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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蔡端被 上訴人 石條烱訴訟代理人 湯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30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此應解釋為: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訴訟,縱使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如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訴訟,且係請求給付10萬元以下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者,則應適用小額程序,以求訴訟程序更為簡便、迅速、經濟,此觀民國88年2月3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立法理由即明。次按,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再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亦經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甚明。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27,0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然兩造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經原審判決,參照前揭規定之意旨,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係以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程序之上訴事件,其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頁民事起訴狀)。嗣於本院10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1頁10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小吃部之用,租期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1年6月16日止,租金每月20,000元,詎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未經兩造之同意,擅自搬離至對街繼續營業,依民法第441條之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拆除其招牌致其無法營業,終被迫搬離之抗辯,並非事實,實係上訴人自行雇工將招牌搬遷至對面街坊繼續營業。上訴人自101年1月17日起至租約到期101年6月16日止,計欠5個月租金100,000元,加上電費156元,水費1,749元,扣除保證金即押租金75,000元,尚欠27,061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租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每月租金係月初繳納,上訴人最後一次係於100年12月17

日繳交100年12月17日至101年1月16日之租金2萬元,其後則未續繳。

⒉兩造間就租金約定每月20,000元,不含水電費,電費由上

訴人自行繳款,迄今尚積欠電費156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包含水費1,749元,然此部分僅有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欠款明細,並無收據,故水費1,749元於本件不予請求。

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房租付款明細欄中,

101年1月17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之下方欄位記載「三和入水壹萬元」,係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繳交當天以前所積欠之水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收租金及積欠之水費時,上訴人交付10,000元,並表示此部分款項係先繳納積欠之10,000元水費。

⒋兩造就系爭租約並無提前終止或解除之情事,被上訴人亦不曾於租賃期間要求上訴人提前搬遷。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裝設廣告看板,且

稱上訴人的看板妨礙到他們才叫上訴人搬走,致上訴人無法做生意,並非上訴人不願續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果依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所繳交者為1

萬元之水費,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除非上訴人所經營者係需水甚多之行業,否則水費如何可能高達1萬元?又系爭租約中關於歷次繳納租金之紀錄,亦無繳納水費記載,豈可單憑被上訴人一方說詞即遽認101年1月17日所繳交者係水費。況依被上訴人尚請求未繳納之水費1,749元,足認上訴人應繳納之水費並無達1萬元之可能。再依租約約定及社會經驗,並參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達23年之久,水電費當有按月繳付,否則早遭斷水斷電。且上訴人如有積欠租金之情形,被上訴人如何可能一再出租系爭房屋,並每年訂立一次租賃契約?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逕以系爭租約之記載認定,即有違經驗法則。

⒉退萬步言,原審判決係依系爭租約之記載,而認定上訴人

有無繳交租金。而依系爭租約之記載,上訴人從未有遲付租金之情,則何以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7日上訴人未繳租金時起,未向上訴人催繳,遲至8月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故原審判決亦嫌率斷。

⒊又原審要求上訴人提出遭被上訴人要求搬遷之證明,上訴

人提出現場照片後,原審判決卻以上訴人所提照片係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拍攝,不能證明前揭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然查,當初因被上訴人之子於系爭房屋旁開立飲料店時,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上之廣告看板拆除,上訴人則以如拆除將無法營業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乃告稱不然就搬走等語,且兩造因此數度發生糾紛,此為鄰人所週知,故上訴人始重新覓屋,而依被上訴人要求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於爭執發生初始,因無法預見日後會產生糾紛,而未拍照存證,豈知原審判決竟以此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未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廣告看板照片係於何時作成之舉證,顯有違舉證分配原則。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及電費收據均不爭執,僅抗辯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其繳交租金情形均經被上訴人記載於系爭租約上等語,而依系爭租約之記載,租金僅繳納至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7日所繳為前欠水費,上訴人並未舉證業已繳清租金,又自認尚欠被上訴人電費156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未提出代繳水費證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水費1,749元,則無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5個月之租金100,000元及電費156元,並扣除押租金75,000元後,給付被上訴人25,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判決: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56元,及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全部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1年6月16日止,租金每月20,000元。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尚欠電費156元。另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75,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未清償?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小吃部之用,租期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1年6月16日止,租金每月20,000元,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尚欠電費156元,另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7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台灣電力公司101年7月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3頁、第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1月17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上訴人雖於101年3月16日逕自搬離,然就系爭租約並無提前終止或解除之情事,依約仍應給付租金及積欠電費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租期屆滿前,要求上訴人提前搬離,而就系爭租約有提前終止或解除之合意?⒉上訴人是否尚有租金未繳清?茲分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租期屆滿前,要求上訴人提前搬離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舉週末均會至其小吃部幫忙之孫榮秀為證,惟證人孫榮秀於本院102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其受僱於上訴人,每個週末都會到上訴人小吃部去炒菜,其僅知悉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租屋,之前已租了二十幾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會來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上訴人去年3月16日請其去幫忙打掃,詢問原因後,上訴人表示是因為屋主趕她走,其去打掃了一天,隔天上訴人就在對面地點開業。但其僅是聽上訴人說的,其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趕上訴人走,其也不知道為何上訴人會被趕走,而上訴人小吃部換到對面營業後,亦不曾再聽兩造提起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證人孫榮秀受僱於上訴人,其所為證詞本難期公允。況依其證言,證人孫榮秀僅係片面聽聞上訴人表示遭被上訴人趕走,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遷,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

㈢次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原告

),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被告),應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實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租金未繳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有租金繳納情形之系爭租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稱:繳交租金情形均經被上訴人記載於系爭租約上等語,則上訴人抗辯租金業已繳清一節,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僅徒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達23年之久,不可能積欠租金為空言抗辯,就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㈣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1年6月16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應於每月17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租金,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付75,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1、2、3、4、5條亦約定甚明。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之記載,租金僅繳納至101年1月16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於租期屆滿前,要求上訴人提前搬離,亦未舉證業已繳清租金,又自認尚欠被上訴人電費156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5個月租金10萬元及電費156元,扣除押租金75,000元後之25,156元,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2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