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容
劉旻憲被 告 陳錫欽即陳鄒秋菊之繼承人(即野村勝之,日本國
陳錫昌即陳鄒秋菊之繼承人(即野村元義,未喪失兼訴訟代理人 陳秀錦即陳鄒秋菊之繼承人複 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江健鋒律師張宏銘律師張琴華被 告 孫火木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就如附圖一所示紅線範圍內南投縣○○鄉○○段二四二、二四五、二四六、二四七、二
四八、二五二、二五六、二五八、二六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孫火木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日埔地二字第○○○○○○○○○○號函所檢附)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點八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46
(14)A部分面積七○八九點二二平方公尺、編號246(15)D部分面積一八七○六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246(13)G部分面積六七三四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246(10)H部分面積三九六點七六平方公尺、編號246(5)I部分面積一○○點三五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編號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246P部分面積五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廟拆除,如附圖三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局部放大略圖(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埔地二字第○○○○○○○○○○號函所檢附)所示編號246(3)部分面積七八點六一平方公尺之H鋼架拆除,編號246(2)部分面積四一點○六平方公尺之機房拆除,編號246(8)部分面積一三六點○○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246(4)部分面積八五點七三平方公尺之H鋼架拆除,編號246-W部分面積三四點五六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46(9)部分面積三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剷除,編號246(7)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一四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46(6)部分面積一○四點八六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46(1)部分面積三八點○五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47(1)部分面積五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編號247(2)部分面積三八點○一平方公尺之機房拆除,編號247-X(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247-X(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247-X(3)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48B部分面積一七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248(1)C部分面積三五九九點二一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6F部分面積一四三八點二四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258(2)E部分面積七八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258J部分面積四二點九七平方公尺、編號258
(1)K部分面積七六點五五平方公尺、編號258(3)L部分面積二○九點一○平方公尺、編號258(4)M部分面積二九六點九六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後,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三九九九三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火木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孫火木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火木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土地如陳坤輝租地數化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紅線範圍內南投縣○○鄉○○段242、245、246、247、248、252、256、258、2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被告陳錫欽於民國79年9月19日喪失我國國籍,並於同年11月30日取得日本國國籍;被告陳錫昌則具有中日雙重國籍,有原告提出之由被告陳錫欽、陳錫昌所簽立、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授權書以及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18頁、卷二第105頁、第106頁),涉及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復為私法事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是以,本件程序上首應審究者為:
㈠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定性;㈡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㈢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定性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則辯稱:渠三人之先父陳坤輝繼受原承租人國益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陳坤輝死亡後,由陳坤輝之妻即渠三人之母陳鄒秋菊繼承前開租賃關係,陳鄒秋菊過世後,再由渠三人繼承前開租賃關係。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因債之關係而涉訟。
㈡關於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部分:
按我國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時,自應先審酌我國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決定受訴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原則上即應依法庭地法即我國相關法律加以判斷。復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系爭242地號等土地均在我國境內,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有管轄權。
㈢關於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部分:
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係繼承渠三人之母陳鄒秋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陳鄒秋菊則係繼承陳坤輝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而來等語,而陳鄒秋菊於100年5月29日死亡,死亡時係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1紙可核(見本院卷一第22頁),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242地號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原告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點前段之規定,為執行機關。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則抗辯:渠三人之先父陳坤輝繼受原承租人國益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陳坤輝死亡後,由陳坤輝之妻即渠三人之母陳鄒秋菊繼承前開租賃關係,陳鄒秋菊過世後,再由渠三人繼承前開租賃關係,故渠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有關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有因兩造主張不一,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三、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福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岱,並經其於102年7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0頁),且繕本於同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交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二第97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孫火木應連帶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面積23.848公頃土地上之工作物、茶樹拆除騰空返還原告。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1年02月0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937元。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101年6月14日、102年6月3日、102年6月24日、102年7月9日、102年7月18日、102年8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迭次具狀或於期日以言詞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最終之聲明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就如附圖一所示紅線範圍內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②被告孫火木應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42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75頁)所示編號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4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46
