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旺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複 代理人 何芯宜律師被 告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複 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準備書續㈡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五十八萬四千零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自民事準備書續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關於請求金額部分為聲明之擴張,關於利息起算部分為聲明之減縮,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百三十萬元部分:
⒈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一台柵條飼料機(配有40HP×6P馬達一台)、一台震篩機(配有50HP×6P馬達一台)、二台錐碎機(配有300HP×6P馬達二台)、一台送料機(配有VS.20HP馬
達一台)、一台洗砂機、一台脫水機,價款共計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元;並訂購一條輸送機、鋼構十八萬公斤,價款共計六百二十七萬三千元,則上開機械設備價額總計為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六千元。被告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約定購買四條輸送機、一台錐碎機,合計價款四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被告又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一台顎碎機噴漆、二台震篩機噴漆、七條舊有輸送機整修安裝、跳動路面等,合計價款七十五萬四千元。嗣因被告考量其廠內尚存原有舊馬達與機械,遂提出變更上開合約內容,除將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VF一00二四送料機,變換為加大機型、金額為三十一萬二千元之VF一五0二四送料機外,其餘機具僅購買不含馬達之機械設備。前開買賣總價款合計為二千二百零八萬零六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交付。
⒉原告除交付被告訂購貨品之義務外,並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第
五點第三項試車之約定,被告於簽約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紙支票作為給付定金之用;又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之十六紙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復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四紙支票作為給付貨物尾款之用。合計票款總額為二千二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元,用以支付前開買賣價金,詎料,票載發票日為一百年八月三十日以前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十六紙支票,雖均已兌現,惟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合計總額為七百三十萬元之七紙支票,被告以法定代理人生病住院需週轉為由請求原告退還後,即藉口拒絕給付,故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七百三十萬元未為給付。
⒊觀諸系爭合約書中所載買方、賣方、貨款等字眼,且關於買
賣標的物之機械名稱、交貨地點、買賣總金額等內容均約定甚詳,則系爭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當屬買賣契約。又兩造間訂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機械,並先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三紙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原告依約完成交付後,如有物之瑕疵情形,被告自應於收受後儘速檢查並通知原告,否則即應由被告自行承擔物之瑕疵風險,不得再以其他理由主張解約。詎被告收受貨物後,除拒絕給付部分貨款外,遲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才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貨品有瑕疵並主張解約,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然違反上開民法規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⒋本件係因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路砂石場(下稱系
爭砂石場)之舊有廠房設備欲進行更新,而向原告購買部分機器搭配原有機器使用,非如被告所稱由原告承攬整個廠之設計與安裝。又因新舊機器搭配使用,被告曾請原告就整廠設備進行估價,才由原告出具如本院卷一第七二頁所示之報價單,載明總金額為四千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報價有效期限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稱系爭報價單),嗣因被告辦理貸款所需,再由兩造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訂立總價款為四千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之合約書一紙,惟實際上兩造並未依該合約書履行。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二十八萬四千零十九元部分:
⒈原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曾數度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
砂石場進行工程施作,且於施作修繕工程期間,被告再次要求加購第三台VF九0一五送料機,各該施作日期及項目即如附表二所示。前開承攬工程之請款明細,分述如下: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及編號所示巷其中之現場追加修改部分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8至所示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其中之鏈齒部分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前開十五紙統一發票金額,亦即承攬報酬與加購一台VF九0一五送料機費用,合計一百二十八萬四千零十九元,詎料原告竟拒絕付款,故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及送料機費用(含營業稅)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四千零十九元。
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雖未全部經被告簽收,但由有簽收之部分
足認被告已同意支付出貨單所載金額,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僅係修繕,而不需另外付費等等,又何需在出貨單上簽收?又原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部分,係原告維修被告舊有機器之費用,非屬原告售予被告之新機器之瑕疵,因被告所有系爭砂場內存放許多自有之舊設備機具,原告出賣多部機械中,亦不少自被告所有系爭砂石場內估回舊有馬達重新配換機械新殼之物品,並扣減不計價,被告抗辯原告維修內容為出賣之物,自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拒絕支付原告修繕費用等等,委無足取。
㈢檢視兩造所成立之買賣、承攬契約,並無原告擔保所提供機
