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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劉○○被 上 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李○○

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 年度投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劉裕生給付新臺幣(下同)572,502 元,及其中205,867 元自民國101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3,721 元,及其中205,867 元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原訴請求減縮178,781 元(計算式:572,502-393,721=178,781元)之部分,因上開訴之變更之准許而視為撤回,原審法院就原訴此部分所為之判決因此而失其效力,本院自無須就原判決中所命上訴人給付178,784 之部分之上訴更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89年1 月4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定上訴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 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上訴人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至95年10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205,867 元,未依約如期給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2,502 元,及其中205,867 元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消費金額為205,867 元之資料係由

公司電腦資料調件而來,若非上訴人之消費,上訴人何以要繳款?另外,信用卡簽單是熱感應紙,不可能留存到現在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且未繳

付簽帳款項,但對於系爭信用卡積欠之金額有疑問,希望可以與被上訴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本件帳目不明確,且應收帳款

明細表並非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本件刷卡係消費物之代價及墊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消滅時效為2年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相關卷證後,認兩造間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消費款,是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5,002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5,002 元及其中205,867 元自

101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人為劉○○即為上訴人。

㈡系爭信用卡消費本金利息之起算日自97年11月1 日開始起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信用卡消費本金為多少?㈡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款項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㈠系爭信用卡消費本金為多少?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帳款205,86

7 元,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消費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至32頁,本院卷第40頁至60頁、74頁、83頁至90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本件帳目不明確,上訴人有繳款亦非代表帳目為正確,且被上訴人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並非真正、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並非原始證據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對於原告提出的信用卡約定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所簽?)是我簽名的沒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再者,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書第4 條關於「消費帳款有疑義」乃約定:如您對帳單所列之消費明細有疑問時,請務必於每期規定繳款截止日起45天內,通知本行代為申請複查,逾期不得再行提出申請及以簽帳金額錯誤請求退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是兩造之約定既已賦予上訴人於每期繳款截止日起45天內異議之時期,應認上訴人若有疑義即須於期限內提出,若上訴人未為異議並曾依月帳單繳款時,即可推定上訴人提出之月帳單為正確,上訴人如主張金額不實,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爭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前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顯示,上訴人自91年7 月至93年11月間,其繳款情形有「辦理本行自動轉帳撥款」、「到本行繳款」、「至郵局劃撥繳款」、「到友行ATM 繳款」等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42頁、54頁、60頁),足見上訴人應確實按月收到帳單並已部分繳款,且亦曾親自到玉山銀行繳款,甚至於93年12月9 日最後一次繳款前,仍按月繳納部分金額5,000 元(見本院卷第90頁)。則若上訴人對每月帳單明細內有部分消費非其所為,自當立即反應,然均未見上訴人有何舉措以實其說,顯未對刷卡金額有所爭執,足認上訴人對該消費內容並無爭議。

⑵衡以信用卡交易已為國內普遍之交易方式,每日因此種交易

方式所產生之簽帳單數量龐大,實際上確有儲存之限制,況簽帳單材質多為熱感應紙,此種紙張上所顯現之字跡不易久存,於簽帳單所載消費地點、金額等字跡消失後,簽帳單亦無法再作為對帳單據,自安全性及必要性之角度觀之,無法要求金融機構於帳款確實收回前永久保存簽帳單。是被上訴人稱因簽帳單是熱感應紙,不可能留存到現在,已無法提出本件消費之簽帳單等語,尚為合理;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簽帳單為由,否認其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帳款,顯屬卸責之詞,當無從遽信。

⑶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表帳單已足證明其主張

上訴人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05,867 元為真。上訴人空言泛稱帳目不明確、被上訴人未提供簽帳單云云,即難謂可採。㈡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款項已罹於2 年

消滅時效期間,是否可採?上訴人固抗辯稱依民法第127 條第1 款規定,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代價及墊款,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現行信用卡交易實務,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因此,信用卡契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此授信關係為兩者間之契約基礎,故信用卡發卡機構與信用卡持卡人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長期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稱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1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容有誤會。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最後1 次繳款日即93年12月9 日之翌月即94年1 月間起算,迄至上訴人於101 年10月起訴時,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消費款及利息,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帳目不明確及系爭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款項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應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3,721 元,及其中205,867 元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