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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洪玉里

郭清吉李錦瑞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2 年度埔簡字第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玉里、李錦政、李錦瑞及郭清吉(下稱洪玉里等4 人)方面:

一、洪玉里等4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下稱東勢林管處)持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郭清吉應自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8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6-A001 面積0.012081公頃、編號46-A002 面積0.636070公頃土地,及同段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地號土地,與系爭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45-A004 面積0.094679公頃土地遷出;洪玉里、李錦政應將坐落系爭46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46-A001 面積0.01208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拆除、編號46-A002 面積0.636070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及系爭45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45-A004 面積0.094679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東勢林管處,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2806 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㈡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李榮與東勢林管處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李榮於82年7 月1 日死亡,由洪玉里、李錦政共同繼承關於契約之權利義務,東勢林管處終止租約後,請求洪玉里、李錦政及郭清吉等人(下稱郭清吉等3 人)返還土地。然李錦瑞亦為李榮之子,繼承李榮於系爭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A001 面積0.012081公頃部分所搭建之鐵皮造平房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倉庫),及系爭45、46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東勢林管處未請求上訴人李錦瑞返還土地,則李錦瑞與東勢林管處間,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即屬有權占有,東勢林管處要求郭清吉等3 人拆除建物、剷除農作物,返還土地,已侵害李錦瑞之所有權;另郭清吉自89年1 月即受僱於洪玉里、李錦政及李錦瑞,耕作土地至今已有14年,惟自97年6 月以後,改由洪玉里等4 人共同經營管理(合夥關係)系爭土地,是郭清吉同為土地實際占有人。且依森林法第4 條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洪玉里等4 人於系爭46地號土地種植之系爭農作物,自屬渠等所有。東勢林管處請求洪玉里、李錦政剷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對李錦瑞、郭清吉造成損害,李錦瑞、郭清吉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抵觸憲法之人民訴訟權,應為無效之判決,而無

效之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 年12月30日作成第695 號(下稱釋字第695 號)之解釋文意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東勢林管處無非以森林法、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或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等,並具單方面之行政行為,且有相當絕對之裁量權,東勢林管處准駁使用契約關係,絕非上訴人所能議定或置喙。再者,若契約條款內容,有顯失公平者,係有相關森林法規定,應無違反公平原則,則若東勢林管處得知洪玉里等4 人有違反森林法規之事項,自應依行政執行法或行政程序法先予勸導改善,次為取締告發,即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洪玉里等4 人投入所有身家財產,勞力辛勤數十年,今東勢林管處竟稱法規及命令已改變,得不到任何補助下,要求農民種植紅檜木、杉木、楠樹或銀杏樹種等非經濟作物,若農民不從,竟以不續約為威脅,所謂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何在?東勢林管處未依公法上之程序處理,而利用私法程序,致令上訴人權益未能獲得行政法律原則之保護。是系爭事件具公法性質,原確定判決未駁回東勢林管處之訴,無審判權而誤為審判,其無待撤銷,其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即不得以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⒉兩造間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

造林契約書」,惟立約之目的,係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及有關法令規定如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環境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所訂立。且東勢林管處係森林法所稱之主管機關暨土地所有權人,又為訂立系爭造林契約書之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及森林法第4 條、第22條第2 款、第30條及系爭造林契約書第6項、第7項及第8項等規定,顯見該契約係以行政為目的,本應作成行政處分,卻以行政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以利執行公權力之方式,據此,系爭造林契約書應屬行政契約。人民因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有所爭議,即應依行政訴訟法或訴願法進行行政救濟,東勢林管處卻以公法遁入私法之方式,破壞現有司法二元體制,違背及剝奪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其相關之權利。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規定之終止租賃契約後之物上請求權,人民全無行政法上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程序正義原則等法律原則之適用,即人民已無權回復租約或訂立新約或請求給付補償金等權利。

⒊東勢林管處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 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