械設備之產能(功率)達每小時二百立方米之約定;且系爭報價單記載之報價有效期限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然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又系爭報價單上出售貨品之總價為四千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元,而系爭合約書及後續兩次追加貨品之價值,僅為二千二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元,足認系爭報價單並非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內之應有文件。至於被告提出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所示之設計配置圖(下稱系爭配置圖),其品項內容與原告所出賣予被告機具之品名、規格及件數,均不相符,原告亦非被告系爭砂石場機械設備之設計者,被告自不得逕以原告交付之機具功率未達每小時二百立方米為由,認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證人李金國、江智欽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出賣予被告之機具有瑕疵,亦無法證明原告曾保證機械功率可達每小時二百立方米。況且,被告於原告交付機具後運作生產,因被告之供水及沖洗設備失靈,才造成錐碎機損壞進而無法達到每小時二百立方米產能,此係歸責於被告。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且工作物縱
有瑕疵,惟原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被告系爭砂石場內修繕,係針對被告廠內之舊有機械設備,非原告出賣予被告之新機具,而被告收受最後一批貨物之時間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卻遲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始以存證信函及答辯狀主張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顯然違反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
㈤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交貨條件,僅於第二項記載承造時間自本
合約書訂立起一百工作天完成、第三項記載交貨按裝地點為南投,並未約定交貨之時間,因被告係向原告購買部分機械,須待被告自行施作工廠內之整地、基礎工程後,原告才能交貨安裝,故兩造間係屬未定期限之買賣契約,為不定期之債。被告自訂約後花了一百五十日進行整地,至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才同意購買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估價單所列部分(含輸送帶四條、錐碎機一台),至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才又追加整修原有之七條輸送帶,至一百年一月間向第三人購買滾輪製砂機交由原告進行安裝(處理其片岩料),於一百年五月要求原告將其石庫改為雙石庫並增加輸送機一台,如此延宕致使原告交付機械之時間延後,前開延宕期日自應予以扣除,本件最後訂約日為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經扣除延宕期日後,統計原告之交貨期日均在一百日內,並無延遲之情。
㈥綜上,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柵條飼料機等機具,尚有七百三
十萬元之貨款未清償,另就原告承攬施作之篩頭修理等承攬報酬及送料機一台貨款費用,亦欠一百二十八萬四千零十九元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五十八萬四千零十九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百三十萬元部分:
⒈兩造間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訂立之系爭合約書,雖載有買方
、賣方、貨款、交貨地點等字眼,然仍應按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認定其法律性質為何。本件係由原告負責被告所有系爭砂石場整廠機械設備之設計與製造(含柵條飼料機、震飾機、錐碎機、送料機、洗砂機、脫水機、輸送機等機械及鋼構),除約定原告所提供整廠機械設備之產能(功率)需達每小時二百立方米,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三項並已載明需經試車測試完畢始支付尾款,原告更多次到場進行設備產能之改善,顯然系爭合約書之重點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故其法律關係應係承攬契約,而非單純之買賣契約。
⒉依江智欽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原告自一百年七月至十月間曾
因設計不好、流程不順等問題,陸續至系爭砂石場修改機器,但仍未解決問題,是本件尚未完成試車測試,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且由原告將支票全數退還被告之舉,足見原告係因未完成試車測試才不敢向被告請領尾款,否則豈有於被告未提出任何擔保,原告即將支票全數退還之理?⒊兩造間約定整廠機械設備之產能(功率)需達每小時二百立方米,原告卻未能達到要求,已屬債務不履行:
①系爭砂石場之整廠機械設備(含柵條飼料機、震飾機、錐碎
機、送料機、洗砂機、脫水機、輸送機等機械及鋼構)除由原告負責製造外,並由原告就相關機械之操作流程進行設計、繪製系爭配置圖。若非由原告設計,被告何需向原告購買十八萬公斤之鋼構?機械設備既由原告負責設計,而產能之要求對經營系爭砂石場之被告至為重要,當無不在契約中予以約定之理。
②原告於簽約前曾提供被告如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所示之產品
型錄(下稱系爭產品型錄),其上記載kf二字即係原告之標誌,且其上記載CSSH一三五0錐碎機之型號亦與系爭合約書所載相符,該錐碎機功率記載為二二八,經換算後為一四二.五M(228÷1.6),原告為被告配備二台CSSH一三五0錐碎機,合計功率即為285M(142.5×2),然原告為保守起見,僅於系爭報價單上載明功率需達每小時二百立方米。而兩造間除系爭砂石場整廠機械設備之設計與製造外,別無其他合作事項,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即為本件契約內容。
③江智欽係代工廠商,其就原告與被告間所談論之內容為親自
見聞,依江智欽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情節,足證原告確有保證其所提供之錐碎機可達每小時二百立方米之產能,而原告所提供者係二台全新之錐碎機而非舊機器,自應達到系爭報價單及系爭產品型錄所標示之產能,此與被告是否購買全廠之機器無關;另證人蘇昱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情節,其雖未知悉兩造間約定之產能為何,但已足證明原告承諾達一定產能;又證人黃博偉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亦足證產能計算係著重在錐碎機的效能,而與原告整廠報價金額無關。
④又江智欽已明白證稱係原告提供之石磨(錐碎機)有問題而
非被告之供水及沖洗設備失靈;再者,被告於一百年三月八日、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傳真向原告反應料頭設計不良及石磨(錐碎機)有問題導致產能不足等情時,原告均未曾反應此與被告之供水及沖洗設備有任何關聯,顯然原告所稱因供水及沖洗設備失靈才無法達到產能要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原告固否認其曾收受上開一百年三月八日傳真函,然依原告主張其分別於一百年三月九日維修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柵條螺絲、被告一百年六月一日增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送料機,並提出本院卷一第一0五頁出貨單,陳稱於同年四月維修五點五日、五月維修一百零八日,足認原告確於收受被告傳真函後進行維修。甚者,被告於日前另向第三人購買錐碎機後,產能即可達每小時二百七十五立方米,可證產能不足,純係錐碎機之問題。
⒋退步言,縱認系爭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買賣契約,原告前自
一百年七月至十月間因設計不好、流程不順等問題數次到場進行設備之修改,但於一百年十二月起即不願再進行任何改善。故被告一發現瑕疵即通知原告進行修補,無何怠於通知之情,被告非但可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且在原告未就設備產能及石磨(即錐碎機)之瑕疵予以解決前,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價金。嗣經被告一再限期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除已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再以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民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當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自無支付尾款之義務。
