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施秋勳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張子孝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依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原告係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20,000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3,620,000元及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35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1年5月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470,000元及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35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委任其代為清償借款利息,而改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頁)。復於103年4月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770,000元及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35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消費借貸原因事實中借款300,000元變更為100,000元,並將如附表編號3、5、10、11所示之消費借貸原因事實,以及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代償借款利息原因事實,追加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103年5月8日、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所為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173頁背面),又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5、10、11部分,追加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南投縣仁愛鄉之地方聞人,熱中政治,曾多次參選仁愛鄉鄉長,其曾於94年間參選但落選、96年間因時任鄉長陳世光因案當選無效而補選,被告參與該次補選而當選、98年間因任期屆滿重選而連任,是被告迄今仍為仁愛鄉現任鄉長。被告參選過程為籌措經費,而多次向原告及訴外人多人借款,其中部分由原告代償利息,歷次借款及代償利息之詳細情形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為夏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夏晉公司)之股東,被告為籌措競選經費,遂於94年11月21日前數日,向原告商借100,000元,並責成其助理楊明德前來原告住處拿取借款現金100,000元。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復以籌措競選經費為由,透過其助理楊明德向原告商借1,000,000元,原告應允後,被告遂委由楊明德及其弟張子仁前來拿取借款。該日適原告不在家,遂委由原告配偶陳乙榛持存摺、印章,親赴合作金庫埔里分行提取現金1,000,000元,並與楊明德等人約在張子仁北環路住處交付借款。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被告於95年1月31日(95年農曆大年初三),以經費不足為由,向原告商借500,000元,因過年期間開銷甚大,原告一時無法籌措,但又未便拒絕,故表示會向原告妹夫即訴外人黃基安商借。原告與黃基安聯絡借款事宜後,兩造遂共同前往黃基安住處,由黃基安將現金50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則當場轉交予被告,完成借款交付。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於95年3月間,以經費不足為由,透過楊明德向原告商借款項,惟原告表示暫無資金可供借貸,楊明德遂託原告尋覓金主,經原告多方洽詢後,原告經營中藥店之友人蕭秋燕願意商借,原告回覆被告後,被告遂協同楊明德與原告共同前往蕭秋燕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中藥店商議借款細節。被告當場承諾願支付每10,000元以每月250元計算之利息,且願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蕭秋燕,蕭秋燕遂借貸1,500,000元予被告,二人並約定自95年3月起開始支付利息,但被告因資金短缺,故當場與原告達成協議,委由原告幫忙暫時墊付。是自95年3月起迄96年1月止(本金被告已如數清償),原告共計墊付利息375,000元(1,500,000×2.5﹪×10=375,000)。惟被告就原告上述代墊之利息,迄今尚未歸還分文。
㈤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被告於96年4月間,以經費不足為由,向原告商借700,000元,原告一時無法籌措,但又未便拒絕,故表示會向同行友人即茂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逵公司)負責人黃烈勳商借。原告與黃烈勳聯絡借款事宜後,被告遂與楊明德、張子仁及原告共同前往茂逵公司,由黃烈勳將現金70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則當場轉交予被告,完成借款交付。
㈥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於96年5月初,以經費不足為由,急向原告商借1,100,000元,原告因臨時無此資金,遂向蕭秋燕借得1,100,000元。嗣被告表示事忙不克親自前往拿取,遂指派張子仁前往拿取借款。原告遂與張子仁約定於霧社某地交付借款。
㈦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被告於96年4月11日,以經費不足為由,向原告商借2,300,000元,原告應允後,被告因投票在即,不克親自前往拿取,遂指派楊明德、張子仁前往原告自宅拿取借款。
㈧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被告於96年5月11日,以經費不足為由,向原告商借500,000元,原告應允後,被告因投票在即,不克親自前往拿取,請原告交付予張子仁,原告遂與張子仁約定於霧社某地交付借款。
㈨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被告於當選後之96年5月某日,以選舉經費已用盡,但需支付積欠廠商之款項為由,向原告商借100,000元,原告應允並向友人謝翰樟借得該筆金額後,通知被告,被告指派張子仁前往原告自宅拿取借款。
㈩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被告於當選後之96年5月某日,以選舉經費已用盡,但需支付積欠廠商之款項為由,又向原告商借200,000元,原告應允,並向友人黃基安借得該筆金額後,直接將借款送至被告住處,並經被告親收在案。
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被告於當選後之96年5月25日,以選舉經費已用盡,但需支付欠廠商款為由,又向原告商借245,000元,原告應允後向夏晉公司先借得該筆款項,夏晉公司則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245,000元之支票乙張,並親自交付予被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告於當選後之96年6月間,以選舉經費已用盡,但需支付積欠廠商之款項為由,又向原告商借350,000元,被告前往原告自宅拿取借款。
