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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林立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洪茹玉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淯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吳淯霈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反訴原告吳淯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就被告出售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基於共有人地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兩造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對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而被告提起反訴,則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因聲請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代繳100年度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6,678元,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故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面積4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洪茹玉3,669,476元、被告吳淯霈2,124,433元、訴外人蔡文鍊34,581元、訴外人游余瑞芳23,579元、訴外人游雅苓59,479元、訴外人游雅玫59,479元、訴外人游弘志59,479元、訴外人黃俊棋692,750元、訴外人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等公同共有人138,323元之同時,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嗣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103年1月13日,迭次具狀就前開第2項聲明為訴之變更,最後則於103年1月15日以言詞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按與訴外人詹樹煌間如被證一土地買賣契約所示,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洪茹玉3,669,476元、被告吳淯霈2,124,433元、訴外人蔡文鍊46,183元、訴外人游余瑞芳31,489元、訴外人游雅苓59,479元、訴外人游雅玫59,479元、訴外人游弘志59,479元、訴外人黃俊棋692,750元、訴外人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等人184,733元之同時,將前項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6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關於請求訂立契約部分,係本於其主張優先承買權而為此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被告洪

茹玉、吳淯霈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059/6930、23/90,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2/3。被告洪茹玉、吳淯霈於101年8月31日以國內快捷郵件之方式,寄發板橋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027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乃被告洪茹玉、吳淯霈稱其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60,000元、總價款8,313,000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並請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之10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用同一條件購買,並送達至被告洪茹玉之聯絡地址。原告因房屋正值改建中,而未居住在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之臺北市○○區○○街○段000號,並由原告之父王滋林於100年4月27日向郵局申請將上址之信件,改投至臺北市○○區○○街○○號1樓。系爭存證信函因以快捷郵件投遞,該快捷郵件投遞者與一般信件之投遞單位不同,致該快捷郵件之投遞者未依改址投遞,致原告一直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此因處理郵局不同,投遞郵局未查明改投地址所致,並非原告故意拒收。原告於101年9月24日獲悉被告曾通知共有人欲出售系爭土地全部,經向被告連絡後,被告遂於101年9月24日將系爭存證信函傳真予原告。原告即於101年9月24日以北投一德存證號碼0004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茹玉願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之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全部。被告洪茹玉、吳淯霈則於101年9月26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所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業已逾期。又被告洪茹玉、吳淯霈前已於101年8月29日與訴外人詹樹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詹樹煌以每坪60,000元、總價款8,313,000元之價格,向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全部。

⒉原告已於期限內對被告主張優先承買之通知,故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且因被告拒不出賣系爭土地,原告僅得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被告洪茹玉、吳淯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依原告聲請,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於101年10月15日,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假處分登記完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第三人詹樹煌向被告承買之同樣條件出售予原告,並於原告支付價金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

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於101年9月11日,以原告為被通知人,將內容為

:被告洪茹玉、吳淯霈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通知原告應於公告後10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用同一條件購買之公告刊登於民眾日報上。

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原告並非地址不明或無法送達者,被告並無以「公告」替代通知之條件,況「民眾日報」並非一般民眾知悉之日報,縱使擬購買亦甚難買到,是被告刊登民眾日報之「公告」,殊非合法之「公告」。

⑵依證人即被告洪茹玉之配偶呂國輝、原告之父王滋林之

證述,可知原告於101年9月24日前確未收到被告之系爭存證信函。另原告與呂國輝等人於101年9月7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開會時,縱呂國輝曾以言詞告知擬處理共有之系爭土地,王滋林並曾於當場表示俟收到被告郵寄資料後再行處理。然原告及王滋林斯時對被告二人擬處理系爭土地之資料內容無從查悉,致無法回覆,且仍未收受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迄至101年9月24日始輾轉由呂國輝告知之地政士將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傳真予原告,而原告於當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瞭解第三人買賣條件後,認符合原告優先購買條件,隨即郵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優先購買,原告之主張當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⑶另土地法第34條之1所指之「書面」通知,並未明定應