⒌關於原告主張契約總價款為二千二百零八萬零六百五十元,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為七百三十萬元,亦與事實不合:
①原告計算之金額係其提出之對帳單而來,惟系爭合約書上所
載之總金額為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六千元,即與對帳單上所載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二千元之金額不符。
②對帳單合約應收欄列有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JS五0四0
顎碎機噴漆及VS七一八-三震篩機噴漆二筆款項,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已就前開二個品項予以塗銷而不請款,該二筆款項金額應予扣除。
③對帳單合約應收欄列有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壓力馬達皮帶輪
二只之款項,但原告提不出任何單據證明被告有購買前開品項,該款項應予扣除。
④關於VF九0一五送料機二十五萬元及CC一三五0錐碎機二百
五十萬元,應照原告之承諾以八五折計算,故其款項分別應各為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二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價差達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⑤綜上,契約總價款應以系爭合約書所載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六
千元為準,以八五折計算後為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元,扣除JS五0四0顎碎機噴漆、VS七一八-三震篩機噴漆、壓力馬達皮帶輪二只之款項,再扣除VF九0一五送料機、CC一三五0錐碎機未打八五折之價差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後,總價款應為一千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被告已支付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則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僅餘五百十萬七千九百五十元。
㈡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一百二十八萬四千零十九元部分:
⒈原告民事準備書續狀所附出貨單,僅其中第六至第十四張,
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有關,其餘單據則與本件無關。又上開出貨單雖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黃博偉之簽名,惟當初原告係以未載明金額之出貨單交予黃博偉簽收,嗣後再補謄單價及金額,自不能僅以出貨單上有黃博偉之簽名,逕認被告同意原告之承攬報價。況就附表二編號2、7、9、、之出貨單,並無被告任何簽名,益明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承攬報酬之價款。又原告提出之發票,有些明細上僅載修改工資,但究係修復何種機器?修復內容為何?原告迄未提出詳細之說明,無從僅憑發票遽認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事實。
⒉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施作部分,因洗砂機乃係原告所提供之新機器,故此部分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⒊原告於附表二編號3、4、5及6關於七一八-三震篩機施
作部分,乃因為原告承攬被告七一八-三震篩機之修理。惟原告並未完成修理工作,仍存在震篩機篩頭異常聲音及故障、本體仍舊斷裂等情,雖經被告先後以傳真函、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得發函解約,另委請他人維修。
⒋原告附表二編號6關於施作CSSH一三五0部分,此屬原告供
應之全新錐碎機之維修,而非舊機器之維修。而原告供應之錐碎機確實有問題,使用不到半年就需進行維修,係原告安裝發生錯誤,於石磨下方有一H鋼及出料斗阻礙石磨出料口,導致錐碎機之石料無法掉落,進而造成固定齒板、活動齒板之損壞,而原告雖更換固定齒板,卻未換裝活動齒板,如此也導致機械功率不足,此亦足認被告係於原告交付工作一年以內即通知原告瑕疵改善之事,自無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⒌原告於附表二編號7施作,因係原告供應之全新錐碎機之問
題而予更換馬達V輪,而非更換馬達,故更換馬達V輪之目的係要藉此提高設備產能,該費用自應由原告承擔。
⒍原告於附表二編號8施作柵條螺絲部分,此係原告提供之柵
條飼料機因螺絲未鎖好導致鬆脫,而有更換之必要,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款。
⒎原告於附表二編號9、部分,係因原告設計不良導致被告
損害二個料斗、一條輸送帶、一條皮帶,因而變更為雙石庫設計,被告當時即向原告表明更改雙石庫及送料機之費用不可請款,原告允諾不請款並收回被告退還之發票。再觀諸附表二編號部分之出貨單,非但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且其上所載現場追加修改工資,時間分別為四月、五月、六月、七月,但雙石庫部分僅在六月施作,其餘月份則係為增加設備產能所為之改善。原告既已承攬被告整廠機械設備之施作,並保障一定之產能,為改善產能所作之改善,自無另行請款之理。
⒏原告於附表二編號、及其中施作鏈齒部分,此亦屬為
增加設備產能所作之改善,可知非但前開出貨單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而且簽約當時原告所出示之報價單,已包含舊有輸送機整修安裝之工資及四條輸送機之費用,原告自不可就此部分,再向被告請款。
⒐原告於附表二編號施作部分,雖係原告另行承攬之事項,
但被告曾向原告反應,可否不予請款,原告當時已應允被告不請款,被告旋即將發票退還給原告。
㈢倘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及承攬報酬為有理由,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為抵銷: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既記載自本合約書訂立起一百日工作天
完成等語,即非屬未定期限之情形,則兩造訂約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自該日起算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已達一百零三日之工作天。故原告迄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未完成工作,已構成給付遲延,且不受民法第五百十四條關於瑕疵發見規定之限制,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係經營砂石場,因原告給付遲延,除基本電費、土地租
金、員工薪資等基本開銷仍需支出,尚且因沒有機器,無法出產砂石,而受有每一米以二十元計算之營業損失,故被告自九十九年一月至九月間之損害高達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三元,遠高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經被告為抵銷後,已無給付義務。
⒊原告主張被告整地已經過一百五十日,並非事實,實則原告
之鋼構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簽約當時即已進場施作,並無因被告整地而不能施工之情。原告另陳稱其於一百年一月、五月間,應被告要求安裝製砂機、更改雙石庫、增加輸送機等,因屬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交貨後另行承作項目,故與原告原本之給付遲延無關。惟系爭合約書已載明簽約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至於原告所稱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應指系爭報價單而言,而系爭報價單僅載明鄂碎機、震篩機、舊有輸送機等部分,與系爭合約書不可混為一談。
⒋被告另向他人購買之輸送帶總計八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九元,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訂立系爭合約書,並約定由原告
