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趙世琮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以101年9月6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度賠議字第0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李朝卿,嗣變更為陳志清,嗣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明溱,並經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61,370元,嗣於102年1月9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81,444,876元,再於103年4月24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84,414,088元,核其變更請求金額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緣原告趙世琮前於88年4月間,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同段2228地號、同段2230地號、同段223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造金針菇寮舍農業設施,爰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提出申請,由該所審核後函轉被告機關審核,並由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於88年6月30日層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下稱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再由該辦公室於88年7月13日以八八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核定,並經被告以88年7月17日八八投府農務字第106893號函復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再經草屯鎮公所以88年7月21日八八草鎮農字第17090號函復已經轉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核復同意系爭土地作農業設施--金針菇設施容許使用(下稱系爭容許使用許可)在案;原告據以申請建築之金針菇寮設施,經草屯鎮公所於核發89草鎮建(造)字第035號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原告於89年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222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再於90年8月2日取得草屯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是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申請、興建、使用等,均係依法經相關單位審核同意而為之,實無疑義。
㈡惟原告之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於97年遭卡玫基颱風掏空後
方基礎,嗣又經辛樂克颱風淹沒,原告始得知系爭建物係位於貓羅溪河川區域內,並因在河川區域行水區內建造工廠,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濟部爰依水利法第93條之4之規定,以98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98年10月28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於99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逾期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為代履行。
㈢本案被告機關執行職務執行公權力,確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系爭建物申請之核定、後續建造執照之核發,均係因
被告機關未於審查階段,即善盡詳查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貓羅溪行水區內之責任:
⑴本件原告申請興建系爭建物前,系爭土地業經臺灣省政
府以71年12月10日府建水字第157391號函公告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及行水區域內,應受水利法規定管制使用,不得興建房屋、工廠等,並將相關圖籍存放於被告機關建設局內,故系爭土地位處貓羅溪行水區內並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等行為,應為被告機關所明知。然被告機關審查權責課室卻未善盡核對是否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責任,簽會相關單位時亦未表示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內,經層轉核定系爭容許使用許可處分;原告即據以申請並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准予核發系爭建造執照。⑵被告機關就原告於系爭土地申請興建系爭建物,依建築
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第4、5點規定,實應負有審查系爭土地、建物是否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之責任,如屬河川行水區之範圍內,自應「審核陳報上級」即當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被告機關就該項審查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
⑶本件核准農業設施申請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
於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核定函文副本雖已通知當時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就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並未具有審查之專業,且中央河川主管機關就系爭農業設施之申請核准後,於水利用地管制是否行使審查之責、巡查人員對經管河川之巡視有無發現違規使用而即時處理等,皆與被告機關於審查階段,即應善盡詳查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貓羅溪行水區內之責任無涉。
⑷且建造執照之審查、核發主管機關如於縣(市)為縣(
市)政府,被告機關自層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前之審查階段,自建造執照之核發階段,均未善盡法定之審查義務,自有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不法。是被告機關於其拒絕賠償理由書第3點抗辯本案建造執照係由草屯鎮公所核發、第4點抗辯被告機關並非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核定原處分機關、行為時相關法令規定尚無對行水區治理線內之農牧用地限制建造農業設施等語,完全忽視其未於審查階段,應善盡詳查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貓羅溪行水區內之責任,意圖以事後其他行政機關未盡監督之責,以脫免其未於審查階段善盡詳查之責任,而認其對系爭建物建造申請容許使用之審查無任何違失責任,即顯屬無稽。