種植600 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費用者,得以恢復或訂立租約,惟洪玉里等4 人自備林木,並依規定苦心灌溉培育樹苗後,東勢林管處仍然續行執行程序,實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及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之法律原則,洪玉里等4 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 號解釋,向東勢林管處提出訂立租約之請求聲請,惟東勢林管處至今未回覆,即雙方已進行第一次法律上之和解,兩造間上開和解契約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⒋依系爭造林契約書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

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洪玉里等4 人既已依東勢林管處公告指示完成國土復育計畫,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規定,自得請求東勢林管處賠償損害,郭清吉等3 人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爰依民法第264 條、第265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此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⒌96年9 月17日下午3 時許,總統於總統府三樓視聽會議室聽

取農委會彙整處理原墾農民陳情案簡報,並裁示:96年3 月28日本人接見墾農指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收回,林務局96年9 月17日及96年8 月9 日,兩度通函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請確實履行,又該所謂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102 年完成研究。東勢林管處之上級主管機關亦再三發文通知東勢林管處,應給予時限至102 年底前,全面完成改正造林,此段期間東勢林管處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東勢林管處基於中央政府之委託政治,管理系爭土地,竟悖逆行政倫理、民意監督,並跳脫政令之指揮,以私權執行公地交回,應認東勢林管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等語。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郭清吉等3 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㈣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806 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洪玉里等4人於本院補稱:㈠東勢林管處明知李榮於82年7 月11日已死亡,且系爭執行名

義判決返還之土地,皆由李錦瑞繳納租金及占有使用,東勢林管處未將李錦瑞列為被告一同起訴,卻執與李錦瑞無關之執行名義,一併要求李錦瑞返還土地。惟李錦瑞並非郭清吉等3 人之繼受人,則東勢林管處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李錦瑞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其所有之地上物,自無效力,李錦瑞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對東勢林管處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自應撤銷執行名義上之執行效力。

㈡李榮於82年7 月11日死亡時起,即由洪玉里、李錦政及李錦

瑞(下稱李錦政等3 人)繼承,即李榮生前承租東勢林管處土地之耕作權,自由上開李錦政等3 人繼承,惟李榮身故之後,由李錦瑞繼耕,並繳納分收金,僅未與李錦瑞訂立定期租賃契約,即應視為李錦瑞與東勢林管處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自李榮身故而由李錦瑞繼承之後,東勢林管處從未向李錦瑞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亦未向法院對李錦瑞起訴,並請求返還土地,東勢林管處竟仍持與他人之執行名義,要求李錦瑞返還土地,顯有戕害李錦瑞合法租賃契約之關係。原審判決仍要求李錦瑞應返還系爭土地予東勢林管處,已超出執行名義效力之範圍,且李錦瑞有權占有之土地,卻被無權要求返還,已侵害李錦瑞之耕作權,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貳、東勢林管處部分:

一、東勢林管處於原審辯稱: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人民與政府機關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之訴訟,前均由普通民

事法院審理,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既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87年度台抗字第617 號裁判要旨,即具有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如洪玉里等4 人對原執行名義之判決效力有爭執,應另循實體法上的救濟,並非在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

⒉依第695 號解釋之解釋文,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

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並未宣告該等民事判決即為無效,郭清吉等3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一節,並無依據。

⒊郭清吉等3 人以東勢林管處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 年內

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 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其已自備林木依規定培育樹苗,惟東勢林管處仍續行執行程序,主張兩造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達成和解部分,應由郭清吉等3 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兩造並未有達成和解,亦無簽立和解契約。⒋郭清吉等3 人復主張東勢林管處應依據總統於96年3 月28日

下午接見臺灣農奴聯盟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並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示後之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3 月7 日復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停止執行。惟該會議係立法院函請行政院研處之決議,關於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並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洪玉里等4人不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情形,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均無拘束東勢林管處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另關於郭清吉等3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受文者為臺灣農奴聯盟,郭清吉等3人主張林務局係發函要求其於102年底前需完成全面造林等語,即無所據。次依上開書函內容觀之,書函之說明第2點及第3點雖確有處理措施「租地已致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者,限102年底前全面完成造林,檢測合格即續約九年」之記載,惟是否可續約,尚需全面完成造林,並經檢測合格由兩造簽訂租約始可認定郭清吉等3人就前揭土地另有租約存在,在此之前,東勢林管處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東勢林管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政治倫理原則。

