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吳重誼於繼承吳坤洲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民國101年4月2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其中次序1「執行費7,204元」、次序13「普通債權350,053元」、次序16「程序費用194元」均分配予被告林金鳳。原告於101年3月23日具狀就被告林金鳳所受上開分配金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林金鳳之金額全部剔除。被告林金鳳於101年4月2日分配期日未到場,依法視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原告於10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足見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應屬合法。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所更正,應認為無礙,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786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編號1號有關被告林金鳳所分配之執行費955元、編號13號有關被告林金鳳所分配之普通債權350,053元,及編號16有關被告林金鳳所分配之程序費用194元均應予刪除,而變更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配(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編號1號有關被告林金鳳所分配之執行費7,204元、編號13號有關被告林金鳳所分配之普通債權350,053元,及編號16有關被告林金鳳所分配之程序費用194元均應予刪除,而變更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配(見本院卷第48頁)。查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為分配被告林金鳳執行費7,204元、次序2為分配原告執行費955元,故其起訴時關於應刪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被告林金鳳執行費金額之聲明,顯係誤載。此由原告於101年5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係載明依系爭分配表,被告林金鳳可分配執行費7,204元(見本院卷第35頁),亦可得悉。故核其事後更易聲明之情節,無非僅就誤繕金額部分為更正,顯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已,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非法所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吳坤洲之債權人。吳坤洲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吳重

誼限定繼承。原告以本院所核發、以被告吳重誼為債務人之99年度司執字第249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吳重誼於繼承吳坤洲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被告林金鳳前曾以吳坤洲所簽發、面額90萬元、發票日為98

年4月23日、到期日為99年4月23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663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被告林金鳳嗣於100年9月13日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債權額90萬元及督促程序費用,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吳坤洲之財產經拍賣後,經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1年4月2日上午9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

㈢惟上開90萬元本票債權,係屬虛偽不存在。申言之,吳坤洲

之財產經查封後,被告林金鳳與被告吳重誼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鍾瑞敏杜撰虛偽債權。被告林金鳳係以其對吳坤洲之90萬元本票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99年11月25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由鍾瑞敏代理被告吳重誼主動表示無異議,使其確定而持以參與本件分配,實際上其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否認被告林金鳳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被告林金鳳之參與分配,造成原告就普通債權之分配數額減少,顯已影響原告之權益,故本件有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9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㈣原告既對於系爭本票票款之原因事實予以否認,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原告固應就被告林金鳳與吳坤洲間本票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等節,負舉證之責,惟因被告林金鳳對於執行債務人吳坤洲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消費借貸契約乙節並不爭執,且因原告否認被告林金鳳與執行債務人吳坤洲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此,本件必須先由被告林金鳳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後,始須由原告舉證其等債權係屬虛偽。而原告既否認被告林金鳳對執行債務人吳坤洲有何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被告等自應另行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借款債權存在。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被告林金鳳持有吳坤洲所簽發之本票,依前揭說明,尚不能憑此即足證明被告林金鳳與吳坤洲間就系爭款項,確存有借貸關係存在。

㈤被告林金鳳所提出之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存摺帳戶紀錄,僅足

證明被告林金鳳曾分別於97年2月25日、98年4月24日自該帳戶中領出55萬元及489,180元款項之事實。且被告林金鳳抗辯,吳坤洲於97年2月24日、98年4月23日,分別向被告林金鳳借款50萬元、40萬元等語,亦與被告林金鳳前揭領款金額不符。又證人鍾俊傑亦證稱未見到被告林金鳳領款及交付金錢予吳坤洲之事實。故被告林金鳳均未能證明確有將借款交付予吳坤洲之事實。

㈥被告林金鳳所提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僅有吳坤洲之印文

而無簽名。故系爭本票上之文字,應非由吳坤洲所親自書寫,且被告林金鳳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吳坤洲所簽發,則系爭本票應不存在。

