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陳慶鐘被上訴人 陳思羽即陳映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39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如屬共通,就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者,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以求統一解決紛爭;又所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需調查少數之其他資料即得予以裁判,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為保護上訴人利益,亦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嗣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02年5月14 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洵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購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股票,要求上訴人暫墊股款,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從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下稱台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入被上訴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匯款),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購股交割款,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係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否認。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曾於98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並同207萬元欠款一併返還,再於100年3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討,為被上訴人所拒收,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萬元及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準備程序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被上訴
人於97年3月24日因超買股票且存款不足,要求上訴人匯款,此有兩造當日電話錄音及譯文可資證明,且被上訴人已承認錄音內容為其聲音,而委任非要式行為,應可認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代墊股款並允諾清償,並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係上訴人之贈與。
⒉嗣於102年5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主張上訴人係以消費借貸
之意思而為要約或承諾,被上訴人則以贈與之意思回應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匯款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贈與契約自始不成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匯款2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無爭執,且自認其係以系爭匯款清償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股票交割款債務。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而主張係贈與契約,但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贈與契約存在。
⒊退步言之,若認契約成立,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發函向被
上訴人催告於文到後7日內返還借款,經郵局催告招領,為被上訴人拒收。復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064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顯已遲延給付,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上訴人自得解除雙方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受有股款交割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造間借貸契約解除後,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係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以存款不足支付股款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事後又否認有借款及委任墊付股款,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並未曾向上訴人借錢,兩造於96年9月17日離婚後,被上訴人一直到98年猶幫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牙醫診所服務,幫忙其宣傳、報稅及上訴人頭汴坑土地爭取臺中縣政府做水土保持等,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20萬元,是要答謝被上訴人,並非消費借貸,亦無契約解除之事。上訴人前曾以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投簡字第238號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再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證據若屬金錢借貸,則有法律上原因,應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伊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匯款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本即無契約,如何解除契約。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應舉證有何侵權之行為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合意之事實,亦未證明其給付2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0萬元及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自其於台中銀行崇德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匯款20萬元於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㈡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返還2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3月25日間,自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第17-18頁、本院卷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2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故意以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給付20萬元與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是否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㈡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意思而將系爭匯款匯至
被上訴人於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且由兩造當日電話錄音可知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係以消費借貸之意思而匯款,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等語。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項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判決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應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上訴人前於本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因購買股
票,資金不足,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上訴人即於當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於台新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238號清償借款事件依兩造辯論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惟匯款與金錢往來原因多端,非僅借貸一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審程序中追加委任關係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及委任契約合意之存在,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同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據此判決上訴駁回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23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下稱前案清償借款事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字第254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第7-16頁)。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與前案清償借款事件,當事人、聲明均相同,僅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前案清償借款事件請求權基礎為同法第478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546條委任契約之規定,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與前案清償借款事件固非同一事件而不受前案清償借款事件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惟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或委任契約,為前案清償借款事件中之重要爭點,且業經兩造於該案審理中充分攻擊、防禦,揆諸前揭爭點效之理論,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238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合意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除上訴人已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
⒊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打電話給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對話中稱:「多買了啦,我超過買了19萬,老公,你明天匯給我好不好?」,上訴人即復以:「借給你喔。要還的啦,要還的啦。」、「什麼時候要還我?」、「一定要還喔。」、「好啦。我有設定賣出啦,我賣出我就會轉給你了啦」等情,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97年3月24日兩造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5頁)。細察該日兩造間之對話,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均係談論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之事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即表示係以借貸之意允諾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言談間亦有詢問被上訴人何時還款,並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日後股票若有賣出需返還此筆款項,被上訴人亦提供其於台新銀行之帳戶予上訴人等情甚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上訴人確實有如譯文表示系爭匯款是借貸予被上訴人,要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未於前案清償借款事件審酌之電話錄音譯文,乃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且從其譯文內容觀之,由兩造間關於系爭匯款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磋商經過,足可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自不受前案清償借款事件爭點效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係上訴人以贈與之意思為之,與本院前開認定相抵觸,難認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匯款與被上訴人20萬元,其受有損害係基於上訴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給付關係,他方因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且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並依約匯款
2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認定如前。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0年3月2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被上訴人拒收,復經上訴人聲請核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64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顯已遲延給付並經定期催告不履行,伊自得解除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102年5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受有20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務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訂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至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權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1590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非定期行為陷於給付遲延之契約解除權,需先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29條催告定期履行,債務人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欲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催告債務人履行,而債務人逾相當期限仍未履行,債權人始取得解除權,經債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之效力始告消滅。
⒉上訴人匯款20萬元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
雖以100年3月21日100年度松字第00000000號林松虎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惟該函經投遞南投中興郵局招領逾期,未為被上訴人所受領,此有南投中興郵局郵件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上訴人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上訴人,自對被上訴人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嗣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064號受理在案,於100年6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64號支付命令影本1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2頁)。依前開條文規定,100年度司促字第4064號支付命令送達於被上訴人固有與催告相同之效力,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經相當期限仍不履行始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尚須依民法第254條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始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第46頁)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前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是以,上訴人應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綜上而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經消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嗣後欠缺給付目的,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匯款2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等情,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一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存款不足支付股款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事後又否認借款及委任墊付股款,其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須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始得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⒉經查,從上訴人所提97年3月23日、24日電話錄音譯文觀之
,兩造雖於電話中談及被上訴人購買股票,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匯款等情,惟其仍屬夫妻一般日常生活間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開口要求上訴匯系爭匯款前,僅向上訴人陳述其購買股票之價格行情,上訴人即允諾借貸系爭匯款,僅表示「借給你喔。要還的啦,要還的啦。」,而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其他積極施行詐術之情。再查,被上訴人於台新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為股票劃撥轉帳之交易帳戶,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95年以來,即有銀行帳戶資金匯款往來之紀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7頁反面)。
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配偶身分關係,難免有相互資金匯款流通之需要,而被上訴人亦以前開帳戶作為其股票交割之匯款劃撥帳戶。尚難僅因被上訴人稱其有股票交割款項不足之需求要求上訴人匯款,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帳戶內尚有餘額仍訛稱存款不足要求上訴人匯款墊付,使其誤認被上訴人將違約交割,上訴人始匯款等語,然上訴人匯款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其帳戶內之金錢本即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並非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匯款當日即97年3月25日轉帳,即有詐欺之情。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未據上訴人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其主張洵難採信。至被上訴人請求勘驗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前開錄音譯文已自認有譯文所載之對話,是其請求勘驗錄音光碟自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20萬元及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