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陳永福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陳燕蔭
張世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燕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陳燕蔭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燕蔭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若不符合該條第255條第1項第1至7款及第2項之事由,其訴之變更即不合法。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燕蔭於民國98年6月25日書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卷一第5頁)予原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且約定以被告陳燕蔭、張世容投資設立於孟加拉國之川普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陶瓷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股款分別為3,000,000元、2,000,000元之投資繳款憑證(下稱系爭投資繳款憑證,見本院卷卷一第9頁、第9頁背面)作為「抵押」;被告二人嗣於100年7月22日邀原告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3個顧問,並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卷一第7頁),約定原告參加每個顧問5,500,000元,共計16,500,000元,被告陳燕蔭則應依約給付利息及顧問費,且兩造約定若被告陳燕蔭未如期償還債務,願無條件讓渡系爭投資繳款憑證為原告所有,被告二人願意無條件協同辦理川普陶瓷公司股權變更。原告乃依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二人協同辦理股權移轉及給付22,000,000元及利息,並聲明:
⑴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向川普陶瓷公司辦理3,000,000元、2,000,000元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陳燕蔭應給付原告22,000,000元,及自100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按月給付原告248,000元之利息。
⑶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⒉嗣原告於101年10月2日提出準備狀,將其訴之聲明第2項
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兩造於101年4月13日所簽訂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契約,見本院卷卷一第60頁),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0,140,000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嗣原告又於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
第1項,主張其先位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借據,備位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書,並未變更訴之聲明。
⒋嗣原告再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借據、系爭書面契約。
⒌被告二人則抗辯原告於101年10月2日就其訴之聲明第2項
所為訴之變更不合法,以及原告於102年8月5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其先位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借據,備位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書,其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之訴不合法。
⒍本院就原告訴之變更之判斷:
⑴原告於101年10月2日具狀所為訴之變更部分:
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101年8月7日已送達被告二人,
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9、20頁),原告於101年10月2日具狀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二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先敘明。
②又依原告主張系爭書面契約之簽訂,除包括系爭借據
之5,500,000元借款之返還以及系爭協議書之1,100,000元款項之返還外,尚包括訴外人呂永寬交付予被告陳燕蔭5,500,000之支票兌領後,而由原告於99年3月24日匯款2,750,000元予訴外人呂永寬之原告對被告陳燕蔭之債權(見本院卷卷一第40頁、卷二第67頁),其基礎事實除原告就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債權外,尚包括其他債權在內,要非同一之基礎事實,非可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被告二人抗辯其非同一之基礎等語,應堪採信。
③再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將請求金額由22,000,000
元變更為20,140,000元,且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由100年8月26日變更為101年6月14日,並將利息之計算方式由每月248,000元變更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觀上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其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由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變更為系爭書面契約,並追加對被告張世容之請求,尚非單純之減縮訴之聲明,而係變更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非無妨礙,尚非可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
④又系爭書面契約係於起訴前之101年4月13日所簽訂,