於收到書面後十日內表示,故被告所指之收到書面通知後「十日」內應為表示,此「十日」祇是「訓示規定」,並非不變期間。

⒊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面積458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②被告應按與訴外人詹樹煌間如被證一土地買賣契約所示,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洪茹玉3,669,476元、被告吳淯霈2,124,433元、訴外人蔡文鍊46,183元、訴外人游余瑞芳31,489元、訴外人游雅苓59,479元、訴外人游雅玫59,479元、訴外人游弘志59,479元、訴外人黃俊棋692,750元、訴外人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等人184,733元之同時,將前項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已於101年8月3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全體所有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業已發生通知之效力。原告空言否認受到通知,所持理由無非以其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以及其已於100年4月27日申請改投。然查:①訴外人陳葉梅英早於101年8月2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7日至埔里討論系爭土地買賣及共有人優先購買事宜,原告合法收受並屆期到場。②原告之戶籍住址記載於上開迪化街1段197號。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之住址記載於迪化街1段197號。④原告於101年9月24日回覆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信封住址也自載迪化街1段197號。⑤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回執收據亦為上開迪化街1段197號。原告雖稱改投住址,然並未於迪化街門前公告,郵局亦未特別註記,且原告於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及本院100年度調字第39號案件中之地址均為原迪化街1段197號。再者,原告雖稱地址改投,然其所稱中華郵政為其代理人,因其代理人未曾標明、公告或以任何方法通知所有相關通訊運輸等往來對象,如發生錯誤或過失亦為原告之代理人所致,效力亦及於原告本人。

⒉被告對原告之送達除自101年8月31日寄發通知外,分別於9

月1日再試投、2日、3日開始暫存招領。被告洪茹玉之配偶呂國輝並於101年9月7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陳葉梅英家中商談時,當面告知原告買賣條件以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在案,當時原告表示要考慮二星期,被告即言明:土地法規定最多僅10日,原告遂未再表示任何意見。嗣被告又於101年9月11日登載民眾日報以為公示送達,即視為原告已於9月11日已受通知,然原告遲至101年9月2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該函遲至約25日以後始送達被告。原告確實至遲已於9月7日即已知悉共有物出賣之事宜,方始於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⒊郵局投遞存證信函按址投遞,無人受領者,如辦理郵件招

領並投送通知單者,則以辦理郵件招領並投送通知單日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內,其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本件原告首次受郵件招領並投送通知單時為9月3日,而原告又於9月7日當面與被告等人討論,被告當場換算坪數與單價為6萬元,嗣被告又於9月11日將8月31日之存證信函全文登報,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復以,出賣人之通知義務旨在使他共有人知悉買賣條件而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土地法關於通知之方式,既未限制規定,他共有人茍已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而未能於知悉後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縱出賣人未為通知,其優先承購權亦應視為放棄,即應發生失權之效果,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兼顧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準此,原告業已喪失其優先購買權無誤。

⒋另原告主張優先承購之部分不及土地全部,其訴請優先購

買整筆土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29日與詹樹煌訂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全部以8,313,000元為買賣總價款,反訴被告於受通知後,已逾10日之承買期限。嗣反訴原告於101年9月25日以收件字號埔資字第099180號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反訴被告突然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能受領買方依約應給付之土地價金。就買賣價金方面:除反訴原告洪茹玉無法收取尾款3,669,476元,反訴原告吳淯霈無法收取尾款2,124,433元。反訴原告吳淯霈尚私自墊付共2,519,091元予訴外人蔡文鍊、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黃俊棋、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及反訴被告等人,反訴原告吳淯霈則共計付出4,660,202元,如此遲延收領之金錢及代墊價金均受有利息之損害,皆為反訴被告所致,具有因果關係。另反訴原告吳淯霈尚為反訴被告代繳100年度地價稅16,678元,反訴原告吳淯霈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16,678元。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利息損害,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之16,678元,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洪茹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669,476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吳淯霈16,6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4,660,202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損失,惟

反訴被告主張前開優先購買權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等行為,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6

,被告即反訴原告洪茹玉、吳淯霈之應有部分各為3059/693

0、23/90。㈡被告即反訴原告洪茹玉、吳淯霈於101年8月31日以國內快捷

郵件之方式,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乃被告即反訴原告洪茹玉、吳淯霈稱其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60,000元、總價款8,313,000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並請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之10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用同一條件購買,並送達至被告即反訴原告洪茹玉之聯絡地址。