(14)A部分面積7,089.22平方公尺、編號246(15)D部分面積18,706.38平方公尺、編號246(13)G部分面積6,73
4.83平方公尺、編號246(10)H部分面積396.76平方公尺、編號246(5)I部分面積100.35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編號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246P部分面積5.51平方公尺之廟拆除,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7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局部放大略圖(下稱附圖三,見本院卷二第41頁)所示編號246(3)部分面積78.61平方公尺之H鋼架拆除,編號246(2)部分面積41.06平方公尺之機房拆除,編號246(8)部分面積136.0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246(4)部分面積85.73平方公尺之H鋼架拆除,編號246-W部分面積34.56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46(9)部分面積370.6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剷除,編號246(7)部分面積115.14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46
(6)部分面積104.86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46(1)部分面積38.05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47(1)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編號247(2)部分面積38.01平方公尺之機房拆除,編號247-X(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247-X(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47-X(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48B部分面積17.56平方公尺、編號248(1)C部分面積3,599.21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6F部分面積1,438.24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5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258(2)E部分面積78.39平方公尺、編號258J部分面積42.97平方公尺、編號258(1)K部分面積76.55平方公尺、編號258(3)L部分面積209.10平方公尺、編號258
(4)M部分面積296.96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孫火木應給付原告9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孫火木應自101年3月9日起至交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有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
⑤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與被告孫火木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抗辯雖未占有系爭242地號等土地,然與原告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原告先於102年6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6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並於10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核原告確認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屬訴之追加,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主張權利圓滿行使之利益,在社會生活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變更後之訴審理時利用,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此外,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復表示同意原告撤回關於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又原告嗣後減縮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擴張及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假執行之部分,為擴張、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以及原告將原聲明關於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部分,特定為如附圖二及附圖三所示,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俱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
理。緣國益公司於49年4月27日(按:原告誤繕為17日),向原告(前身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78年組織調整後,改隸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包含系爭242地號等土地在內之林地(編定前為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面積134公頃),並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此項約定,既由原告與國益公司訂約時,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難謂不發生阻止民法第451條契約默示更新之效力。亦即,除承租人於規定期限內聲請,而得續訂租約外,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與國益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後,嗣於69年1月28日、77年4月7日換約,最後一次換約約定租期自76年4月27日至85年4月26日,則原告與國益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於85年4月26日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
㈡國益公司於83年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及清算後,法人權利能力
已終結,國益公司董事長陳坤輝並曾與其他股東協議分配租地造林面積。而原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雖於90年2月21日函覆原告同意原告照國益公司重新清算結果辦理換約,惟陳坤輝其後始終均未與原告完成換約程序,故原告與陳坤輝並無租約關係至明。
㈢被告陳秀錦於陳坤輝死亡、陳坤輝之配偶即被告陳錫欽、陳
錫昌、陳秀錦之母陳鄒秋菊亦於100年5月29日死亡後之100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續約事宜」時,因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之行為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點第1項第6款「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之規定,原告已於100年10月5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0001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拆除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上工作物、茶樹及返還土地,嗣再以100年11月25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陳秀錦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今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以民事準備書續一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6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故原告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
㈣原告派員實地訪查時,發現被告孫火木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