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償還,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就如附表
編號1、2、6、7、8、9、12所示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如附表編號3、5、10、11所示部分,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其後始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0,000元,暨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35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1、6、8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被
告為認諾之表示。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被告僅就其中半數為自認。
㈡原告雖確曾於被告數度參選仁愛鄉長過程,大力幫忙助選,
然其起訴所舉事實,或為不實,或為政治獻金,上開起訴事實即便原告能予證明曾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然兩造實無任何借貸之合意。本件原告近年來因與被告漸行漸遠,再加上其經濟狀況日益惡化,乃先利用刑事程序指控被告曾收受其起訴狀所載之金錢,並期約上開金錢於當選後作為被告允其施作公所工程之對價,致被告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提起公訴,嗣再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前揭金額為借款或不當得利等語,顯有矛盾。茲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一一答辯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證人張子仁於本院證稱其認識原告是在94年12月以後等語,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實在。又證人楊明德到庭雖證稱曾為被告向原告借取此1,000,000元之借款,然同時證稱此1,000,000元之借款係交付予被告胞妹張雪霞,至於張雪霞有無交付予被告,伊不知道等語。從而,原告未能證明此1,000,000元之借款已如數交付予被告。
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證人黃基安為原告之親妹婿,其證詞不免偏頗,且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曾偕同被告至其家中商談借貸一事,並曾於數天後,將500,000元借予原告,然尚不能證明原告曾交付該500,000元予被告收執之事實。況證人蕭琇蓁、蔡明昆一致證稱:因被告於95年1月31日(農曆大年初三)偕其妻蔡寶蓮回娘家,當天晚上蕭琇蓁請被告夫妻吃晚飯,被告夫妻迄至農曆大年初五始返回南投等語,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殊無理由。
⒊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支付予蕭秋燕之利息,事實上多數為被告繳納,惟證人蕭秋燕既證稱:大概是原告付前6個月,被告付後面6個月,一半一半這樣等語,則被告願意自認原告所請求375,000元之半數即187,500元。
⒋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被告並未借取此筆700,000元借款。
⒌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指派楊明德、張子仁至原告家中借取此筆款項,然證人楊明德及張子仁既否認此情,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自屬無據。
⒍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此筆100,000元部分,係被告胞弟張子仁自己向謝翰樟所借用,並且張子仁亦已償還,此100,000元借款當與被告無涉。
⒎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證人黃基安為原告之親妹婿,其證詞不免偏頗,且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曾偕同被告至其家中商談欲借貸200,000元一事,然尚不能證明原告曾交付該200,000元予被告收執之事實。
⒏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證人李月娟固證稱原告曾囑其簽發夏晉公司245,000元之支票,以支付被告之選舉便帽費用等語,惟李月娟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簽發夏晉公司245,000元支票交予原告收執,然上開支票則未見原告提出,自難謂兩造有借貸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款。
⒐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被告已於102年2月4日給付原告2,000,000元,故原告本件請
求應扣除此部分已清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如附表編號1、6、8所示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以103年5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1,100,000元、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間,在蕭秋燕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中藥店,向蕭秋燕借貸1,500,000元,並約定利息每10,000元以每月250元計算,且與原告達成協議利息委由原告幫忙暫時墊付之事實,業經被告以103年5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於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173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利息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證人蕭秋燕於本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略以:原告帶被告來伊家裡也就是伊經營之中藥行找伊借1,500,000元,有帶被告地契來抵押,並叫代書去辦理登記,約定每月利息37,500元,利息一開始是原告以現金支付,自借錢到還錢之期間,兩造大概各付一半一半,原告付前半段期間,被告付後半段期間,第一次借款1,500,000元本金還清的隔幾天就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且被告係於95年2月21日將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證人蕭秋燕,嗣於97年11月3日申請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2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前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98頁),準此,原告所主張自95年3月起迄96年1月止代墊利息之期間,均落於證人蕭秋燕所證稱借款之前半段期間,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利息375,000元等語,即屬可採,被告僅以證人蕭秋燕證稱兩造各支付利息半數等語,而抗辯原告僅代墊利息187,500元,並無足取。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3月起迄96年1月止,為被告墊付利息375,000元,既堪採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8日,以籌措競選經費為由,透過楊明德向原告商借1,000,000元,原告應允後,被告遂委由楊明德及其弟張子仁前來拿取借款。該日適原告不在家,遂委由原告配偶陳乙榛持存摺、印章,親赴合作金庫埔里分行提取現金1,000,000元,並與楊明德等人約在張子仁北環路住處交付借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楊明德於本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