⒌東勢林管處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與郭清吉等3 人

所述因政策需要而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且郭清吉等3 人就補償金債權之主張,與東勢林管處請求返還前揭土地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依系爭造林契約書,並無東勢林管處應向洪玉里等4 人先為給付補償金之約定,郭清吉等3人等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得為異議事由之主張,亦無足取。

㈡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李錦瑞主張其為李榮之繼承人之一,東勢林管處未請求其返

還土地,李錦瑞與東勢林管處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仍屬有權占有。惟依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返還土地確定判決之認定可知,系爭租賃關係已於95年8 月8 日消滅,上訴人李錦瑞主張有權占有,即屬無據。

⒉郭清吉主張自89年1 月即受僱於李錦政等3 人,耕作土地至

今已有14年,惟自97年6 月以後,改由洪玉里等4 人共同經營管理系爭土地,是郭清吉同為土地實際占有人。惟依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返還土地確定判決記載,可知郭清吉為洪玉里之系爭土地占有輔助人,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已於95年

8 月8 日消滅,其主張與李錦政等3 人共同經營管理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⒊本件係以系爭46地號土地為執行標的物,東勢林管處並未就

執行標的即上開土地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主張,李錦瑞及郭清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理由。

⒋李錦瑞、郭清吉主張在東勢林管處所有土地上種植作物,系

爭作物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部分(成分),又作物種植於土地,非屬暫時,應認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洪玉里等

4 人於東勢林管處所有土地上種植之系爭農作物,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第81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要旨,由土地所有權人即東勢林管處取得所有權,洪玉里等4 人稱其有系爭農作物所有權顯有誤認,李錦瑞、郭清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洪玉里等4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東勢林管處於本院補稱:㈠依李錦瑞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李錦瑞為李榮之養子,於

72年8 月4 日即遷出戶籍未與洪玉里及李榮有「家屬同財共居」之事實,而系爭執行名義訴訟時,李錦瑞均未對東勢林管處主張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與地上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李榮雖於82年7 月1 日死亡,因李錦瑞現實居住所未與李榮同居,難認系爭鐵皮倉庫係未為分配協議而為李錦政等3 人公同共有。即李錦瑞未為事實上與李榮同居與生活,復未於系爭土地為務農耕種即有現實占有之事實,於洪玉里、李錦政主張返還林地數年訴訟中,均未表示就系爭鐵皮屋有因繼承而來的權利,且系爭執行名義爭訟數年間,於現場勘驗時,李錦瑞均未在場為主張權利,至東勢林管處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始主張對系爭鐵皮倉庫有於實體法上未為主張之繼承權,依法應已喪失責問權,始符訴訟誠信原則。

㈡李榮係與李略才、李明道、李耀湘及朱再生共同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向東勢林管處承租系爭45、46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現為郭清吉、洪玉里、李錦政占有使用,李榮係82年7 月

1 日死亡,然蔬菜為短期可採收之作物,衡之經驗常情「倉庫」僅供放置閒置物品或堆放採收作物,如無水電,顯不適供人居住或為定著土地建築結構存在之必要,洪玉里、李錦政與李錦瑞如主張就系爭鐵皮倉庫有繼承權利,仍應就系爭鐵皮倉庫為李榮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鐵皮倉庫其上僅有鐵皮支架覆蓋,並無屋頂,且現已傾

倒,依現狀不足避風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雖已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之性質,尚不得獨立作為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客體,是系爭鐵皮倉庫與民法上所規定之定著物,尚有未合。且系爭鐵皮倉庫係在土地外,另外創獨立之標的,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之規定,應認為係動產。而洪玉里等4 人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是系爭鐵皮倉庫縱如李錦政等

3 人所主張為繼承權利,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規定,取去點交李錦政等3 人或其代理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而系爭鐵皮倉庫無法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李錦政等3人並非系爭鐵皮倉庫登記之所有權人,至多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李錦政等3人主張對系爭鐵皮倉庫有繼承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理由。

