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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吳尋榮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告 彭維船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受 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8972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4線公路往國姓鄉方向行駛,於南投縣○○鄉○○村○○路○段即省道台14線公路3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95號重型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直行,行經該處時,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尿道損傷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分別如下:

①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新臺幣(下

同)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埔里榮民醫院護理之家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埔基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國軍臺中總醫院十七萬二千五百十二元。

②中醫費用:佳仁堂中醫診所四千五百元、啟福中醫診所九百元、保安堂中藥行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

③醫療用品費用: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元。

⒉機車、安全帽毀損、衣物毀損之費用:原告騎乘之機車因本

件車禍嚴重受損,安全帽、衣物亦毀損至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應負責賠償原告修復機車及購買安全帽之費用計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以及衣物毀損費用八千一百七十七元。

⒊往來醫院就診交通費用部份: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支出交通費用為十五萬五千四百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需終

身由他人全日看護,刑事部分在一審判決雖然認為原告受傷程度未達重傷,但在二審判決,認定原告左腳已經嚴重減損,以原告年事已高,以其餘命計算看護期間並無不當,故計算至餘命應為八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痛苦極大

,以原告年紀來看,其復原程度無法與一般人相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㈢被告就其臆測原告是否因為負重或照顧不週等部分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對於損害擴大或與有過失,故被告所辯不可採,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民事準備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為T字型之三岔路口,當時被告行經路口

時,於被告之行駛方向係左轉燈號誌,被告左轉時還清楚的看到左轉燈的號誌由四十八秒轉四十七秒,當時原告應係闖紅燈。除此之外,被告車前尚有多台左轉車輛以致被告駕駛的速度相當緩慢,原告卻以時速三十五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則原告確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予注意之情形,方會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㈡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有舊傷,傷勢始會如此嚴重,

並非單純肇因於本件車禍。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不爭執,至於原告於保安堂中藥行所購買之「( 加味) 固筋骨方」、「大七厘散」、「補筋骨方」等等,均屬保健食品,並非必要醫療費用。

㈢因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出廠,並非原告所有

,安全帽亦應屬於相同期間所購入,因此該台機車與安全帽均已有十四年歷史,所修理之零件及安全帽均應依法予以折舊,殘值應已為零元,因此僅須就工資五千三百元為給付。至於衣物八千一百七十七元部分,原告所提收據均屬一百零一年五月份以後之採購,核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㈣原告多數期間不是住院就是住在護理之家,故除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六日系爭交通事故當天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之救護車費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往埔里榮民醫院就診之車資、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由護理之家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之車資外,其餘均非必要費用。而僅有原告提出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救護車接送服務之發票五千二百元符合上開日期,因此原告就交通費用只能請求五千二百元。

㈤本件原告訴請八百多萬元看護費用誠屬過高,不僅非屬必要

、且並未提出任何支付憑證,而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醫中企管字第○○○○○○○○○○號函明文原告宜休養半年、復健半年,並需聘用全日、半日看護各三個月等語,應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二十七萬元為適當。

㈥原告因治療過程及殘存運動障礙受有相當之苦痛固不容否認

,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查原告骨折情形,稱原告骨折已癒合,惟左膝活動零至七十度(正常零至一百三十度)左側大腿比右側大腿萎縮四公分,自該鑑定結果可知,其左膝活動度已明顯自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鑑定之四十度進展至臺北榮總所鑑定之七十度,堪認有顯著復元之狀況,是以自難認定原告左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有違常情,請求參照勞工保險給付之殘廢等級之標準,依法予以酌減並依雙方過失比例予以酌定。又原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迄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於埔里榮民醫院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及復健之期間發現自己左大腿疼痛無力,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至埔里榮民醫院骨科就診後,經醫師發現原告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術後鋼板斷裂情形,原告方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行斷裂之鋼板移除後以互鎖性鋼板再次固定及骨生長素植入之手術,基此可知,埔里榮民醫院護理之家於原告長期照護及復健服務上可能有所疏失,造成原告有術後二次傷害之情形,則埔里榮民醫院於一百年五月三日函覆本院刑事庭關於其認為原告已達重傷程度之意見,即可能有失公正中立性,且顯然不能解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車禍事故時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而原告經歷多次手術及長期就醫,是因為原告術後照顧不佳、自我照顧意識不足:開始負重,導致(術後)併骨癒合不正及金屬內固定斷裂及(術後)傷口感染,方必須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行斷裂之鋼板移除後以互鎖性鋼板再次固定及骨生長素植入之手術,被告固對於原告長時間就醫過程亦深感同情,惟被告對於原告於一百年四月初因術後照顧不佳所發生之二次傷害以致再度骨折的狀況,根本無法預見而並無過失,雖被告對原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開刀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然於理並非全為被告所致,此節請於慰撫金項下加以審酌。

