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蔡明輝相 對 人 蔡明福利害關係人 汪燕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汪燕翎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明福於辦理被繼承人蔡錦昌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明輝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明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蔡傅阿梅擔任監護人,惟蔡傅阿梅已於101年4月29日過世,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92號家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蔡錦昌於93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蔡錦昌遺產協議分割事件時,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聲請人之友人汪燕翎(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協議分割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2號選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復經利害關係人汪燕翎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汪燕翎為聲請人之友人,屬公正之第三人,復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其餘繼承人蔡明德、蔡明通、蔡明順、蔡明貴、吳榮文、吳佩勳、吳佩蓉、吳承諺均同意汪燕翎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明福於辦理被繼承人蔡錦昌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蔡錦昌遺產協議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汪燕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