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郭清吉

詹文廣陳胡美英即陳承熙之.陳迪新即陳承熙之繼.陳曄新即陳承熙之繼.陳璦新即陳承熙之繼.陳德新即陳承熙之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陳奕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炎壽,並經其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原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本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428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郭清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45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8月9日、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46.8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18748.62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告;原告詹文廣將坐落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55.54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F所示面積46.83平方公尺之鐵皮冷凍庫及編號G所示面積39.80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I所示面積10165.7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告;原告陳胡美英、陳迪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即前訴訟程序被告陳承熙之繼承人應將坐落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82.9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所示面積15397.2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278.3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告(原告應交還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下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⒈上開事件訴訟中,前總統陳水扁先生曾於96年3月28日接

見台灣農奴聯盟之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示後,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指示被告:「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故有關陳情事項於前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告應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期間,被告非但未依函示意旨合意停止訴訟,更於判決確定後遽予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與前開指示相違。⒉行政院依前總統指示組成專案小組,於96年間研議下列5

項處理原則:①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尚未起訴者56筆,51.93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並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②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計200筆,149.71公頃,由原承租人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者,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③承租人已於法院和解交回租地及已判決交回土地但尚未執行者計63筆,47.61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恢復租約,否則照案執行。④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1、2、3項原則辦理。⑤判決確定,已強制執行收回者,不再給予租約。行政院復於97年2月21日以院臺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核定農委會所提出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足見本件判決確定後,被告已另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後,即得以恢復租約,故本件判決確定後,確有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

⒊被告曾於90年、98年間以公函提出補償金金額,希望藉此

補償原告,故兩造間並非單純之私法關係,無法僅由被告片面決定即收回土地,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⒋依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紀錄所載之立法院決議

(下稱系爭立法院決議),請行政院責成農委會研議,凡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4年,並持續輔導採漸進式、因地制宜之造林措施。行政院嗣於100年12月28日以院臺農字第1000071490號函檢附農委會研處情形略以:①針對未續約案件,讓現耕人可在取得與原承租人之轉讓文件後即可換約,期於2年內完成換約作業。②不能復育營林之林地,研議解除林地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請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等規定,辦理放租。③混農林業研究,預計於102年完成,至上開研究未完成前,對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2年或4年之建言,本會林務局將務實檢討審慎妥處。可知於行政院或農委會對於系爭立法院決議擬定相關實施規定前,被告應暫先輔導農民換約,而不得遽予強制執行。

⒌農委會主委於100年8月時,曾提出一份林政管理便民措施

一覽表,其中部分內容載明:「經現使用人提出原承租人之承租權讓渡證明,並立具切結書,具結爾後如與原承租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發生承租權紛爭時,概由渠本人負法律責任等文件,據以辦理轉讓換約。」等語,目前原告已依照上開辦法申請轉讓租約,此部分亦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⒍原告詹文廣、原告郭清吉以及原告陳胡美英、陳迪新、陳

曄新、陳璦新、陳德新之被繼承人陳承熙曾於87年間,以承租人名義合繳土地租金37萬餘元,應認為有事實上租賃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行政函釋僅為被告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之表達

,屬行政機關對於與農委會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陳情事件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

㈡原告並非當初與被告訂立租約之契約當事人,不適用系爭計

畫,且原告與被告亦未經法院公證上開承諾,況原告在系爭土地並未達到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之條件,如今不得再予爭執。又針對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實屬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法定職權範圍,被告已明白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實屬無據。

㈢原告並非當時與被告締約之當事人,被告係依法向無權占用

系爭林地之原告請求返還占用林地及清除地上物,被告亦未與原告成立雙務契約關係,亦無對價關係。又本案土地未涉及超限利用地,故非列於「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地(超限利用地)處理實施計畫」修正案中,故被告並無通知原告發給每公頃20萬元救助金資料。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紀錄停

止執行。惟查:該會議係立法院函請行政院研處之決議,關於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並無任何拘束被告之法律效力,僅為政策宣示,是故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核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無涉。

㈤否認原告提出之林政管理便民措施一覽表為被告所出具。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郭清吉應將4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46.8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18748.62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告;原告詹文廣將坐落同段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55.54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F所示面積4