⑸本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經濟部亦認被告機關應善盡詳查系爭建物是否位於行水區內之法定審查義務:
①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8年5月1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②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8年8月26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7年10月21日農糧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④經濟部99年1月11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答辯書。
⑤經濟部99年3月30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
⑥經濟部101年4月17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
⒉本案原告就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行水區內並無所悉,依
「申請審查核定事項」向被告機關申請時,被告機關亦未確實依其法定職務,善盡核對是否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之責任,簽會相關單位時亦未表示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內,致原告於取得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建造執照後興建系爭建物,進而導致系爭建物遭97年卡玫基颱風、辛樂克颱風洪水掏空及淹沒,並有經濟部命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衡諸經驗法則,本案被告機關未詳盡審查義務即核發建造執照、允許不知情之原告於行水區內興建建物之行為,通常均可能發生坐落於行水區內之建物,於颱風、洪水來襲時遭掏空及淹沒,並有河川主管機關命限期拆除,致原告受有無法依原有目的使用之建築成本浪費及支出額外拆遷費用之損害結果,是以本案被告機關未善盡法定審查義務,即逕行將原告建造系爭建物之申請層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並核發建造執照,與原告建築成本、拆遷費用之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內容及時點: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經濟部以98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
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98年10月28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系爭建物,逾期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為代履行之行政處分確定時,原告因無法依原定目的使用系爭建物並負有拆遷之義務,即有損害之發生。
⑵系爭建物如不含增建之部分,原告重建所支出之金額:
①建物重建價格: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8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在系爭農地上施設農業設施,其現場之建物樓地板面積約7,924平方公尺,樓層為2層,高度超過6公尺,水泥鋪面超過440平方公尺,與核准計畫內容(核准面積:2,994平方公尺,樓層:1層)不符;另原核准人員管制室為120平方公尺,現場增建為275.4平方公尺之2層建築物,且作為住宅使用,...」等語,可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應僅為二樓,參酌中國生產力中心調查報告,「建物重建價格」為80,846,626元,扣除二樓之部分應為61,430,132元(計算式:80,846,626-住宅二樓2,296,836-工廠二樓14,476,137-倉庫二樓2,643,521=61,430,132元)。
②附屬建物重建價格:4,054,744元。
③系爭建物因遭洪水淹沒無法營業,原告於搬遷期間一
年計算之營業損失淨利共1,596萬元,計算方式如下:
A.原告所有之石川農場100年度總收入約4,700萬元。
B.原物料成本支出:約1,700萬元。
C.電費:550萬元。
D.人事費用:520萬元。
E.雜項及耗損:250萬元。
F.菌種製成良率約95%。
G.總收入-所有支出:1680萬元(4700萬元-1700萬元-550萬元-520萬元-250萬元=1680萬元)。
H.純毛利:1,596萬元(1680萬元*95 %=1,596萬元)。
④合計:81,444,876元(計算式61,430,132+4,054,744
元+1596萬元=81,444,876元)㈣本件原告之起訴請求,尚未逾法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
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係於系爭建物遭卡玫基颱風、辛樂克颱風淹沒後,於收受經濟部處分後始得知系爭建物係位於貓羅溪河川區域內,又依被告機關與經濟部、第三河川局間之歷次函文記錄,數行政機關間就該誤予核准系爭建物設置、後續核發建造執照之責任,顯就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尚有疑義,亦即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尚無法確知,故原告既無法確知損害究係由被告機關或第三河川局之違法行政處分所致,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計算,即無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二年」時效之適用,而應依同條項後段「五年」之規定定其時效。是本件原告自損害發生至今,尚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五年時效,是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以賠償義務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⒉至被告機關於拒絕賠償理由書第5點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系爭建造執照核發時起算,然該建造執照核發時,原告既尚未有損害發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如何起算?故被告機關就請求權時效起算之論述即顯有誤會。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41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關於系爭容許處分是否違反水利法部分:
⒈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