㈦至於雞精、多功能氣墊床、及其他不明醫療用品之單據部分,被告均否認其屬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㈧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八十八萬九

千二百七十六元,且被告業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一元予原告,此部份應於原告請求範圍內扣除。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加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

,應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8972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段省道台14線三十九公里處,○○○鄉○○○○○路口左轉時,與原告騎乘車號000--○95號重型機車,行駛對向外側車道而來,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血胸併左側第四、五、六肋

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含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尿道損傷及神經受損等傷害。

㈢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埔交簡字第四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審理。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

㈤原告請求就診費用中,被告僅就其中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不爭執。

㈥原告請求車資中,被告對其中五千二百元不爭執。

㈦原告請求機車及安全帽修理費用中,被告僅對其中五千三百元不爭執。

㈧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中,被告對其中二十七萬元不爭執。

㈨本件原告就醫過程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生車禍後送

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於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於埔里榮民醫院住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自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埔里榮民醫院護理之家,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一百年五月十日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一百年五月十日出院回家休養。

㈩對被告已經先行給付原告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一元,並不爭執。

對原告住院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不含護理之家)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㈢原告請求衣物採購費用八千一百七十七元,醫療用品費用五

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有無理由?㈣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車資費用、機車安全帽修理費用、

看護費用等超過被告自認之數額有無理由?㈤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8972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4線公路往國姓鄉方向行駛,於南投縣○○鄉○○村○○路○段即省道台14線公路39公里處○○○鄉○○○○○路口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95號重型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直行行經該處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尿道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於本院一百年度埔交附民字第一一號卷、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為證,又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一百年度埔交簡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年度埔交簡字第四一三號過失傷害案卷影本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乙節,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其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上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南投縣○○鄉○○村○○路○段即省道台14線公路39公里處○○○鄉○○○○○路口,被告自臺中往南投縣國姓鄉方向行駛,欲左轉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依一般駕駛經驗應足判斷隨時可能有沿省道台14線自南投縣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直行之車輛進入上開路口。又參諸卷附上開交岔路口照片所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調查卷宗參照),可知該交岔路口甚為寬闊,縱向、橫向均為四線道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若被告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前,確有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當不致未發覺原告騎乘機車自前方駛來。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然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未能及時發覺原告騎乘機車自前方進入上開路口,因而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足認被告疏未注意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曾於埔里榮民醫院、埔里榮民醫院護理之

家、埔里基督教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十七萬二千五百十二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八十八頁、第一百五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告提出各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一百年度埔交附民字第一一號卷,下稱附民卷第十一頁至三十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本院卷一第六十九至八十六頁),復有埔里榮民醫院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中總埔企行字第○○○○○○○○○○號函、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埔醫行字第一0一000九0二一號函、埔里基督教醫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及國軍臺中總醫院明細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七頁、卷二第一百四十六頁、卷二第三十六頁、卷一第六十五頁),堪信為真。

②原告復主張因上揭傷勢於佳仁堂中醫診所、啟福中醫診所就

診並至保安堂中藥行購買藥材共支出醫療費用四十萬四千三百七十元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於佳仁堂中醫診所支出醫藥費用四千五百元、於啟福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八百元部分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佳仁堂中醫診所、啟福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三十一、三十四頁、本院卷一第八十七頁至八十八頁),亦足採信。

③被告固抗辯啟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一百元非屬醫

療必要費用等語,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關於作成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不得請求之決議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至啟福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證書費用一百元,有啟福中醫診所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係為證明其損害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請求該一百元之證書費用,應屬可採。

