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施採鳳利害關係人 施惠能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施惠能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春男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漢和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採鳳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春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前妻黃色珍擔任監護人,惟黃色珍與受監護宣告人於95年12月25日離婚,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監護人於96年5月31日改由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李漢和擔任。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漢和業於102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漢和遺產協議分割事件時,與李春男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李春男之舅舅施惠能(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春男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禁字第26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復經利害關係人施惠能到庭陳明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施惠能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春男之舅舅,與受監護宣告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其於被繼承人李漢和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李春男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漢和遺產協議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施惠能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