、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案所申請使用之面積為3,226.5平方公尺,超過1,000平方公尺,故系爭容許處分之核定權責為臺灣省政府,精省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核定。被告就系爭容許處分之申請案,僅係層轉機關,並非受理或核定機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誤會。再者,依前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第4點規定之審查項目,並未包含「是否在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被告層轉及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同意及核定系爭容許使用許可,即無違背法令及故意過失侵害被告權益之情事,本件農業設施許可案,作成系爭容許使用處分機關為草屯鎮公所,而核准之權責機關為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被告機關僅為層轉機關,非為受理申請機關,更非核准許可機關,受理申請及准許核發許可機關均非被告機關有關原告所為申請有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規定,即應由申請或核准機關為審核認定,被告機關僅係層轉本件申請案,自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就系爭申請案有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規定為審查,即應就被告機關在法律上有審查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縱認本件農業設施許可案之核發,行政機關有不應核發而錯誤核發之過失,亦屬許可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由。
⒉本件農業設施許可案並無違反許可當時水利法第78條情事
修正前即88年水利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內容為:「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第78條於92年修正,修正後內容為:「『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本件農業設施許可申請案所在農地,並非坐落在『水道』範圍內,亦非平時水流通行之地區,自無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之適用。至於92修正施行之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係禁止在「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或房屋」,並無禁止「農業設施」之設置,而水利法並未就河川區域及河川治理線為定義,倘認系爭農地係坐落在「河川區域」內,本件農業設施之設置即與水利法第78條無涉。
㈡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建造執照之違法核發受有損害部分:
⒈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以原告如因本件授益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即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先行扣除所受之利益;系爭容許使用處分乃係授益處分,被告自不會因而受到損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縱有不應許可而錯誤許可之情形,亦係因之使原告受有不當利益,而依起訴狀主張之事實核算,一年獲取之利益高達為1,596萬元觀之,自90年至101年止合計12年,所獲不當利益高達191,520,000元,營業情形仍在繼續,獲益金額亦在繼續增加中,是以縱然原告於102年停止營業,扣除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81,444,876元,尚有獲利110,075,124元,原告不惟沒有因為本件授益處分而受有損害,反之因之獲得高達110,075,124元的利益,自無損害可言。
⒉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損害,尚未發生,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仍在系爭土地上,由原告繼續經營菇類作物,亦無重建農業設施之情事;原告稱系爭建物遭洪水淹沒,一年期間不無法營業損失1,596萬元,亦非事實;且系爭建物之農業設施臨近貓羅溪,可能因溪水暴漲而浸水,此為原告選址之時即已知悉之事實,其淹水風險即應自行承擔;更何況近年來氣候異常,時有超大豪雨情事,並造成部分區域淹水情形,此一淹水情形非可歸責於被告。
⒊原告所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要求其拆除之建物,並
非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所許可建築之建物,系爭容許使用處分核定容許使用面積為3,226.5平方公尺,原告提出重建樓板面積則為7,924.58平方公尺,其中不僅有住宅,且增建2樓部分之面積亦高達1,834.46平方公尺,顯非原核定容許使用而興建之建物,其應予拆除、重建所受損害,自與系爭容許使用許可之行政行為無涉。
⒋再者,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業因原告違反容許使用規定,
經依法廢止確定,原告之系爭建物即失其興建及使用之依據,依法即應拆除,回復原耕地之狀態,原告拆除其依系爭容許使用處分所興建之建物,係因其未依於原核定之經營計畫書內容使用所造成,如因而受有損害,即應自行承擔,其以原核定為違法失職,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非有理由;而原告於系爭容許使用許可外,拆除改建、擴建、增建之建物,本非許可範圍,復違反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水利法、建築法等規定,依法即應拆除以回復原狀,其因而所受損害,更與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無涉。
⒌依原告主張本件農業設施係為「不應准許,誤為准許」致
生之損害,則原告所稱損害,至多僅係「錯誤興建農業設施」因而支出之營建費用,即無理由要求興建新農業設施之賠償;倘認原告請求重建新建物為有理由,惟原告所稱現存應重建之建物,均非原許可內容准予興建之農業設施,其請求亦非有理由;倘原告主張前開建物,其中有部分係依原許可內容准予興建之農業設施所為興建,即應就該事實為必要舉證。其請求亦不得超過原許可範圍且尚存在之農業設施部分。原告既係主張本件申請案,依法不能許可,亦即「不能核准興建」,原告又有何法律依據請求「興建新農業設施」之補償或賠償?⒍依原告主張本件農業設施係為「不應准許,誤為准許」,
則原告只能停止營業,自亦沒有搬遷之問題及損失。縱認原告確有搬遷必要,亦無一年不能營業之情形,亦無一年期間損失1,596萬元之損失,原告未為必要之舉證,即主張及請求一年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害,其請求自難認有理由。再者,自經濟部水利署於98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限令原告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前拆除系爭建物,至今已超過二年八個月。如以被告機關於99年9月21日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本件農業設施許可起算,亦已超過二年三個月。原告如有遷移相關設施必要,亦有充足時間可以完成,亦無不能營業之損失,併予陳明。
㈢倘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⒈依原告主張本件農業設施係為「不應准許,誤為准許」,
造成其建設完成之農業設施,將會依水利法規定予以拆除。依原告前開主張,其損害發生之時點即在收受准予興建農業設施之行政命令時,或至遲發生於農業設施興建完成之時點。
⒉原告於88年7月間即已收受農業設施興建許可,並於89年
間興建完成,屆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5年時效時間,應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⒊至於原告於98年10月間經濟部水利署收受經授水字第0000
