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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篁村

林篁舟林篁園林篁亭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建發

邱建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彥富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振福

吳桂馨即吳長慶繼承人吳春瑢即吳長慶繼承人吳金標即吳長慶繼承人吳許梅即吳長慶配偶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金龍即吳長慶繼承人被 告 許聰亮

許義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張藝騰律師被 告 許朝評

許聰文許靖和許秀英許秀月胡邱惠姿邱惠鈴林玉鳳林慧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義勇應將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篁園。

被告許秀英、許朝評、許聰亮、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應將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林篁園、林篁舟。

被告胡邱惠姿、邱惠鈴、邱建發、邱建德應將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三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3、面積三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4、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林篁村、林篁亭、林篁舟、林篁園。

被告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金龍應將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篁村。

被告林玉鳳、林振福、林慧玲應共同將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篁村。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義勇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許秀英、許朝評、許聰亮、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胡邱惠姿、邱惠鈴、邱建發、邱建德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金龍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林玉鳳、林振福、林慧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篁園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許義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義勇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林篁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篁園、林篁舟以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許秀英、許朝評、許聰亮、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秀英、許朝評、許聰亮、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林篁園、林篁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篁村、林篁亭、林篁舟、林篁園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胡邱惠姿、邱惠鈴、邱建發、邱建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邱惠姿、邱惠鈴、邱建發、邱建德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林篁村、林篁亭、林篁舟、林篁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篁村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金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金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林篁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篁村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林玉鳳、林振福、林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鳳、林振福、林慧玲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林篁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邱建發、邱建德、許聰亮、許義勇、林振福及吳長慶為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嗣吳長慶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1年5月31日死亡,被告吳金龍、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及吳金標為其繼承人,並於101年7月30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原告,且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7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嗣發現:①由被告許聰亮所占有如附圖編號B1部分、編號B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為其祖父許輝所有,因許輝已於34年6月22日死亡,由其配偶許曾梏及其子許根基繼承,因許曾梏及許根基又分別於50年2月20日、61年7月24日死亡,許根基繼承自許輝之部分,則再由許根基之子女即被告許秀英、許朝評、許聰亮、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等6人共同繼承。②由被告邱建發、邱建德所占有如附圖編號C1部分、編號C2部分、編號C3部分、編號C4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為其祖父邱子張所有,因邱子張已於66年8月30日死亡,由其養子女許邱寬、邱秋榮繼承,因許邱寬及邱秋榮又分別於92年11月20日、67年2月19日死亡,許邱寬、邱秋榮繼承自許輝之部分,則再由許邱寬之子女即許福輕、許福財、許有財、邱秋榮之子女即胡邱惠姿、邱建德、邱惠鈴、邱建發繼承,又因許福輕、許有財分別於98年4月2日、99年1月22日死亡,再由許福輕之子女即許春玉、許春成、許國聲、許有財之配偶張金、子女許立政、許碧玲、許碧芬繼承,且因許國聲於91年9月17日死亡,再由其子女許馨紋繼承。③由被告林振福所占有如附圖編號E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為其父林長興所有,因林長興已於93年3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振福、林玉鳳、林慧玲等3人共同繼承。而於102年12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至第275頁)、於102年12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就請求被告許聰亮拆除如附圖編號B1部分、編號B2部分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追加許秀英、許朝評、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為本件被告;就請求被告邱建發、邱建德拆除如附圖編號C1部分、編號C2部分、編號C3部分、編號C4部分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追加許春玉、許春成、許馨紋、許福財、張金、許立政、許碧玲、許碧芬、胡邱惠姿、邱惠鈴為本件被告;就請求被告林振福拆除如附圖編號E1部分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追加林玉鳳、林慧玲為本件被告。原告前開當事人之追加,業據原告提出許輝、邱子張、林長興之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85頁),而原告之請求均係本於所有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而有所主張,且係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邱建德、許聰亮、林振福之陳述,而認由渠占有之前述地上物原本為被繼承人許輝、邱子張、林長興所有,嗣因被繼承人過世,現各由許秀英、許朝評、許聰亮、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許春玉、許春成、許馨紋、許福財、張金、許立政、許碧玲、許碧芬、胡邱惠姿、邱惠鈴及邱建發、邱建德;林振福、林玉鳳、林慧玲所繼承,因而追加許秀英、許朝評、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許春玉、許春成、許馨紋、許福財、張金、許立政、許碧玲、許碧芬、胡邱惠姿、邱惠鈴、林玉鳳、林慧玲即林玉卿為被告。又被告邱建德於本院103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辯稱如附圖編號C1部分、編號C2部分、編號C3部分、編號C4部分所示地上物係其祖父邱子張出售予其父邱秋榮,並當庭提出53年11月20日房屋杜賣契字、南投縣政府53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原本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原告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許春玉、許春成、許馨紋、許福財、張金、許立政、許碧芬、許碧玲部分之訴。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及撤回,其追加被告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現繼承地上物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亦不甚礙被告許秀英、許朝評、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胡邱惠姿、邱惠鈴、林玉鳳、林慧玲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其撤回對被告許春玉、許春成、許馨紋、許福財、張金、許立政、許碧芬、許碧玲部分之訴,經張金、許立政、許碧芬、許碧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對其所提之訴(見本院卷三第123頁、第124頁),且被告許春玉、許春成、許馨紋、許福財亦未於該次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及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被告邱建發、邱建德及被告林振福、吳金龍、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則分別於102年8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第306頁),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難認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亦應准許。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反訴原告邱建發、邱建德主張就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3 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41地號土地)系爭9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81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面積3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4、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反訴原告林振福主張就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86平方公尺部分;反訴原告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金龍主張就系爭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77平方公尺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惟遭反訴被告否認,則關於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反訴原告邱建發、邱建德、林振福、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金龍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渠據以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邱建發、被告許朝評、許聰文、許靖和、胡邱惠姿、邱惠鈴、許秀英、許秀月、林玉鳳、林慧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祖父林