④至保安堂中藥行「(加味)固筋骨方」、「大七厘散」、「

筋骨七厘散」、「補筋骨方」、「固筋骨炖方」等計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固有原告所提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九至一百頁、附民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一頁、本院卷三第十四至十七頁),惟保安堂中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並未記載診療項目,且其所載藥材品名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傷勢復原所必須之用藥,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而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⑤原告復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元等語,並

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四十二至六十頁,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一頁),然細譯其收據內容,除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尿布」、「紙尿褲」及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之「膝關節護具」、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助行器」、一百年一月份之「特製輪椅」、一百年三月七日之「髖骨帶」、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多功能氣墊床」外,其餘收據皆僅記載「醫療用品」、「醫材」、「藥膏」、「用品」等文字,並未標示品項為何,該醫療用品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何關連,未曾見原告說明,縱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金額,然仍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再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創傷性血胸併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含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尿道損傷及神經受損等情觀之,原告受傷部位集中於腰部以下,為便利其日常活動及生活自主性而言,確實有使用尿布、紙尿褲、膝關節護具、助行器、髖骨帶、輪椅之必要,但多功能氣墊床部分是否與原告傷勢具有關連性,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是堪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應以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為可採(計算式:1, 036「尿布」+438「紙尿褲」+980「尿布」+6,000「膝關節護具」+750「助行器」+17,000 「特製輪椅」+1, 384 「髖骨帶」=27,

588 )。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

用共計五十二萬六千一百十一元(計算式:4,785 「埔里榮民醫院」+104,160「埔里榮民醫院護理之家」+211,666「埔里基督教醫院」+172,512「國軍臺中總醫院」+4,500「佳仁堂中醫診所」+900「啟福中醫診所」+27,588 「醫療用品費用」=526,111 ),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未提出看護收據,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終身全日看護等語,惟被告否認,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住院期間(不含護理之家)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生車禍後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於埔里榮民醫院住院,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埔里榮民醫院護理之家住院,自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一百年五月十日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一百年五月十日出院回家休養,參諸原告所受傷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覆認原告多處骨折、傷及重要關節及血胸,需全日看護三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六頁)觀之,應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被告固抗辯加護病房內已備有看護等語,然原告並未入住加護病房,且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並未包含於上開醫療費用請求內一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醫中企管字第一0一000四五七九號函、埔里榮民醫院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中總埔企字第○○○○○○○○○○號函、埔里基督教醫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三十七頁、第一百四十四頁、第一百六十九頁),是原告住院期間即埔里基督教醫院三十五日、埔里榮民醫院九日、國軍臺中總醫院十四日,共計五十八日(計算式:35+9+14 =58)均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參以全日看護應以二千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五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故原告住院期間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十一萬六千元(計算式:58X2,000 =116,

000 )。②至被告抗辯埔里榮民醫院護理之家本即含有看護照料之性質

,不應再請求此部分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經查:看護之本質乃在於照顧病患之起居,而原告住院於護理之家,其目的即在求其起居有專業護理員負責照顧,與一般因接受治療而入住醫院,其目的在求其治療,並無人照顧起居之情形或有不同,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無再聘請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而原告於醫療費用項下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埔里榮民醫院護理之家住院之醫療費用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業經本院認定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③又原告出院後是否有終身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臺北榮總

鑑定結果略以:病患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應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誤)至一百年四月七日之間五個月十天因受傷嚴重,多處骨折,無法自理,應須全日看護,但因左側股骨鋼板斷裂是因病患已開始負重所致,故需全日看護四個月及半日看護一個月十日,病患於再次手術後,同意國軍臺中總醫院所開立全天看護三個月及半天看護三個月等語,有臺北榮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北總骨字第一0一00三一二八六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一頁),復參以埔里基督教醫院曾函覆本院略以:原告經急診住院及多次手術治療,需全日看護三個月及國軍臺中總醫院曾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宜休養半年、復健半年,並需聘請全日、半日看護各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六頁、本院卷一第三十頁),是綜合上述各醫院之評估結果,堪認原告於最後一次開刀出院(即一百年五月十日)後應有聘請全日看護三個月、半日看護三個月之必要,是原告出院後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二十七萬元(計算式:3 X30X2,000+3X30X1, 000=270,00