叁、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認系爭鐵皮屋為李榮出

資興建,李榮死亡後由李錦政等3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李錦瑞主張為系爭鐵皮倉庫之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郭清吉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郭清吉等3 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鐵皮倉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洪玉里等4 人其餘之訴,洪玉里等4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玉里等4 人下開請求部分部分應予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之A001面積0.012081公頃土地、編號46之A002面積0.636070公頃及系爭4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5之A004面積0.094679公頃返還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東勢林管處則聲明:㈠原判決對不利於東勢林管處部分應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李錦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榮於59年間與東勢林管處(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45、46地號之部分土地(編定前為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土地),租期自59年

10 月1日起至69年9 月30日止。

二、李榮於82年7月11日死亡。

三、洪玉里、李錦政等2人為李榮之繼承人。

四、郭清吉等3 人與東勢林管處,上訴二審即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返還土地事件,於97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東勢林管處未向李錦瑞請求返還土地之表示,亦未提列為被告。且於該案視同上訴人李錦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李錦瑞及郭清吉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主張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有無理由?

二、郭清吉等3 人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其中直系血親卑親屬包含自然血緣及法律上收養成立之卑親屬親屬關係。查系爭鐵皮倉庫為李榮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一情,為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李榮於82年7 月1 日死亡,因收養而為李錦瑞之養父等情,有李錦瑞提出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兩造亦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是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倉庫為李榮之遺產,應由李榮全體繼承人即李錦政等3 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則李錦瑞自得以繼承為由,行使李榮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倉庫之所有權,東勢林管處抗辯李錦瑞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顯有誤會。故李錦瑞基於系爭鐵皮倉庫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鐵皮倉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另東勢林管處雖辯稱,李錦瑞未與洪玉里、李榮同財共居,且未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現場履勘時在場異議,喪失責問權等等。然如上述,遺產繼承權係由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親屬取得,該等親屬是否與被繼承人或他繼承人同財共居,並非取得遺產繼承權之要件;是否現實占有遺產,並於爭議訴訟中在場異議,更與遺產繼承權之取得無關,東勢林管處上開辯詞於法無據,均不可採。

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查系爭鐵皮倉庫雖為土地以外之獨立標的,然其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並有鐵皮支架覆蓋,繼續附著於土地上,依其情狀已足避風雨而有一定經濟上目的,且不易移動其所在,有東勢林管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可認系爭鐵皮倉庫係土地上定著物。東勢林管處辯稱系爭鐵皮倉庫非土地上定著物,僅為動產性質,即不足採。

㈢承上述,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

權利存在者,方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李錦瑞主張因繼承李榮與東勢林管處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郭清吉則主張自96年6月以後,與李錦政等3人以合夥關係共同經營管理系爭土地,而為土地之實際占有人,縱認屬實,然基於租賃或合夥關係所為之占有,仍與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有間,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李錦瑞及郭清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

㈣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森林法第4 條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係指於他人土地上有地上權等權利者,僅於「森林法之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而已,即森林法所稱之森林所有人,而未及於其他,非謂即取得未與土地分離之竹、木所有權。本件系爭農作物尚未與土地分離,依上開說明,即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仍屬土地所有人即東勢林管處所有,縱認李錦瑞因繼承而取得租賃權,僅得行使出租人之收益權,而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亦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有單獨之所有權存在。李錦瑞主張東勢林管處請求剷除系爭農作物,侵害其所有權,且其於系爭46地號土地種植果樹等農作物,依森林法第4 條規定,土地上之農作物自屬其所有一節,於法未合。李錦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剷除系爭農作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㈠釋字第695 號解釋固明示:「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