月汀所有,嗣經原告之父林建勳繼承取得,並於57年間將系爭460、94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林篁村所有,系爭

941、942、943地號土地則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林篁亭、林篁舟及林篁園所有。

⒉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之情形如下:

⑴坐落於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

積1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號之房屋,現由被告許義勇無權占有,被告許義勇具該建物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

⑵坐落於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面

積139平方公尺及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號之房屋,現由被告許聰亮無權占有。

該建物原本為被告許聰亮之祖父許輝所有,現由被告許秀英、許朝評、許聰亮、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等6人因繼承而共有。

⑶坐落於系爭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部分所示、面

積3平方公尺、系爭9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部分所示、面積181平方公尺、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3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4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號之房屋,現由被告邱建發、邱建德無權占有。該建物原本為被告邱建發、邱建德之祖父邱子張所有,嗣邱子張出售予被告邱建發、邱建德之父邱秋榮,現由被告邱建發、邱建德、胡邱惠姿、邱惠鈴等4人因繼承而共有。

⑷坐落於系爭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部分所示、面

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號之房屋,現由被告吳金龍、吳金標、吳許梅無權占有。該建物原本為被告吳金龍、吳金標之父吳長慶所有,現由被告吳金龍、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及吳金標等5人因繼承而共有。

⑸坐落於系爭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部分所示、面

積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號之房屋,現由被告林振福無權占有。該建物原本為被告林振福之父林長興所有,現由被告林振福、林玉鳳、林慧玲即林玉卿等3人因繼承而共有。

⒊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吳金龍、林振福雖辯稱:系爭460地號土地係合法

租用等語,並提出租金繳納通知單及以證人陳槐信、林錦堂之證詞為證。被告許聰亮、邱建德、邱建發所為合法租用系爭940、941、942、943地號土地之抗辯,亦以被告吳金龍、林振福所提出之租金繳納通知單及前開證人證詞為憑。惟查,原告否認上開租金繳納通知單之真正,被告吳金龍、林振福自須就此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況以該通知單之形式上觀之,立書人林建勳之字跡、印文並非完全相同,而書立日期均在59年以後,當時土地所有人已為原告,林建勳尚無仍自稱地主之理。又被告林振福辯稱之前系爭460地號土地在林建勳名下時沒有開通知單,過戶到原告名下後才開通知單等語,亦顯與常情矛盾,足見該租金繳納通知單之真正顯有疑義,實無從為渠具合法占有權源之有利證明。再者,該私文書並非被告許聰亮所執有,記載之內容亦與其無關,被告林振福、吳金龍亦於102年7月19日具狀拒絕被告許聰亮引用上開私文書,被告許聰亮當無從以該租金繳納通知單為其占有土地之有利證明。此外,證人陳槐信、林錦堂均證稱不知道是否有租賃存在,益見被告吳金龍、林振福、許聰亮、許聰文、邱建德、邱建發所稱有租賃關係等語,要無依據。