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卻在其上設置、種植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孫火木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孫火木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孫火木雖抗辯陳坤輝於69年11月3日將國益公司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承租權讓渡予劉基湧,嗣劉基湧再將之讓渡予被告孫火木占用至今等語。惟租賃關係係以承租人之人格信用為前提,因此除當事人訂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外,以不得轉讓為原則。況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擅自轉讓或轉租係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故不論陳坤輝有無將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使用權利讓渡予劉基湧,被告孫火木仍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4
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孫火木無權占有土地雖至少達30年以上,惟因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應為5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就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僅請求被告孫火木給付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而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0元,且地處偏僻,人煙罕至,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5﹪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孫火木給付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無權占有系爭242、
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99,983元(計算式:39,993.09×10×5﹪×5=99,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01年3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有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
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就如附圖一所示紅線範圍內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②被告孫火木應將坐落系爭24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應將坐落系爭24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46(14)A部分面積7,089.22平方公尺、編號246(15)D部分面積18,70
6.38平方公尺、編號246(13)G部分面積6,734.83平方公尺、編號246(10)H部分面積396.76平方公尺、編號246(5)I部分面積100.35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編號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246P部分面積5.51平方公尺之廟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46(3)部分面積78.61平方公尺之H鋼架拆除,編號246(2)部分面積41.06平方公尺之機房拆除,編號246(8)部分面積136.0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246(4)部分面積85.73平方公尺之H鋼架拆除,編號246-W部分面積34.56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46(9)部分面積370.6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剷除,編號246(7)部分面積115.14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46
(6)部分面積104.86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46(1)部分面積38.05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應將坐落系爭2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47(1)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編號247(2)部分面積38.01平方公尺之機房拆除,編號247-X(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247-X(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47-X
(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應將坐落系爭2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48B部分面積17.56平方公尺、編號248(1)C部分面積3,599.21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應將坐落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6F部分面積1,43
8.24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應將坐落系爭25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258
(2)E部分面積78.39平方公尺、編號258J部分面積42.97平方公尺、編號258(1)K部分面積76.55平方公尺、編號258(3)L部分面積209.10平方公尺、編號258(4)M部分面積296.96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③被告孫火木應給付原告9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孫火木應自101年3月9日起至交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有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⑤第2、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則以:
⒈國益公司自49年起,向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埔里林區管理處承租該處管理之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面積134公頃之林地,並訂有系爭租約。嗣國益公司於83年間聲請解散清算,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核備在案,復於89年間,決議將原國益公司承租前開林地之租賃權,依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並向出租單位辦理換約。陳坤輝依其對國益公司之持股比例,遂分配23.848(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誤繕為23.484)公頃之林地(按即原告要求返還之面積)。
⒉國益公司辦理上開解散程序完畢後,即由國益公司股東陳
坤輝等14人,以自然人身份向原告辦理換約。原告審核陳坤輝等14人之申請後,同意予以辦理換約,並報請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核示(按:如原告不同意陳坤輝等14人之申請,自得逕予駁回,何須請示上級機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90年2月21日90林政字第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依照重新清算結果辦理換約。原告既於89年間已同意陳坤輝辦理換約之聲請,並經上級機關認可,則原告與陳坤輝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⒊況原告於100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錫欽、陳
錫昌、陳秀錦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內文亦提及「陳坤輝承受自國益公司與南投林區管理處間之租賃關係」等語,故原告亦肯認其與陳坤輝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益徵原告確於89年間,即已同意陳坤輝換約之申請。
⒋陳坤輝於97年5月21日死亡後,先由其配偶陳鄒秋菊繼承
系爭租約。嗣陳鄒秋菊於100年5月29日死亡後,再由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繼承系爭租約。
⒌綜上所述,陳坤輝與原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陳坤輝
死亡後,由陳鄒秋菊繼承前開租賃關係,嗣陳鄒秋菊死亡後,再由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繼承前開租賃關係,故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與原告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孫火木則以:
⒈依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之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屬機關,並非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其以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對被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與被告亦無租賃契約關係,而無法依契約或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孫火木返還實際占用之林地,僅得依占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今被告孫火木實際占有使用已逾30年以上,原告所得據為請求之民法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亦因原告於被告孫火木占有發生1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⒉如附圖二及附圖三所示之地上物,除系爭246地號土地如
