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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陳吉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張再福訴訟代理人 張雅茹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 年度投簡字第38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 2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吉(下稱陳吉)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重測後為新赤水段15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陳瑞合所有,嗣經陳吉買受。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張再福(下稱張再福)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請託訴外人陳春益向陳吉請求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張再福埋設水管,陳吉顧及與陳春益間之友誼乃予應允並與張再福協商條件如下:⒈因陳吉須於系爭土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張再福必須將水管埋設於地下。⒉因訴外人陳瑞呈夫婦曾要求於系爭土地埋設水管被拒在先,及張再福曾擅自竊佔經制止,故陳吉當場聲明不得再允許他人接管引水。⒊因張再福向訴外人陳士雍即陳瑞呈之叔父租用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期6年,故此期間內皆免收租金,期滿張再福應將水管拆除。⒋張再福在有效借用期間內,如遇陳吉將系爭土地轉讓他人時,張再福應將水管拆除交還土地,因當場協商有諸多條件無法一一列明,故於張再福所出具之切結書第4條載明:本人(即張再福)絕不得有違背條件之履行。如有違反任何條件時…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㈡然張再福竟將水管舖設於地面上妨害陳吉之耕作,且為圖陳

瑞呈獲得不法利益,將其鋪設之水管末端接成T 型交叉管,左向水管供己使用,右向水管則接引至陳瑞呈所有茶園供灌溉之用。陳吉於101 年9 月25日發現張再福違約,乃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張再福拆除水管並給付違約金200,000 元,張再福雖將水管拆除,但未依約給付違約金,爰依切結書第4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張再福應給付陳吉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吉於本院之補充陳述、上訴意旨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尚未借予張再福使用前,張再福即未經陳吉同意擅

自牽設水管通過,後經陳吉發現後,張再福始請託陳春益向陳吉要求讓張再福牽設水管引水自系爭土地通過,而張再福於100 年1 月1 日所簽署之切結書,陳吉係要讓張再福1 人引水使用6 年,但張再福卻違約讓第三人引水使用並收取其他人水費獲取巨額利益,再張再福所設置的水管亦未依約埋設於地下,而直接放置在地面上,原審認張再福僅須賠償陳吉違約金66,667元實在太少等語。

三、張再福於原審抗辯略以: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水管為

張再福所鋪設,但與張再福水管垂直相接之水管(呈T 字型),則係陳瑞呈與其叔叔所鋪設,該相接之水管位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在張再福水管鋪設前即已存在,是張再福實係接用陳瑞呈與其叔叔所鋪設之既有水管使用,而非張再福鋪設水管供陳瑞呈使用。

㈡又張再福鋪設之水管為張再福所有,並非本件使用借貸關係

之借用物,如提供第三人使用,亦無違反民法或雙方之約定,且張再福並未切結承諾所鋪設之水管,不能供第三人使用,更何況該既有水管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陳吉無權干涉,故張再福並未違反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陳吉請求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不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張再福,均未因張再福

將自己鋪設水管所取得之水源另供第三人使用而受有損害,陳吉據此請求張再福給付違約金,顯失公平,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則陳吉請求張再福給付違約金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陳吉之訴駁回。

四、張再福於本院之補充陳述、上訴意旨、抗辯略以:㈠張再福向陳吉借用系爭土地牽設水管引水,張再福並未切結

不得引水給第三人使用,只有切結系爭土地不能給第三人使用,雖張再福將水管牽設在地面上,但係因系爭土地上有很多樹木及墳墓,張再福無法將水管牽設在土地內,張再福所引之水雖有給予他人使用,但張再福係將新牽的水管接到原來原現有舊的水管,故舊的水管的人都可以用其接的水,而張再福亦沒有向用水的人收取任何費用。

㈡切結書係陳吉所預擬,張再福係因基於兩造之互信才簽署,

張再福根本不懂切結書之內容,且當時並沒有聽到陳吉有提及不予第三人使用,切結書僅有1 份而由陳吉收執,嗣張再福收到陳吉之存證信函後,因張再福手中並無切結書,誤以為張再福已違約,才會提及願賠償陳吉200,000 元,嗣張再福取得切結書後,發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張再福亦無法負擔200,000 元之賠償金。

㈢張再福於101 年9 月25日收到存證信函後之101 年12月間已

將水管移除並回復原狀,該水管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陳吉所受損害應不大。

㈣張再福1 年租賃土地費用為110,000 元,況且尚需支付水費

、農藥、人事費用等成本,耕種農作物之收入有限,原審認張再福須賠償陳吉違約金66,667元實在過高等語。

五、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張再福應給付陳吉66,667元及自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吉其餘之訴。兩造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吉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吉後開之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張再福應再給付陳吉133,333 元及自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再福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張再福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陳吉第一審之訴。陳吉、張再福另答辯之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再福於100 年1 月1 日出具切結書予陳吉。