6.83平方公尺之鐵皮冷凍庫及編號G所示面積39.80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I所示面積1016

5.7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告;原告陳胡美英、陳迪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即前訴訟程序被告陳承熙之繼承人應將坐落同段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82.9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所示面積15

397.2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278.3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6年3月27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存在?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前述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8號返還林地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號返還林地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返還林地等事件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兩造有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㈡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⒉原告主張:被告上級機關即農委會,曾於96年4月9日以林

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指示包含被告在內所屬各林管處「延緩強制執行」,行政院復於97年2月21日以院臺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核定農委會所提出之系爭計畫,依系爭計畫之內容,原告如能造林合格,即可回復租約,核屬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被告不得再繼續本件強制執行等語,雖據其提出農委會函文及系爭計畫影本為證(附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6頁至第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函文及系爭計畫,係屬於農委會及行政院,對於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所為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僅為被告與上級機關間之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表達,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上開函文雖得提供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依據,然被告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仍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屬於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農委會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之嫌,原告依上開農委會之函文,遽認與被告間有約定暫不執行之執行限制契約存在,並據以為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況系爭計畫以原承租人為適用對象,此觀系爭計畫之目的及緣由、處理原則、工作項目及期程之內容即明,而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理由中均認定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略才向被告承租,本件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此有各該民事判決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可考,又系爭計畫之實行日期係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原告亦未能證明曾依系爭計畫之內容,於一年內造林完成並拆除地上物,其主張並無所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0年、98年間曾以公函提出補償金謀求

補償原告,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況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以公函提出補償金部分之異議原因事實,亦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6年3月27日之前已存在,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異議原因事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⒋另原告主張依系爭立法院決議及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院

臺農字第1000071490號函暨檢附之農委會研處情形,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紀錄、上述行政院函文暨檢附之農委會研處情形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立法院決議及前開函文內容,係立法委員馬文君等13人鑑於國有林地租予農民使用,依照約定應造植林木,然農民為維持生計,乃種植經濟果樹,為兼顧國土保安及農業生計,因而建請行政院責成農委會研議,凡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4年,並持續輔導採漸進式,因地制宜之造林措施;而農委會研處情形則略以:混農林業研究,預計於102年完成,至上開研究未完成前,對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2年或4年之建言,本會林務局刻正詳為瞭解各林區管理處租地實際使用情形,將在兼顧人民權益、國土保安、原墾農民生計及林地管理之前提下,務實檢討審慎妥處。上述內容均非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亦未見有何言及本件不得強制執行之情,更難認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難憑採。

⒌又原告主張已依農委會主委於100年8月間提出之林政管理

便民措施一覽表申請轉讓租約,此亦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固提出武雄用箋及林政管理便民措施一覽表均影本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惟被告否認係其所出具。經查:觀之前揭文書內容,係就林地管理提出相關採取措施,與上述⒋相同,並非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亦未見有何言及本件不得強制執行之情,況依原告自承其將預備辦理換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兩造間實未訂定任何契約,更難認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⒍此外,原告復主張原告郭清吉、詹文廣以及原告陳胡美英

、陳迪新、陳曄新、陳璦新、陳德新之被繼承人陳承熙於87年間合繳租金,與被告間有事實上租賃關係等語;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6年3月27日之前已存在,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異議原因事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原告郭清吉、詹文廣於前訴訟程序中,亦曾提出此部分之主張,作為有權占有之抗辯;然為系爭執行名義所不採(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8民事判決第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10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裁定第2頁),原告郭清吉、詹文廣在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執行名義結果之新訴訟資料,依爭點效理論,自應受系爭執行名義之拘束,不得再就無權占有之事實為與系爭執行名義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原告郭清吉、詹文廣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再執陳詞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等語,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雖另聲請向農委會函調農林務字第1001722019號函文之附件,旨欲證明當事人家屬只要檢具繼承人之相關證明及切結書即可換約一節。然原告業已自承僅預備辦理換約,故縱該函文之附件確可證明一定條件下得以換約,亦無從憑以認定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核無再調查上開證據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