㈢系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於101年9月10日遭退回。

㈣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父王滋林於100年4月27日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以下簡稱臺北郵局)申請將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郵件改投至臺北市○○街○○號1樓,改投識別卡所載之改投期間為自100年4月27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

㈤原告即反訴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地址之掛

號郵件由臺北郵局大同投遞股投遞,快捷郵件則由快捷收投股投遞,係分別由不同人員及單位負責。

㈥被告即反訴原告洪茹玉、吳淯霈於101年9月11日,以原告即

反訴被告為被通知人,將內容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洪茹玉、吳淯霈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公告後10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用同一條件購買之公告刊登於報紙上。

㈦原告即反訴被告與其父王滋林以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洪茹玉之

夫呂國輝,曾於101年9月7日,因另筆土地租賃事宜,在佃農陳進春家中開會,該日呂國輝曾提及欲出售系爭土地之事。

㈧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1年9月24日以北投一德存證號碼00043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洪茹玉願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之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全部。

㈨被告即反訴原告洪茹玉、吳淯霈則於101年9月26日以板橋站

前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業已逾期。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1年9月28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㈩被告即反訴原告洪茹玉、吳淯霈於101年8月29日與訴外人詹

樹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詹樹煌以每坪60,000元、總價款8,313,000元之價格,向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全部。

被告即反訴原告吳淯霈於101年10月5日繳納原告即反訴被告100年度滯納之地價稅16,678元。

原告即反訴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被告即反訴原告洪茹玉

、吳淯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於101年10月15日,將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假處分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有無理由?㈡承上,如有理由,則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洪

茹玉、吳淯霈,按與詹樹煌間所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所示之同一條件,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洪茹玉、吳淯霈及其他共有人如原告即反訴被告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更正後所示之價金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即反訴原告洪茹玉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前揭假處

分,致其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樹煌,而未能收取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3,669,476元,受有遲延受領尾款之利息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洪茹玉自101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669,476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㈣被告即反訴原告吳淯霈主張其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代繳100年

度滯納之地價稅16,678元,故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6,678元,及自被告即反訴原告101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㈤被告即反訴原告吳淯霈主張其因出賣系爭土地予詹樹煌,已

先行墊付共2,519,091元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蔡文鍊、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黃俊棋、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又因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前揭假處分,致其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樹煌,而未能收取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2,124,433元,受有遲延受領尾款之利息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吳淯霈自101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4,643,52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

,被告洪茹玉、吳淯霈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059/6930、23/90,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2/3。被告洪茹玉、吳淯霈於101年8月31日以國內快捷郵件之方式,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乃被告洪茹玉、吳淯霈稱其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60,000元、總價款8,313,000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並請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之10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用同一條件購買,並送達至被告洪茹玉之聯絡地址。原告前由其父王滋林於100年4月27日向郵局申請將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地址之信件,改投至臺北市○○區○○街○○號1樓。原告並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嗣被告於101年9月24日將系爭存證信函傳真予原告,原告即於101年9月24日以北投一德存證號碼0004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茹玉願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之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全部。被告洪茹玉、吳淯霈則於101年9月26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所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業已逾期。又被告洪茹玉、吳淯霈前已於101年8月29日與訴外人詹樹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詹樹煌以每坪60,000元、總價款8,313,000元之價格,向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全部。以及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被告洪茹玉、吳淯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依原告聲請,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於101年10月15日,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假處分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存證信函、原告於101年9月24日寄發之北投一德存證號碼000437號存證信函、被告洪茹玉、吳淯霈於101年9月26日寄發之板橋站前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且有臺北郵局101年12月18日北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稱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此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7點第2、3、4款、第10點第2款前段規定即明。

⒊經查,被告洪茹玉、吳淯霈抗辯渠等於101年8月31日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因於同日及翌日投遞三次未能妥投,依規定繕發「國內快捷郵件候投通知單」,於101年9月10日逾期未領取,再由郵務稽查按址查投確因收件人不在,無法妥投,乃按章退回寄件人,而未能送達原告,故被告洪茹玉、吳淯霈即於101年9月11日,以原告為被通知人,將內容為:被告洪茹玉、吳淯霈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通知原告應於公告後10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用同一條件購買之公告刊登於報紙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101年9月11日民眾日報第11版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原告戶籍資料、臺北郵局101年12月18日北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12、113頁)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⒋原告雖主張其父王滋林於100年4月27日已向郵局申請將臺