並非於起訴後發生,乃為原告於起訴前所應謹慎加以考量之情事,初無於起訴後再為主張情事變更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固認為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惟查,該條款之規定既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且其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在適用上並非漫無限制,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況,原告並未主張其訴之變更有情事變更之情事,尚難以此事由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⑤此外,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未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
⑥綜上,原告於101年10月2日具狀所為訴之變更,乃為不合法,應堪認定。
⑵原告於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先位、備位之請求權基礎部分:
①原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所為追加備位之請求權
基礎,被告二人固未即表示不同意,惟該程序並非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之訴訟行為,尚難認係為本案言詞辯論,故不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
②被告二人嗣於102年10月23日具狀就原告追加備位之
請求權基礎表示不同意。惟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未將其二個請求權基礎區分為先位、備位,而為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均須逐一審究是否有理由(詳後述),是原告於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先位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借據,備位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書部分,並非訴之追加,而係訴之變更;又此一訴之變更,固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惟先位與備位之兩請求權之間,並無不能相容之情形,尚不符預備之訴提起之要件。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能認為合法。
⑶原告再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請
求權基礎為系爭借據、系爭書面契約,係以其於101年
10 月2日所為訴之變更合法為前提,重申其請求權基礎而再將102年8月5日所為訴之變更再為變更,惟原告於
101 年10月2日、102年8月5日所為訴之變更均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於102年10月29日所為陳明,並未生訴之變更合法之效力,併予敘明。
㈡次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主張同一事實,依據不同之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損害,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為客觀的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必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不合法,惟其起訴係以同一訴之聲明,分別依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係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應就其主張之二項請求權基礎逐一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時主張:
⒈被告陳燕蔭於98年6月25日書立系爭借據,而向原告借款
5,500,000元,且約定以系爭投資繳款憑證作為「抵押」,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計23個月,每月的1日付給原告利息50,000元,且應於100年11月10日歸還5,500,000元及尾數利息890,000元,原告遂於98年7月6日將5,500,000元轉帳匯入被告陳燕蔭指定之帳戶內。
⒉被告二人嗣於100年7月22日邀原告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3
個顧問,兩造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參加之每個顧問為5,500,000元,共計16,500,000元,而實質上係被告二人向原告融資借款,其中第1、2個顧問,原告於100年7月25日開始參加,自100年8月26日起,被告陳燕蔭每月需給付原告132,000元利息及500,000元顧問費,至於第3個顧問,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開始參加,並於同日將系爭借據之5,500,000元借款,轉為參加第3個顧問之款項,而被告陳燕蔭每月需給付原告66,000元利息及250,000元顧問費,又兩造約定若被告陳燕蔭未如期償還債務,被告二人願無條件讓渡系爭投資繳款憑證為原告所有,願意無條件協同辦理股權變更。原告於100年7月22日交付被告二人支票2紙(下稱系爭顧問款支票,見本院卷卷一第8頁,即發票人分別為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受款人均為被告張世容、發票日均為100年7月22日、面額分別為9,200,000元及1,800,000元之支票2紙),作為支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參加第1、2個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款項,惟被告陳燕蔭並未支付原告任何顧問費和利息。
㈡原告於101年10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後之主張:
⒈至100年8月10日,檢警偵辦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故
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並未實現,兩造遂於101年4月13日進行結算並簽訂系爭書面契約,其內容為:「1個月內1925 萬退還、2個月內89萬退還、退還給陳永福、拿回股權伍佰萬憑證」。因此,兩造間協議內容無論係評價為融資或是委託投資之法律關係,然被告二人既已於101年4月13日承諾退還原告20,140,000元,自應負履行之責。換言之,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書面契約,均為兩造間給付義務之內容,即約定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顧問費,從未提及金圓互助聯誼會應給付原告金錢,更無被告二人向該聯誼會代為請求給付金錢之相關約定。
