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燕蔭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永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燕蔭及同案被告張世容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永福間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燕蔭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11日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燕蔭及同案被告張世容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永福間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燕蔭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陳燕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上訴人陳燕蔭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