附圖三所示編號246(9)部分面積370.63平方公尺水泥路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其受讓自前手外,其餘之地上物均為其所設置、種植。
⒊國益公司解散後,原告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雖同意由該
公司股東14人換約而繼續承租,然原告因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上造林不成功地及違規種植茶樹部分未處理,迄今仍未同意股東換約,又未終止與國益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故原告與國益公司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租賃關係尚存在,而未與陳坤輝或其繼承人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辦理換約成立租賃契約。
⒋陳坤輝於69年11月3日以個人身分與劉基湧簽訂讓渡契約
,約定陳坤輝將其對國益公司之股權比例換算其得占有使用國益公司向林務局所承租土地之面積,交予劉基湧使用,屬賣斷性質,陳坤輝即喪失占有人之地位,陳坤輝並將國益公司之大小章交予劉基湧,以便劉基湧得以至林務局辦理訂立租約之相關事宜,然劉基湧始終未能與林務局辦理訂約。嗣劉基湧又於78年5月13日將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承租權讓渡予被告孫火木,故被告孫火木就系爭242、2
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係來自於陳坤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42地號等土地(第一次登記前為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
事業區第41林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
㈡原告前於49年4月27日與國益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嗣於69年1
月28日、77年4月7日換約,最後一次換約約定租期自76年4月27日至85年4月26日。
㈢國益公司於83年間解散。
㈣陳坤輝之繼承人為陳鄒秋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陳鄒秋菊已死亡。
㈤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孫火
木占有使用,被告孫火木就如附圖二及附圖三所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
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㈡原告是否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即,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對被告孫火木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㈢原告請求被告孫火木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242地號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原告(前身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78年組織調整後,改隸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前於49年4月27日,與國益公司就包含系爭242地號等土地在內之林地(編定前為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面積134公頃)簽訂系爭租約,嗣於69年1月28日、77年4月7日換約,最後一次換約約定租期自76年4月27日至85年4月26日。嗣國益公司於83年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行清算,國益公司董事長陳坤輝並曾與其他股東協議分配租地造林面積。而原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0年2月21日雖曾函覆原告同意原告照國益公司重新清算結果辦理換約,惟陳坤輝其後始終均未與原告完成換約程序。被告陳秀錦於陳坤輝死亡、陳坤輝之配偶即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之母陳鄒秋菊亦於100年5月29日死亡後之100年11月9日,曾向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續約事宜。又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孫火木占有使用,被告孫火木就如附圖二及附圖三所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含附圖一之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陳坤輝租地相關位置圖、陳坤輝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國有林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承租國有林地續租申請書、原契約書遺失申請作廢切結書、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由被告陳錫欽所簽立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授權書、被告陳秀錦申請書、系爭租約、切結書、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租地造林契約圖、租地造林圖面袋、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0年2月21日90林政字第000000000號函、陳坤輝等14人之申請書、訴外人鄭國雄呈報就任國益公司清算人及國益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之相關書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78年6月30日78林人字第21889號函、臺灣省政府公報78年秋字第21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80年11月23日80投人字第02510號函、地價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54頁、卷二第37頁、第85頁至第92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陳秀錦、孫火木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拍攝照片12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8頁至第203頁),且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75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7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局部放大略圖(即附圖三,見本院卷二第41頁)存卷可按,且為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孫火木等人所不爭執(見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則抗辯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依前述說明,有關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即應由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抗辯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
,無非係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國益公司於83年間解散後,國益公司之股東陳坤輝等14人以自然人身份向原告申請換約,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90年2月21日90林政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同意原告依照重新清算結果辦理換約。顯見原告於89年間已同意陳坤輝辦理換約之聲請,並經上級機關認可,則原告與陳坤輝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申言之,如原告不同意陳坤輝等14人之申請,自得逕予駁回,而無須請示上級機關。況原告於100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內文亦提及「陳坤輝承受自國益公司與南投林區管理處問之租賃關係」等語,故原告亦肯認其與陳坤輝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益徵原告確於89年間,即已同意陳坤輝換約之申請。又陳坤輝死亡後,由陳坤輝之妻陳鄒秋菊繼承前開租賃關係,嗣陳鄒秋菊死亡後,再由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繼承前開租賃關係,故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與原告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據,而此為原告所否認。
⒉查國益公司於83年間解散後,陳坤輝曾與其他股東協議分