⒉又訴外人呂永寬於99年3月20日簽發金額5,500,000元之支
票交付予被告陳燕蔭,經兌現後,原告曾於99年3月24日匯款2,750,000元予訴外人呂永寬,故被告陳燕蔭對於原告尚負有2,750,000元之借款債務。是以,系爭借據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陳燕蔭依約應於100年11月10日歸還原告5,500,000元及尾數利息890,000元,則兩造於系爭書面契約約定1個月內退還19,250,000元即包含系爭借據所指之5,500,000元、系爭協議書之第1、2個顧問各5,500,000元及前揭2,750,000元借款債務(計算式:5,500,000元+5,500,000元+5,500,000元+2,750,000元=19,250,000元),系爭書面契約約定2個月內退還890,000元即係系爭借據所指之890,000元利息。爰變更請求權基礎,依系爭借據及系爭書面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投資繳款憑證係表徵被告二人對於川普陶瓷公司之股
東權益,且股東權益可得移轉,又兩造間對於抵押、擔保之約定內容係屬相同,亦即被告陳燕蔭未如期償還債務,被告二人願無條件讓渡投資繳款憑證所表徵之股東權予原告所有、無條件協同辦理股權變更,自與被告二人抗辯抵押權等物權觀念無涉,故以系爭投資繳款憑證作為權利質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被告二人依約定及民法權利質權之規定,即應協同原告向川普陶瓷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二人提出被證三之照片主張原告曾於100年6月9日參
加金圓互助聯誼會舉辦之澳洲旅遊活動,所有參加之團員均為該聯誼會之成員及親屬,欲證明原告給付之金錢係投資該聯誼會,而非借款云云,惟該照片係被告二人舉辦旅遊活動時拍攝,未見訴外人秦庠鈺,而原告亦不認識秦庠鈺。另被告二人所提出被證五關於被告張世容擔任組織業務總監、原告擔任主任、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祈孟擔任專員、陳祈誠擔任主任之組織圖,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也毫無知悉有擔任任何職務。
㈣並聲明:如前述程序部分所述。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依系爭借據所載,被告陳燕蔭向原告融資5,500,000元,期
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共計23個月,每月利息50,000元,期間被告均按時支付原告利息,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而川普陶瓷公司為境外公司,未經於本國申請許可設立,當屬非法人團體,無權依我國法律印製股票或相關之有價證券,是川普陶瓷公司印製之投資繳款憑證當非有價證券,系爭投資繳款憑證自不得為質權標的;又一般債權或其他可以讓與他人之權利者,雖可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惟系爭投資繳款憑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曾繳納投資金額,然此境外公司之繳款證明並非一般債權,亦無清償期限及清償之債務人,況川普陶瓷公司為非法人團體,被告二人對其投資之行為,是否為合夥,是否可以隨意轉讓予他人?是否具有流通性?可否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等等,亦有疑問,原告逕依我國民法規定主張抵押權云云,自屬無據。況依系爭借據之內容以觀,被告二人提供系爭投資繳款憑證予原告,以確保被告陳燕蔭按月轉付原告50,000元之利息,惟兩造並未約定屆期未清償時移轉質物所有權,即並未約明原告可逕行取得股份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協同其向設於孟加拉國之川普陶瓷公司辦理將被告二人之5,000,000元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屬無據。
㈡又系爭借據之融資屆期雖在100年6月30日,惟兩造約定返款
日為100年11月10日,然原告於該筆款項利息結算完畢後(即屆期日之100年6月30日)、返款期日前(即100年11月10日)之100年7月22日,另與被告二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亦即兩造變更系爭借據之契約,改以委任契約替代原來之舊借款契約,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將前揭借款5,500,000元變更為投資於訴外人秦庠鈺之金圓互助聯誼會,並委託被告陳燕蔭為受託人,將該筆投資按月應取得之利息及顧問費轉付予原告,且將系爭投資繳款憑證之用意,從「抵押」變更為「擔保」,而由原告持有保管,則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兩造既以新契約替代舊契約,且無回復舊契約之約定,原告逕依已經廢止之舊契約即系爭借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即無理由。
㈢又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顯有誤會:
⒈原告分別於98年6月25日與被告陳燕蔭及於100年7月22日
與被告二人,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其身為川普陶瓷公司之董事長,而經營跨國企業,焉能不知借據與協議書之不同?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陳永福(即原告)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三個顧問(每個顧問550萬) ,每月利息及顧問費匯入陳燕蔭(即被告陳燕蔭)帳戶,再由陳燕蔭匯入陳永福指定帳戶」等語,可見原告明知系爭協議書內容非指兩造間存有借款,而係原告欲投資金圓互助聯誼會3個顧問,每個顧問5,500,000元,總計16,500,000元,而原告可按月領取該聯誼會支付之利息及顧問費,該等利息及顧問費則將轉入被告陳燕蔭之帳戶,再由被告陳燕蔭轉付予原告,亦即被告陳燕蔭並非收取本金之人,亦非支付利息之人,故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被告陳燕蔭自非借用人,又因金圓互助聯誼會自始未將該利息及顧問費匯入被告陳燕蔭帳戶內,被告陳燕蔭即無法依約轉付予原告。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明白揭示,除本金及利息外,該互助會尚委請原告擔任「顧問」,原告每月可領取「顧問費」25, 000元,此與借款契約顯有不符,足證系爭協議書並非借貸關係,而當事人間真意即如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當屬投資關係為是。況原告於100年7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於同年6月9日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舉辦之澳洲旅遊活動,所有參加之團員均為該聯誼會之成員及親屬,可證原告給付之金錢係投資該聯誼會而給付,而非借貸。