0 )。④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有舊傷始會傷勢如

此嚴重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結果,原告自九十二年迄一百年間雖有醫療就診紀錄,但其於骨科及外科之就診資料僅自一百年四月七日始,於一百年四月七日前並無骨科及外科就診紀錄,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舊傷存在等語,尚乏所據,又被告固稱原告有可能自費治療,卻迄未就其所述提出說明及證據以資調查,故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存有舊傷一節,尚不可採,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而生,應可認定。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三十八萬六千元(計

算式:116,000 「住院期間」+ 270,000 「出院期間」=386,000 )。

⒊機車、安全帽毀損、衣物毀損之費用:原告稱其騎乘之機車

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安全帽、衣物亦毀損至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應賠償其修復費用等語,並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二頁),經查:車牌號碼000--○95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莊美鳳,有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頁、本院卷二第二十五頁),原告雖未舉證車牌號碼00--8972號機車確實為原告所有,然被告願就修車費五千三百元為給付(見本院卷二第十三頁背面、卷三第二十七頁),是就該部分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無需舉證其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被告自應負給付之義務。而原告固稱安全帽毀損,然依現場照片及機車修理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一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未曾看出有安全帽毀損之情,尚難認其安全帽確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致毀損,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衣物八千一百七十七元收據,係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同年五月十一日之收據,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已逾半年有餘,亦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綜上,原告雖請求機車、安全帽毀損、衣物毀損之費用,然於超過五千三百元之範圍,難認可採。

⒋往來醫院就診交通費用部份: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需支出交通費用為十五萬

五千四百元,固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六十三至七十四頁、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三至一百十六頁、本院卷三第十八至二十一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原於埔里榮民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因左側股骨鋼板斷裂而需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手術並住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是當日有支出救護車接送交通費用之必要,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支出救護車接送費五千二百元(見附民卷第七十四頁)為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再者原告所受傷勢於左側肢幹,並有恥股、脛骨、骨盤骨折之情形,已如上述,堪認已影響其行動能力,而其所受傷勢,不宜過度勞動、轉駁頻繁,足認確有包車前往就醫之必要,衡諸原告家住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地處偏僻,其主張自其家中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包車來回一趟需二千四百元至二千五百元,其包車前往埔里榮民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來回一趟分別需一千五百元,其包車至草屯佳仁堂中醫診所、草屯啟福中醫診所來回一趟需一千五百元等語,依一般賃車行情加計司機等候時間而言,尚無不當,應屬可採。

②再依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埔里榮民醫院就診紀錄及

病歷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七至二百三十九頁埔里榮民醫院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中總埔企行字第一0一000五八八0號函附病歷),原告所提之交通費用收據,其搭乘時間地點與埔里榮民醫院就診紀錄相符者僅有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一百年七月六日、一百年六月七日各一千五百元(見本院卷一第一百零六頁),總計四千五百元(計算式:1, 500X3=4,500 );而依原告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醫療費用收據觀之(見附民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本院卷一第六十九至七十六頁),原告所提之交通費用收據,其搭乘時間地點與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紀錄相符者僅有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一百年二月十四日、一百年八月五日、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各一千五百元(見本院卷一第一百零四頁、一百零六頁、一百零八頁),總計九千元(1,500X6 =9,000 );原告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俗稱八0三醫院)就診情形,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醫中企管字第○○○○○○○○○○號函附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三十至六十五頁),而原告所提之交通費用收據,其搭乘時間地點與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紀錄相符者僅有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一百年七月十二日各二千五百元,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一百年五月十七日、一百年五月十九日各二千四百元及一百年五月十日出院之一千二百元(見本院卷一第一百零四頁、一百零九至一百十頁,附民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七十三頁、七十二頁),總計一萬八千三百元(計算式:2,500X3+2,400X4+1.200 =18,300)。

復依原告於佳仁堂中醫診所就診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七頁),除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就醫未附交通收據外,其餘原告搭乘時間地點均與佳仁堂中醫診所就診紀錄相符(見附民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二頁至一百十六頁),總計三萬四千五百元(計算式:1,500X23(次)=34,500)。依原告於啟福中醫診所就診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七頁),原告所提交通收據其搭乘時間地點均與啟福中醫診所就診紀錄相符(見附民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至七十一頁),總計一萬二千元(計算式:1,500X8 (次)=12,000),是原告上述請求,應屬有據。至其他未載起迄點、或與就診時間地點不符,或超過就診期間之收據,難認係屬系爭交通事故就診之必要交通費。