配系爭租約之租地造林面積,嗣陳坤輝與其他股東共14人向原告申請以自然人身份繼續承租原國益公司承租之林地,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曾於90年2月21日以90林政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有關陳坤輝等14人申請以自然人身份繼續承租一案,同意原告依照重新清算結果辦理換約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司字第57號准予鄭國雄呈報為國益公司清算人之函文、陳坤輝及鄭國雄89年11月22日書立之重行分配財產理由、分配租地造林地同意書、各股東擁有持分面積明細表、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租地造林地實測圖、陳坤輝等14人89年12月26日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0年2月21日90林政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均影本在卷可核(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90頁至第96頁)。惟細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0年2月21日90林政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其下屬機關即原告,依照國益公司重新清算結果與陳坤輝等14人辦理換約一事,至原告嗣後是否確實與陳坤輝等14人辦理換約,則未見明瞭,況前開函文尚提及土地上有工寮超建、造林不成功地及違規種植茶樹部分,則原告於行使行政裁量權後,是否仍欲與陳坤輝等14人辦理換約,已不無疑義。再者,前開函文僅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與原告間之內部文書往返,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此觀該函文正本係寄發予原告,副本欄則係空白,並未副知陳坤輝等14人,即可見一斑。準此,難認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抗辯原告於89年間已與陳坤輝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一詞為可採。
⒊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雖又抗辯:原告於100年10
月5日寄發予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之存證信函,內文曾提及:「陳坤輝承受自國益公司與南投林區管理處間之租賃關係」等語,故原告確於89年間,即已同意陳坤輝換約之申請等語,並以原告100年10月5日草屯大觀郵局第000103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就此,原告係主張:陳坤輝並未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租約,原告承辦人員寄發存證信函時,係以繼受之觀念而理解土地之使用關係,用語並不精確,實則原告與陳坤輝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經查,該存證信函之正確內容為:「為陳坤輝君(歿)承受自國益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處轄管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租地造林地面積23公頃848(原契約租期自76年4月27日起至85年4月26日止)…」等語,則如陳坤輝確有以自然人身份與原告重新換約,何以其租期竟與國益公司最後一次換約所訂之租期即自76年4月27日起至85年4月26日止均屬相同?是單憑該存證信函內文中,有陳坤輝承受自國益公司承租原告林地此一語意模糊不明之用語,尚不足使本院獲致原告與陳坤輝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心證。
⒋基上,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就租賃關係存在一節
,除上開抗辯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該事實存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復自承無法提出陳坤輝以自然人身份與原告所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就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是以,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既不能證明陳坤輝與原告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渠三人抗辯因陳坤輝與原告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陳坤輝死亡後,由陳坤輝之妻陳鄒秋菊繼承前開租賃關係,嗣陳鄒秋菊死亡後,再由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繼承前開租賃關係,故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與原告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就如附圖一所示紅線範圍內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造林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主管機關,林區管理處為執行機關,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點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原告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點前段之規定,為執行機關,則原告本於權責,代表國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孫火木辯稱僅只土地登記資料所示之管理者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殊無足採。且被告孫火木因此而抗辯原告僅得主張民法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且已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等語,亦無可取。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孫火木既占用系爭242、2
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如前所述,則其就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不能無適當之舉證。經查:
⒈被告孫火木就如附圖二及附圖三所示之地上物,除系爭24
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46(9)部分面積370.63平方公尺水泥路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其受讓自前手外,其餘之地上物均為其所設置、種植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第245頁),雖辯稱:陳坤輝於69年11月3日將其對國益公司之股權比例換算其得占有使用國益公司向林務局所承租土地面積之承租權讓渡予劉基湧,嗣劉基湧再將之讓渡予被告孫火木占用至今等語,並提出陳坤輝與劉基湧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國益公司與原告於77年4月簽訂之系爭租約、切結書、租地造林圖面袋等件均影本,以及劉基湧與張順興、張水生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原本(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2頁證人劉基湧當庭所提附卷之讓渡契約書,詳後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58頁、卷二第30頁),且聲請傳喚劉基湧為證人。
⒉證人劉基湧固於本院102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
略以:陳坤輝於60幾年間與伊簽訂讓渡契約書,將陳坤輝對國益公司之股權比例換算其得以向林務局承租原國益公司向林務局所承租土地面積之經營權讓渡予伊,伊後來又將土地之使用權讓渡予被告孫火木,被告孫火木係由張順興、張水生出名與伊簽訂讓渡契約書,實際占有使用並與之接洽之人均為被告孫火木,陳坤輝與伊簽訂讓渡契約書一事並未告知林務局,是私下訂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提出其與張順興、張水生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2頁)。惟查,依證人劉基湧之證詞及證人劉基湧、被告孫火木提出之讓渡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陳坤輝與劉基湧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訂有讓渡契約、嗣劉基湧又與由張順興、張水生出名之被告孫火木簽訂讓渡契約,尚不足以證明陳坤輝、劉基湧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況依證人劉基湧所述,其與陳坤輝係私下訂約,並未告知林務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以及被告孫火木陳稱:原告並未與陳坤輝或其繼承人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辦理換約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更難認陳坤輝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準此,陳坤輝或劉基湧既無占有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孫火木自無從以占用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係受讓自劉基湧、劉基湧係受讓自陳坤輝,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故被告孫火木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等語,無足採憑。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孫火木占有系爭242、246、247、
