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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葉倉榮被 上訴人 黃敏筑兼訴訟代理人 黃東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12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 年度投簡字第3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無效,惟被上訴人對此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有效與否,對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黃東碧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提供其女兒即被上訴人黃敏筑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段○○○ 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黃東碧無力還款,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3日與上訴人協商成立系爭協議。

㈡系爭協議約定:⒈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關

於查封所支出金額為275,600 元及26,322元,共計291,922元,由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現金100,000 元,其餘191,92

2 元則於6 個月分4 期給付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

2 月起至102 年4 月10日止,共分15期,簽發每期面額16,000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屆期被上訴人應交付同額現金予上訴人等,上訴人即撤回上開強制執行。

㈢嗣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之條件,現金100,000 元

迄今尚未交付,餘款191,922 元亦未給付,僅由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黃郭鳳珠所簽發面額50,000元支票1 紙及面額75,000元支票3 紙共計275,000 元之4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600 元及查封費用16,322元、16,922元;另被上訴人黃東碧依約應簽發15張面額16,000元之本票,然被上訴人黃東碧僅交付101 年5 月之利息16,000元及101 年6 月30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共計11張面額16,000元之本票,尚有101 年2 、3 、4 月之3 張面額16,000元本票未交付。

㈣再被上訴人黃東碧於101 年6 月份後之利息均未給付,甚至

上開11張本票其中票號WG0000000 號、到期日101 年11月30日之本票,被上訴人黃東碧竟未填載金額,顯見被上訴人心術不正,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圖以無效本票解決債務,上訴人為聲請重新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協議無效。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1 年6 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無效。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原先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黃東碧要交

付上訴人現金100,000 元,另175,000 元則在6 個月內分期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於101 年6 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3日在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路○ 段○○○ 巷○○號住處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先行擬稿後,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簽名,但當天被上訴人未交付上訴人100,000 元,僅交付上訴人4張支票即系爭支票(發票人是黃郭鳳珠,1 張面額為50,000元,另3 張面額各為75,000元,共計275,000 元)。

㈡另面額50,000元之支票,上訴人已於101 年12月間兌現,另

3 張面額各75,000元之支票發票日均在1 、2 年後,上訴人認該3 張支票發票日太久了,怕拿不到錢,所以才認為系爭協議無效,上訴人可以讓被上訴人慢點還錢,但不能沒有還,系爭協議於102 年4 月30日到期,上訴人希望將系爭協議到期日改為103 年6 月30日或更改最後1 張支票之兌現日,且被上訴人應提早還款,上訴人認為是遭被上訴人所騙始簽系爭協議等語。

四、被上訴人黃東碧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黃東碧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 元,並提供被上訴人黃敏筑所有之系爭房地抵押予上訴人,因利息遲延給付,上訴人遂聲請強制執行,嗣雙方於101 年6 月23日達成協議,約定之前積欠之利息275,000 元分4 次償還,由被上訴人黃東碧交付黃郭鳳珠所簽發面額50,000元支票1 紙及面額75,000元支票3 紙共計275,000 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後之利息則由被上訴人黃東碧當場交付101 年5 月份之利息16,000元及簽發本票予上訴人,然因疏忽導致其中票號WG0000000 號、到期日101 年11月30日之本票漏未填載金額,被上訴人黃東碧願補載該本票金額;又被上訴人黃東碧向上訴人表示101 年6 月份之利息需等被上訴人黃東碧7 月6日領薪水時給付,上訴人即不高興,因此101 年6 月份迄今之利息尚未給付,被上訴人黃東碧就到期部分之利息願給付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被上訴人黃敏筑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係怕發票日為103 年6 月30日支票無法兌現,且亦希望以前不足的利息再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認系爭協議無需再更改,兩造應依系爭協議履行等語。

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於101年6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6 月23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上甲

方「葉倉榮」之簽名及用印是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乙方「黃敏筑」為被上訴人黃東碧代理黃敏筑用印,乙方「黃東碧」之簽名及用印為被上訴人黃東碧親自簽名及用印。

㈡支票票號CNA00000000 號,面額50,000元,發票日101 年12

月31日、支票號碼CNA0000000,面額75,000元,發票日102年6 月30日、支票號碼CNA0000000,面額75,000元,發票日

102 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CNA0000000,面額75,000元,發票日103 年6 月30日共計4 張支票(即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黃東碧於101 年6 月23日交付上訴人。

㈢支票票號CNA00000000 號,面額50,000元,發票日101 年12月31日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九、兩造爭執事項:兩造於101 年6 月2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是否有效?