⑵被告許義勇雖辯稱: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943

地號土地,並以與被告林振福、吳金龍所提出相同格式內容之租金繳納通知單及證人許義雄之證詞為佐。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林振福所提出之租金繳納通知單之真正,被告林振福、吳金龍自需就此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況該私文書並非被告許義勇所執有,記載之內容亦與其無關,被告林振福、吳金龍亦於102年7月18日具狀拒絕被告許義勇引用上開私文書,被告許義勇當無從以該租金繳納通知單為其占有土地之有利證明。而證人許義雄雖證稱其有於53、54年間與父親許慶元至林建勳住處繳過一次租金,其自己則去繳過兩次租金等語,然又證稱:林建勳開單子都是開一年的等語,與被告許義勇抗辯之其先前執有與被告林振福、吳金龍相同格式內容之租金繳納通知單上,所記載者係一年繳納二期之情形不符。而許義雄如確曾至林建勳住處繳納租金三次,尚無不知林建勳家中居住何人之理。再被告許義勇辯稱:其租賃關係早於其祖父許泉於日據時期即向原告之祖父林月汀租用至今,均有按時給付租金等語,果若為真,繳納租金之次數必定難以計算。但許義雄卻證稱:伊在這三次之前未看過伊父親向林建勳繳納租金等語,足見許義雄除對繳納三次租金之事有記憶外,並未見聞其他繳納租金之經過,實不合常理。復衡以許義雄係被告許義勇之胞兄,與其有至親情誼,其證述內容不無迴護偏袒之可能,且有如上可疑之處,又別無其他客觀資料可佐,應認其證詞尚無可信,而無足採。

⑶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被告等人確為無權占用

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不得僅以被告占用土地多年,而原告未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即推認兩造就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縱林建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原告亦無繼受林建勳與被告間租約之義務。又被告辯稱向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月汀、林建勳承租土地,並於其上建築建物,依此推算,前開建物之建造時點已逾百年,以當時之建築材料,實無可能不予修繕改建,再佐以前開建物稅籍資料上所載之建物構造與本院履勘時所見,可知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確有重建之事實,被告許聰亮亦曾因921地震致房屋半倒領取政府補助款。故縱認本件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因土地上之建物不堪使用,而致租賃關係消滅。⑷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均為已登記之

土地,並無時效取得制度之適用,且被告等人亦無法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

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邱建發、邱建德、林振福、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金龍部分:

⑴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自

日據時期經當時地主同意而建造,迄今已逾80年,光復後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等人之父林建勳所有,被告等人之長輩均依規定繳納稅捐,且向林建勳繳納宅地租金,故被告等人確係有權占有。又本件被告等人之長輩繼續居住於系爭460、940、

941、942、943地號土地,自67年5月起,內心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460、940、

941、942、943地號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而占有土地,是被告等人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顯已符合取得時效之條件,而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⑵被告邱建發、邱建德祖父邱子張與林建勳早於35年間就

系爭940、941、942、943地號土地即訂有租約,被告林振福、吳金龍之父林長興、吳長慶與林建勳就系爭460地號土地亦訂有租約。被告等人均按期按年向林建勳繳納租金,原告雖於57年取得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所有權,然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前開租賃關係對於原告等人仍繼續存在。縱上揭租約業已屆至,惟原告等人對於被告等人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均未曾表示異議或為反對意思之表示,核與民法第451條租賃默示更新規定相符,而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林建勳於57年將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後,仍以地主之身分,向被告等人通知繳納土地租金長達10餘年之久,被告等人無從知悉林建勳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均仍繳納租金予林建勳。被告等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法律之保護,被告等人絕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⒉被告許義勇部分:

被告許義勇於系爭943地號土地上使用之房屋係被告許義勇祖父許泉於日據時期向原告祖父林月汀租用系爭943地號土地所興建,而成立租賃關係,許泉並按時給付租金,迄今約117年。嗣系爭943地號土地經原告父親林建勳繼承,林建勳亦按時向被告許義勇之父許慶元收取租金,且林建勳於57年將系爭94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篁園後,仍持續收取租金直至67年間。之後不知何故,林建勳未再向被告許義勇之父許慶元收取租金,惟前揭租賃關係並未解消。林建勳將系爭94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篁園時,系爭943地號土地為被告許義勇之父許慶元占有使用,按諸88年4月21日民法第425條修法意旨,其租賃關係對原告林篁園繼續存在,且被告許義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943地號土地租賃權,故原告林篁園自無權請求被告許義勇返還土地。

