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蕭易寬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上訴人 洪瑞生訴訟代理人 黃美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42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1
日委由訴外人林永騰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1 年4 月21日,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面額70,000元之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資為擔保。嗣上訴人又於101 年4 月15日,委由林永騰向被上訴人借款340,000 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101 年5 月15日、5 月26日,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面額各80,000元、260,000 元之支票2 張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 、2 、3票據,下合稱系爭3 紙支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當場如數給付全額票款後,再由林永騰依雙方約定之民間借貸利率,當場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屆期卻未依約返還借款,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3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付,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嗣於102 年
1 月10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林永騰持系爭3 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既係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渠遺失系爭3 紙支票日期為101 年5 月12
日,為原審不採後,於上訴審改稱遺失系爭3 紙支票日期之時間為101 年4 月初,顯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於原審坦認認識林永騰,則上訴人自有可能央請林永
騰尋求消費借貸之管道,何必事後推諉系爭3 紙支票突然遺失,藉圖卸責。且若上訴人系爭3 紙支票果真遺失或遭竊,上訴人報案系爭3 紙支票遺失,銀行應會詢問被上訴人為何持有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未曾遭銀行詢問上揭問題。又上訴人由訴訟過程中知悉林永騰持系爭3 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為何均未對林水騰提出刑事竊盜、偽造有償證券,或侵占遺失物罪之告訴,或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再者,若系爭3 紙支票確係遺失,則為何上訴人託人願以200,000 元與被上訴人私下和解?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示付款之系爭3 紙支票均為上訴人向銀行所申請、使用,而系爭3 紙支票之用印均與被上訴人之銀行留存印鑑相符,系爭3 紙支票之退票原因為存款不足,並非印鑑不符。⒊被上訴人對於借貸金額已為清楚交待,且把上訴人所簽發之
系爭3 紙支票作為客票加以融通,此於一般商業習慣並無不合。質言之,被上訴人認票不認人,至於上訴人與林永騰間之私下關係為何?上訴人為何要容任林永騰使用系爭3 紙支票?要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之票據權利主張無涉。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 紙支票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自不能免除其發票人之責任。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略以:系爭3 紙支票係於101 年5 月12
日17 時 在南投縣○○鎮○○路之中日便利商店所遺失,未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但曾向警察局報案遺失。系爭3 紙支票係隨同整本支票簿遺失,其中有空白票,也有已經填好日期、金額準備要交付給廠商的票,而系爭3 紙支票之日期、金額係填好蓋完章後才遺失。上訴人固認識林永騰,但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㈡上訴人於本審之上訴理由略以:
⒈上訴人經由銀行通知始知系爭3 紙支票遺失,系爭3 紙支票
遺失正確日期係在101 年4 月初,當初報案時表示係在101年5 月12 日17 時許遺失,乃因承辦警察要求上訴人必須確切講日期,上訴人不經思索才隨便講出上開日期,實際上並非在該日期遺失。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上訴人委由林水騰向被上訴人借款,卻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不認識上訴人、不知道林水騰與被上訴人之間的關係、將錢借給林永騰等語,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究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抑或林永騰向其借款?前後顯然不一。倘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 紙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誤繕為11條)反面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未借款予上訴人。又倘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 紙支票係林永騰向其借款,上訴人則依票據法第14條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及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 紙支票,本件借款無任何借據或擔保本票,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支付現金部分提出證據。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數給付,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3紙支票。
㈡系爭3紙支票係由林永騰交付被上訴人。
㈢系爭3紙支票已退票。
㈣上訴人曾向警察局報案遺失支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張支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之情況?㈡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執有林永騰所交付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支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3 紙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8 至10頁),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從而,不論本件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抑或基於林永騰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為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均應由上訴人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抗辯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兩造間並無直接前後手關係,其為原因關係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
規定自明。倘當事人之陳述係屬於訴訟資料而非證據方法,其前後有所不一時,即屬主張有不明暸之情形,審判長自應依同法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曉諭當事人敘明究竟其陳述係以何者為真實,俾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加以審認,尚不得未經行使闡明權即率為當事人不利之論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以借款存在於何人之間,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一致
,並稱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6 頁、第17頁),惟查:系爭3 紙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已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固於原審101 年12月11日準備書狀稱:上訴人委由林永騰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林永騰交付系爭3 紙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
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稱:我沒有看過上訴人,是林永騰拿支票來跟我借款,不知道林永騰與上訴人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就系爭3紙支票為林永騰交付一事,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並無扞格,且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係林永騰拿票借錢的時候,看票面上有寫上訴人的名字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8頁),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謀面,僅以上訴人為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人,持以借款者為林永騰,而於起訴時誤認上訴人委由林永騰向其借款,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除於原審民事準備書狀僅1次認知為上訴人委由林永騰向其借款外,其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均已更正為林永騰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是被上訴人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支付命令異議狀自承:兩造未曾謀面亦不相識、沒有生意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兩造既均稱未曾謀面、亦不相識,則兩造間並無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可認定。