出貨予被告一台柵條飼料機、一台震篩機、二台錐碎機、一台送料機、一台洗砂機、一台脫水機,一條輸送機、鋼構十八公斤。被告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另與原告約定再由原告出貨予被告四條輸送機、一台錐碎機。被告又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再與原告約定出貨予被告一台顎碎機噴漆、二台震篩機噴漆、七條舊有輸送機整修安裝、跳動路面。
㈡被告曾先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三紙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七紙支票,合計票款總額為七百三十萬元,原告已因被告之要求,將之退還予被告。㈢原告曾於簽約前出具系爭報價單予被告,載明總金額為四千
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交貨期限為訂約日起一百日內交貨、報價有效期限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最大投入塊為1000×800×800、設備產能為每小時二百立方米。
㈣原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曾數度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
砂石場進行工程施作(各該施作日期及項目即如附表二所示)。
㈤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2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
1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3、45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2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6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3及4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7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5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8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6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9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7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及編號其中現場追加修改部分之項目後,即分別開立附表三編號8至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其中之鏈齒部分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七百三十萬元,被告以兩造係成
立承攬契約及原告所計算之買賣尾款金額錯誤,因原告提供之產品未達到契約約定產能,不論依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理由,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均無給付之責等詞抗辯,何者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二十八萬四千零十九元,被
告否認與原告有其他承攬契約存在,並以原告之維修應屬前項承攬契約之範圍所及,原告不得另行請款等詞抗辯,何者有理由?㈢被告抗辯倘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及承攬報酬為有理由
,因原告之給付遲延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已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訂立系爭合約書,並約定由原告
出貨予被告一台柵條飼料機、一台震篩機、二台錐碎機、一台送料機、一台洗砂機、一台脫水機,一條輸送機、鋼構十八公斤;被告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另與原告約定再由原告出貨予被告四條輸送機、一台錐碎機;被告又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再與原告約定出貨予被告一台顎碎機噴漆、二台震篩機噴漆、七條舊有輸送機整修安裝、跳動路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及附件、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六頁至第十頁、第一二頁、第一一頁參照),應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就上開產品已交付被告,而本院卷一第一一頁估價單已將JS五0四0顎碎機噴漆一萬二千元及VS七一八-三震篩機噴漆二萬四千元等二筆款項,劃線部分係計算時所為速記,非予塗銷之意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九紙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七0頁至第七八頁參照),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七百三十萬元,而被告雖對於其受領上開產品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以及原告計算之買賣尾款金額錯誤,且因原告提供之產品未達到契約約定產能,不論依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理由,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均無給付之責等等。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記載訂合約書人為買方、賣方,且於系爭合約書
第六條約定本件價款被告未清償或支票不獲兌現,本機器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固與買賣係互負對待給付債務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性質相符。惟系爭合約書附件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估價單,為原告所提供,嗣兩造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同上開報價,其中第一條記載詳細規格及數量如估價單等語,而附件之估價單關於輸送機部分之備註欄則約定輸送機之更改及維修依實際狀況另計;另觀之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付款辦法,則分為簽約時付總價款百分之十即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元之訂金、交機後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即三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安裝試車完畢付清尾款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即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三階段給付。足徵原告並非一經交付約定之貨品即可領取全部價金,尚須俟原告安裝試車後,被告方有給付逾五成價款之義務,顯然兩造間亦著重於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產品須符合一定之品質及效能,合於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一方給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書既具有買賣、承攬之性質,兩者無所偏重,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則關於上開產品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⒉而被告曾先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三紙支票用以支付貨