⒊被告許聰亮、許聰文部分:

⑴系爭942、94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自日據時期即已建造

,迄今已逾80年,光復後系爭942、943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等人之父林建勳所有,被告許聰亮、許聰文之長輩均依規定繳納稅捐,且向林建勳繳納宅地租金,故被告許聰亮、許聰文確係有權占有。又本件被告許聰亮、許聰文之長輩繼續居住於系爭942、943地號土地,自67年5月起,內心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942、943地號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而占有土地,是被告許聰亮、許聰文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顯已符合取得時效之條件,而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⑵被告許聰亮、許聰文之長輩與林建勳早於35年間就系爭

942、943地號土地即訂有租約,並均按期按年向林建勳繳納租金,原告雖於57年取得系爭942、943地號土地所有權,然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租賃關係對於原告等人仍繼續存在。又林建勳於57年將系爭942、9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篁園、林篁舟後,仍以地主之身分,向被告許聰亮、許聰文通知繳納土地租金長達10餘年之久,被告許聰亮無從知悉林建勳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均仍繳納租金予林建勳。被告許聰亮、許聰文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法律之保護,被告許聰亮、許聰文絕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⒋被告邱建發、邱建德、林振福、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

、吳金標、吳金龍、許義勇、許聰亮、許聰文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許義勇並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⒌被告許朝評、許靖和、胡邱惠姿、邱惠鈴、許秀英、許秀

月、林玉鳳、林慧玲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邱建發、邱建德之祖父邱子張

為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民國前11年即已居住在南投縣○○鎮○○街○○號;反訴原告林振福及吳金龍之祖父林欽為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日據時期即已居住在南投縣○○鎮○○街○○○號,並各繼承上開建物。反訴被告於56年7月1日雖向渠等之父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建勳買受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然自取得所有權至今已逾40年均未向反訴原告等人聲明異議或請求拆屋還地,可知反訴原告等人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今反訴原告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上建造或繼受取得建物,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反訴被告係於反訴原告完成取得時效後,始於56年7月取得土地,自有容忍反訴原告請求登記地上權之義務。反訴原告邱建發、邱建德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邱建發、邱建德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9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81平方公尺,系爭9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9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4、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原告林振福、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金龍則聲明:確認反訴原告林振福、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金龍就系爭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86平方公尺及編號D1、面積7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本訴部分,對於被告即反

訴原告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所為抗辯之陳述,辯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無確認利益,且於本案審理後逾一年方提起反訴,顯有延滯訴訟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943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篁園所有。系爭942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篁舟所有。系爭940、46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篁村所有。

系爭941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篁亭所有。

㈡坐落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許義勇占有使用。

㈢坐落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9平方

公尺,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許聰亮占有使用。

㈣坐落系爭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3平方公

尺,系爭9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81平方公尺,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3、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4、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邱建德、邱建發占有使用。

㈤坐落系爭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吳金龍、吳金標、吳許梅占有使用。

㈥坐落系爭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林振福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分別占有使用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

,是否具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原為原

告等人之父林建勳所有,於57年間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篁村、林篁亭、林篁舟、林篁園所有,現遭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坐落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許義勇占有使用。

坐落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9平方公尺,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許聰亮占有使用。坐落系爭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9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81平方公尺,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3、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4、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邱建德、邱建發占有使用。坐落系爭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吳金龍、吳金標、吳許梅占有使用。坐落系爭4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林振福占有使用。又由被告許義勇所占有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許義勇具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許聰亮所占有如附圖編號B1部分、編號B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原本為被告許聰亮之祖父許輝所有,現由被告許秀英、許朝評、許聰亮、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等6人因繼承而共有;由被告邱建發、邱建德所占有如附圖編號C1部分、編號C2部分、編號C3部分、編號C4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原為被告邱建發、邱建德之祖父邱子張所有,嗣邱子張出售予被告邱建發、邱建德之父邱秋榮,現由被告邱建發、邱建德、胡邱惠姿、邱惠鈴等4人因繼承而共有;由被告吳金龍、吳金標、吳許梅所占有如附圖編號D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原為被告吳金龍、吳金標之父吳長慶所有,現由被告吳金龍、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及吳金標等5人因繼承而共有。由被告林振福所占有如附圖編號E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原為被告林振福之父林長興所有,現由被告林振福、林玉鳳、林慧玲等3人因繼承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人工手抄土地登記謄本、邱子張、許輝、林欽之繼承系統表及各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9頁、第66頁至第68頁、卷二第135頁至第154頁、卷三第41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邱建德、許聰亮、許義勇、林振福、吳金龍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40頁),且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7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1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存卷可按,且為曾到場之被告邱建德、許聰亮、許義勇、林振福、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等人既分別占用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如前所述,則渠等就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不能無適當之舉證。