0000000號處分書,以原告『在河川行水區域行水區內建造工廠或房屋,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為理由,要求限期拆除農業設施,則屬認定『知有損害』之時點。原告主張前開時點為損害發生之時點,殊有誤會。
⒋另原告既主張有關核准其興建農業設施之申請為違背法令
(按即不應許可,而錯誤許可),並造成其受有損害,則應負國家賠償之機關即為核發許可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受理申請之草屯鎮公所或亦為層轉公文之被告即南投縣政府,原告指稱不知何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原告援引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即非有理由。
㈣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依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2年8月13日鑑定報告認定:
⑴依建造執照建造之建物面積為2994平方公尺,超出建築
執照興的建物面積則為4671平方公尺(鑑定報告第4頁參照)。
⑵第⑴項全部建物之營建成本依當時物價營建成本為80,918,005元,依現今物價營建成本為128,465,425元。
⑶第⑴項全部建物之拆除費用依當時物價拆除費為1,263,497元元,依現今物價拆除費用為2,005,928元。
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2年10月14日補充鑑定結果則認定:
⑴依建執執照興建完成且尚屬存在之建物總面積為2,932.24平方公尺。
⑵依建造執照興建完成後增建之建物一層部分為2,110.01
平方公尺,一層部分為1,851.3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
961.38平方公尺。⑶依建造執照興建完成且尚屬存在之建物,其營建成本為45,802,094元。
⑷依建造執照興建完成且尚屬存在之建物,其拆除費用為1,685,332元,擴建部分之拆除費用為2,068,231元。
⒊依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就依建造執照興建及非法擴建部分有如下前後不符情事:
⑴面積不符:原報告依執照建造面積2994平方公尺,非法
擴建面積為4671平方公尺,惟補充報告則分別為2,932.24平方公尺及3,961.38平方公尺。
⑵拆除費用:原報告現今全部拆除費用2,005,928元,補
充報告則為3,753,563元(合法建物1,685,332元,非法擴建部分2,068,231元)。
⒋再者,依建造執照興建完成且尚屬存在之建物總面積為2,
932.24平方公尺,非法增建部分之面積合計為3,961.38平方公尺,亦即原合法建物面積僅為非法擴建建物面積的74%。而依補充報告合法建物拆除費用為1,685,332元,擴建部分之拆除費用為2,068,231元,合法建物拆除費用亦僅為非法建物拆除費用的81.48%。則何以全部分營建成本80,918,005元,合法建物現尚存在部分即占45,802,094元,非法擴建部分僅為35,115,911元,其比例反而變為非法擴建部分的1.3倍,顯見上開鑑定報告尚非正確。
⒌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部分,有如下疑義及瑕疵,尚難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⑴機械設備並無註記廠牌型號,亦沒有向原出售廠商查詢當時交易價格,其註記之單價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有關施工單價及工時部分,亦沒有廠商之報價資料,其估價自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⑶機械設備之耐用年數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表記
載,其中農業機械設備部分,除抽水機為5年,其他均為6年,鑑定報告就原告提出之機械設備均認定為20年或30年,自亦與事實不符(按依固定資產耐用表記載,機械設備最高耐用年數為10年,一般均為5年或6年)。
⑷另原告安裝之機械設備應非全部均為新品,鑑定報告亦未明確記載。
⑸上開機械設備自89年使用至今,已經使用逾13年,且目
前仍繼續使用中(何時會拆除停止使用,尚屬未知,當然亦有可能在現場繼續使用20年以上),則上開已經使用逾13年部分及將來會在原地繼續使用若干年部分,亦未見鑑定報將該部分之差額計列。
⒍系爭建物目前尚屬存續並未拆除,種植菇類之機械設備亦
繼續在現場使用中,倘原告繼續使用上開設備逾20年,甚或逾30年,則除建物外,相關的機械設備均已超過使用年限,或早已更換過一、兩輪,目前殊難以認定機械設備應予扣除折舊之比例。依此而言,屆至目前為止,尚難認原告已經受到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88年4月間,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依「臺灣省非都
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規定,向草屯鎮公所申請,及由被告層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決定是否得作農業設施「金針菇舍」使用。
㈡上開申請案經被告層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審查
後,以88年7月13日八八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覆同意核定容許使用興建「金針菇舍」,核定容許使用面積為3,226.5平方公尺,其中包括人員管制室120平方公尺、殺菌室90平方公尺、養菌室135平方公尺、放冷室90平方公尺、接菌室90平方公尺、栽培室1,305平方公尺、通道462平方公尺、平台
454.5平方公尺、有機肥料堆積場120平方公尺及操場360平方公尺,並經被告以88年7月17日八八投府農務字第106893號函復草屯鎮公所,再經草屯鎮公所以88年7月21日八八草鎮農字第17090號函復已經轉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核復同意系爭土地作農業設施--金針菇設施容許使用之系爭容許使用許可處分在案。草屯鎮公所因據以依建築法第27條規定,受被告委託就原告之申請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建物面積為2,994平方公尺,且均為一層樓建物。
㈢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經被告以99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廢止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4月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經濟部認原告有「在河川行水區域內建造工廠或房屋,足以
妨礙水流」之違規行為,以98年10月13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限原告於99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㈤本件系爭經核准許可而建築之建築物,事後雖經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處分,但至今仍未拆除。
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之建築物,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中心