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七紙支票,合計票款總額為七百三十萬元,原告已因被告之要求,將之退還予被告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七紙支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四八頁至第五四頁參照),是以堪認兩造就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訂立之系爭合約書之一台柵條飼料機、一台震篩機、二台錐碎機、一台送料機、一台洗砂機、一台脫水機、一條輸送機、鋼構十八公斤、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約定之四條輸送機、一台錐碎機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約定之一台顎碎機噴漆、二台震篩機噴漆、七條舊有輸送機整修安裝、跳動路面等總價款,業已對帳核算無誤,始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再者,倘若原告尚未依兩造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完成產品之安裝試車,依一般常情被告自無就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之尾款部分,即預先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計算之金額有誤及原告尚未完成試車測試,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等語,均難採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原告曾於簽約前出具系爭報價單予被告,載明總金額為四千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交貨期限為訂約日起一百日內交貨、報價有效期限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最大投入塊為1000×800 ×800、設備產能為每小時二百立方米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報價單上並未記載產品內容,又其上記載之總金額為四千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已與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及後續兩次追加貨品之金額,僅為二千二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元總價有所不同;再者,系爭報價單記載之報價有效期限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然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是以實難僅以系爭報價單上記載「產品效能:每小時二百立方米」等語,即遽認兩造間曾約定原告提供之產品產能(功率)需達每小時二百立方米。至被告提出之系爭配置圖,其品項內容與原告所出賣予被告產品之品名、規格及件數,均不相符,而系爭產品型錄,亦難認為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⒋另證人江智欽固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
證稱:送料機的斜度不夠,輸送帶不夠寬,其請被告更換輸送帶,將五十公分換成九十公分寬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參照),惟原告主張其出賣予被告之所有輸送帶寬度,自始均無五十公分寬之物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向原告購買之輸送帶寬度不足,江智欽此部分證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江智欽稱其於一百年十一月間去被告公司代工時,聽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說他們公司壹台錐碎機每小時可以磨到一百立方米,而現場有二台機器,所以每小時可以達到二百立方米的產能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參照),然江智欽亦稱當時沒有參與兩造契約簽訂及協商階段一節(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參照),是以江智欽既未參與兩造買賣事宜,顯不知悉兩造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總額究為二千二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元抑或四千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元,當無法確定兩造間有無約定機器功率需達每小時二百立方米。
⒌又證人李金國固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其修理被告之七一
八-三震篩機,因震篩機裡面之軸承壞掉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參照),但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震篩機機種為VS七一八-二,有系爭合約書附件品名記載可證(本院卷一第九頁參照),應非證人李金國所指七一八-三震篩機,該七一八-三震篩機為被告系爭砂石場內原有之舊機器,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則徒以證人李金國證稱原告出賣之機器存有瑕疵等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李金國、江智欽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出賣予被告之
機具有瑕疵,另證人蘇昱熏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稱沒有與原告接觸,是聽被告之師傅說,原告有說可以達到一定效能等語(本院卷二第三九頁參照),是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既無載明確切產能數值之約定,該三人復非兩造訂約時在場之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是否就機具產能有何具體約定,實無法證明原告曾保證機械功率可達每小時二百立方米一節屬實。而雖證人黃博偉曾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報價後,我有問他們機器的產能是多少,原告有保證說二百立方米,而且他們提出的型錄,一個錐碎機就有一四二.五立方米的效能,我們是購買二個,應該會有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效能等語,惟其亦證述原告報價報價四千多萬元,不清楚簽約買機器之金額多少等情(本院卷二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參照),則依黃博偉之證詞,僅足認定原告於系爭報價單上之有保證一定產能,惟於系爭合約書並未有此約定並形諸文字。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整廠機械設備之產能(功率)需達每小時二百立方米,而原告未能達到要求,已屬債務不履行或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亦難採信。
⒎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被告固抗辯曾於一百年三月八日以傳真向原告反應二台錐碎機(石磨)產能不足一節,已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是否確有通知原告並具體指明買受機具有何瑕疵,已有疑問;縱認被告抗辯屬實,然被告遲於原告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聲請支付命令後之一百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及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答辯狀通知原告貨品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解除契約權已逾六個月法定期間,被告自不得再予行使契約解除權,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仍存在。
⒏復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書亦具有承攬契約性質,已如上述,而如認被告曾於一百年三月八日以傳真向原告反應瑕疵,應認被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定作物存有瑕疵,惟被告遲至本件審理中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始分別以存證信函、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亦顯然已逾前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除斥期間,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尾款義務。
