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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林裕洲即林公道訴訟代理人 林晋發被 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

2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 年度投簡字第288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執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3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11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扣押上訴人設立於埔里第三市場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帳戶核發扣押命令,然系爭帳戶內其中民國102 年8 月29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匯入之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下稱系爭扣押款),係勞保局因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林于於102 年7 月30日死亡,而核發之農保喪葬津貼,且用以支付林于之喪葬費用138,210 元,被上訴人聲請扣押系爭帳戶內包含系爭扣押款之款項,致上訴人無法支付喪葬費用,於法未合。

㈡系爭扣押款無論給付方式為何,存入何人之帳戶,均為農保

喪葬津貼,屬於被保險人林于之受益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性質,依農保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不得扣押。原審以系爭扣押款存入系爭帳戶後,已變成對存款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並非適法。且系爭扣押款本即係勞保局核發以補貼林于喪葬費之用,本應專款專用,且上訴人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均屬經濟弱勢,無資力負擔母親之喪葬費,勞保局核發之款項如予扣押,將致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無法安葬母親,且系爭帳戶內款項為上訴人目前最迫切之生活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不得扣押。㈢系爭扣押款既為喪葬津貼,為受益人依農保條例領取之保險

給付,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林于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林桂琇、林晋發、林東玉、林奇正、林惠璇等人(下稱林桂琇等人),是系爭扣押款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而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發現被上訴人所查報系爭扣押款非上訴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即應撤銷其執行處分,不得再行強制執行程序。

㈣上訴人係9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期間因經濟困難,從未清

償,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催討,遲至102 年始向本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386號支付命令,惟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部分,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開支付命令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未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不許續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所憑之系爭執行名義全部,對上訴人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強制執行等等。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訴人對於埔里第三市場郵局依消費寄託之一般金錢債權返還請求權,並非特定之喪葬津貼,上訴人不能以收受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亦不同意僅執行系爭扣押款中屬於上訴人之部分,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114 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上訴人所憑之系爭執行名義全部,對上訴人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8 月1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1 份,向被

上訴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70,000元。以年利率11% 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10% ,超過6 個月部分,加收20%計算之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同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1 份,向被上訴人取

得現金卡貸款額度30,000元。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被上訴人核准日起為期1 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 ,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千分之二,按月加計違約金。

㈢上訴人自上開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並依約繳款,

惟分別於95年3 月21日及95年4 月29日後,即分文未繳,累計積欠金額達75,889元(其中47,068元部分利率以11% 計;28,821元部分以17% 計)。經被上訴人迭次催討均未若罔聞,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遂於102 年2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月27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386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4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㈤林于生前加入農保,故於其102 年7 月30日死亡後,勞保局

將應給付之喪葬津貼即系爭扣押款計153,000 元,轉帳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

㈥林于生前育有林晉財、林晉發、林桂琇、上訴人,其中林晉

財於81年9 月28日死亡,其有子女林東玉、林奇正、林惠璇。故林于之繼承人分別有上訴人及林桂琇等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款係林于死亡時,勞保局核發之農保喪

葬津貼,應屬林于之遺產,為林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上訴人單獨所有,有無理由?㈡系爭扣押款應該當農保條例第22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之要件,屬不得扣押、查封之財產,抑或因已存入上訴人於郵局之帳戶,而變成上訴人對存款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

於民法第126 條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扣押款雖為勞保局核發之農保喪葬津貼,然非不得強制執行: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固為農保條例第22條所明定,然其中既明文「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而農民保險給付金經領取後,請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保險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者相同,均已變成其存款銀行或郵局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屬一般金錢債權性質,並非不得強制執行。查系爭扣押款雖為勞保局所核發,係被保險人林于之農保喪葬津貼,於上訴人受領前屬不得扣押之權利,然因業已轉帳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依上開說明,其性質轉變為上訴人對郵局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屬一般金錢債權,並非不得強制執行。

⒉次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

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保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農保喪葬津貼係作為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補助,故由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申領。且查上訴人申領系爭扣押款所填具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中,申請人用印欄位記載:「本人確實依據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負責支出殯葬費,如有不實願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而上訴人亦在該欄位用印(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系爭扣押款係補助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林于所支出之殯葬費,不屬林于之遺產,非由林于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林桂琇等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扣押款非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得扣押、查封之財產:

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 個月或超過3 個月;左列之物不得查封: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係為保障執行債務人維持正常生活,或因查封物品之性質不宜查封者,所為酌留或禁止規定,需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時,方應酌留或不得查封之。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款係用以支付林于之喪葬費用,既非作為上訴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維持正常生活所必需之支出,亦不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各款物品,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不得查扣系爭扣押款,不足採信。

㈢系爭執行命令之利息債權部分,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126條為時效抗辯: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⒉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向其貸得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遂於10

2 年2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同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上訴人所稱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生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七、綜上所述,系爭扣押款依法非不得強制執行,亦不屬林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仍得查封、扣押之;利息債權部分則不得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114 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上訴人所憑之系爭執行名義全部,對上訴人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強制執行,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