鑑定結果,樓地板面積合計為7,924.58平方公尺,其中住宅部分為二層樓,每層面積均為137.7平方公尺(包含陽台部分則為153.9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為工廠及倉庫,其中二層樓部分面積合計為1834.46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尚未拆除,仍在使用中。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記載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被告、草屯鎮公所上開函文、系爭建造執照影本、建物所有權狀、經濟部上開處分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至35頁、第36至37頁、第38至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且經本院調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廢止案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其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申請案之核定、後續建造執照之核發,被告未於審查階段善盡詳查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貓羅溪行水區內之責任,致草屯鎮公所以函復已經轉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核復作成系爭容許使用許可處分及系爭建造執照,而於97年遭卡玫基颱風掏空後方基礎,嗣又經辛樂克颱風淹沒,始知系爭建物係位於貓羅溪河川區域內,而受有經濟部依水利法第93條之4之規定,以98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98年10月28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於99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逾期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為代履行之處分,其因系爭建造執照之違法因而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就原告之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核定、核發並未涉有過失,並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縱有因被告過失致生損害,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等語,而以前詞資為抗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系爭土地是否為水利法第78條河川區域內?能否作為容許農業設施使用之農地?又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經臺灣省政府以71年12月10日71府建水字第157391號第1次劃定公告貓羅溪河川區域線內?嗣於92年配合南投縣政府新光農地重劃辦理圖籍更新公告變更,其河川區域線有無變動?就系爭容許使用處分、系爭建照是否為違法處分?就其核發,被告及相關承辦人員有無行政疏失?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興建將遭拆除之建物或已興建之建物將遭拆除或興建之建物業經拆除)?損害發生之時點為何(即係系爭建造執照作成時或經濟部水利署作成拆除之行政處分時或建物實際遭拆除時)?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何(即其損害與被告疏失間有無因果關係)?損害金額若干(即係重建費用或建物現存價值以及是否包括拆遷費用)?⒊原告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⒋經濟部98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要求拆除之「工廠或房屋」,是否即為原告依系爭容許使用處分所興建之建物?前開應拆除之工廠及房屋如係原告違法增建或改建,是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前開拆除建物之殘存價值如何計算?現今拆除費用若干?⒌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業經廢止確定,原告能否執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繼續使用依許可興建之菇寮?是否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拆除該建物?如是,則拆除建物所生之損害,能否請求國家賠償?以下析論之。
㈢有關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系爭建造執照是否違法部分:
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
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立法者劃分行政法院與民、刑事普通法之審判權規定,任何法院均有均守此一規定之義務;惟法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拒絕就人民起訴之該紛爭事實為審判者,其他法院,就該部分紛爭事實,於其受理案件中,基於法院不得拒絕審判之原則,應就該部分紛爭事實,自為認定,此應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之意旨無違。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人員未善盡詳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貓羅溪行水區內,就原告申請之金針菇寮農業設施之爭容許使用許可處分層轉上級機關核准時,未載明該情,而被告委任之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即以系爭容許使用處分為前提,就原告申請建築之金針菇寮設施,於核發89草鎮建(造)字第035號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惟系爭容許使用許可處分、系爭建築執照於作成時即違反水利法之規定,係屬違法處分,原告就其因系爭建造執照之違法作成而受有損害,起訴請求本件國家賠償等語;是以,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容許使用許可處分、系爭建造執照於作成時違法乙節,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業已將審判權劃歸行政法院,本院自應受該法律規定之拘束,而曉諭原告就該部分事實存否,應由行政法院作成判斷;嗣原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作成系爭建造執照違法,經該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系爭建築執照之前提即系爭容許處分業經廢止,系爭建造執照即因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而屬違法,則原告再行提起該件訴訟,確認系爭建造執照另因違反水利法,縱經判決系爭建造執照違法,然因原告違反系爭容許使用許可處分,致該處分經廢止確定,因此原告並無可資回復之權利或利益,而認原告起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駁回原告之訴。該案嗣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惟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固已將審判權劃歸行政法院,依前揭說明,審判權之劃分乃整體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本院乃為民事法院,前已遵守前揭法律規定,諭知原告請求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以確定系爭容許使用許可處分、系爭建造執照於作成時是否違法,然於上開行政法院以系爭建造執照另有其他違法事由致原告無確認利益為由,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紛爭事實,未予行使其法定審判而為認定之權時,不論該判決結果係因法律規定欠缺使然,或因囿於法院先前實務見解之拘束,或因法院行使審判權事實上有所困難所致,然依前揭說明,基於法院不能拒絕審判之原則,民事法院即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容許使用許可處分、系爭建造執照作成之違法,即應審判而為認定,應先予敘明。
