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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念萱

陳安育陳健榮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莊素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 告 洪秀娟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素娟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應給付原告陳念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應給付原告陳安育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元,應給付原告陳健榮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農藥「農特寧」(下稱農特寧)含有劇毒「納乃得(Methomyl)」與甲醇等成分,若人體飲入將致副交感神經興奮,包括複視、唾液過量分泌、出汗、噁心、嘔吐、抽搐、膈神經麻痺及窒息等症狀而死亡;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7日23時48分後某時,在南投縣○○鎮○○路○○○巷○號旁之空地,以內裝農特寧之維他露P瓶罐,將農特寧倒入塑膠杯內,使被害人陳進賜誤認該塑膠杯內之液體為維他露P飲料,而將杯內之農特寧飲入體內,致陳進賜於100年1月8日2時30分許至同日9時30分許期間內之某時,因農特寧毒性發作,致胰臟出血、呼吸衰竭而死亡。是被告故意不法使陳進賜飲入劇毒之農特寧,致陳進賜死亡,就陳進賜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莊素娟為陳進賜之配偶;原告陳念萱、陳安育、陳健榮分別為陳進賜之子、女,因陳進賜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莊素娟部分:(1)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82,100元;(2)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損害331,551元;(3)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2,013,651元。

2、原告陳念萱部分:(1)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損害6,431元;(2)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1,506,431元。

3、原告陳安育部分:(1)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損害191,910元;(2)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1,691,910元。

4、原告陳健榮部分:(1)不能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損害684,103元;(2)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2,184,103元。

(三)原告莊素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陳念萱、陳安育、陳健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素娟2,013,651元、應給付原告陳念萱1,506,431元、應給付原告陳安育1,691,910元、應給付原告陳健榮2,184,10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4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