⒉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雖約定被告陳燕蔭代原告收取利息、
顧問費之期間,及被告陳燕蔭於收得利息、顧問費時應轉交予原告,並以系爭投資繳款憑證為擔保,惟就原告投資屆滿時之高達16,500,000元之本金,卻未置隻字,顯見原告之投資款業已交付予金圓互助聯誼會,而該聯誼會開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債權憑證正本亦已交付原告,屆期原告可憑此債權憑證正本逕行向該聯誼會請求返還本金,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所據。
⒊兩造於100年7月22日訂定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於同日交付
被告二人系爭顧問款支票2紙,而被告二人亦於同日轉交予金圓互助聯誼會,此有該聯誼會於100年7月22日開立已收受投資款總額11,000,000元之收據2紙在卷可稽,而該2紙收據亦載明交付入會款項之會員為原告之兩子即訴外人陳祈孟、陳祈誠,又參照訴外人秦庠鈺所涉刑事案件組織圖表(見本院卷卷一第91頁),足證原告之兩子確已列入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會員,且為原告之下線,顯見被告二人確曾獲有原告之指示,即以原告之兩子為前揭投資款之名義人,否則被告二人如何知悉原告兩子之真實姓名,甚至以其等名義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益證被告二人已依原告所託,將投資款以原告之兩子名義,交付於其投資對象。㈣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所載,原告投資期間分別
自100年8月26日起至102年6月26日及100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於其投資期間按月領取利息、顧問費,其所投入之本金當於其投資期間屆滿後方可領取,惟100年8月間金圓互助聯誼會會首因事涉不法,致相關帳戶及資產被司法單位查扣,故原告心有不安,其為能提前取回投資款項,兩造遂於101年4月13日簽訂系爭書面契約,原告委託被告向金圓互助聯誼會要求退還其投資款,屆時原告則同意將系爭投資繳款憑證提前返還予被告二人。由是,自系爭協議書內容以觀,兩造間確無約定被告二人須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及將系爭投資繳款憑證之股權移轉予原告,況系爭書面契約僅係原告為提前終止投資,取回投資款之意,被告二人亦為能提前取回系爭投資繳款憑證乃同意代行,易言之,原告並未交付所謂之債權憑證即原告投資款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正本予被告二人,亦無通知訴外人秦庠鈺之金圓互助聯誼會其有債權轉讓之意思表示,難謂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及應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
㈤原告總投資金額為16,500,000元,卻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
人移轉川普陶瓷公司5,000,000元之股權外,又先後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2,000,000元或20,140,000元,其請求於法無據亦顯不合常理,則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經歷鴻源吸金案,即明知其所參與之該等投資在於高暴利及高風險之投機性,亦即以1個顧問5,500,000元為例,金圓互助聯誼會每月支付之利息為132,000元,加計顧問費25,000元,總計每月可領155,000元,相較之下,被告陳燕蔭以系爭借據向原告融資5,500,000元,雖須自負投資風險,惟每月僅須支付原告50,000元之融資借款利息,被告陳燕蔭可賺取之利息及顧問費差價逾100,000元,原告知悉後自起貪念,欲自行投資遂與被告二人另訂系爭協議書,故本件確為原告自行投資,焉能因不甘損失而強行轉嫁投資失利予被告二人?其無理追索代其處理事務之被告二人,實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書面契約,均以本國法為準據法。
㈡被告陳燕蔭於98年6月25日書立系爭借據予原告,原告並於
98年7月6日將5,500,000元轉帳匯入被告陳燕蔭指定之帳戶內,兩造約定被告陳燕蔭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每月1日應支付原告50,000元利息,並應於100年11月10日返還5,500,000元及尾數利息890,000元予原告,並約定以系爭投資繳款憑證作為「抵押」。
㈢原告與被告二人於100年7月22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
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3個顧問,每個顧問5,500,000元,並約定第1、2個顧問原告於100年7月25日開始參加,第3個顧問於100年11月10日開始參加;原告於100年7月22日交付被告二人之系爭顧問款支票2紙,經被告張世容背書後,均由訴外人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領,款項入於該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將系爭借據之借款5,500,000元轉為參加第3個顧問之款項;並約定第1、2個顧問由被告陳燕蔭自100年8月27日至101年7月27日止,按月將50,000元之顧問費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第3個顧問由被告陳燕蔭自100年12月12日至101年11月12日止,按月將25,000元之顧問費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㈣系爭投資繳款憑證,現為原告所持有。
㈤兩造於101年4月13日簽訂系爭書面契約,內容為:「『1 個
月內1925萬退還』、『2個月內89萬退還』、『退還給陳永福』、『拿回股權伍佰萬憑證』」。
㈥兩造投資設於孟加拉國之川普陶瓷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之股息、股利均尚未分派予被告二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陳燕蔭於98年6月25日簽立之系爭借據,係成立
何種契約?效力為何?被告二人系爭投資繳款憑證「抵押」之性質為何?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協同原告向投資設於孟加拉國之川普陶瓷公司辦理將被告二人之5,000,000元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兩造於100年7月2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成立何種契約?