⒊被告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部分:

⑴被告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辯稱系

爭46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日據時期經當時地主同意而建造,迄今已逾80年,光復後系爭46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等人之父林建勳所有,渠等之被繼承人吳長慶均依規定繳納稅捐,且向林建勳繳納宅地租金,而與林建勳就系爭460地號土地訂有租約。原告林篁村嗣後雖於57年取得系爭460地號土地所有權,然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租賃關係對於原告林篁村仍繼續存在。縱上揭租約業已屆至,惟原告林篁村對於被告等人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均未曾表示異議或為反對意思之表示,核與民法第451條租賃默示更新規定相符,而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被告等人已符合取得時效之條件,而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並提出林建勳所開立通知吳長慶繳納宅地租金之通知單10張原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26頁之彩色影本,原本經被告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於本院102年9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經核閱後已當庭發還)。

⑵原告雖否認上開通知單之真正,惟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

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宅地租金通知單業經被告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提出原本以供稽核,且核上開宅地租金通知單,其年份係自58年起至66年止,均係年代久遠之文件,又林建勳及吳長慶均已死亡,此有林建勳、吳長慶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卷一第221頁),被告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自無從聲請傳喚林建勳及吳長慶為證人,致被告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舉證產生困難,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通知單之真偽。

⑶觀諸被告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所

提之前揭通知單,各紙內容均係記載通知吳長慶各該年度之各期宅地租金金額,並記明應予繳清之日期,通知單文末更記載:「地主:林建勳敬啟。住址○○○鎮○○路○號」等字樣,其上並有林建勳之印文。而林建勳之戶籍確係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一節,此有林建勳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復以,經本院當庭核閱被告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所提之前揭通知單原本後,發現幾張老舊有多處縐折,且多有破損之處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此有本院102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核(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故前揭通知單原本顯非因訟短期內所制作,足堪認為真正。

⑷惟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林建勳係於57年間將系爭46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篁村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人工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143頁、第144頁、第153頁、第154頁)。而觀諸被告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所提之前揭通知單,年份係自58年起至66年止,難認吳長慶於57年系爭460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前,已與林建勳訂有租賃契約。被告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雖辯稱所成立者係租賃契約,大概是成立於日據時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證人陳槐信、林錦堂均證稱不知有無租賃之事,亦不知有通知單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8頁、第127頁至第131頁)。是前揭通知單係自58年起至66年止,無從證明吳長慶於57年系爭460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前,已與林建勳訂有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則縱吳長慶自58年起,確與林建勳訂有租賃契約,亦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之適用。

⑸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主張取得時效地上權者,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房屋坐落於土地,非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被告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前開抗辯吳長慶與林建勳訂有租約,且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租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之適用等語觀之,顯見吳長慶係本於租賃之意思,而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460地號土地,且被告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亦無法舉證證明吳長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460地號土地,自無從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再者,被告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業已自承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46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毋庸就被告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從而,於被告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林篁村抗辯渠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

⑹基上,被告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

除上述抗辯外,復未就其自身或吳長慶對系爭460地號土地有何其他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提出事證以佐,則被告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辯稱其占有系爭460地號土地具合法權源等語,即屬無據。

⒋被告林振福、林玉鳳、林慧玲部分:

⑴被告林振福辯稱系爭46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日據時期

經當時地主同意而建造,迄今已逾80年,光復後系爭46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等人之父林建勳所有,其被繼承人林長興均依規定繳納稅捐,且向林建勳繳納宅地租金,而與林建勳就系爭460地號土地訂有租約。原告林篁村嗣後雖於57年取得系爭460地號土地所有權,然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租賃關係對於原告林篁村仍繼續存在。縱上揭租約業已屆至,惟原告林篁村對於其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均未曾表示異議或為反對意思之表示,核與民法第451條租賃默示更新規定相符,而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被告林振福已符合取得時效之條件,而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並提出林建勳所開立通知林長興繳納宅地租金之通知單14張原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47頁之彩色影本,原本經被告林振福於本院102年9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經核閱後已當庭發還)。

⑵原告雖否認上開通知單之真正,惟同前述理由,本院得

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通知單之真偽。而觀諸被告林振福所提之前揭通知單,各紙內容均係記載通知林長興各該年度之各期宅地租金金額,並記明應予繳清之日期,通知單文末更記載:「地主:林建勳敬啟。住址○○○鎮○○路○號」等字樣,其上並有林建勳之印文。而林建勳之戶籍確係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一節,此有林建勳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復以,經本院當庭核閱被告林振福所提之前揭通知單原本後,發現幾張老舊有多處縐折,且多有破損之處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此有本院102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核(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故前揭通知單原本顯非因訟短期內所制作,足堪認為真正。

⑶惟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林建勳係於57年間將系爭46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篁村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人工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143頁、第144頁、第153頁、第154頁)。而觀諸被告林振福所提之前揭通知單,年份係自59年起至67年止,難認林長興於57年系爭460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前,已與林建勳訂有租賃契約。被告林振福雖辯稱所成立者係租賃契約,大概是成立於日據時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證人陳槐信、林錦堂均證稱不知有無租賃之事,亦不知有通知單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8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則縱林長興自59年起,確與林建勳訂有租賃契約,亦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之適用。

⑷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主張取得時效地上權者,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房屋坐落於土地,非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被告林振福前開抗辯林長興與林建勳訂有租約,且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租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之適用等語觀之,顯見林長興係本於租賃之意思,而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460地號土地,且被告林振福亦無法舉證證明林長興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460地號土地,自無從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再者,被告林振福業已自承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46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毋庸就被告林振福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從而,於被告林振福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林篁村抗辯渠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

⑸基上,被告林振福除上述抗辯外,復未就其自身或林長

興對系爭460地號土地有何其他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提出事證以佐,則被告林振福辯稱其占有系爭460地號土地具合法權源等語,即屬無據。另被告林玉鳳、林慧玲即林玉卿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胡邱惠姿、邱惠鈴、邱建發、邱建德部分:

⑴被告邱建發、邱建德雖辯稱系爭940、941、942、943地

號土地上之房屋係日據時期經當時地主同意而建造,迄今已逾80年,光復後系爭46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等人之父林建勳所有,被告等人之長輩均依規定繳納稅捐,且向林建勳繳納宅地租金,而與林建勳就系爭940、941、942、943地號土地訂有租約。原告等人嗣後雖於57年取得系爭940、941、942、943地號土地所有權,然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租賃關係對於原告等人仍繼續存在。縱上揭租約業已屆至,惟原告等人對於其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均未曾表示異議或為反對意思之表示,核與民法第451條租賃默示更新規定相符,而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被告邱建發、邱建德已符合取得時效之條件,而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並提出竹山鎮公所通知書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1頁)。

⑵惟查:觀諸前揭竹山鎮公所通知書,其上係記載竹山鎮

公所於39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邱建發、邱建德之祖父即佃戶邱子張所耕作坐落竹山鎮竹山字第19號畑地,據該土地所有權人林建勳申請以每甲73,350元之價值出賣,請邱子張於10日內以書面答覆竹山鎮公所是否願以同條件承買等語。而前揭竹山鎮公所通知書所載之土地重測合併後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一情,此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1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1頁),且被告邱建德亦自承:竹山鎮公所通知書上所載之土地是伊住的土地對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則前揭竹山鎮公所通知書上所載之土地顯非系爭940、941、942、943地號土地其中1筆土地,故前揭竹山鎮公所通知書僅能證明林建勳與邱子張就竹山鎮竹山字第19號畑地訂有租約,甚為明確。被告邱建德雖又辯稱竹山鎮竹山字第19號畑地與伊現在住的土地是相連的,應可推認林建勳與伊祖父邱子張就伊現在住的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並未提出事證以佐,其空言抗辯,不足為採。此外,證人陳槐信、林錦堂均證稱不知有無租賃之事,亦不知有通知單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8頁、第127頁至第131頁)。故被告邱建發、邱建德所辯邱子張與林建勳就系爭940、941、942、943地號土地訂有租約一節,即屬不能證明。