略以:被告曾於94、95年間,因選舉需要用錢向原告借錢,伊會知道,是因為曾經透過伊借錢二次,第一次是借100,000元,第二次借錢是大約94、95年間,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是借1,000,000元,被告叫伊去跟原告說要借1,000,000元,伊就到原告家中去跟原告講這件事情,伊有跟原告說借1,000,000元是選舉要用的錢,隔了兩三天,原告就去領錢,然後在埔里合作金庫附近把1,000,000元現金交給伊。另外,伊在競選總部時隱約還有聽到被告有請原告幫他調錢,大約有2、3次,但這部分伊就不清楚,伊也不知道金額是多少錢,以及後來有無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又證人張子仁於本院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略以:伊認識原告是在94年12月3日選舉之後,是95年才開始熟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依證人楊明德所述,兩造間有多筆金錢往來,原告曾於94、95年間,在埔里合作金庫附近將借款1,000,000元現金交予證人楊明德,不僅時間無法特定,且與原告主張係由其配偶陳乙榛持1,000,000元現金,在張子仁北環路住處,交付借款予楊明德等人之情節不符,故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
⑵原告固提出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以佐(見本院卷一第34頁)。然該帳戶之申設人為夏晉公司,該帳戶於94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8分取款1,400,000元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將其中之1,100,000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夏晉公司在該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支領300,000元現金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3年5月20日合金埔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夏晉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2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70頁),而與原告所主張係由其配偶於94年11月28日提取現金1,000,000元之情節迥異,是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
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日期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交付1,000,000元借款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年1月31日,向原告商借500,000元
,原告表示會向其妹夫黃基安商借。原告與黃基安聯絡借款事宜後,兩造遂共同前往黃基安住處,由黃基安將現金50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則當場轉交予被告,完成借款交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黃基安於本院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曾於8、9年前即被告第一次選舉之前,帶被告到伊家裡向伊借500,000元,當天伊有答應,但都是口頭講,沒有任何字據或契約,伊口頭答應後才交付借款,伊記得沒有隔幾天就交錢了,借款500,000元是伊叫伊太太去臺灣企業中小銀行埔里分行領的,伊太太應該是在領錢當天交500,000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並提出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而前開帳戶之申設人為雙安土木包工業黃基安,該帳戶係於95年1月26日現金提款500,000元一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3年5月15日103埔里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是依證人黃基安所述及其所提出之領款紀錄,係被告向伊借款,且係於其允諾借款後數日,始由其妻於95年1月26日交付借款予原告,而與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向伊借款,其與黃基安先行聯絡借款事宜後,於95年1月31日帶同被告至黃基安住處,由黃基安當場交付500,000元之情形全不相同,故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消費借貸事實。
⑵本件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500,000元。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500,000元予被告,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乏所據。
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4月間,向原告商借700,000元,
原告表示會向茂逵公司負責人黃烈勳商借。原告與黃烈勳聯絡借款事宜後,被告遂與楊明德、張子仁及原告共同前往茂逵公司,由黃烈勳將現金70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則當場轉交予被告,完成借款交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黃烈勳於本院103年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略以:被告第一次選鄉長,且有當選那一次,這次是補選的,民國幾年伊不記得了,被告跟原告到伊家裡來找伊,原告跟伊開口說他要用錢,並用手指著被告,伊跟被告不認識,伊就把700,000元現金交給原告,原告當伊的面點700,000元現金給被告,伊家裡會有700,000元現金,是因為原告之前有事先通知伊,說要借700,000元,說是急著要用,沒有跟伊說是誰要借及用途為何,沒有約定利息、清償期,也沒有簽發票據或設定抵押。第一次借錢時,除了伊和兩造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嗣並於103年2月19日提出陳述狀稱其上開證詞關於第一次借款部分,係96年5月7日於銀行提領現金500,000元,另加200,000元公司周轉金,共計700,000元等語及存摺內頁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1頁),而前開存摺帳戶係茂逵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於96年5月7日現金提款500,000元一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3年5月15日103埔里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8頁)。準此,證人黃烈勳既係於96年5月7日始提領500,000元現金,自絕無可能於原告所主張之96年4月間交付上開500,000元現金;又依證人黃烈勳之證詞,借款時僅其與兩造共3人在場,核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係與其及楊明德、張子仁共同前往茂逵公司向黃烈勳借款之情節不合,是尚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消費借貸事實。