效力為何?被告二人同意以系爭投資繳款憑證「擔保」之性質為何?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協同原告向投資設於孟加拉國之川普陶瓷公司辦理將被告二人之5,000,000元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欄㈡、㈢、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系爭顧問款支票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2年6月26日合金南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5頁、第7頁、第8頁、卷二第35頁、第36頁),是原告與被告陳燕蔭於98年6月25日簽立之系爭借據,由原告借款5,500,000元予被告張燕蔭,約定被告陳燕蔭於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共23個月,每月1日給付原告利息50,000元,並於100年11月10日返還原告5,500,000元及尾數利息890,000元,並以系爭投資繳款憑證「抵押」,而兩造於100年7月22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原告乃以上開被告陳燕蔭應返還之借款5,500,000元,轉充系爭協議書第3條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第3個顧問之款項,並將系爭投資繳款憑證轉供作被告二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擔保等節,乃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0條、第901條、第902條亦定有明文。是民法第900條所規定之權利質權,其標的物以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為限。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陳燕蔭簽訂之系爭借據,既約定由原告
借貸5,500,000元,被告陳燕蔭應支付利息,並於約定之期限即100年11月10日返還借款,其性質乃為消費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⒊原告與被告陳燕蔭於系爭借據約定被告陳燕蔭以系爭投資
繳款憑證「抵押」予原告,而由原告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投資繳款憑證並非不動產,依我國法令,除有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動產抵押之規定外,並無所謂「抵押」可言,是依原告與被告陳燕蔭簽訂系爭借據之真意,系爭投資繳款憑證乃在擔保被告陳燕蔭履行其於系爭借據之債務,應堪認定。
⒋又系爭投資繳款憑證係被告二人對於外國公司川普陶瓷公
司繳納股東投資該公司股份款項之證明,依我國法令,川普陶瓷公司並非我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故系爭投資繳款憑證僅為被告二人繳納股款之證明,尚非得以轉讓、流通之有價證券,被告二人雖因繳納股款,而取得成為川普陶瓷公司股東之身分地位,惟其等所取得者為一種「身分權」,乃其對川普陶瓷公司所得行使之股東權利,其股東權利因股份之讓與而移轉予受讓人,於被告二人轉讓其持有之股份前,其股東權利尚非可轉讓;而川普陶瓷公司既係依孟加拉國法令所設立之外國公司,關於該國法令規定為何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國法令規定為何,復未證明依該國法令系爭投資繳款憑證係屬可讓與之權利,亦未證明依該國法令川普陶瓷公司之股份係屬可轉讓之權利,縱使兩造於系爭借據約定以系爭投資繳款憑證「抵押」之真意,係以其所示之股份設定質權,且有流質之約定,則於原告證明上開事實之前,尚難認系爭投資繳款憑證係可讓與之權利,揆諸前揭民法權利質權之規定,系爭投資繳款憑證既非可讓與之權利,則非可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故系爭借據約定以系爭投資繳款憑證擔保被告陳燕蔭之債務,即不能認為有權利質權規定之適用。
⒌又且,依系爭借據之記載,原告與被告陳燕蔭並未約定,
被告陳燕蔭於期滿未返還借款及未交付利息時,即將被告二人對於川普陶瓷公司之股份讓與原告。且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若被告陳燕蔭未如期償還債務,願無條件讓渡前揭投資憑證為原告所有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系爭借據主張被告二人應協同辦理被告二人所有川普陶瓷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⒍原告與被告陳燕蔭於系爭借據約定,被告陳燕蔭自98年8
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每月應支付原告50,000元之利息,均已繳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63頁背面);又於系爭借據約定被告陳燕蔭應於100年11 月10日返還原告5,500,000元借款及890,000元之尾數利息,惟因兩造於100年7月22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原告參加3 個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顧問,乃以系爭顧問款支票2紙支付第1、2個顧問之款項,並將前開5,500,000元借款轉充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原告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第3個顧問應繳納之款項,嗣因檢警於100年8月10日偵辦被告二人及訴外人秦庠鈺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並未履行,為兩造所未加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65頁背面至66頁、卷一第41頁),則被告陳燕蔭既因而已不能履行其於系爭協議書受託之義務(詳下述),則被告陳燕蔭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應返還予原告之借款5,500,000元,並未轉充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參加第3個顧問款項之支付,故被告陳燕蔭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即應於100年11月10日返還原告5,500,000元借款及給付890,000元之尾數利息,被告陳燕蔭既未依約給付,原告請求被告陳燕蔭返還原告5,500,000元借款及給付該890,000元利息,即屬有據。