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非法所不許,然此原因關係抗辯,必基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為前提,本件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上訴人抗辯未曾自被上訴人處收受借款等語,即不能作為對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之理由。
㈣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固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此觀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規定抗辯系爭3 紙支票係遺失,被上訴人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3 紙支票係遺失,並已報警協尋等語,固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1 年6 月8 日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略以:「民眾蕭易寬(即上訴人)所報:
於101 年5 月12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 號中日便利超市遺失(誤載為:移師)草屯鎮農會支票55張(票號:FA 0000000-FA0000000共5 張、FA0000000-FA0000000 共50張)」等語為證(見原審第18頁),然系爭3紙支票最早1 張之提示日為101 年4 月25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 頁),顯早於上訴人所稱遺失時間點,足見上訴人辯稱其整本支票(含系爭3 紙支票)係於10
1 年5 月12日17時許遺失之情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經本院調取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2日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為之調查筆錄,上訴人於警員詢問:「你是否於101 年
5 月12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稱支票遺失?」時,並未更正其陳述,或改稱為101 年4 月初即遺失系爭3 紙支票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6頁),是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係因承辦警察要求上訴人必須確切講日期,上訴人不經思索才隨便講出上開日期實際並非在該日期遺失等語,即無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固稱於101 年4 月25日被上訴人提示其中1 張支
票時,銀行有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有向銀行人員表示系爭支票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2頁),惟經本院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函詢:於101 年4 月25日被上訴人提示時,有無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有無表示支票係遺失?(見本院卷第30頁),經該會以102 年5 月29日投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依本會辦理支票存款作業方式,支票提示餘額不足,會通知存戶補足款項。系爭3 紙支票經查無掛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上開函文並未具體表示上訴人確有告知遺失支票之情事,自無從作為上訴人曾於101 年4 月25日即告知系爭3 紙支票遺失之佐證。又上訴人固經本院促其陳報告知對象,而於102 年8 月30日具狀表示係向訴外人即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職員李遷收告知支票遺失事宜等語,惟經本院再度函詢該會,經該會以102 年9 月2日投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案發至今已達一年多之久,案件處理過程承辦人已無法完整具體描述細節:存戶是否口頭表示支票掛失?(中略)支票遺失係以文件申請為憑,系爭3 紙支票,存戶無提出掛失申請書」等語、另於102年9月14日以投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李遷收為本會現任員工。本會支票存款往來客戶眾多,業務繁忙,且是發至今已逾一年有餘,經詢當時支存主辦李遷收表示:對當時與上訴人是否對話或對話情形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75頁),從而上訴人稱有向銀行即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職員表示支票遺失等語,亦無證據可佐。
⒊再者,上訴人稱系爭3 紙支票是要開給客戶阿祥的;應該是
那天剛好林永騰去找伊,可能生意比較忙,支票有的撕幾張起來放在桌上,是要付給來請款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38頁、38頁背面)。然而,如遺失之支票係要支付即將來請款的人為真,則上訴人於請款之人來時,亦應已發現支票遺失,豈會等到支票跳票後再報警遺失?況支票遺失事涉個人金融信用及財產損失重大,上訴人自述經營此行業約有8、9年之久(見本院卷第38頁),當對支票簿及印鑑之保管嚴密小心,並對支票之發票、付款及退票等票據法律關係知之甚詳,又豈會於系爭3紙支票之第1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後,遲不補足存款,又未就系爭3張支票申請票據掛失或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而甘冒信用不良之風險致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3紙支票遺失,惟無證據可佐,且所為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稱系爭3紙支票遺失等語,自難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3 紙支票係遺失,亦未舉證或
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即林永騰,就該票據為無權處分而仍自林永騰處取得系爭3 紙支票之情事,或被上訴人有其他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則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並無所據。
㈤上訴人固另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抗辯仍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本院102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稱70,000元那張票,伊給林永騰67,900元,80,000元那張票實給77,600元,260,000 元那張票實給252,200 元,不用另外付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是以支票當作還款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未支付上開款項,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一事,自難認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3 紙支票之日期、金額、印章都是由上訴人填寫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而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 張支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已詳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10,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3 紙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付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
000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用為6,615 元外,別無其他支出,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
┌──┬────┬────┬─────┬─────┬─────┬────┐│編號│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發票日 │提示日即││ │ │ │ │幣) │ │利息起算││ │ │ │ │ │ │日 │├──┼────┼────┼─────┼─────┼─────┼────┤│1 │草屯鎮農│000000-0│FA0000000 │70,000元 │101年4月21│101年4月││ │會信用部│ │ │ │日 │25日 │├──┼────┼────┼─────┼─────┼─────┼────┤│2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80,000元 │101年5月15│101年5月││ │ │ │ │ │日 │15日 │├──┼────┼────┼─────┼─────┼─────┼────┤│3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260,000元 │101年5月26│101年5月││ │ │ │ │ │日 │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