⒐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固已開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支票清償尾款,然該七紙支票業經原告先予返還予被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被告就該七紙支票所負票款給付之新債務並未履行,故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之債務亦未消滅。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返還支票,亦不請求尾款,已為原告否認,雖原告未要求被告同時提出擔保品,亦不得執此逕認原告有放棄尾款高達七百三十萬元貨款請求之意。
⒑綜上,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上開產品出貨予被告,被告尚有買賣尾款七百三十萬元未付之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曾數度進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砂石場進行工程施作,各該施作日期及項目即如附表二所示。且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2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1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3、4、5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2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6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3、4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7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8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6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9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7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及其中現場追加修改部分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8至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其中鏈齒部分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之項目後,即開立附表三編號之發票與請款單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十六紙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九三頁至第一0八頁參照),被告則抗辯除原告承攬被告七一八-三震篩機及附表二編號之施作外,其餘均為被告向原告買受機器瑕疵之修補、且原告同意不請款等等。經查:
⒈被告於原告施作上開修繕工程期間,另向原告購買VF九0一
五送料機一台,並經原告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出貨予被告,此有出貨單一紙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一0二頁參照),被告對確有收受上開送料機一台一節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二0五頁參照),雖被告對金額有所爭執,惟參酌原告前於九十九年出貨同型送料機予被告,金額亦為二十五萬元,此有對帳單可佐(本院卷一第一三頁參照),故原告主張於一百年六月出貨予被告之同型送料機費用為二十五萬元,加計稅款一萬二千五百元,總額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即如附表三編號7之發票數額款項,被告應如數給付,堪足採信為真正。
⒉另被告不否認有委請原告修繕被告系爭砂石場內舊有七一八
-三震篩機(本院卷二第一七三頁參照)及自承附表二編號
3、4、5及6關於七一八-三震篩機施作部分,乃因為原告承攬被告七一八-三震篩機之修理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答辯狀參照);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與原告約定出貨予被告一台錐碎機,型號為CC一三五0,馬達係使用被告自己原有舊馬達,亦有估價單及對帳單可佐(本院卷一第一二頁、第一三頁參照),是以該舊馬達之修繕,顯非原告出售機具之檢修保固範圍,應由被告另行支付修繕款。再者,被告自承有委請原告施作附表二編號之項目等語(同上答辯狀參照),則依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九四頁之出貨單(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九五頁之出貨單(詳如附表表編號3所示)、第九六頁之出貨單(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九七頁之出貨單(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第九八頁、第九九頁之出貨單(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一00頁之出貨單(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均係就七一八-三震篩機、CC一三五0馬達修繕,以及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之出貨單(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均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同意不請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足採。
⒊至原告固以本院卷一第一0五頁、第二四七頁之出貨單,主
張其至系爭砂石場施作如附表二編號其中之現場追加修改工資等等,然該紙出貨單僅記載品名為「現場追加修改工資」、數量為「一式」、金額為「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元」等語,對於金額高達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之工程內容,並未明確指明係指施作何項工程,自難認原告確已施作該項工程,並經被告否認,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項工程報酬,難認有理。另原告主張於附表二編號1、8、、及其中之鏈條一支等之施作部分,既為被告否認係舊有機器之修繕,且依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九三頁、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及第一0六頁之出貨單,亦難認係施作被告何舊有機器,則兩造間就上開修繕承攬契約是否已達成合意,即有疑問,原告自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支付上開修繕費用。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所有之系爭砂石場進行工程施作,