⒎至被告二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即取代系爭借據,且兩
造無回復系爭借據之約定,原告不得依已經廢止之系爭借據請求被告二人履行給付等語。惟查,系爭借據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陳燕蔭,被告張世容僅為提供系爭投資繳款憑證之一部供「抵押」之人,與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二人均為當事人已有不同;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原告將其於系爭借據對被告陳燕蔭之借款返還債權,轉為支付其參加第3個顧問之款項,並未有任何新債務成立,舊債務即消滅之約定。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⒏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燕蔭於系爭借據約定被告陳燕蔭應於100年11月10日返還原告5,500,000元借款,是該借款之返還部分即係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陳燕蔭未依約定於100年11月10日返還原告,自該日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且兩造既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燕蔭就上開借款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其就上開借款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⒐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
,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陳燕蔭於系爭借據既未以書面約定利息得滾入原本,原告復未證明有此商業習慣,則就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燕蔭給付該890,000元利息,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利息。
⒑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協同辦理
被告二人所有川普陶瓷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890,000元(合計6,390,000元),及其中5,500,000元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金錢及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原告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
3個顧問,每個顧問5,500,000元,每月利息及顧問費匯入被告陳燕蔭帳戶,原告除交付系爭顧問款支票2紙外,並以系爭借據對被告陳燕蔭之5,500,000元借款債權支付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款項;被告陳燕蔭則應於每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至第4條之約定,將利息及顧問費匯入原告帳戶內;被告二人並提供系爭投資繳款憑證為擔保。上開約定內容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雙方之權利義務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即堪認定。惟有疑問者,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性質,原告主張為借貸關係,被告二人則主張係委任關係。
⒊系爭協議書固記載原告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3個顧問,每
個顧問5,500,000元,惟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借貸關係,顧問費若亦為利息性質,則就約定之利息、顧問費,應僅約定由被告二人或被告其中一人支付予原告,並應有何時償還本金之約定,然系爭協議書竟約定每月利息及顧問費匯入被告陳燕蔭帳戶,再由被告陳燕蔭匯入原告帳戶,其等約定「每月利息及顧問費匯入被告陳燕蔭帳戶」,顯見被告陳燕蔭並非支付利息及顧問費之人,支付利息及顧問費者,另有其人依其他法律關係為給付;又系爭協議書若為消費借貸契約,參照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有返還本金之約定,但卻未見有返還本金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每個顧問需保持100會以上,陳永福先生需補足會數才有顧問費可領(公司規定),每補50萬元下個月就有利息$12,000,陳燕蔭依協議將利息匯給陳永福(利息各分一半6,000元)。」其文字出現「公司規定」,則原告所參加之金圓互助聯誼會3個顧問,顯係另有為該等規定之「公司」所辦理;又其文字亦有手寫「利息各分一半6,000元」之約定,則若係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豈有利息各分一半之約定之可能。基上所述,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告二人向其借貸等語,應非可採。
⒋又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依其記載以觀:
⑴原告係要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3個顧問,被告陳燕蔭所
負擔之義務為於每月利息與顧問費匯入其帳戶後,應依約再匯入原告之帳戶,並與被告張世容共同提供系爭投資繳款憑證為其契約義務之擔保;就其權利而言,則被告二人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與原告各分一半利息6,000元。是被告陳燕蔭負有轉匯利息與顧問費予原告之義務,此部分係受託處理原告事務,其性質應係委任契約;又被告二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得與原告各分一半利息6,000元部分,係因履行委任事務而得受之利益,應評價為委任報酬之約定。
⑵再者,就被告二人提供系爭投資繳款憑證為擔保而言,
兩造既未明文約定係為擔保金圓互助聯誼會之何種債務,而被告陳燕蔭於系爭協議書關係內復負有義務,由前後文義觀之,應係擔保被告陳燕蔭受委任事務(即依約定期限轉匯利息及顧問費予原告之義務)之履行,惟系爭投資繳款憑證既非為可讓與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兩造係約定以不得作為權利質權之權利標的作為擔保,而不發生權利質權之效力,復亦無發生其他擔保物權之效力,是此一約定即無發生任何擔保效力可言,與未為約定,並無不同。