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即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釋字第695 號解釋並未將農委會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依該解釋文僅將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農委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之程序,在系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其理由為系爭要點屬於政府在公權力之下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又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與申請人訂立租地契約時,除依據系爭要點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外,更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故其法律關係涉及政府機關高度的公益裁量權限,由性質而言,確較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以救濟之實效性而言,因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最多僅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是申請人依系爭要點提出訂約申請,未獲各林區管理處同意訂約者,並無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而無法有效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申請人在未獲林區管理處准予訂約而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所應審查者為林區管理處有無使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侵害;特別是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恣意濫用權限的情形,故而,上開解釋文稱由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較能使當事人獲得實質救濟,並較能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僅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約之層次而言,應堪認定。至於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關係。蓋因林區管理處之締約決定本身固有明顯的公法因素,然雙方依系爭要點所訂立之契約,內容與一般民事租地契約並無本質上之差異;二者均屬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在租賃之土地上為合法的經濟活動或其他利用。故法律上使該等契約受民事法律所規範,並無理論上或實際上不妥之處。且此種將林區管理處締約與否之決定與締約後雙方之契約關係,分別受行政及民事法律體系規範之結論,應為在二元訴訟制度下,考量事件之性質以及救濟之有效性,不得不選擇之結果(大法官會議解釋695 號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郭清吉等3 人因違反國有林地承租契約之約定而由東勢林管處終止租約要求返還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私法事件無訛。郭清吉等3 人以釋字第

695 號解釋認該等事件為公法事件,爭執原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可採。

㈡況查系爭執行名義所涉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係東勢林管處

與李榮簽訂之租約,是否因期限屆滿或終止而消滅、東勢林管處得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清吉等3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則東勢林管處出租國有土地予李榮乃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則就該租賃關係權利義務所生之爭執,自屬私權之爭執。即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之法律關係,以及人民因未與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訂立租地契約,而遭其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時,則應屬民事關係。是釋字第695 號解釋與本件已成立之租賃關係是否有消滅或終止之情形顯然有別,更證郭清吉等3 人援引該號解釋主張上開確定判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顯有誤解解釋意旨解。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郭清吉等3 人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 年12月20

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成立和解契約。然該函係林務局就立法委員馬文君等所提「凡尚未完成造林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四年」臨時提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後以101 年11月23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其處理措施,其內容為:「㈠:林管處針對出租造林地逾期未續約案件,前已列為「已致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等租地,逐筆查對、記錄,確認是否造成水土危害。㈡未有危害之租地;⒈持續輔導承租人種植每公頃600 株造林木,與承租林農訂立至104 年12月31日止短期租約,並於租約中明定『不得有改變租地現狀之情事發生,並須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混植每公頃600 株造林木,屆期未依約完成造林,無異議交還林地』之限制條件,租期內倘配合造林經檢測合格者,即辦理續約9 年。2.…3.…。㈢租地已致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者:⒈限102 年底前全面完成造林,檢測合格即續約9 年。⒉屆期拒不配合造林者,不予以續約,依程序辦理收回林地。」,並無直接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律效之效力。況郭清吉等3 人亦未舉證系爭土地符合上開未有危害之租地且每公頃已種植600 株林木並經檢查合格,及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律師費等費用暨返還不當得利等續租之要件。郭清吉等3 人執該函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等等,已非可採。其再以該函主張東勢林管處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違誠實信用,亦不足採。

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及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65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郭清吉等3 人雖援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主張依上開造林契約書,因其已據東勢林管處公告指示完成國土復育計畫,自得依森林法第31條規定及造林契約書請求東勢林管處賠償損害,並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爰依民法第264條、第265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並主張此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等。惟縱不論郭清吉等3人得否請求東勢林管處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與東勢林管處終止租賃關係請求郭清吉等3人返還林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郭清吉等3人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之餘地。

㈥李錦政等3 人復主張東勢林管處違反總統於96年3 月28日之

裁示,悖逆行政倫理、民意監督及政令之指揮,以私權執行公地交回,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應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等等。然查,郭清吉等3 人並未提出上開總統裁示之明文及林務局函文,以證明其主張屬實並已發生消滅或限制東勢林管處權利行使之法律效力;且東勢林管處收回遭占有之國有林地,屬於其及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係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郭清吉等3 人以此主張應延緩執行,並認有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並無憑據,自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李錦瑞就系爭鐵皮倉庫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其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806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A001 面積0.01208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郭清吉等3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均非有理,亦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錦瑞勝訴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洪玉里等4 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洪玉里等4 人及東勢林管處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兩造之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