北市○○區○○街○段000號地址之信件,改投至臺北市○○區○○街○○號1樓。而原告迪化街該址之掛號郵件由臺北郵局大同投遞股投遞,快捷郵件則由快捷收投股投遞,係分別由不同人員及單位負責,系爭存證信函因以國內快捷郵件之方式寄發,其寄送郵局與原告申請改投之郵局不同,致系爭存證信函遲未改投至臺北市○○區○○街○○號,投遞郵局未查明改投地址所致,此非原告故意拒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非地址不明或無法送達者,自不能以公告代替通知。況被告刊登之民眾日報並非一般民眾知悉且得輕易購得之日報,故被告刊登於民眾日報上之公告,並非合法之公告。另10日期間僅屬訓示規定等語。

惟查,系爭存證信函既係寄發至原告之戶籍地址而未能送達,即已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7點第3款經通知而無法送達之要件,前開規定亦未另加須有可歸責於被通知人之事由而無法送達之限制,故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不可歸責於原告,不能以公告代替通知等語,即屬無據。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7點第4款所定之公告方式,僅規定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未就應刊登報紙之種類加以限制,衡以被告所刊登之民眾日報屬國內對公眾發行之報紙,則原告主張刊登民眾日報上之公告並非合法之公告等語,亦無理由。再關於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之規定,乃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而能兼顧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是原告主張10日期間僅屬訓示規定等語,自無足取。準此,被告洪茹玉、吳淯霈於101年9月11日,刊登於民眾日報上之通知原告得優先承買之公告,即為合法有效之公告,而原告遲至被告二人101年9月11日登報公告後之101年9月24日,始寄發北投一德存證號碼0004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茹玉願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之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即已逾通知後10日內之期間,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第2款前段之規定及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⒌況原告與被告洪茹玉之夫呂國輝,曾於101年9月7日,因

另筆土地即與系爭土地同段之246、286地號土地租賃事宜,在佃農陳進春家中開會,該日呂國輝曾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欲出售及出售條件,並詢問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業據證人呂國輝證述甚詳、證人即陳進春媳婦黃小玲結證在卷。此觀:

⑴證人呂國輝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101

年9月7日當天去陳進春家中,有與原告碰到面,現場還有很多人,這次是因為另筆土地租賃事宜要開會,另筆土地原告和被告洪茹玉也是共有人,在場有伊及尤代書、陳葉梅英、原告及其父王滋林、佃農陳進春及其兒子、女兒、媳婦。因為原告沒有收到存證信函,所以這件事伊有放在心上,開完會後有問原告有沒有收到存證信函,並跟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一坪要以6萬元出售,有請尤代書當面用計算機算土地坪數與總價,還有增值稅由賣方負擔,解除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補償費用,和4﹪之仲介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說明清楚,尤代書當場有問原告有無要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告說要考慮兩個星期,尤代書當場有說優先承買權期間只有10天,請原告回去收信再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⑵證人黃小玲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原

告與呂國輝及其他人於101年9月7日曾去伊家中開會討論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土地租賃事宜,伊公公是承租人。當天開完會後有聽到呂國輝和原告討論系爭土地的事情。呂國輝有問原告有沒有收到存證信函,原告說沒有,呂國輝跟原告說另筆土地要賣,原告有優先購買權,問原告願不願意買,原告當下是表示要考慮兩個星期,代書還有跟原告說那塊土地要以一坪幾萬元出售,好像是6萬元,並拿出計算機算給原告看,以及說明相關費用之負擔,原告那時是說要回家考慮。會後討論另筆土地優先承買權事情時,原告父親有參與討論,原告有時候坐一下,有時候走來走去,呂國輝和代書主要都是在跟原告父親說,因為是原告父親在作主,在討論伊公公所租土地之租賃事宜時,原告方面也都是原告父親在作主。原告雖然不是全程坐著和呂國輝他們討論,但是討論優先購買權整個過程中,原告和原告父親有時也會交談討論,就當時情景,伊認為原告應該知道被告洪茹玉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被告洪茹玉要賣系爭土地及出售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準此,可知證人呂國輝與黃小玲就呂國輝於101年9月7日當天業已通知原告出賣事實及買賣條件,並請原告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等相關細節之證詞均互核相符,且證人黃小玲與兩造並無任何特殊親誼或怨隙存在,上開證述復經具結,其證言之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堪以採信。是以,足認原告於101年9月7日當日雖尚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然亦已因呂國輝之當面告知,而知悉系爭土地欲出賣及買賣條件。