⑶依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應屬可採。
⒌又系爭協議書僅記載原告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3個顧問,
每個顧問5,500,000元,原告委任範圍是否包括被告二人代原告繳納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3個顧問之款項?經查:⑴原告交付被告張世容之系爭顧問款支票2紙,經被告張
世容背書後,均由訴外人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2日提示兌領,款項入於該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訴外人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訴外人秦庠鈺設立之「鼎立國際集團」所屬公司,金圓互助聯誼會並於100年7月22日開立予原告之子陳祈誠、陳祈孟各5,500,000元之收據,原告與其子陳祈誠、陳祈孟則列名於上開訴外人秦庠鈺違反銀行法刑事案卷資料之組織表中,分別有「2701」、「15779」「15781」之「客編」等情,有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347號、第18577號、第23522號、第23523號、第23524號、第23525號、第24719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部分影本、金圓互助聯誼會收據影本2紙、組織表資料在卷(本院卷外放資料卷第57頁、第58頁背面、卷一第90頁、卷二第16至20頁、卷一第61、62頁、外放資料卷第200頁、卷一第94頁),應堪認定。
⑵又證人劉慧霞具結證稱:伊有參加訴外人秦庠鈺的金圓
互助聯誼會,100年7月左右他出事情後,8月份就沒領到錢,伊有跟金圓互助聯誼會辦的活動出去玩一次,本院卷卷一第197頁的照片上有伊,那次是金圓互助聯誼會辦的旅遊,照片布條上的「鑫九通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好像是旅行社,原告有一起出去玩,是照片上戴帽子的人,伊都叫他「福哥」,到庭才知道他的本名,去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的旅遊要累計參加2,000,000元就可以去,被告張世容跟伊說是公司規定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廖剛亮具結證稱:渠是98年間經被告張世容介紹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98年5月間第1次入會繳交500,000元,同年9月間繳交500,000元,渠忘記總共交了多少錢,入會後訴外人秦庠鈺的公司會開一張證明及收據給渠,但沒有開本票;渠有參加3次金圓互助聯誼會辦的旅遊,渠認識原告,原告3次都有跟渠一起去旅遊,本院卷卷一第195至197頁的照片上都有渠與原告,照片上的人都是金圓互助聯誼會的會員,因為要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才能去旅遊,但渠不能判斷那些人是不是會員的親戚朋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至5頁)之內容相符,且依卷附上開訴外人秦庠鈺違反銀行法刑事案卷內「03/26董事會議決議案」之資料,該訴外人秦庠鈺所設立之集團,確實有辦理半年度的海外旅遊(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71頁),上開證人劉慧霞、廖剛亮證稱本院卷卷一第195至197頁之照片係金圓互助聯誼會所辦之旅遊活動所拍攝,應堪採信,則原告確有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所辦之旅遊活動乙節,應堪認定。
⑶承上,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中所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之
款項,果如原告所言,係被告二人之借款,則被告二人應以自己名義加入該會,並無以原告及其子之名義加入之理由,該會亦無開立收據予原告之子之必要;若原告未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亦不能說明何以原告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為會員所舉辦的旅遊活動。是原告除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委任被告陳燕蔭處理之事務外,其委任事務之範圍,亦包括委任被告二人代其辦理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繳納會款及指示以其子之名義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之事務在內之事實,亦堪認定。
⒍綜上,原告委任被告二人處理之事務,被告二人已代其辦
理參加金圓互助聯誼會,且轉交系爭顧問款支票2紙(面額共11,000,000元)予訴外人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繳納原告參加第1、2個顧問之款項,又原告以其依系爭借據對被告陳燕蔭之借款債權5,500,000元,轉充第3個顧問款項部分,既已因被告二人及訴外人秦庠鈺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而未履行,原告得依前開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燕蔭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亦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未主張被告二人除上開3筆金錢(即系爭顧問款支票及系爭借據之借款)外,被告二人依系爭協議書有何應返還之金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協同辦理被告二人所有川普陶瓷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部分,及請求被告陳燕蔭給付借款22,000,000元,及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000元之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燕蔭返還6,390,000元,及其中5,500,000元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