③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傷害結果而訴請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為證明所受傷勢情形,乃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北榮總鑑定(見本院卷第二第六十一頁、第八十頁),而本院復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函囑託臺北榮總鑑定原告自車禍迄今所需看護時間多久?日後是否仍須看護?所需聘用全日或半日看護?等相關事項,原告因此自行前往臺北榮總接受傷勢鑑定而支出包車至臺北榮總之交通費用一萬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張可證(見本院卷三第二十一頁),嗣臺北榮總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出具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三第一頁臺北榮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北總骨字第一0一00三一二八六號函),觀諸該鑑定意見內容「說明一」即附有本院函詢之文號,又該鑑定意見亦經本院酌採為認定看護期間之依據,已如上述,足認原告為此鑑定所支出交通費用一萬元,係因受被告侵害其權利,而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因鑑定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因鑑定所支出之交通費一萬元。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往來醫院就診交通費用應為九萬三千五百

元(計算式:5,200 「救護車」+4,500「埔里榮民醫院」+9,000 「埔里基督教醫院」+18,300 「國軍臺中總醫院」+34,500 「佳仁堂中醫診所」+12,000 「啟福中醫診所」+10,

000 「臺北榮總」=93 ,500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血胸併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含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尿道損傷及神經受損等傷害,其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為埔里初級中學畢業,為自營商店之老闆,被告高職畢業,為鋁門窗業負責人,月薪一萬至七萬元不等,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六十七頁、第二百四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原告一百年度所得資料為二萬四千九百十六元,無財產資料;被告一百年度所得資料為三十六萬元,財產資料有土地二筆、房屋二筆、星洲企業社投資一筆,共六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元,此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十二至十七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現骨折雖已癒合,但仍留有左膝活動零至七十度(正常零至一百三十度)、左側大腿比右側大腿萎縮四公分之障礙(見本院卷三第一頁臺北榮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北總骨字第○○○○○○○○○○號函)及被告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六十萬元為適當公允。

②至被告抗辯原告因埔里榮民醫院護理之家期間照護不周始發

生左側股骨鋼板斷裂而需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手術並住院,故原告經歷多次手術及長期就醫,是因為原告術後照顧不佳、自我照顧意識不足:開始負重,導致(術後)併骨癒合不正及金屬內固定斷裂及(術後)傷口感染,請求依此審酌慰撫金多寡等語,然此節為原告否認,經查,臺北榮總於鑑定原告是否有終身看護必要時固稱原告左側股骨鋼板斷裂是因病患已經開始負重所導致(見本院卷三第一頁),然就原告何時地開始負重?如何造成左側股骨鋼板斷裂?有何照護不周之情形?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縱有此情形,如何推論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未見被告舉證及說明,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自不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認定。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復

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金額為一百六十一萬零九百十一元(計算式:526,111 元「醫藥費用」+386, 000元「看護費用」+5,300 元「機車修復費用」+93,500元「交通費用」+600 ,000元「慰撫金」=1,610,911 元)之損害。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固稱當時車前尚有多台左轉車輛以致被告駕駛速度緩慢,但原告卻以時速三十五公里速度闖越紅燈,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口之紅綠燈時相變化情形,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函查回覆略以:九十九年迄今本段無法確認當時運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一頁),復經本院送請鑑定肇事因素,亦無法得知何造未依號誌行駛(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六十六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目擊證人及監視器畫面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摘要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佐,是被告稱原告闖越紅燈一節,尚乏所據,非屬可採。然本件原告騎乘DM--8972號重型機車直行與被告發生車禍,依其於刑事偵查中所述:我發現對方時約十呎左右,我的時速約三十五公里等語(見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已如上述,是如原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於在距被告十呎時,始發現被告車輛,是堪認如原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足認定,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之賠償金額,經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後為一百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計算式:1,610,911×70% =1,127,638 ,元以下四捨五入)。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有原告帳戶之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二頁至一百二十五頁),又被告已先行給付一部份之賠償金額十七萬五千零六十一元,有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莊美鳳簽立之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六萬三千三百零一元(1,127,638-889,276-175,061 =63,301)。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三千三百零一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准被告所請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