⒉本件系爭容許使用許可作成時之水利法等相關規定:
⑴72年12月28日修正之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8條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沙磚石等物。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第83條規定: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⑵水利法第9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而依水利法第98條規定訂定之79年03月16日行政院(79)台農字第04841號令修正公布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規定:「本法第75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所稱防區,係指第20條第4款規定之防洪區。」、第142條規定:「本法第78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第146條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5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⑶72年12月28日修正之水利法第10條規定:「省(市)、
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應報上級主管機關。」依當時水利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54年12月22日發布、87 年3月23日修正(88年11月09日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以下簡稱水利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得請有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轄內河川管理事項。省管理機關就河川管理有關事項,對縣(市)管理機關有指導監督權,重大事項應報本府核定。」、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含義如左:一、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二、行水區: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第10條規定: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後報本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縣(市)管理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提示並公開閱覽。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得依水利法及本規則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第17條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事項:一、在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者。二、在堤防、水防道路、取水口或其附屬建造物上堆置或其他違反規定之使用行為者。但管理機關為防汛需要所堆置或放置者,不在此限。三、○○○區○○○道治理計畫線範圍或預定線內之土地,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建造物者。四、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者。五、擅自搬運或挪用河川區域內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蛇籠、混凝土塊及其他材料與工具者。六、毗鄰河川區域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妨礙堤防排水或排洩其土地內餘水致堤防有受影響之虞者。七、在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者。八、其他有礙於河防安全之行為者。前項第四款足以防礙水流之植物由省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公告之。」⑷依當時水利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88年6月30日發布(91
年8月7日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處(以下簡稱水利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得請有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轄內河川管理事項。中央管理機關就河川管理有關事項,對縣(市)管理機關有指導監督權,重大事項應報本部核定。」、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含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二、行水區: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第9條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後報本部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縣(市)管理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得依水利法及本規則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第15條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一、在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者。二、在堤防、水防道路、取水口或其附屬建造物上堆置或其他違反規定之使用行為者。但管理機關為防汛需要所堆置或放置者,不在此限。三、○○○區○○○道治理計畫線範圍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建造物者。四、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者。五、擅自搬運或挪用河川區域內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蛇籠、混凝土塊及其他材料與工具者。六、毗鄰河川區域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妨礙堤防排水或排洩其土地內餘水致堤防有受影響之虞者。七、在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者。八、其他有礙於河防安全之行為者。前項第四款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本部核定公告之。」⒊依前揭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於88年7月13日作成系爭容許使
