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林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洪茹玉、吳淯霈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不服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