㈦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分配表異議

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林金鳳與被告吳重誼間就吳坤洲所簽發發票日98年4月23日、到期日99年4月23日、面額9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編號1號有關被告林金鳳所分配之執行費7,204元及編號13號有關被告林金鳳所分配之普通債權350,053元及編號16有關被告林金鳳所分配之程序費用194元均應予刪除,而變更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配。

二、被告2人係以:㈠吳坤洲於97年初因鋁窗事業經營不善,長年種植之葡萄及梅

子園連年虧損,經濟窘迫,因而向其岳母即被告林金鳳借款50萬元,以支付材料費、整修葡萄園、支付葡萄園租金、農藥、肥料、工資等,經被告林金鳳之子鍾俊傑同意後,於97年2月24日由吳坤洲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1紙交付被告林金鳳,被告林金鳳遂於隔日提領50萬元現金交付吳坤洲。

㈡嗣吳坤洲於98年4月間,在其妻即被告林金鳳之女鍾瑞敏陪

同下,向被告林金鳳借款40萬元,被告林金鳳念及親情,遂於98年4月23日吳坤洲重新簽發面額90萬元之系爭本票,換回上揭50萬元本票後,於隔日提領40萬元借予吳坤洲。㈢被告林金鳳經營雜貨及藥房生意,因此在領出借予吳坤洲之

款項時,同時提領數萬元作為住家及店面所用,亦符常情。系爭本票係吳坤洲親自蓋章,並無不實。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鳳和吳坤洲之債權不實,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坤洲前曾負欠原告債務,其於98年6月18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吳重誼限定繼承。

㈡原告前曾對被告吳重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

及聲請執行金額為:被告吳重誼應於繼承吳坤洲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①8,190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之前一日止,按年息6.64﹪計算之違約金,②38,745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11﹪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9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被告吳重誼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發給原告債權憑證。

㈢原告於100年6月8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957號債權憑證

,對被告吳重誼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陸續聲請併案執行,並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1、12

382、141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吳重誼之不動產業經拍定,本院執行處就拍得價金作成系爭分配表,預定於101年4月2日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原告可分配受償金額441,750元,不足受償金額640,579元。

㈣被告林金鳳前以吳坤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9

年度司促字第9663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被告林金鳳嗣於100年9月13日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債權額90萬元及督促程序費用,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7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被告林金鳳可分配受償金額357,451元,不足受償金額550,253元。

㈤原告於101年3月23日具狀就本院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否認本件被告林金鳳對吳坤洲有何債權關係存在,被告林金鳳於101年4月2日分配期日未到場,依法視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

㈥被告林金鳳為被告吳重誼之外祖母、為吳坤洲之岳母、為被告吳重誼之法定代理人鍾瑞敏之母親。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林金鳳對被告吳重誼之9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鳳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前揭借款債權不存

在,故不得參與分配,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債權人之異議權,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林金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該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為存在之證明。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對債務人與他債權人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而對債務人及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所爭執之執行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債務人與他債權人間,該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均由債務人及他債權人之行為、活動所形成,相關證據亦由渠等製作、保管,當非為法律關係當事人以外之人所能得知或取得,且於債務人及他債權人均抗辯渠等間之執行債權確係存在之情形下,如再苛求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原告,就其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實有違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顯失公平,自應由債務人及他債權人就執行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再由原告就他債權人所參與分配之債權有何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林金鳳對被告吳重誼之本票債權難認存在:

本件被告2人抗辯:被告林金鳳與被告吳重誼之被繼承人吳坤洲間確有金錢借貸,吳坤洲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被告林金鳳之借款債權得以獲償,故被告2人間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系爭本票所據以擔保借款債權之存在,即屬有利於被告2人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2人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林金鳳固提出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吳重誼亦附和其說。惟查:

⒈被告林金鳳前於99年11月25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吳重誼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663號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並註記「急件」2字,於99年12月10日送達後,被告吳重誼旋於同日具狀聲明無異議,聲明狀上亦註記「急件」2字等情,亦有被告林金鳳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本票影本、送達證書、聲明狀各1份存於本院調取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63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可按。由此觀之,被告吳重誼此舉,無非俾使被告林金鳳聲請之支付命令得以早日確定,實與一般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之常情有違,已足啟人疑竇。