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送料機一台費用,應為附表二編號2之報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含營業稅,以下同)、編號3之報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編號4之報酬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編號5之報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編號6報酬二十七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編號7之報酬三萬三千七百零五元、編號之報酬五千六百七十元、七百九十八元及編號9之費用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送料機一台費用共計八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3,675+1,365+114,933+2,625+277,037+ 111,143+33,705+5,670+798+262,500=813,451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如一方對他方無債務存在,其請求抵銷,與抵銷之要件不符,自不待言。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既記載自本合約書訂立起一百日工作天完成,兩造訂約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自該日起算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已達一百零三日之工作天。故原告迄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未完成工作,已構成給付遲延之情形,因原告之給付遲延,被告除基本電費、土地租金、員工薪資等基本開銷仍需支出,尚且因沒有機器,無法出產砂石,而受有每一米以二十元計算之營業損失,故被告自九十九年一月至九月間之損害高達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三元一節,惟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固於第二項記載承造時間自本合約書訂立起一百
工作天完成、第三項記載交貨按裝地點為南投,並未約定交貨之時間,且系爭合約書除有具有買賣性質,亦同時具備承攬契約特性,則原告陳稱被告向原告購買部分機械,須待被告自行施作工廠內之整地、基礎工程後,原告才能交貨安裝一節,尚非子虛;況且,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訂立系爭合約書,並約定由原告出貨予被告一台柵條飼料機、一台震篩機、二台錐碎機、一台送料機、一台洗砂機、一台脫水機、一條輸送機、鋼構十八公斤。被告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另與原告約定再由原告出貨予被告四條輸送機、一台錐碎機。被告又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再與原告約定出貨予被告一台顎碎機噴漆、二台震篩機噴漆、七條舊有輸送機整修安裝、跳動路面等情,已詳如上述,而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立後陸續再向原告訂貨,亦無明確約定履行期限,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未約定履約期限,尚堪採信。
⒉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需有遲延給付之
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縱認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時約定承造
時間自本合約書訂立起一百日工作天完成,係原告履約期限之約定,而最後履約日應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未於上開期日交付被告全部機具貨品一節,亦經原告自承在卷,然被告仍須證明原告之遲延與被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參酌被告於上開履約期限後,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另與原告約定再由原告出貨輸送機、錐碎機、顎碎機噴漆、震篩機噴漆、舊有輸送機整修安裝、跳動路面,顯見被告應無因原告上開遲延給付受有何損害,否則依一般常情,被告如已因原告給付遲延受有損害,豈會再向原告下訂交易購入其他機具?再者,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復簽發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果如當時原告之給付遲延,確實已經造成被告在營業上之重大損害,被告理應不會簽發高額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反而將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行使抵銷或其他之有利之抗辯,始符常情。是以,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一節,尚難採信。
⒋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規定。是以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第三三六號判決引用黃茂榮著買賣法第三一六頁、第三一八頁參照)。
⒌被告固另以向他人購之輸送帶總計八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九元
,主張抵銷,然而,被告向他人購入之輸送帶何以可向原告主張賠償,已有疑問,況且,江智欽固證述輸送帶不夠寬,有幫被告將原來五十公分寬,換成九十公分寬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本院卷二第三八頁參照),惟被告就原告出賣之輸送帶寬度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及曾催告原告所交付安裝之輸送帶有何瑕疵並限期修補等節,均未舉證證明之,依上開說明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具有約定之品質,即不得對原告主張行使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
⒍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得以行使,原告即未
對被告負何債務,則被告請求抵銷,與抵銷之要件不符,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間買賣、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7,300,000+813,451=8,113,451)及自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一:
┌──┬──────┬───────┬──────┬─────┐│編號│簽 發 日 期 │票 載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1 │98年9月19日 │ 98年10月10日│ 500,000元│ │├──┼──────┼───────┼──────┼─────┤│ 2 │98年9月19日 │ 98年10月30日│ 500,000元│ │├──┼──────┼───────┼──────┼─────┤│ 3 │98年9月19日 │ 98年11月30日│ 764,000元│ │├──┼──────┼───────┼──────┼─────┤│ 4 │99年6月25日 │ 99年08月30日│ 1,000,000元│ │├──┼──────┼───────┼──────┼─────┤│ 5 │99年6月25日 │ 99年09月30日│ 1,000,000元│ │├──┼──────┼───────┼──────┼─────┤│ 6 │99年6月25日 │ 99年10月30日│ 1,000,000元│ │├──┼──────┼───────┼──────┼─────┤│ 7 │99年6月25日 │ 99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 8 │99年6月25日 │ 99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 9 │99年6月25日 │ 100年01月30日│ 1,000,000元│ │├──┼──────┼───────┼──────┼─────┤│ 10 │99年6月25日 │ 100年2月28日 │ 1,000,000元│ │├──┼──────┼───────┼──────┼─────┤│ 11 │99年6月25日 │ 100年3月30日 │ 1,000,000元│ │├──┼──────┼───────┼──────┼─────┤│ 12 │99年6月25日 │ 100年4月30日 │ 1,000,000元│ │├──┼──────┼───────┼──────┼─────┤│ 13 │99年6月25日 │ 100年5月30日 │ 1,000,000元│ │├──┼──────┼───────┼──────┼─────┤│ 14 │99年6月25日 │ 100年6月30日 │ 1,000,000元│ │├──┼──────┼───────┼──────┼─────┤│ 15 │99年6月25日 │ 100年7月30日 │ 1,000,000元│ │├──┼──────┼───────┼──────┼─────┤│ 16 │99年6月25日 │ 100年8月30日 │ 1,000,000元│ │├──┼──────┼───────┼──────┼─────┤│ 