⑵本件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700,000元。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700,000元予被告,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乏所據。
⒋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1日,向原告商借2,300,000元,原告應允後,被告因投票在即,不克親自前往拿取,遂指派楊明德、張子仁前往原告自宅拿取借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楊明德於本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略以:在96年間仁愛鄉長補選投票前,被告並無委託伊跟張子仁去跟原告拿取2,300,000元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又證人張子仁於本院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略以:伊沒有印象與楊明德至原告住處拿2,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是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消費借貸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日期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地點交付2,300,000元借款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⒌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當選後之96年5月某日,以選舉經費已用盡,但需支付積欠廠商之款項為由,向原告商借100,000元,原告應允並向友人謝翰樟借得該筆金額後,通知被告,被告指派張子仁前往原告自宅拿取借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張子仁於本院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略以:伊於96年4月間跟原告在原告家裡喝茶時,謝翰樟來原告家,伊有跟謝翰樟提及被告選舉缺錢,謝翰樟表示可以借100,000元,伊當場就向謝翰樟借100,000元,謝翰樟隔兩天就拿100,000元給伊,伊在97年底碰到謝翰樟時,伊就把100,000元還他了,這筆100,000元是伊向謝翰樟借的,嗣亦伊自己的錢還給謝翰樟,伊並未向原告借100,000元,也沒有從原告這裡拿到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是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消費借貸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日期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地點交付100,000元借款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⒍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當選後之96年5月某日,向原告商借2
00,000元,原告應允,並向友人黃基安借得該筆金額後,直接將借款送至被告住處,並經被告親收在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黃基安於本院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略以:曾有一次原告帶被告到伊家找伊說被告要借200,000元,伊有答應,因為原告是伊舅子,伊是看在原告的面子才答應,當天都是口頭講,沒有任何字據或契約,口頭答應後多久交錢伊忘記了,200,000元是伊太太去銀行領的,錢是伊叫伊太太去領的,伊太太回家後有告訴伊已經把200,000元拿給原告,此次借款時,被告應該還沒當選鄉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第173頁),並提出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而前開帳戶之申設人為雙安土木包工業黃基安,該帳戶係於96年7月5日現金提款200,000元一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3年5月15日103埔里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是依證人黃基安所述及其所提出之領款紀錄,係由其妻於96年7月5日以後交付借款200,000元予原告,然200,000 元現金既係於96年7月5日始提領,自絕無可能於原告所主張之96年5月間交付上開200,000元現金;又證人黃基安雖證稱借款時被告尚未當選鄉長等語,然南投縣第15屆仁愛鄉鄉長補選之公告當選日為96年5月17日、就職日為同年月25日之事實,此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年6月12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項次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3年6月11日仁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核(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1頁),則證人黃基安上開證詞已有與事實相悖且不符常情之處,復衡以證人黃基安為原告之親妹婿(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其證詞不無偏頗之虞,則其所為有利於原告部分之證詞,即有瑕疵,而無足採;況依證人黃基安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原告有將200,000元借款交付予被告一情,故尚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消費借貸事實。
⑵本件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00,000元。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200,000元予被告,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乏所據。
⒎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當選後之96年5月25日,向原告商借2