⑶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主張取得時效地上權者,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房屋坐落於土地,非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邱建發、邱建德無法證明渠所辯存有租約一詞屬實,已如前述,況縱認屬實,依被告邱建發、邱建德前開抗辯邱子張與林建勳訂有租約,且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租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之適用等語觀之,亦可知邱子張係本於租賃之意思,而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940、941、942、943地號土地,且被告邱建發、邱建德亦無法舉證證明邱子張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940、941、942、943地號土地,自無從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再者,被告邱建德業已自承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940、941、942、94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背面)。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毋庸就被告邱建發、邱建德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從而,於被告邱建發、邱建德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等人抗辯渠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

⑷基上,被告邱建發、邱建德除上述抗辯外,復未就其自

身或邱子張或邱秋榮對系爭940、941、942、943地號土地有何其他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提出事證以佐,則被告邱建發、邱建德辯稱其占有系爭940、941、942、943地號土地具合法權源等語,即屬無據。另被告胡邱惠姿、邱惠鈴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許義勇部分:

⑴被告許義勇辯稱其於系爭943地號土地上使用之房屋係

其祖父許泉於日據時期向原告祖父林月汀租用系爭943地號土地所興建,而成立租賃關係,許泉並按時給付租金,迄今約117年。嗣系爭943地號土地經原告父親林建勳繼承,林建勳亦按時向被告許義勇之父許慶元收取租金,且林建勳於57年將系爭94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篁園後,仍持續收取租金直至67年間。之後不知何故,林建勳未再向被告許義勇之父許慶元收取租金,惟前揭租賃關係並未解消。林建勳將系爭94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篁園時,系爭943地號土地為被告許義勇之父許慶元占有使用,按諸88年4月21日民法第425條修法意旨,其租賃關係對原告林篁園繼續存在,且被告許義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943地號土地租賃權等語。

⑵經查,證人許義雄到庭證稱:伊曾於50年前,與伊父親

許慶元至林建勳南投縣竹山鎮住處繳納租金一次,另外伊又自己一個人去了兩次。當時伊與父親及被告許義勇都是住在南投縣○○鎮○○街○○號房屋,被告許義勇當時才十幾歲。繳多少錢我不記得了,租金是伊父親拿的,第二、三次雖然是伊自己拿的,但是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伊拿多少錢,伊不記得單子上面寫多少錢,因為單子都是伊父親在收的,單子是用信紙寫的。伊父親跟伊說,這是給林建勳的租金,伊和伊父親或伊自己一個人拿錢去給林建勳時,林建勳都沒有特別說什麼,他就收去了,也沒有再開收據。伊都是走路過去林建勳住處,從第一戲院旁邊的小巷走偏門進去,不是走大門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27頁),衡以證人許義雄就繳納租金一節均能清楚而連續而為證述,內容亦無前後矛盾之處,故其證詞尚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而得認定被告許義勇之父確曾繳納租金予林建勳之事實。至關於何時繳納租金一節,證人許義雄雖證稱大約是53、54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惟證人許義雄同時又證稱:伊父親沒有跟伊說何時開始向林建勳租,伊在這三次之前也沒有看過伊父親向林建勳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且其亦自承忘記各次時間間隔多久,又依證人所述,三次繳納租金時間均在五十幾年左右,距今已逾四、五十年,衡情尚難清楚記憶正確年度,故是否確如證人許義雄所述係於53、54年繳納租金一節,已非無疑。是證人許義雄此部分之證詞,尚無足採。

⑶又證人陳槐信、林錦堂均證稱不知有無租賃之事,亦不

知有通知單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8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被告許義勇復自承其父許慶元雖曾持有與被告林振福所提出相同格式之通知單,然因921大地震,家中物品毀損,已無法覓得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故被告許義勇除證人許義雄之證詞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租約存在,然證人許義雄之證詞無從證明許慶元於57年系爭943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前,已與林建勳訂有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則縱許慶元於系爭943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後,確與林建勳訂有租賃契約,亦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之適用。

⑷基上,被告許義勇除上述抗辯外,復未就其自身或許慶

元對系爭943地號土地有何其他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提出事證以佐,則被告許義勇辯稱其占有系爭943地號土地具合法權源等語,即屬無據。