用處分時之水利法及法規授權命令以觀,當時水利法第78條固限制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等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其第83條則限制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如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而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則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且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規定,水道防護範圍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而依同細則第142條規定,當時水利法第78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或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同細則第146條則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5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是以,當時水利法第78條所稱之行水區與第83條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於河川已築有堤防者,為兩種不同區域,後者範圍應大於前者,並包含前者;惟於河川未築有堤防者,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即為當時水利法第78條所稱之行水區,此種情形與92年02月06日修正之現行水利法第7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係以「河川區域內」作為限制行為人特定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之規定相同;然依當時水利法第10條規定授權所訂定公布而於88年11月09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或於91年8月7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就○○○區○○○道治理計畫線範圍或預定線內之土地,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建造物等行為,固亦定為保護河防安全所禁止之事項,然依該等條款文義解釋,其概括條款係禁止「施設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建造物」,換言之,如經主管機關許可施設之建造物,即不在限制之列;此觀之92年02月0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水利法第78條係以「河川區域內」作為限制行為人特定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之規定,而其同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78條之1(亦同為現行法)亦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而授予主管機關有於河川區域內(即修法前之行水區內)許可為建築建造物之裁量權限之規定自明。是以,如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河川行水區域內尚非不得建築建造物。
⒋經查:
⑴臺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71府建水字第157391號公告勘
定貓羅溪河川區域線,其公告事項三前段並記載:「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依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限制使用。」並於92年配合南投縣政府新光段農地重劃辦理圖籍更新公告變更,其河川區域線並未變動,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為坐落於上開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而受當時水第法第83條規定限制使用乙節,有經濟部水利署101年11月16日經水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足堪認定。是以,原告申請系爭容許處分之金針菇寮等農業設施,既坐落於貓羅溪河川區域內,即受當時有效之水利法第78條、88年11月09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或於91年8月7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不得設置。
⑵系爭土地係現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之適用範圍,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任(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依法受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並就申請案是否符合該容許辦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予以審認核處。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7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系爭土地乃得作為容許農業設施使用之農地,應堪認定。
⑶又系爭容許使用許可作成當時水利法第4條規定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即當時經濟部水利處;在臺灣省則為臺灣省政府;在南投縣則為南投縣政府;於精省後省政府之該項權責業務,則由行政院各部會之中部辦公室承接。本件原告之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申請案,於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於88年7月13日八八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說明二,已載明:「本案貴府(即被告)已會同農糧、地政、水利、環保等單位及當地公所、水利會共同審查,經本辦公室書面複審核符規定,同意依左列事項使用:...」足見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於被告層轉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時,被告就其水利法規定之水利主管機關之業務部分,業就原告申請之坐落貓羅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設置農業設施應否予以限制或禁止,已許可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所記載之農業設施,揆諸前揭當時水利法、水利法施行細則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該項農業設施乃屬合於當時法令規定之設施,尚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可言,故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於其作成時,係無何不合法之情事,其據以為前提而作成之系爭建造執照亦難謂有何不合法之情事,均堪認定。
