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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陳東卿即陳金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被 告 陳耀唐即陳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經南投縣政府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經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01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相關規定,按內政部93.3.10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文,符合『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要件,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嗣於102年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南投市○○段○○○○○○○○○○號等2筆土地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106頁)。嗣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所測量兩造指界之被告實際承租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簡稱系爭792地號土地、系爭792之5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於102年9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9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8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660平方公尺及系爭792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連同系爭7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及系爭792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74頁) 。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以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耕地租約有無效、終止租約等事由請求被告陳東卿、陳耀唐(下稱被告二人)返還土地,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陳耀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其中系爭792地號面積1897.28平

方公尺之部分土地、系爭792之5地號面積438.36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原由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於55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臺灣省南投縣南平字第19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約定之租額種類為稻穀,嗣陳金於99年5月6日死亡,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被告二人於100年12月12日申請繼承續租登記,惟依南投市公所於101年1月16日邀集兩造至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系爭792地號土地內之承租耕地有翻土情形,系爭792之5地號土地內之承租耕地則雜草叢生、堆放雜物。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是本件租約依前揭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即屬無效,原告自得收回系爭二筆土地。

㈡系爭二筆土地遭堆放雜物且雜草叢生,完全無種植水稻跡象

,且於98年第2期(即6至8月)之前雖有休耕轉作紀錄,但此後並未辦理休耕,又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係長期廢耕或挖為水池用以養魚,從土地上雜木判斷,廢耕期間應在10年以上,被告於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後,雖已部分復耕,然土地廢耕既達1年以上,且有部分土地未耕作,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本件租約。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660平方公尺及系爭792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連同系爭7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及系爭792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陳東卿部分:

⒈系爭二筆土地之原承租人即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生前

除申請休耕期間外,均依約耕作,迄其自99年5月6日死亡至101年1月16日南投市公所現場會勘止,期間僅8、9個月,被告二人因甫逢喪親之慟而未能依約全部施耕,惟就其中面積較大之系爭792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4,218平方公尺),已著手翻土耕作,此由前揭現場會勘紀錄表記載當時系爭792地號土地現場已開始翻土準備耕種稻米等語自明。而目前系爭二筆土地自被繼承人陳金死亡後,已經過數期稻米播種採收過程,是原告徒以南投市公所101年1月

16 日會勘時所攝一日照片(實攝日期為101年2月3日),遽認系爭二筆土地已一年不為耕種,實有未合。況上開原告所提出卷附照片所攝之土地,係面積較小之系爭792之5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980平方公尺),對於當日所攝面積較大且已翻土耕作之系爭792地號土地,則未見原告提出相片,是原告刻意隱藏被告二人於較大面積之系爭792地號土地上耕作之事實,而僅提出被告二人甫逢父喪故未及耕作之較小面積系爭792之5地號土地上休耕照片,原告據此主張終止系爭二筆土地之租賃契約,顯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⒉另原告主張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欲收回系爭二筆土地云云,亦有誤會。蓋上開函釋內容係指承租人承租土地後自始至終未於耕地上耕作,而令土地荒蕪、任人或自行堆放廢棄物,其情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類同,始允出租人收回耕地。本件系爭792之5地號土地雖因被告二人甫逢父喪未及耕作曾荒蕪8、9個月,但該土地上廢棄物應係市民趁此機會堆置,被告二人初無令其荒蕪不為耕作之意,且系爭792之5地號土地上之水池係供灌溉之用,是原告援引上開解釋主張系爭792之5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而欲收回本件租約之全部土地,亦有未合。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耀唐部分: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陳東卿間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原告承

租系爭二筆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嗣陳金於99年5月6日死亡,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原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範圍記載系爭792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為1,897.28平方公尺,系爭792之5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為438.36平方公尺;經兩造到場指界實際交付承租人耕作之土地為系爭7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合計為1,921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及系爭792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436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

㈡本件兩造就上開三七五租約爭議,已經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原告承租系

爭二筆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嗣陳金於99年5月6日死亡,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原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範圍記載系爭792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為1,897.28平方公尺,系爭792之5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為438.36平方公尺;經兩造到場指界實際交付承租人耕作之土地為系爭7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合計為1,921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及系爭792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436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陳東卿提出上開三七五耕地租約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依南投市公所於101年1月16日邀集兩造會勘系爭