⒎被告許秀英、許朝評、許聰亮、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部分:

⑴被告許聰亮、許聰文雖辯稱系爭942、943地號土地上之

房屋係日據時期經當時地主同意而建造,迄今已逾80年,光復後系爭942、943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等人之父林建勳所有,被告許聰亮、許聰文之長輩均依規定繳納稅捐,且向林建勳繳納宅地租金,而與林建勳就系爭942、943地號土地訂有租約。原告林篁舟、林篁園嗣後雖於57年取得系爭942、943地號土地所有權,然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租賃關係對於原告林篁舟、林篁園仍繼續存在。縱上揭租約業已屆至,惟原告林篁舟、林篁園對於其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均未曾表示異議或為反對意思之表示,核與民法第451條租賃默示更新規定相符,而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被告許聰亮、許聰文已符合取得時效之條件,而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惟查,證人陳槐信、林錦堂均證稱不知有無租賃之事,亦不知有通知單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8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被告許聰亮、許聰文復自承原先亦有通知單,然因原本滅失而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背面),故被告許聰亮、許聰文所辯渠之長輩與林建勳就系爭942、943地號土地訂有租約一節,即屬不能證明。

⑵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主張取得時效地上權者,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房屋坐落於土地,非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許聰亮、許聰文無法證明渠所辯存有租約一詞屬實,已如前述,況縱認屬實,依被告許聰亮、許聰文前開抗辯渠之長輩與林建勳訂有租約,且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租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之適用等語觀之,亦可知渠之長輩係本於租賃之意思,而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942、943地號土地,且被告許聰亮、許聰文亦無法舉證證明渠之長輩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942、943地號土地,自無從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再者,被告許聰亮、許聰文復未能提出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明。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毋庸就被告許聰亮、許聰文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從而,於被告許聰亮、許聰文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林篁舟、林篁園抗辯渠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

⑶基上,被告許聰亮、許聰文除上述抗辯外,復未就其自

身或渠祖父許輝、渠父許根基對系爭942、943地號土地有何其他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提出事證以佐,則被告許聰亮、許聰文辯稱其占有系爭942、943地號土地具合法權源等語,即屬無據。

⒏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等人占有460、9

40、941、942、943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許義勇具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B1部分、編號B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現由被告許秀英、許朝評、許聰亮、許聰文、許秀月、許靖和等6人因繼承而共有;如附圖編號C1部分、編號C2部分、編號C3部分、編號C4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現由被告邱建發、邱建德、胡邱惠姿、邱惠鈴等4人因繼承而共有;如附圖編號D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現由被告吳金龍、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及吳金標等5人因繼承而共有;如附圖編號E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現由被告林振福、林玉鳳、林慧玲等3人因繼承而共有等情,均已堪認定。從而,原告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460、940、

941、942、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⒐綜上所述,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為原

告等人所有,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均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460、940、941、942、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⒑原告及被告許義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其餘被告供反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㈡反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林振福主張對系爭

460 地號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以及反訴原告邱建發、邱建德主張對系爭940、941、942、943地號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分別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乙節,依渠所述,占有之事實分別自反訴原告林振福被繼承人林長興及反訴原告邱建發、邱建德之祖父邱子張開始,並於反訴原告林振福繼承林長興、反訴原告邱建發、邱建德繼承邱秋榮開始後分別由渠繼續占有等語。是反訴原告林振福及反訴原告邱建發、邱建德繼承之遺產既未經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與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公同共有;而本件均已合法送達載有林振福及邱建發、邱建德提起反訴意旨之準備程序筆錄繕本予反訴原告林振福及反訴原告邱建發、邱建德之其餘公同共有人(見本院卷三第141頁、第145頁、第148頁、第149頁送達證書),並無事實上無法得渠同意之情,故反訴原告林振福及反訴原告邱建發、邱建德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分別逕行提起反訴,依前開說明,難謂其等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自應予以駁回。

⒉反訴原告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主張

渠等之被繼承人吳長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460地號土地長達10年以上等語。查吳長慶於101年5月31日死亡,反訴原告吳金龍、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及吳金標為其繼承人,業據渠等提出吳長慶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7頁),固得認渠等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然反訴原告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無法舉證證明吳長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46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反訴原告吳金龍、吳桂馨、吳春瑢、吳金標、吳許梅請求確認就系爭4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77平方公尺之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提起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