⒍基上,原告雖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然其既已於101年9月

7日即已知悉買賣條件,而處於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狀態,復於被告二人101年9月11日登報公告後之10日內,均未行使優先承買權,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放棄其優先承買權。原告迄至101年9月2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茹玉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全部,顯已逾法定之10日期間,自不生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非可歸責於原告

,且被告不得以公告代替通知,又被告刊登於民眾日報上之公告,並非合法之公告,另該10日僅屬訓示期間等語,尚非可採。原告未於法定10日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已視為放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與原告訂立契約及於原告給付價金同時,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反訴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原告洪茹玉因此未能受領買方依約應給付之土地價金尾款3,669,476元,反訴原告吳淯霈無法收取尾款2,124,433元。反訴原告吳淯霈尚私自墊付共2,519,091元予蔡文鍊、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黃俊棋、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及反訴被告等人。另反訴原告吳淯霈尚為反訴被告代繳100年度地價稅16,678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蔡文鍊、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出具之受領買賣價款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146號提存物受取權人為反訴被告之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物受取權人為黃俊棋之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3137號提存物受取權人為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之提存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74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原告洪茹玉因此未能受領買方依約應給付之土地價金尾款3,669,476元,反訴原告吳淯霈無法收取尾款2,124,433元。反訴原告吳淯霈尚私自墊付共2,519,091元予其他共有人,反訴原告就上開遲延收領之金錢及代墊價金均因反訴被告聲請之假處分,受有利息之損害,反訴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依反訴被告於101年9月24日所寄發之北投一德存證

號碼000437號存證信函觀之(見本院卷第15頁),其內容記載略以:「…本人完全接受買賣條件,並已電話通知貴方之代書人,然貴方代書人表示已逾期通知優先承買乙節,本人無法接受,懇請台端訂定貴我雙方簽約及付款之日期及處所等事宜,以利本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又反訴被告係以其未受合法送達,已於知悉反訴原告存證信函內容後即速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反訴被告之優先購買權殊無因反訴原告所訂短暫行使期間及未合法送達而喪失,茲為免反訴原告恣意而為,損害反訴被告之權益,且反訴原告又急於將系爭土地辦理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急迫,以及反訴原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第三人,因反訴被告表明擬行使優先購買權遭反訴原告拒絕,擬對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而為免訴訟終結前土地已遭移轉,爰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15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及假處分執行,此分別有反訴被告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民事聲請假處分執行狀各附於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15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假處分卷宗可參,堪認兩造就反訴被告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互有歧見,反訴被告因認其確有優先承買權,為防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終結前已遭移轉登記完畢,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及假處分執行,則反訴被告所為,核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亦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是反訴原告主張就上開遲延收領之金錢及代墊價金均因反訴被告聲請之假處分,受有利息之損害,而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洪茹玉、吳淯霈自101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以3,669,476元、4,643,52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吳淯霈未受反訴被告委任,就反訴被告所負債務,並無清償義務,而繳納地價稅16,678元,以清償反訴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在於使債務消滅之利益歸於反訴被告,應有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為反訴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使反訴被告所負前開債務消滅,客觀上有利於反訴被告,且不違反反訴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吳淯霈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償還16,678元及101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聲請假處分及假處分之執行,乃屬正

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不法可言,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又反訴原告吳淯霈為反訴被告代繳地價稅16,678元,有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係為反訴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客觀上有利於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代為繳納之地價稅16,678元及自支出時起計算之利息。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就上開遲延收領之金錢及代墊價金均因反訴被告聲請之假處分,受有利息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洪茹玉、吳淯霈自101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以3,669,476元、4,643,52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反訴原告吳淯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678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反訴原告吳淯霈本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單一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反訴原告吳淯霈主張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部分,已認有理由,可為反訴原告吳淯霈勝訴之判決,就反訴原告吳淯霈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自無須更為審判,附此敘明。⒎又反訴原告吳淯霈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反訴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另反訴原告吳淯霈就其勝訴部分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反訴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提起之本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