二筆土地結果,系爭792地號土地內之承租耕地有翻土情形,系爭792之5地號土地內之承租耕地則雜草叢生、堆放雜物,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係長期廢耕或挖為水池用以養魚,被告二人並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或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收回系爭二筆土地等語,則為被告陳東卿所否認,並以被告二人確實依約耕作等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告二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是否未自任耕作,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租賃契約無效,而收回系爭二筆土地,有無理由?⒉被告二人對系爭二筆土地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主張終止租約收回系爭二筆土地,有無理由?以下析論之。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人有不自任耕作之系爭租約無效事由,應由原告就該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南投市公所於101年1月16日邀集兩造會勘系爭二筆土地

結果,系爭792地號土地內之承租耕地有翻土情形,系爭792之5地號土地內之承租耕地則雜草叢生、堆放雜物,有南投市公所101年度會勘紀錄表及南投市公所員工即證人洪化倫拍攝現場照片6幀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惟依上開會勘紀錄表所載系爭792地號土地已翻土,且證人洪化倫具結證稱:紀錄表是伊製作的,照片亦是伊拍攝的,拍攝的日期是去會勘的隔日,伊會勘紀錄所附現場照片均係如附圖所示編號C水池附近那塊耕地,那塊土地跨越二筆土地,另外一筆單獨的土地有翻過土,但還沒有種植作物,會勘時候被告確實有跟伊說,該已翻土的土地種植了田青、玉米,還沒有發芽,已翻土部分土地伊有拍攝光碟顯示到電腦,再用相機翻拍如本院卷第85頁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足見系爭二筆土地中,僅靠近如附圖所示編號C水池附近那塊耕地,有雜草叢生、堆放雜物之情形。

⒉又系爭792之5地號土地之北半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為被告二人所耕作,種植有地瓜葉及龍眼樹,其南半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則為水池,系爭7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則為被告二人種植水稻,如附圖所示編號

A、D部分為未耕作區域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16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指界之租賃標的範圍為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幀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48至156頁、第168頁)。則如附圖所示編號C水池附近那塊耕地,於本院履勘時,已無雜草叢生、堆放雜物之情形。

⒊是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於上開會勘紀錄

表及其所附照片,固顯示有雜草叢生、堆置廢棄桌椅及設有水池之情形,惟查:

⑴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於101年1月16日雖有被他人堆

置雜物數件,然於本院履勘時已種植地瓜葉,足見係他人一時堆放並非長久堆置,並非供他人使用亦非變更該土地之使用狀態,尚難以此遽認為被告二人不自任耕作。

⑵又系爭792之5地號土地西側雖有圳溝經過,然與該土地

有相當高度上之落差,尚難直接引水灌溉,被告陳東卿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雖設有水池,然係作為灌溉使用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係被告二人作為養魚之用,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該水池之設置既係供承租土地耕作灌溉之用,並非變更土地之使用狀態,亦不能以該水池之存在,即認被告二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⑶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雖未為耕作,惟該部分土地係

介於附圖所示編號B耕作土地與鄰地及水池之間,由現場照片所示,該部分應係做為田埂,供耕作者往來行走之用,並非變更土地之使用狀態,亦不能以該部分土地未種植作物,即認被告二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⒋又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係介於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

分種植水稻區域與鄰地間,由現場照片所示,該部分應係作為田埂,供耕作者往來行走之用,亦非變更土地之使用狀態,不能以該部分土地未種植作物,即認被告二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⒌綜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土地雖未種植作物

,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於南投市公所於101年1月16日邀集兩造會勘時,雖未種植作物,但均不能認係被告二人未自任耕作。此外,原告就被告二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並未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等語,要無可採。

㈣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則於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原告有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乃屬有利於原告之權利發生事實,亦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遭堆放雜物且雜草叢生,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係長期廢耕或挖為水池用以養魚,從土地上雜木判斷,廢耕期間應在10年以上等語。惟查,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土地係作為田埂使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係作為水池供灌溉之用,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雖曾經暫時堆放數件雜物,現已種植地瓜葉,業經認定如前述,尚難謂被告二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⒉此外,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廢耕

期間在10年以上,且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水池係供養魚之用等情,除上開會勘紀錄表及其所附照片外,復無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承租土地,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承租土地,即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等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