㈡張再福在陳吉所有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裝設水管。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張再福有無違反切結書之約定?㈡如張再福有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切結書約定張再福如有違約

應賠償200,000 元予陳吉是否過高?㈢兩造上訴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㈠張再福於100 年1 月1 日出具切結書予陳吉,另張再福在陳

吉所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裝設水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參照),復有切結書在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6、7頁參照),並經原審於102年2月7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5張附於原審卷可佐(原審卷第38-43頁參照),均堪認為真實。

㈡陳吉主張兩造約定張再福於系爭土地鋪設之水管須埋設在系

爭土地下,且不得將該水管接引之水提供第三人使用,張再福違反上開約定,應依切結書第4 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200,

000 元,張再福則否認有何違約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切結書內容記載:「第壹條:本人(即張再福)借用台

端(即陳吉)所有土地坐○○○鄉○○段第683 地號(即祭祀公業陳瑞合)地內埋設灌溉用水管於該地下…。第貳條:借用前項土地期間,自民國壹佰年壹月壹日起算陸年內為限…。第參條:前項期限內,如有台端將該土地轉讓與第三人時,經台端通知十日內,本人應無條件將該埋水管拆除回復原狀交還予台端…。第四條:前間借用土地期間內,因蒙台端免予租金之給付,因此本人絕不得有違背條件之履行。如有違反任何條件時,應賠償台端之損害時自行拆除之工程費外,並應賠償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決無異議」等文字。本件張再福所施設之水管係鋪設在系爭土地上,並未埋設於地下,已如前述,則陳吉主張張再福違反切結書第1 條之約定,堪予採信。

⒉再切結書雖未載明不得將引水供第三人使用,然依證人陳春

益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本件係伊介紹,簽切結書時伊有在場,當初是張再福問伊認不認識陳吉,張再福要借陳吉的土地接水管,但遭陳吉拒絕,伊就勸陳吉,張再福承租土地6 年,都是自己人讓張再福過,但水管不能讓別人使用,張再福知道水管不能讓第三人使用,簽切結書時,陳吉有口頭告知只能讓張再福使用,不能讓第三人使用,切結書不是伊寫的,伊不知道為何沒有記載;張再福有找伊跟陳吉協調,張再福一開始說要賠償60,000元,陳吉不同意,張再福說100,000 元,陳吉也不同意,張再福後來同意賠償200,

000 元,並將水管鋸掉,請陳吉不要告,但後來沒有賠償,陳吉才提告等語(原審卷第61-63 頁參照),核與陳吉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切結書係伊請友人寫好再拿給張再福簽,伊現場協調時已口頭告知不得讓第三人使用,也有證人在場,伊不知道張再福承租土地上有一條既有水管,伊土地並未開墾,伊去看土地時才發現張再福違約將水管讓陳瑞呈使用,水管也未埋設在地下,張再福與陳春益有找伊協調,說水管要鋸掉,並賠償伊200,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60-63 頁參照)互核相符,衡情證人陳春益為兩造熟識之友人,與彼此間均無特別利害關係,苟無此事,斷無需甘冒偽證重罪,捏造不實之事為不利張再福陳述之必要,再證人陳春益於證述時並無外力干預係以自主意思證述,係其證詞之憑信性甚高。依上開證人陳春益證述情節觀之,兩造間應有約定張再福不得將引水供第三人使用,否則張再福如自認兩造間無此項約定,而張再福無違約情事,又何須偕同證人陳春益與陳吉協商賠償陳吉200,000 元之事宜。從而,陳吉主張張再福違反雙方約定將引水供第三人使用一情,應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件陳吉主張張再福違約將水管舖設於地面上,妨害其耕作,又將系爭土地上鋪設水管接引之水源供第三人使用,損及陳吉利益,依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張再福給付違約金200,000元,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陳吉無償將系爭土地借予張再福鋪設水管引水,如他人亦有使用陳吉所有系爭土地引水之必要,仍須與陳吉協商,然張再福逕將通過系爭土地接引之水源供第三人使用,自有損及陳吉利益。又兩造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另為訂定,依法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

㈣本件審酌張再福承租南投縣○○鄉○○○段○○○○○號、面積

5118.68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茶樹,租金每年為110,000元,而陳吉與張再福簽訂為期6年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張再福於系爭土地上埋設水管接引水源至茶園灌溉,該水管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多,且使用期間未及2年即拆除,陳吉亦尚未於系爭土地上墾殖,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因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3始為適當,則依此計算張再福應給付之違約金為66,667元。

九、綜上所述,張再福既已違約,陳吉自得依約向張再福請求給付66,667元之違約金。從而陳吉請求張再福給付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吉勝訴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吉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均無不當,兩造各就其敗訴部份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3-08-14