十、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1 年6 月23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上甲

方「葉倉榮」之簽名及用印是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乙方「黃敏筑」為被上訴人黃東碧代理黃敏筑用印,乙方「黃東碧」之簽名及用印為被上訴人黃東碧親自簽名及用印。另支票票號CNA00000000 號,面額50,000元,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CNA0000000,面額75,000元,發票日

10 2年6 月30日、支票號碼CNA0000000,面額75,000元,發票日10 2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CNA0000000,面額75,000元,發票日103 年6 月30日共計4 張支票(即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黃東碧於101 年6 月23日交付上訴人。又支票票號CNA00000000 號,面額50,000元,發票日101 年12月31日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參照)、系爭4 張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10-11頁參照),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記載:「一、黃敏筑名下房○○○鎮○○路○

段○○○ 巷○○號由葉倉榮設定抵押借壹佰萬元正。二、前尚欠利息貳拾柒萬伍仟元,以黃郭鳳珠台中商銀支票四張結清,票款為(伍萬元一張、柒萬伍仟元三張)。三、往後每月應支付壹佰萬利息壹萬陸仟元正,簽每月到期日30日壹萬陸仟元本票由葉倉榮收執。四、黃敏筑、黃東碧以前簽付之本票均屬無效,葉倉榮要全數歸還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查封金額及所繳費用共計291,922 元,且被上訴人應先給付現金100,000 元,其餘191,

922 元於6 個月分4 期給付,上訴人始撤回強制執行等文義,難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時,有此部分之協議。如兩造真有上開內容之協議,上訴人理應要求於系爭協議載明上開內容後始簽名用印,以保權益。上訴人豈會在未見系爭協議有此部分之記載前,即在系爭協議上簽名用印,亦願收受被上訴人於斯時依系爭協議內容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甚至將系爭支票其中票號CNA00000000號,面額50,000元,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為提示兌現?堪認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時係出於己意,而非遭被上訴人詐騙所致。縱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簽署系爭協議,亦僅於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後,使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溯及失其效力,非謂在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則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主張系爭協議無效一情,尚非可採。

⒉又系爭協議第2 條記載「前尚欠利息貳拾柒萬伍仟元,以黃

郭鳳珠台中商銀支票四張結清…」,第3 條記載「往後每月應支付壹佰萬利息壹萬陸仟元正,簽每月到期日30日壹萬陸仟元本票由葉倉榮收執」等情,如以系爭協議第2 、3 條文義觀之,系爭協議第2 條所謂「前尚欠利息」及第3 條「往後每月應支付利息」,應分別指101 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之前及之後而言,則被上訴人黃東碧依系爭協議第3 條之約定,簽發自10 1年6 月30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之本票、面額16,000元共11紙予上訴人收執,並無違反系爭協議之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簽發101 年2 、3 、4 月份之利息本票,即非有據。

⒊另被上訴人黃東碧所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到期日101 年

11 月30 日之本票固未填載金額,惟被上訴人黃東碧業已陳明係其疏忽所致,並願補填金額等語,應非故意不履行協議,否則被上訴人如有意以此方式詐騙上訴人,又豈有在被上訴人黃東碧所交付之11張本票,僅有1 張未填載金額?再被上訴人黃東碧所簽發到期日101 年6 月30日至101 年11月30日、每紙面額16 ,000 元之利息本票共5 紙均已屆期,迄尚未給付上訴人,固有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之情形,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尚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協議因此為無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主張系爭協議無效,亦不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無效,並不足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無效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