17 │99年6月25日 │ 100年9月30日 │ 1,000,000元│LC0000000 │├──┼──────┼───────┼──────┼─────┤│ 18 │99年6月25日 │ 100年10月30日│ 1,000,000元│LC0000000 │├──┼──────┼───────┼──────┼─────┤│ 19 │99年6月25日 │ 100年11月30日│ 1,000,000元│LC0000000 │├──┼──────┼───────┼──────┼─────┤│ 20 │99年9月28日 │ 100年12月30日│ 1,000,000元│LC0000000 │├──┼──────┼───────┼──────┼─────┤│ 21 │99年9月28日 │ 101年1月30日 │ 1,000,000元│LC0000000 │├──┼──────┼───────┼──────┼─────┤│ 22 │99年9月28日 │ 101年2月30日 │ 1,300,000元│LC0000000 │├──┼──────┼───────┼──────┼─────┤│ 23 │99年9月28日 │ 101年3月30日 │ 1,000,000元│LC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施 作 日 期 │ 施 作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 │及備註 │├──┼───────┼─────────────────┼───────┤│ 01 │ 99年12月3日 │砂機傳動軸心1支,含油封(125×155 │30900元(營業 ││ │ │)、油封(120×150)、維修裝卸工資│稅1545元,合計││ │ │。 │32445元) │├──┼───────┼─────────────────┼───────┤│ 02 │ 99年12月21日 │718-3篩頭1台、螺絲附尼帽(l×3L) │3500元(營業稅││ │ │50組。 │175 元,合計 ││ │ │ │3675元) │├──┼───────┼─────────────────┼───────┤│ 03 │ 100年1月3日 │方鐵(6ML)2支。 │1300元(營業稅││ │ │ │65元,合計1365││ │ │ │元) │├──┼───────┼─────────────────┼───────┤│ 04 │ 100年1月4日 │718-3篩頭修理,含軸承(22334)、油│109460元(營業││ │ │封(150×180)、油鏡、迫緊、裝卸工│稅5473元,合計││ │ │資、螺絲附尼帽(l×3L)。 │114933元) │├──┼───────┼─────────────────┼───────┤│ 05 │ 100年1月6日 │鍊齒盤焊補車修及補內徑。 │2500元(營業稅││ │ │ │125 元,合計 ││ │ │ │2625元) │├──┼───────┼─────────────────┼───────┤│ 06 │ 100年2月12日 │718-3篩頭修理,含軸承(22336)、油│263845元(營業││ │ │封(230×200)、偏心垂車修、迫緊、│稅13192元,合 ││ │ │馬達V輪外徑車修、束仔、鋼螺絲(1/2│計277037元) ││ │ │×3L)、機台換橫樑、橡膠條、鉤型螺│ ││ │ │絲、維修工資、運費。 │ ││ ├───────┼─────────────────┼───────┤│ │ 100年2月12日 │CSSH1350固定齒板、裝卸工資、彈簧套│105850元(營業││ │ │管外徑(146)10塊、內六角鋼螺絲10 │稅5293元,合計││ │ │組。 │111143元) │├──┼───────┼─────────────────┼───────┤│ 07 │ 100年2月24日 │CC1350用馬達V輪外徑溝1件(380×D10│32100元(營業 ││ │ │,含裝卸工資)。 │稅1605元,合計││ │ │ │33705元) │├──┼───────┼─────────────────┼───────┤│ 08 │ 100年3月9日 │柵條螺絲20組。 │7700元(營業稅││ │ │ │385 元,合計 ││ │ │ │8085元) │├──┼───────┼─────────────────┼───────┤│ 09 │ 100年6月1日 │送料機(VF9015)1台。 │兩造為買賣關係││ │ │ │250000元(營業││ │ │ │稅12500元,合 ││ │ │ │計262500元) │├──┼───────┼─────────────────┼───────┤│ 10 │ 100年6月3日 │角牙牙條2支。 │1160元(營業稅││ │ │ │58元,合計1218││ │ │ │元) │├──┼───────┼─────────────────┼───────┤│ 11 │ 100年6月17日 │鏈齒盤附仔ㄚ(有熱處理,120B×23T │9200元(營業稅││ │ │,含50心16×6串、60心16×6)。 │460元,合計 ││ │ │ │9660元) │├──┼───────┼─────────────────┼───────┤│ 12 │ 100年7月29日 │現場追加修改工資。 │394500元(營業││ │ │ │稅19725元,合 ││ │ │ │計414225元) ││ ├───────┼─────────────────┼───────┤│ │ 100年7月29日 │鏈齒1支(120B × │4700(營業稅 ││ │ │20T),含仔丫1組(55×100)、串仔1│235元,合計 ││ │ │支(15×5)。 │4935元) │├──┼───────┼─────────────────┼───────┤│ 13 │ 100年9月5日 │鐵板1塊(內徑450×外徑570×40T,含│5400元(營業稅││ │ │鑽心)。 │270元,合計 ││ │ │ │5670元) ││ ├───────┼─────────────────┼───────┤│ │ 100年9月5日 │鋼螺絲附帽8組(1×4L)。 │760元(營業稅 ││ │ │ │38元,合計 ││ │ │ │798元) │└──┴───────┴─────────────────┴───────┘附表三:
┌──┬─────────────────────────┬───────┐│ │ 發 票 部 分 │請 款 單 部 分│├──┼───────┬─────┬─────┬─────┼───────┤│編號│ 開 立 日 期 │ 報 酬 │ 營 業 稅 │ 合 計 │ 開 立 日 期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 99年12月17日 │ 34,400 │ 1,720 │ 36,120 │ 99年12月31日 │├──┼───────┼─────┼─────┼─────┼───────┤│ 2 │ 100年1月2日 │ 113,260 │ 5,663 │ 118,923 │100年1月31日 │├──┼───────┼─────┼─────┼─────┼───────┤│ 3 │ 100年2月12日 │ 263,845 │ 13,192 │ 277,037 │100年2月28日 │├──┼───────┼─────┼─────┼─────┼───────┤│ 4 │ 100年2月13日 │ 105,850 │ 5,293 │ 111,143 │100年2月28日 │├──┼───────┼─────┼─────┼─────┼───────┤│ 5 │ 100年2月14日 │ 32,100 │ 1,605 │ 33,705 │100年2月28日 │├──┼───────┼─────┼─────┼─────┼───────┤│ 6 │ 100年3月4日 │ 7,700 │ 385 │ 8,085 │100年3月31日 │├──┼───────┼─────┼─────┼─────┼───────┤│ 7 │ 100年7月4日 │ 250,000 │ 12,500 │ 262,500 │100年7月31日 │├──┼───────┼─────┼─────┼─────┼───────┤│ 8 │ 100年7月5日 │ 81,000 │ 4,050 │ 85,050 │100年7月31日 │├──┼───────┼─────┼─────┼─────┼───────┤│ 9 │ 100年7月7日 │ 82,000 │ 4,100 │ 86,100 │ │├──┼───────┼─────┼─────┼─────┼───────┤│ 10 │ 100年7月11日 │ 78,000 │ 3,900 │ 81,900 │ │├──┼───────┼─────┼─────┼─────┼───────┤│ 11 │ 100年7月13日 │ 63,860 │ 3,193 │ 67,053 │ │├──┼───────┼─────┼─────┼─────┼───────┤│ 12 │ 100年7月17日 │ 60,000 │ 3,000 │ 63,000 │ │├──┼───────┼─────┼─────┼─────┼───────┤│ 13 │ 100年7月20日 │ 40,000 │ 2,000 │ 42,000 │ │├──┼───────┼─────┼─────┼─────┼───────┤│ 14 │ 100年8月25日 │ 4,700 │ 235 │ 4,935 │100年8月31日 │├──┼───────┼─────┼─────┼─────┼───────┤│ 15 │ 100年9月4日 │ 6,160 │ 308 │ 6,468 │100年9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