248、256、258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被告孫火木就如附圖二及附圖三所示之地上物,除系爭2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46(9)部分面積370.63平方公尺水泥路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其受讓自前手外,其餘之地上物均為其所設置、種植等情,均已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孫火木將坐落系爭24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應將坐落系爭24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46(14)A部分面積7,089.22平方公尺、編號246(15)D部分面積18,706.38平方公尺、編號246(13)G部分面積6,734.83平方公尺、編號246(10)H部分面積396.76平方公尺、編號246(5)I部分面積100.35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編號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246P部分面積5.51平方公尺之廟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46(3)部分面積78.61平方公尺之H鋼架拆除,編號246(2)部分面積41.06平方公尺之機房拆除,編號246(8)部分面積136.0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246(4)部分面積85.73平方公尺之H鋼架拆除,編號246-W部分面積34.56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46
(9)部分面積370.6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剷除,編號246(7)部分面積115.14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46(6)部分面積104.86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246(1)部分面積
38.05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應將坐落系爭2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47(1)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編號247(2)部分面積38.01平方公尺之機房拆除,編號247-X(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247-X(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47-X(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應將坐落系爭2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48B部分面積17.56平方公尺、編號248
(1)C部分面積3,599.21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應將坐落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6F部分面積1,438.24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應將坐落系爭25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258(2)E部分面積78.39平方公尺、編號258J部分面積42.97平方公尺、編號258(1)K部分面積76.55平方公尺、編號258(3)L部分面積209.10平方公尺、編號258(4)M部分面積
296.96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孫火木無權占有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火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24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而系爭246、247、
248、256、258地號土地則均劃定為森林區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與此相較,林業用地與建築房屋之基金,則性質殊異,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10﹪之上限,不宜在準用之列)。本院斟酌系爭24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而系爭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均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則均為林業用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偏遠山區,周遭幾乎無住戶,人煙罕至等情,有本院101年11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8頁至第203頁),另斟酌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元,某程度而言,已適度反映上開土地地處偏遠、交通阻隔之特殊因素。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孫火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24
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始稱妥當。
⒊再者,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孫火木占用上開土地至少30年,且被告孫火木亦自承已占用至少30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則被告孫火木於起訴日前占用土地之期間已逾5年。而原告請求被告孫火木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期間,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原告前開請求,即屬有據。
⒋經查:被告孫火木無權占用系爭242、246、247、248、2
56、25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9,993.09平方公尺(計算式:24+0.8+7,089.22+18,706.38+6,734.83+396.76+10
0.35+19+5.51+35+35+17.56+3,599.21+1,438.24+35+78.39+42.97+76.55+209.10+296.96+78.61+
41.06+136.00+85.73+34.56+370.63+115.14+104.86+38.05+5.61+38.01+2+1+1=39,993.09),而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迄至起訴日前一日均為每平方公尺1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核(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8頁、第90頁、第91頁),被告孫火木應給付原告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5年之數額為99,983元(計算式:39,993.09×10×5﹪×5=99,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孫火木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火木之日期為101年4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孫火木給付起訴前相當於5年租金之前揭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0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⒍此外,原告請求被告孫火木給付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而本院認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孫火木自101年3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占有面積39,993.09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孫火木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19,997元(計算式:39,993.09×10×5﹪=19,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另原告就相當於租金部分,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名之為「損害金」,恐易引起誤會,本院因修正為「不當得利」,以期名實相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不能證明與原告間就系爭242地號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242、246、2
47、248、256、25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原告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點前段之規定,為執行機關,且被告孫火木占有使用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陳錫欽、陳錫昌、陳秀錦間就如附圖一所示紅線範圍內系爭242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孫火木應將占有系爭242、246、247、248、256、258地號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起訴前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9,983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1年3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19,99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就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孫火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