⒉再者,前揭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金鳳分別於97年

2月25日、98年4月24日領出現金55萬元、489,180元,尚難證明被告林金鳳確係於上開日期各交付50萬元、40萬元予吳坤洲,且被告林金鳳領出之金錢亦非等額款項,愈難作為交付借款之佐證。又被告林金鳳抗辯吳坤洲於98年4月23日簽發面額9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換回前所簽發之40萬元本票,其再於翌日交付40萬元等詞,不僅並無憑據可佐其說,甚且關於債務人先簽發本票後,始行交付貸與之款項此節,亦屬違反一般借貸常情。況被告林金鳳本得以匯款方式交付吳坤洲借款,應無領出數十萬元之高額現金後,再交付吳坤洲之必要,而徒增現金於途中遭侵害滅失及資金交付舉證困難之風險,是被告所辯交付現金予吳坤洲等語,尚難採信。

⒊證人鍾俊傑到院時具結證稱略以:大約97年有一天傍晚,

伊姊夫吳坤洲與伊姊姊鍾瑞敏有來家中,向伊母親林金鳳借50萬元,但伊不知道借款理由,亦不知悉吳坤洲有無提供擔保或簽立借據,伊沒有看到交付借款之情形。其後吳坤洲又曾來借過一次錢,但伊不記得時間,亦不清楚借款金額,伊同未看到交付借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是依證人鍾俊傑上開證詞,證人鍾俊傑僅僅知情吳坤洲前於97年間向被告林金鳳借款50萬元、嗣後曾再借款此二事而已。然被告林金鳳辯稱:證人鍾俊傑於兩次借款均在場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果爾,則證人鍾俊傑何以關於確切時間、有無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及第二次借款金額等節均毫無所悉?準此,依證人鍾俊傑就借款細節均閃爍其詞;惟仍堅稱吳坤洲確有向被告林金鳳借款乙情觀之,顯見其係刻意附會其母即被告林金鳳之辯解,容有偏頗之虞,故其有利被告之證詞,無足憑採。

⒋基上,被告2人就被告林金鳳與吳坤洲間借貸90萬元之借

款,業由被告林金鳳交付吳坤洲之事實,所為之舉證,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林金鳳與吳坤洲間存有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心證。本件被告林金鳳與吳坤洲間既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吳重誼自亦未因此而繼承吳坤洲前開本票暨消費借貸之債務,則被告2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90萬元確係存在乙節,當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鳳對被告吳重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請求將被告林金鳳之債權剔除,即屬有據:

被告林金鳳所持系爭本票,對被告吳重誼之債權係不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有據。被告林金鳳所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6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自不得執行,亦不得以併案執行債權列入分配受償。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有明文,然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28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亦明。職是,被告林金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執行費用7,204元,亦應由被告林金鳳自行負擔。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林金鳳於系爭分配表所獲分配之執行費用及所列債權,應予全部剔除,即屬可採。至原告固又聲明系爭分配表應變更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惟被告林金鳳於所獲分配之金額剔除後,宜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製作分配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應就執行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之被告2人因未能證明被告林金鳳與吳坤洲間存有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金鳳對吳坤洲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重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林金鳳所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6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本案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得參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是原告請求應將系爭分配表上所列被告林金鳳受償之執行費用7,204元、普通債權350,053元及程序費用194元,均予剔除,亦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系爭分配表應變更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七、又原告關於系爭分配表應變更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此部分之聲明,雖經本院駁回;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被告林金鳳因系爭本票債權,而得參與分配之金額剔除,則本件判決結論實與原告全部勝訴無異。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經酌量情形後,諭知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考│├──┼──────┼────┼──────┼─────┼───┤│001 │98年4月23日 │90萬元 │99年4月23日 │WG0000000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