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趙世琮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七十五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朝卿,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明溱,並經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原告起訴係以南投縣草屯鎮公所89年3月3日所核發之建造執照第(捌玖)草鎮建(造)字第035號行政處分違法,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而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業據原告於104年3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審理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