45,000元,原告應允後向夏晉公司先借得該筆款項,夏晉公司則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245,000元之支票乙張,並親自交付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夏晉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夏晉公司負責人李月娟於本院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略以:曾有一次是用夏晉公司支票幫被告付選舉便帽的錢,金額約20幾萬元,不確定詳細金額,伊亦不確定是哪一年。至於為何要用公司支票幫忙付被告帽子的錢,可能是有人找原告談的,細節伊不清楚,原告只有告訴伊要開支票,其餘的沒有多加交代,我不太記得我是開何時的票,這張票後來有提示兌現,該支票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埔里分行。這張支票伊所知道的就是這樣,原告後來沒有再跟伊講起有關這張支票的任何事情,伊認識被告,但是伊和被告也從來沒有提起過有關這張支票的事情,因為這張支票是原告在處理的,這筆錢算公司的錢,由公司付,原告當時有說他要負責,帳先算在原告頭上,他自己事後再去跟被告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1頁),嗣並於103年3月3日提出陳述狀稱其僅記得支票兌現日期是96年7月或8月間,因票根已銷毀,無法確定正確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則依證人李月娟之上開證述,僅原告單方向其表示要簽發公司支票以支付被告選舉便帽之費用,且原告亦未表明簽發支票之緣由,尚無從證明原告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為此舉,復不能證明原告有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被告提示兌現之事實;又夏晉公司前開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5月至96年8月間並無面額為245,000元之支票提示一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3年5月20日合金埔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63頁),益發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曾交付面額245,000元之支票予被告提示兌現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消費借貸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本件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45,000元。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面額245,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乏所據。
⒏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當選後之96年6月間,以選舉經費已用盡,但需支付積欠廠商之款項為由,又向原告商借350,000元,被告前往原告自宅拿取借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則其主張兩造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交付350,000元借款之事實,自難採信。
㈣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已於102年2月4日給付原告2,000,000元,故原告本件請求應扣除此部分已清償之金額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02年2月4日所出具、其上載有已收到被告2,000,000元意旨之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信屬實。又前開2,000,000元係被告針對本件訴訟標的所為之清償,然未特定係清償原告所主張附表中之何筆債權一節,為兩造所是認,而本件原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6、8、4所示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編號1、6、8所示部分,均為未約定清償期、無擔保、獲益相等之消費借貸債務;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則為已屆清償期之委任必要費用償還債務,故依上開規定,應儘先抵充後,再就如附表編號1、6、8所示之3宗債務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準此,被告前開2,000,000元應儘先抵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75,000元,剩餘之1,625,000元(計算式:
2,000,000-375,000=1,625,000),再就如附表編號1、6、8所示之3宗債務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抵充後,原告就被告所負如附表編號1、6、8所示之3宗消費借貸債務,得請求之金額為75,000元。
㈤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再者,前揭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所請求之如附表編號1、6、8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而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惟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而經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已於101年2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頁送達證書,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101年1月31日存證信函並未就此3筆借款債務為催告),應認已發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01年3月14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附表:
┌──┬─────────┬──────────────┬─────────┐│編號│日期 │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94年11月21日前數日│南投縣○里鎮○○路○○○○○號 │變更前:300,000元 ││ │ │(原告住處) │變更後:100,000元 │├──┼─────────┼──────────────┼─────────┤│ 2 │94年11月28日 │張子仁北環路住處 │ 1,000,000元 │├──┼─────────┼──────────────┼─────────┤│ 3 │95年1月31日 │黃基安住處 │ 500,000元 │├──┼─────────┼──────────────┼─────────┤│ 4 │95年3月間至96年1月│南投縣○里鎮○○路○段○○○號 │ 375,000元 ││ │ │(蕭秋燕所開設中藥店) │ │├──┼─────────┼──────────────┼─────────┤│ 5 │96年4月間 │茂逵營造有限公司 │ 700,000元 │├──┼─────────┼──────────────┼─────────┤│ 6 │96年5月初 │霧社某地 │ 1,100,000元 │├──┼─────────┼──────────────┼─────────┤│ 7 │96年4月11日 │原告自宅 │ 2,300,000元 │├──┼─────────┼──────────────┼─────────┤│ 8 │96年5月11日 │霧社某地 │ 500,000元 │├──┼─────────┼──────────────┼─────────┤│ 9 │96年5月間 │原告自宅 │ 100,000元 │├──┼─────────┼──────────────┼─────────┤│10│96年5月間 │被告住處 │ 200,000元 │├──┼─────────┼──────────────┼─────────┤│11│96年5月25日 │ │ 245,000元 │├──┼─────────┼──────────────┼─────────┤│12│96年6月間 │原告自宅 │ 3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