⑷惟系爭建造執照為具有存續性之行政處分,且其核發係
以系爭容許使用許可存在為前提,然系爭容許使用許可前經被告以99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並經原告經由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9月1日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2月8日100年裁字2856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故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既經廢止,系爭建造執照即失其存在之依據,於被告廢止系爭容許使用許可後,因而嗣後成為具有違法性質之處分;然系爭建造執照既具有存續力,其成立之初並無違法之情事,則於系爭建造執照經廢止前,系爭建物並無須予拆除之危險,亦不發生應予拆除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損害尚未發生,應屬可採。
⑸至原告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8年5月1日水三管
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8月26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185頁、第186至18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7年10月21日農糧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據以指摘系爭建造執照因被告機關人員之疏失,將因其強制拆除受有損害,被告將為國家賠償被告機關等語。惟按,臺灣省政府為配合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有關規定,以81年9月17日八一府農經字第171962號函頒布「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其第4點第1小點規定特定農業區內每一農戶前後申請容許使用面積合併計算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核定;其第4點第2小點應審查(查證)事項內,並未有審查申請容許使用之土地是否在行水區內之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附件五水利單位審查事項);而其第5點應注意事項第1小點關於申請容許使用應依下列使用分區於核定前,加會各主管機關:「①森林區應加會林務機關(單位)②山坡地保育區應加會水土保持機關(單位)③風景特定區應加會觀光旅遊機關(單位)」;其第5點應注意事項第2小點:「申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縣政府審核時,應會同糧食局當地糧食管理處審查。」;其第5點應注意事項第7小點則規定:「申請用地地點如屬河川、海堤區域或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應依水利法規限制使用。」經查,本件經被告層轉由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核准之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業已會同水利單位共同審查,已據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該核准函說明二記載在案,縱使被告未加註記載系爭土地係位於行水區內,亦無違反上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之規定;而系爭容許使用許可之函文說明五亦已記載:「其設施不得影響鄰近灌排設施,若涉及水利設施之興建、改造或拆除,應依水利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完工後之廢水排放,不得污染灌溉水源,如使用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設施,應向當地水利會申請同意後始得排放。」,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受水利法規限制使用部分,亦非毫無裁量;故被告就本件核轉程序應遵守之行政規定,尚難謂有違誤可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上開函文對於被告層轉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核准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有無涉有疏失之見解,核屬其單位自我本位對於上開法令之解讀,以及對於上開法令以及系爭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存續力之誤解,並無可採。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容許處分及系爭建造執照,
因其機關人員疏未注意系爭土地坐落於行水區內而違法,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經濟部98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
處分書要求其拆除系爭土地上工廠或房屋,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查,依系爭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存續力,應有拘束包括經濟部在內之行政機關之效力,經濟部於該處分廢止前應無權得以命原告拆除已經核准之系爭建物,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系爭建造執照廢止,即有審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應否予以補償之問題;但於系爭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則非系爭建造執照許可之範圍,經濟部並不受拘束,故上開經濟部之命拆除處分函之效力範圍,應僅及於系爭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然該部分與被告所為層轉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是否有所疏失,即無任何關聯,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致其有受經濟部命令拆除系爭建物之損害,顯然無據。
㈤再者,被告所為層轉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核發系爭建造執照
既無違反水利法之情事,原告復無因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系爭建造執照受有損害之發生,則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金額以及與被告之核發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系爭建造執照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即無予以深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系爭建造執照違法,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